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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案件执行中轮候查封的法律意义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治扬帆 Author 赵一林、莫佳玉


【编者按】轮候查封不直接产生查封的效力,只有在首先查封的法院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才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进而产生查封的效力。而轮候查封的法律意义并不止于此,在案件执行中,必须重视采取轮候查封。


01



相关案例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57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芜湖华融中心与国购投资公司、 国购控股公司、合肥华源公司、宣城国购公司、袁其福、袁启宏、胡玉兰财产保全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4民初561号民事裁定;执行案号:(2018)京04执保209号过程中,被保全人国购投资公司、国购控股公司、合肥华源公司、宣城国购公司以北京四中院保全行为违法为由,请求:1.解除对国购控股公司持有司尔特某股股票的冻结;2.解除对合肥华源公司持有的安徽国购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52.38%股权的冻结;3.解除对合肥华源公司名下国购广场10处房产的查封。北京四中院在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宣城市不动产权第0007139号等19个商铺确认净值为人民币444479600元,但其中五个商铺存在在先查封,其确认净值为人民币414744500元,该院对上述五个商铺进行了轮候查封。


国购投资公司、国购控股公司、合肥华源公司、宣城国购公司认为:1.北京四中院在执行(2018)京04民初561号民事裁定存在超额保全问题。宣城国购公司抵押给芜湖华融中心的31套商铺价值约4.4亿元,即使其中价值414744500元的5处房产存在在先查封,剩余商铺净值为29735100元。加上合肥华源公司名下国购广场其他房产以及合肥华源公司持有的安徽国购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52.38%股权的财产价值也远远超过芜湖华融中心的诉请金额。2.北京四中院查封的宣城国购公司名下的房产对该公司名下资产的产权进行了限制,阻碍复议申请人与其他债权人和解,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北京四中院认为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故该院对于异议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国购投资公司、国购控股公司、合肥华源公司、宣城国购公司的异议请求。


国购投资公司、国购控股公司、合肥华源公司、宣城国购公司,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执异234号执行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2018)京04执异234号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指明:“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


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其轮候查封的顺序则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顺位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有剩余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02


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

如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对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而言,如果有多个轮候查封存在的,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1.如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导致优先债权无法及时实现,在此种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向首封法院商请移送执行该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指明:“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据此,若轮候法院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轮候的优先债权执行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向首封法院商请移送执行该财产。


2.如轮候法院为普通债权法院,保全法院怠于处分财产,轮候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向首封保全法院商请,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据此,若轮候法院为普通债权法院,在首封的保全法院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一年内未作处分的,只要该财产确属被执行人所有,轮候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向首封法院商请移送执行该财产。


3.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就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主张参与分配。


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权利证明文件。已经起诉且进行财产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还应当提供其诉讼已经受理及在先保全财产的证明。


4.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转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会穷尽一切办法查明被执行企业财产情况。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申报债权,实现案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这样不仅可以迅速启动破产程序,还有助于执行案件的及时结案,化解执行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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