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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丨谁有可能成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案件主体

知识产权专委会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8-27


「 道可特法视界第1495篇原创文章 」

前  言

2021年4月10日,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因实施“二选一”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被市场监管总局处以182.28亿的巨额罚款,本案是我国平台经济领域第一起反垄断执法重大典型的垄断案件。阿里巴巴集团的“二选一”行为,不仅受到了严厉的行政处罚,还使其面临反垄断民事诉讼。早在2017年11月28日,“京东诉天猫及阿里巴巴二选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就被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文所称反垄断民事诉讼特指上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实现反垄断实体法所规定内容的有效途径之一。随着国家反垄断立法及执法力度的加强,有不少经营主体都需要考虑自身所面临的反垄断诉讼风险。那么,在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层面,谁有可能成为案件的被告,又有谁有权提起反垄断案件呢?本文将全面阐述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和范围。


 01 

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同时根据上述《垄断纠纷司法解释》规定,与反垄断诉讼有利害关系的的原告需要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另外,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根据《反垄断法》第一条内容,“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以看出,垄断行为可能会侵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与垄断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反垄断诉讼;或者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


 02 

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被告范围
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垄断行为包括:
  1.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依据上述规定,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实施“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垄断行为的经营者都可能成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被告。

而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具体情形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有具体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 联合抵制交易;

  6.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情形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有具体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 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经营者集中的具体情形在《反垄断法》第二十条中有具体规定。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1. 经营者合并;

  2.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另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10.23发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021.02.07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从反垄断行政执法角度对经营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的类型及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

依据上述规定,相关经营者除可能面临相关行政处罚外,同样可能成为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


 03 

从经典案例看反垄断诉讼主体的类型

1. 反垄断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为同业竞争者的情形较为常见



  • 京东诉天猫及阿里“二选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本案被部分业内人士称为“中国电商反垄断第一案”。自原告京东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北京高院起诉至今已持续近4年之久,京东起诉认为天猫通过签订“独家合作”等方式,要求在天猫开设店铺的众多品牌只能在天猫开店,而不得在京东参加促销活动和开店,这种“二选一”行为,侵犯了京东的合法权益。期间,被告陆续提起管辖权异议及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 2019年7月3日,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目前由北京高院审理中。

本案中,原告京东与被告天猫、阿里属于典型的同业竞争者,双方在我国网络零售市场具有竞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并且被告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致使原告平台内品牌商家流失,故而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所以京东公司具备提起该反垄断诉讼的原告资格。
另外,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此前对阿里巴巴集团作出的“国市监处〔20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市场监管总局认为阿里巴巴的“二选一”行为还构成“直接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削弱了商品的品牌内竞争,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利益”以及“限制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据此,除京东公司外,相关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理论上也有权对阿里巴巴的“二选一”行为提起反垄断诉讼。
本案系反垄断侵权之诉,原告并非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反垄断诉讼,可见反垄断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仅基于合同相对性局限于合同主体。

2. 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竞争关系,也可提起反垄断诉讼



  • 华多公司诉网易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2018)粤民终552号

本案是全国首例网络游戏直播平台诉游戏厂商垄断案件。原告华多公司为虎牙平台(huya.com)、YY平台(YY语音软件、YY.com)的经营者,被告网易公司是《梦幻西游2》游戏的权利人。原告诉称被告在相关市场《梦幻西游2》网络游戏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其限制游戏用户在虎牙平台、YY平台转播该游戏且要求玩家只能在网易CC直播平台直播该游戏,并将网易CC直播软件与该游戏软件捆绑安装等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不正当竞争,从被告限制游戏玩家在原告平台转播游戏画面这一角度分析,虽然原告所运营的直播平台与被告的《梦幻西游2》游戏之间并无直接竞争关系,但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对原告平台的经营活动产生了不良影响,进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失,故原告有资格对被告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网络游戏服务市场,被告在相关商品市场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故未支持原告请求。可见,在反垄断诉讼的立案及审理阶段,原告在形式上初步满足反垄断诉讼主体资格要求即可成诉,故反垄断诉讼的被告并不必然只为行业领先者,其他经营者也可能被起诉反垄断行为。

3. 作为用户的自然人,可对网络平台提起反垄断诉讼



  • 章凯平、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垄断纠纷案(2018)粤民终712号

本案原告在登录《梦幻西游2》游戏并在YY语音软件直播《梦幻西游2》游戏时,被网易公司禁止直播游戏并对其游戏账号禁入登录。原告以被告《用户协议》格式条款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限定交易行为和搭售行为为由,对被告提起反垄断诉讼。

法院认定“网易公司在《用户协议》中进行相关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授予其著作权的界限和目的,不属于以不正当方式行使知识产权,也未因此不当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经查网易公司在《梦幻西游2》所属相关市场即中国大陆网络游戏服务市场并无市场支配地位,网易公司亦不具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的前提”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基于合同纠纷所提起的反垄断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为《用户协议》相对方。

本案原告以《梦幻西游2》普通游戏玩家身份起诉网易公司,与本文上一案例为“组合诉讼”,法院说理部分也大致相同。在本案例中,原告为自然人,认为被告在《用户协议》中的相关规定构成限定交易的垄断行为,限制了用户的权益,故原告有资格提起反垄断诉讼。

4. 普通消费者可作为原告起诉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98号

本案为“2018年最高法发布反垄断民事诉讼十大典型案件之二”。2012年5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得知,该项费用由每月25元调至30元,吴小秦遂缴纳了3个月费用90元,其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之后,吴小秦获悉数字电视节目应由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吴小秦认为,广电公司属于公用企业,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剥夺了自己的自主选择权,构成搭售,故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特定区域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及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服务捆绑在一起向吴小秦销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为“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本类消费者起诉的案件还包括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拒绝交易、限定交易、差别待遇等情形。

本案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典型代表,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侵害时,消费者有权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5. 对横向垄断协议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并不必然要求被告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 “水产批发协会”垄断案(2013)高民终字第4325号

本案是全国法院判决的首例涉及横向垄断纠纷案件。本案原告娄丙林为北京京深渔隆海鲜行业主,本案被告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在其《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的“奖罚规定”部分规定:“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向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禁止会员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原告娄丙林退出水产批发协会后无法获得獐子岛扇贝供货渠道,无法销售獐子岛扇贝,原告认为水产批发协会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


法院认定水产批发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固定、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奖惩规定的相关条款属于垄断协议。据此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相关规定无效、水产批发协会停止组织会员达成涉案变更和固定獐子岛扇贝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行为等。
对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无论作为水产批发协会的单位会员,还是作为垄断协议的受害者,娄丙林均可以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主体适格”。
对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问题,虽然该水产协会仅登记有31名单位会员,且被告主张“会议参加人员与水产批发协会备案会员并不完全一致”,但法院查明事实认定“水产批发协会成立后,其作为社团法人,组织相关人员开展扇贝经营活动,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其主体适格”。
本案被告被诉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主要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6. 对纵向垄断协议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通常为交易合作关系



  •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

本案是国内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本案原告锐邦公司作为被告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被告强生公司为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且在2008年8月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并于2008年9月完全对锐邦公司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


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原告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相关市场是中国大陆地区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该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在此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势力,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效果,应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所采取的取消部分医院经销资格、停止缝线产品供货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强生公司应赔偿上述垄断行为给锐邦公司造成的2008年缝线产品正常利润损失。据此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本案被告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直接限定或间接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以及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垄断协议。
通过上述二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反垄断诉讼中的被告并不必然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横向垄断协议,或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纵向垄断协议的,都有可能成为反垄断诉讼的被告。

综上,在常见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身份既可以是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与被告有交易关系的经营者,也可以是被告的用户及与被告有交易关系的普通消费者等;而反垄断诉讼中可能的被告,不仅包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还包括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及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


CONCLUSION结  语

2021年8月3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意见》等文件,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会议时强调,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

随着国内反垄断领域的发展,“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成为监管新常态,反垄断执法力度不断增强,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也明显增多。同时对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互联网平台、医药购销、医疗服务、汽车销售、通讯技术、能源等诸多领域将成为反垄断执法及司法的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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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小莉律师

邮箱:baixiaoli@dtlawyers.com.cn

白小莉,现任道可特知识产权全国专业委员会主任,白律师在知识产权、数据保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经验,致力于为新兴产业如互联网、人工智能、影视、服装、游戏等行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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