道可特研究 | 保证合同无效与保证责任的关系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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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关于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与其他担保方式一样,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一般情况下,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无效会导致保证合同的无效,此外,保证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本身也可能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事由。本文将探讨在几种常见的保证合同关系中,合同无效会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产生何种影响?01
1. 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 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责任承担问题
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就能看出,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并非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需要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①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② 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③ 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例 如:
:在郭淑凤、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鸡西龙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2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东山区政府作为该款的保证人,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应认定《项目转让委托协议》中有关东山区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东山区政府应对鸡西龙嘉公司不能清偿5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02
债权人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有时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多个担保,而在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中,保证人之间极有可能因为有其他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而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产生足够的信任,因而同意提供保证。
即便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第二款: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使保证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的条款,其中部分保证人的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从实质上会导致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难以得到有效追偿,但是有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也不能因此少承担或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人内部之间关于承担份额的约定不能直接对抗债权人。但是,如果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是基于其他主体的担保行为,而确实存在相关的合同主体以欺诈的方式使得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受欺诈一方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保证合同,从而避免承担过高的保证责任。
03
例如在债权人与部分保证人有过错导致该保证合同无效时,针对债权人存在过错的部分,需要相应免除有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责任;仅是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存在过错时,其也需要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应要求有效保证的保证人完全承担因其他主体的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
结 语
保证合同作为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法律关系,其有效与否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有着重要影响。又由于其涉及到的主体较多,若同时还存在多个保证担保关系时,将会使得整个债权债务关系更为复杂。本文通过探讨不同情形下的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尽量厘清因不同主体原因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的责任分配问题。希望对相关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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