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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录·专利】最高法院|采用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手段相反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中国裁判文书网 IP控控 2023-08-26

涉案专利(ZL 01274761.0)

 

最高法院观点: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快进慢出型的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为实现这一发明目的,涉案专利在单向限流装置上采取了压缩行程时打开,回复行程时关闭的安装方式,以达到承撞头快进慢出的效果。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也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单向限流装置上采取的是压缩行程时关闭,回复行程时打开的安装方式,实现的是承撞头慢进快出的效果。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安装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合议庭:

    王永昌秦元明宋淑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懿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世琳,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晓斌,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菡夏(曾用名王函夏)。

委托代理人:宗晓斌,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捷瑞特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自天和公司)、王菡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瑞特中心申请再审称:

1.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金自天和公司一直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售获利情况。

2.二审判决后,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受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委托,就金自天和公司制造、销售的HM-1A型缓冲器弹性胶泥芯体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表明,金自天和公司制造、销售的HM-1A型弹性胶泥芯体落入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履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捷瑞特中心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却以铁道部驻北京二七车辆厂验收室检验员不对外接受相关调查为由,对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金自天和公司生产这一重要事实未能查清。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对此也没有依法予以调查收集。

4.二审判决对于捷瑞特中心提交的两张收条没有审查认定。

综上,捷瑞特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金自天和公司提交意见称:

1.捷瑞特中心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其申请再审的依据。

2.捷瑞特中心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在二审判决之后形成并由其单方面提交的,且存在明显错误,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也没有表明所指向的鉴定对象是由金自天和公司制造、销售的,故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

3.捷瑞特中心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履行调查收集和审查认定证据职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一审、二审法院也已经审理查明了与捷瑞特中心提交的两张收条有关的事实。

综上,金自天和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捷瑞特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当缓冲器受到冲击载荷后,可迅速缓冲能吸收大部分撞击能量,有效的保护了设备,然后缓慢稳定地回复,免予弹跳保护了设备,有效降低了噪音的一种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是通过以下技术方案来实现的:……沿活塞(3)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32),压缩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32)打开,回复行程时单向限流装置(32)关闭”。“由于采用了上述技术方案本实用新型具有以下优点和效果……2、本实用新型能承受较大的冲击载荷,承撞头快进慢出,外载荷撤消后自动回复,无需增设回弹装置,有效的保护了设备和降低了噪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金自天和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履行了调查收集和审查认定证据的职责。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金自天和公司制造、销售问题。捷瑞特中心称其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从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公司技术中心)取得,其提交的《收条》载明其中一只已经由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拆解。在一审庭审时,捷瑞特中心称编号为1234的产品实物为其自行拆解后提交给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捷瑞特中心的上述主张表明,其在取证过程中并未对其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封存,且自行进行了拆解,在金自天和公司不认可该产品实物系其制造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捷瑞特中心有责任通过申请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提供方出庭作证等方式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产品实物的来源及原始状态。由于捷瑞特中心并未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导致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由金自天和公司制造,此不利后果依法应由捷瑞特中心承担。综上,捷瑞特中心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金自天和公司制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捷瑞特中心与金自天和公司共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座和弹性阻尼体,被诉侵权产品的单向限流装置安装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安装方式相反。在申请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是否构成等同。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快进慢出型的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为实现这一发明目的,涉案专利在单向限流装置上采取了压缩行程时打开,回复行程时关闭的安装方式,以达到承撞头快进慢出的效果。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也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单向限流装置上采取的是压缩行程时关闭,回复行程时打开的安装方式,实现的是承撞头慢进快出的效果。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单向限流装置的安装方式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安装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捷瑞特中心关于二者构成等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履行了调查收集和审查认定证据职责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应捷瑞特中心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有关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故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了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对捷瑞特中心提供的两张《收条》,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也进行了审查,并陈述了是否采信的理由。因此,捷瑞特中心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履行调查收集和审查认定证据职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捷瑞特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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