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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录·专利】最高法院| 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一)

中国裁判文书网 IP控控 2023-08-26

涉案专利(ZL 94102612.4

 

要点与观点总结:

1、法律法规:第九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

2、本案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尚未被安装(零部件),专利权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只能借助本案专利提供的安装方法被安装在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车架上,否则就不能使用。而被诉侵权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因缺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自行车车架及其对应于车架的有关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

观点:

(1)一审法院(宁波中院):在株式会社岛野未对特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特定的安装方法限定前,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后换档器支架”属已有技术,缺乏新颖性,不能授予专利。这一方面说明了该“后换档器支架”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否则就谈不上属已有技术,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株式会社岛野原来希望该“后换档器支架”安装的自行车车架范围广,只因无法获得专利授权,所以才对该“后换档器支架”安装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安装方法作了限定。由此可见,株式会社岛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只能借助本案专利提供的安装方法被安装在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否则就不能使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也与株式会社岛野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情况不符。既然本案专利后换档器支架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因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对其安装后是否会具备“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及安装方式是否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并不清楚,因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条件尚不具备,原告认为构成侵权的诉请不成立。

(2)二审(浙江高院):a.一审法院结合权利人在专利审批中为确保其专利具有新颖性,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的书面声明,对本案专利的安装特征进行了界定,并无不当。b.日骋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仅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结构特征,日骋公司没有进行安装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安装特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c.审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律、法规尚没有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专利间接侵权,要以存在专利直接侵权为前提。本案中不存在直接侵权,故不能认定日骋公司构成间接侵权。

(3)再审(浙江高院):维持原二审判决。

(4)再审(最高法院):

 a.“使用环境特征”定义: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

 b.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c.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此处的限定程度是指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的大小,具体地说是指该种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还是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

d.本案环境特征:本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本案专利所保护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

e.被诉零部件是否安装在权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是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在日骋公司未能提交进一步的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

f.结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合议庭:

   金克胜罗霞朱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株式会社岛野。

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纪坤,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株式会社岛野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骋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株式会社岛野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再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式会社岛野委托代理人董巍、王莹,日骋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纪坤、戴晓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岛野于2004年8月27日起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是ZL94102612.4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自2003年起,在中国内地市场上发现日骋公司生产销售的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侵犯了株式会社岛野的上述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日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2、日骋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剩余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删除互联网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广告;3、赔偿株式会社岛野经济损失30万元。

 

日骋公司辩称,株式会社岛野在专利审批程序中为获得专利权多次应专利局的要求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最明确的在于增加了技术特征“自行车车架后叉端延伸部的连接结构”,该增加的技术特征表明株式会社岛野发明专利技术方案中自行车车架后叉端必须设有延伸部,延伸部上必须设有专门的连接结构、该连接结构用于安装换档器。因此,该专利所保护的是改进的车架后叉端、后拨链器及其装配方案。被诉侵权产品根本不涉及自行车车架,其可以装配在各种形式和结构的常规自行车上,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株式会社岛野是专利号为ZL94102612.4、发明名称为“后换档器支架”的中国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的所述支架件(5)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可绕第一轴线(91)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连接结构(8b)的形式是一大致圆形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具有一连接螺栓(16),穿过所述大致圆形孔并被拧紧,以将所述支架体和所述后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互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结构(8c)的位置邻近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结构(8c)是从所述板的表面上延伸的一个凸台。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结构(8c)是通过压制形成的。

 

在本案专利申请的审批过程中,株式会社岛野提交的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供安装换档器的延伸部上形成的连接结构将后换档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后换档器支架,该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个支架体;设在该支架体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连接到该支架体上的第一连接结构;设在该支架体另一端近旁,用于将该支架体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的所述连接结构上的第二连接结构;和用于与所述供安装换档器的延伸部接触从而使后换档器相对于所述后叉端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后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现有技术已公开了一种将自行车后拨链器安装于自行车后叉端的自行车后拨链器安装支架,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已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后株式会社岛野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修改为如下内容:“1、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后换档器支架,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个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从所述后叉端(51)看是在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株式会社岛野在该次专利说明书上称:“本发明提供一种支架,当被连接到安装换档器的延伸部上时,该支架为将要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换档器提供一个适当的连接位置,这样,被连接到该支架上的换档器就易于呈现一个适当的安装姿势。”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现有技术已公开了一种用于将换档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连接机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已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株式会社岛野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二次审查意见,作了如下陈述:“申请人对新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更清楚地描述本发明与已有对比文件的自行车换档器的安装方式是不同的特征;对比文件公开的换档器是直接安装在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上,而本发明是将上述后换档器的上述支架件(5)连接到上述支架的支架体(8)的一端,然后再将上述支架体(8)的另一端连接至自行车车架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二次审查意见,株式会社岛野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再一次作了修改,将其修改成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

 

 

日骋公司在其企业产品样本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应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申请,对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人员于2003年1月15日在日骋公司处向日骋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所购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因该被诉侵权产品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因此没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这一技术特征,也无法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自行车上的具体安装方法。株式会社岛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只能借助本案专利提供的安装方法被安装在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车架上,否则就不能使用。日骋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因缺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自行车车架及其对应于车架的有关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2004年9月9日一审法院应株式会社岛野的申请,赴日骋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经查看,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株式会社岛野为本案已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及诉讼,但株式会社岛野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因提供的证据尚有欠缺,尚不能认定,除此之外,株式会社岛野为本案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9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岛野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实物是否系日骋公司制造的问题,因被诉侵权产品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人员到日骋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购买,购买过程有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公证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日骋公司的“SUNRUN”商标,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系日骋公司制造。因株式会社岛野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因此自然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的技术特征,也不清楚具体的安装方式。株式会社岛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必然要具备本案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而日骋公司对此表示否定,因此本案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中是否必然要具备本案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比较本案专利的授权文本与原始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株式会社岛野为获得本案专利授权在保护内容和范围上所作的明显缩小的修改。株式会社岛野第一次公开的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1对后换档器支架所安装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具体安装方式并没有作限定,修改后的第二次公开的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1对后换档器支架所安装的自行车车架结构作了限定,即“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也即该后换档器支架一定要安装在专利所述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才能构成侵权,该特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构成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最后的授权文本除对上述自行车车架结构作同样的限定外,对具体的安装方式也作了限定,在此前提下株式会社岛野才获得了本案专利的授权。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特定的安装方式是本案专利的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按株式会社岛野所述,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必然要具备本案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那么株式会社岛野在第一次撰写专利权利要求书时就会将所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撰写清楚,否则就变成了无法实施的专利,而事实并非如此。在株式会社岛野未对特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特定的安装方法限定前,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后换档器支架”属已有技术,缺乏新颖性,不能授予专利。这一方面说明了该“后换档器支架”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否则就谈不上属已有技术,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株式会社岛野原来希望该“后换档器支架”安装的自行车车架范围广,只因无法获得专利授权,所以才对该“后换档器支架”安装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安装方法作了限定。由此可见,株式会社岛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只能借助本案专利提供的安装方法被安装在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否则就不能使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也与株式会社岛野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情况不符,该观点不予采信。专利的权利要求是由发明的技术特征组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法院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必须严格依照权利要求,不能任意减少权利要求里的技术特征,扩大专利保护范围,也不能允许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为了获得专利权而限制缩小保护范围,获得专利权后又作出相反的解释。既然本案专利后换档器支架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因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对其安装后是否会具备“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及安装方式是否如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并不清楚,因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条件尚不具备,株式会社岛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4)甬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驳回株式会社岛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8010元,由株式会社岛野负担。

 

株式会社岛野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重点对如下证据进行了审查。

1、一审期间,株式会社岛野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车架》(QB1880-93),欲证明根据行业标准生产的自行车车架应当具有本案专利所述的延伸部,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自行车上必须借助该安装延伸部,由此该技术特征必然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经一审庭审质证,日骋公司认为,该行业标准不是本案专利说明书的组成部分,不能用于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解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行业标准提供了车架技术规范,不仅包括具有延伸部的车架,也包括了不具有延伸部的车架,即行业标准并不要求所有的自行车架必须具有延伸部,该标准也不能得出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自行车上必然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更不能用于解释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无不当。

2、一审庭审中,日骋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可以安装在没有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当庭进行了演示。株式会社岛野认为日骋公司将其产品直接安装在没有延伸部的自行车上,增加了一个垫圈,属增加了技术特征,不能视为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并对取消垫圈后的安装效果进行演示。对该节庭审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判定,存在不妥之处。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的演示,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通过增加垫圈的方式直接安装在没有支架延伸部的自行车上。以增加垫圈的方式进行安装是一种公开的、常规的机械安装技术,不能视为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没有支架延伸部的自行车上就不能正常使用。由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并无不当。

3、二审庭审中株式会社岛野提供了两份证据保全公证文书:一是2005年5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2005年5月6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人员与公证人员一起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第十五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上,取得了杭州骏骐车业有限公司自行车上使用的日骋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状态实例。欲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只能安装在特定的自行车车架上。二是2005年6月13日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2005年5月23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人员与公证人员一起到浙江自行车市场内,取得了杭州江凯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出售的由深圳喜德胜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山地自行车侵害了本案专利的状态实例。欲以证明日骋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只能以实例表示的特定方式安装在该特定的自行车车架上。经庭审质证,日骋公司认为:关于公证书一,杭州骏骐车业有限公司与日骋公司无关,其展示的自行车也与日骋公司无关联;从公证取证的照片中,不能反映后拨链器的结构,与专利技术无法对比;公证取证的自行车车架不是日骋公司生产,日骋公司也没有在其车架上安装后拨链器的行为。关于公证书二,不能反映深圳喜德胜自行车有限公司与日骋公司之间有关联;取证的照片不能看出后拨链器与车架的结构,车架也不是日骋公司生产,安装后拨链器的行为也不是日骋公司进行。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在日骋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但两份公证文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两个自行车生产厂商与日骋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也不能证明后拨链器与车架之间的安装行为系由日骋公司完成;从安装方式看,最多证明有两个自行车生产厂家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某一相同的方式将后换档器连接安装在自行车后车架的延伸部,不能证明所有被诉侵权产品要与自行车后车架连接必须采取该方法。故该两个证据尚不能证明日骋公司存在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

 

4、株式会社岛野在上诉时提出取证申请,要求二审法院到杭州骏骐车业有限公司对自行车整车的装配情况进行调查,查清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使用状态。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株式会社岛野在二审庭审中已经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提供了该方面的证据,且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两部分。对此株式会社岛野表示认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结构特征相比,两者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本案专利的安装特征。一审法院结合权利人在专利审批中为确保其专利具有新颖性,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的书面声明,对本案专利的安装特征进行了界定,并无不当。根据独立权利要求1及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时的书面声明,本案专利的安装特征是: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即至少具备以下两个安装特征:(1)具有后叉端的自行车车架;(2)安装在车架后叉端的延伸部上。日骋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仅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结构特征,日骋公司没有进行安装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安装特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株式会社岛野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提出,虽然日骋公司自己没有进行安装,但他人要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必然要按照本案专利安装特征表述的方式进行安装,至少构成间接侵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律、法规尚没有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专利间接侵权,要以存在专利直接侵权为前提。本案中不存在直接侵权,故不能认定日骋公司构成间接侵权。据上,本案专利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两部分,但被诉侵权产品仅具备本案专利的结构特征,日骋公司没有进行安装行为,该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按本案专利限定外的其他方式进行安装,故日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株式会社岛野负担。

 

株式会社岛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民监字第197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株式会社岛野提出的原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划分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前序部分。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的所述支架件5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可绕第一轴线91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2特征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根据上述权利要求的表述,其主要技术特征应包括结构特征安装特征两部分,其中体现安装特征的表述为:“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即,本案专利至少具备两个安装特征:1具有后叉端的自行车车架;2支架体安装在自行车后叉端上。株式会社岛野在再审阶段对上述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予以否认,既不符合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也与其在二审过程中认同这一划分的看法及申请专利时的明确陈述“本发明与对比文件3的自行车换挡器的安装方式是不同的特征”自相矛盾。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特征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但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了具体的安装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尚未被安装在自行车上,安装后是否必然具备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安装特征尚不明确。申请再审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使用中必然会具备本案专利所述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但是,一方面,在株式会社岛野对特定的自行车车架结构及安装方法作出明确限定前,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后换挡器支架属已有技术,缺乏新颖性,说明该“后换挡器支架”不仅能安装在具有后叉端的自行车车架上,也可以安装在其他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另一方面,日骋公司在一审法庭上演示了通过增加垫圈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安装在设有支架延伸部的自行车上,说明常规的机械安装技术即可避免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故株式会社岛野的上述推论依据并不充分。株式会社岛野尚无法证明日骋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

 

其次,关于株式会社岛野所称原审判决对两份重要证据或者不予采信或者未进行质证的问题。就株式会社岛野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车架》(QB1880-93)而言,该行业标准并不要求所有的自行车架必须具有延伸部,不能用于解释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更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一审期间,当事人各自当庭演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在自行车上的安装效果情况,一审判决未对该情况予以表述,但二审判决作了相应纠正。故株式会社岛野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的结构特征,但由于日骋公司未实施安装行为,而株式会社岛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具备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安装特征,故日骋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株式会社岛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09)浙民再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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