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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专利·厦门】最高法院|“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运用

中国裁判文书网 IP控控 2023-08-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文书:

       涉案专利号:ZL 2011 2 0190707.5

       专利无效决定书:第21060号

       二审判决:(2013)闽民终字第1134号

 

要点与观点:

   (1)专利权人在再审申请中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齿”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凹入部”具有与定位齿相同的定位偏光膜的功能,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2)但是,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认为“定位齿”与“凹入部”在具体的结构、所起的作用以及定位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3)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4)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法中的体现。其主要是指,在专利申请、审查、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为了主张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较宽的解释。

 

合议庭:

    周翔罗霞周云川

 

 

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虹泰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7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珈昕偏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北路45号(1#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美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开慧,泉州市诚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厦门虹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珈昕偏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虹泰公司申请再审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齿”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并没有限定“定位齿”的具体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凹入部”同样属于“定位齿”。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定位齿”认定是“两个定位齿和两个凹入部”,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珈昕公司提交意见称:

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四个“定位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齿”只有两个,且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偏光膜上的“定位齿”与下模上的定位齿槽实现定位的,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定位齿”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针对无效请求人珈昕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第210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1060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在该无效审查程序中,珈昕公司提交CN292976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证据,主张现有技术中已经公开了在眼镜镜片的四个角落通过形成一“凹入部”对偏光膜进行定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要将“凹入”与“凸起”相互颠倒设置,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虹泰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答辩认为,现有技术中的“凹入部”与涉案专利的“定位齿”结构不同、作用不同、定位效果也不同。第21060号决定认为,现有技术中的“凸凹配合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槽齿配合结构”不同,采用了不同方式对偏光膜进行定位,并且没有给出可以相互转用的技术启示,据此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效。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偏光镜片,由塑胶材料层和偏光膜组成,在塑胶材料层两个对边向两侧延伸形成定位平面,在两个定位平面外表面的四个角落分别形成凸起的顶角,其特征在于:在塑胶材料层的四个角落分别形成一定位偏光膜的定位齿。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亦由塑胶材料层和偏光膜组成,在塑胶材料层一侧的两个角落各形成一个用于定位偏光膜的定位齿,而塑胶材料层另一侧的两个角落各形成一个用于定位偏光膜的凹入部。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凹入部”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齿”是否相同或等同。

 

虹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齿”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凹入部”具有与定位齿相同的定位偏光膜的功能,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虹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限定的“定位齿”在具体的结构、所起的作用以及定位效果上与“凹入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定位齿”应当理解为具有定位偏光膜作用的齿形结构,并不包括包含“凹入部”在内的起定位作用的其他结构形式。虹泰公司关于“定位齿”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凹入部”定位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限定中的“定位齿”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认定珈昕公司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虹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虹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虹泰光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链结:专利复审委:第21060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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