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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录·专利】最高法院| 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二)

中国裁判文书网 IP控控 202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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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野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再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侵权判定适用法律错误。

 

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非权利要求书中的所有文字。权利要求中出现的说明性、用途性、描述性的文字和语句,能够起到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作用,但不影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的主题是后换档器支架,而不是自行车或后换档器,关于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的技术特征是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与其他产品有关的技术特征很明显并不构成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技术特征“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的作用在于对后换档器及自行车车架作出定义性的描述,从而明确二者的具体应用领域和使用范围,与本案专利的技术主题无关。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并没有限定后换档器支架的部件或特征,只是限定了后换档器支架的用途。只要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并可以被用于将后换档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即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不需要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安装在特定的自行车上。

 

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项产品权利要求,对于一项包含有用途及功能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保护主题仍然是产品,而不是这一产品的使用、安装行为。再审判决错误地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为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两类,并进一步认定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具备两个安装特征:具有后叉端的自行车车架;支架体安装在自行车后叉端上。而所谓安装特征是指行为人的安装行为。这一划分与认定明显于法无据、缺乏逻辑,违背了技术特征的基本含义。

 

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是对后换档器支架的一种功能性描述,只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结构特征的后换档器支架能够被安装在本案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其第一连接结构和第二连接结构的位置关系即呈现为该技术特征所描述的状态。

 

4、被诉侵权产品RD-HG-40A的结构图与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附图5几乎完全相同,构成对本案专利的字面侵权。再审判决将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划分为结构特征和安装特征两类,从而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错误理解。再审判决将行为人是否实施安装行为作为判定侵权的依据,明显违反专利法的规定。事实上,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配件安装于自行车,是行为人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再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可以安装在具有后叉端的自行车车架上,也可以安装在其它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

 

1、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安装在其它结构的自行车车架上,是日骋公司的一家之言,没有任何事先存在的业已安装的实际产品,也没有相应的文献、第三方的证言等可以支持。

 

2、日骋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演示了通过添加垫圈的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安装在没有后叉端换档器安装延伸部的自行车上。但是,这种安装并非工业化/产业化安装,只是暂时将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这样的自行车上。被诉侵权产品出售时并无垫圈,相反却有螺栓M10和定位结构8c。日骋公司采用垫圈恰恰是为了补偿被诉侵权产品上定位结构8c留出的空隙,加垫圈的安装方式无法准确定位后换挡器在车架上的位置,也不符合工业化生产的要求。

 

(三)再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审查档案对专利保护范围有所限制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1、本案专利在审查的过程中,第一次修改加入了附图标记并调整了描述方式,第二次修改将与该技术主题的用途相关的“后换挡器”进行了说明,这种用途限定并未对产品本身的结构产生影响。本案专利的后换挡器支架在整体上被审查后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未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任何限制性修改或承诺。

 

2、本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将后换挡器通过一个支架体8连接(安装)于具有后叉端换档器安装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应该说,后换挡器和具有后叉端换档器安装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都是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的,而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后换挡器支架是本发明为了改进后换挡器换挡性能的具有专利性的技术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本案专利申请时从未做出过“后换挡器支架属已有技术”的结论。

 

(四)再审判决关于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

 

1、本案专利涉及一种自行车工业生产的零部件,必须遵循一定的产业标准,否则无法安装匹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车架》(QB1880-93)能够证明自行车车架可以具有延伸部,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安装在这种自行车上。同时,该标准可以证明日骋公司加垫圈安装的行为没有产业标准依据。再审判决对于该份证据未予认定,存在错误。

 

2、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株式会社岛野当庭演示了将被诉侵权产品组配在自行车上,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后换挡器支架的用途,能够安装于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该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再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认定,存在错误。

 

综上,株式会社岛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09)浙民再字第135号再审判决、(2005)浙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以及(2004)甬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日骋公司承担。

 

日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

 

(一)专利权保护范围由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限定,凡是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均不应当被忽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用途功能特征或者使用条件特征,因为明确写入独立权利要求,均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在对比时均应纳入考虑之列。本案专利的保护对象不是后换挡器支架本身,也不是装配有支架体的后换挡器,而是后换挡器通过支架体安装于车架延伸部的装配方案。

 

(二)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本案专利多项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车架,没有形成支架体与车架的安装连接关系,没有体现后换挡器安装于车架后必然具有“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这一预定姿势,因此不构成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的多项必要技术特征正是株式会社岛野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修改的技术特征,这些强调和增加的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实质性影响,限制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本案专利审查档案的记载,株式会社岛野在本案专利实审过程中作了如下修改:

1、将专利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1“后换挡器支架”名称前的定语内容调整修改为对车架结构予以明确限定的特征,以强调“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与实审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的车架12的“垂直下降组件”是对应特征,从而使本案专利的“支架体8”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悬挂构件18”。

2、将“支架体8”划入前序部分作为与现有技术共有的特征,并将“支架体8”装配到车架上体现的“后方和下方”的预定姿态位置关系作为唯一的特征部分。其修改的理由是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更清楚地描述本发明与对比文件的自行车换挡器的安装方式是不同的特征。这表明,专利权人强调和确定“不同的安装方式”是本案专利的唯一区别特征。

3、将专利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1记载的换挡器限定为“由支架件5、导向装置3、支撑件4、连接件6和7构成”,使“支架体8”区别于对比文件3的“基座件1”。这一修改表明,后换挡器及其支架体是现有技术,其本身不具有专利授权条件,只有将后换挡器利用支架体与特定的自行车车架装配,才符合授权条件。

 

(四)株式会社岛野以本案专利为母案申请了另一后换挡器分案专利,该分案专利由于在修改过程中删除自行车车架等有关技术特征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修改超范围为由宣告全部无效。因此,本案不应忽视自行车车架及安装结构特征。

 

(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通用的支架体,并非只能用于具有后换挡器安装延伸部的车架后叉端。

 

(六)本案专利存在多项可能被宣告无效的理由,本案应中止审理。日骋公司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本院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在原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株式会社岛野一直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依据主张权利。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只能安装在本案专利限定的具有换挡器安装延伸部连接结构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株式会社岛野在原一、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换挡器及其支架实物(一审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车架》(QB1880-93)(一审证据18);株式会社岛野当庭演示了将被诉侵权产品组配在具有换挡器安装延伸部连接结构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5137号公证书和(2005)杭拱证经字第475号公证书(二审补充证据)。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大致呈L形的板,两端各有一个圆形的螺栓孔,其一端与自行车后换挡器连接,在远离后换挡器的螺栓孔位置附近有一个凸起部位,该凸起部位从板的表面向上延伸出来。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支架体的结构特征,即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设在所述支架体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的所述支架件连接到所述支架体上、可绕第一轴线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设在所述支架体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的所述连接结构上的第二连接结构;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相对于所述后叉端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同时,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的后换挡器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特征,即该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的支撑件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和所述支架件的连接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车架》(QB1880-93)是我国原轻工业部发布的具有强制性的行业标准,该标准第7页图10显示了两种类型的自行车车架平插接片,其中一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另一种没有后叉端延伸部。根据(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5137号公证书的记载,2005年5月6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人员与公证人员一起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第十五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会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人员杭州骏骐车业有限公司的展位上取得该公司产品说明书一份,并在会展现场拍摄照片17张。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杭州骏骐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行车的后叉端具有换挡器安装延伸部,被诉侵权产品连同后换挡器安装在该自行车后叉端上,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的后换挡器上标有日骋公司的“SUNRUN”商标。根据(2005)杭拱证经字第475号公证书的记载,2005年5月23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磊与公证人员一起到浙江自行车市场内杭州江凯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摊位,杨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深圳喜德胜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山地自行车一辆,并对该自行车进行了拍照。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山地自行车后叉端具有换挡器安装延伸部,被诉侵权产品连同后换挡器安装在该山地自行车后叉端上,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的后换挡器上标有日骋公司的“SUNRUN”商标。

 

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安装在不具有后换挡器安装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日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实际安装演示。在演示时,日骋公司通过在被诉侵权产品与车架后叉端之间增加一个垫圈的方式,弥补被诉侵权产品凸起部造成的间隙,从而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安装在没有后换挡器安装延伸部的自行车后叉端上。株式会社岛野认为,需要通过垫圈弥补被诉侵权产品凸起部造成的间隙,恰恰说明该凸起部的对应部位是本专利限定的后叉端;加入垫圈不是正常的工业化生产方式,且不牢靠,并对取消垫圈后的安装效果进行演示。在本案再审审查和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日骋公司提交有关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上且在市场上已经商业流通的自行车的证据,日骋公司始终未能提供。

 

关于本案专利文件的修改过程,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株式会社岛野提交的原始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供安装换档器的延伸部上形成的连接结构将后换档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后换档器支架,该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个支架体;设在该支架体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连接到该支架体上的第一连接结构;设在该支架体另一端近旁,用于将该支架体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的所述连接结构上的第二连接结构;和用于与所述供安装换档器的延伸部接触从而使后换档器相对于所述后叉端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换档器支架,其中所述支架体为一块大致呈L形的板,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和第二连接结构为基本上圆的螺栓孔,而所述的定位结构的位置邻近所述的第二连接结构。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后换挡器支架,其中所述的定位结构是从所述板的表面上基本上垂直地延伸的一个凸出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换挡器支架,其中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和第二连接结构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安装在所述后叉端上时,所述的第二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从所述后叉端看是在第一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

 

1997年5月22日,原国家专利局向株式会社岛野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引用本案专利优先权日前的US5082303号美国专利(对比文件1)和EP0013136欧洲专利(对比文件2),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新颖性的要求,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创造性的要求,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该专利申请将被驳回。该通知书正文记载了如下内容:“2、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但是,该权利要求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是不能被接受的。也就是讲,该权利要求由于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是不能被接受的。具体地讲,从其说明书实施例(例如图1)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其第二连接结构提供的连结点从后叉端看时显然是位于第一连接结构提供的连结点的上方和后方,而并非是其下方和后方。因此,该权利要求由于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是不能被接受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使申请人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将其修改为‘……上方和后方’使其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则这样的技术方案也将由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有关创造性之规定,是不能被接受的。这是因为,根据实际需要设计两连接点的相对位置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容易做到的。而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后拨链器安装支架的两连接点即符合上述相对位置关系——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0。同时,采用这种结构也并未产生任何新的意外效果。”针对上述意见通知书,株式会社岛野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本次修改主要是将原权利要求1和4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对前序部分作文字修改,使权利要求1的主体更加明确,并对原权利要求2和3作个别文字修改。本次修改后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如下内容:“1、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后换档器支架,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个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从所述后叉端(51)看是在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换档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体(8)是由一块大致呈L形的板构成的,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和第二连接结构(8b)的形式为基本上圆的螺栓孔,而所述的定位结构(8c)的位置邻近所述的第二连接结构(8b)。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后换挡器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结构(8c)是从所述板的表面上延伸的一个凸出部。”

 

株式会社岛野还在该次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如下意见:“(一)申请人现参照对比文件1来描述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悬挂构件(18)是垂直下降组件的一个可更换部分。由于下述的原因,该对比文件1并没有建议或公开如本发明申请中记载的支架体(8):1)该对比文件1的发明名称是‘可更换的下降组件’,因此其只涉及垂直下降组件,其并不涉及本发明申请所述的支架构件(8)。2)该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一种垂直下降组件’,其包括:一垂直下降构件(16);一悬挂构件(18);一用于将悬挂构件连接至下降构件上的装置;……’,这说明在该对比文件1中的悬挂构件(18)是垂直下降组件的一部分。……4)对比文件1的图2中所示的垂直下降组件的设计,与本申请中所述的带后拨链器安装延伸部(14)的后叉端(51)的设计相同,本申请的图5中已最清楚地显示了带后拨链器安装延伸部(14)的后叉端(51)的结构。5)对比文件1的图1中所示的后拨链器是直接装配型,其中,拨链器(50)被直接安装到垂直下降组件中,而没有使用如本申请所述的支架体(8)。6)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提到或者公开用于将后拨链器(50)连接到悬挂构件(18)上的如本申请中所述的支架体(8)。7)过去,一直将垂直下降组件应用于直接装配型后拨链器,迄今尚未有将带有支架体的后拨链器连接至垂直下降组件上。本发明申请所述的支架体使得将后拨链器连接至垂直下降组件上成为可能。8)对比文件1的图3中所示的垂直下降构件(16),并没有公开出或提到将直接装配型后拨链器连接至其上。相反,所示出的是将拨链器安装至悬挂构件(18)上。这就附加指出了,该垂直下降构件(16)并不是被配置成用来安装拨链器,并且该悬挂构件(18)需要被考虑作为有时要进行拆卸的下降构件(16)的一部分,而不是考虑作为一个支架。……(二)关于对比文件2(EP0013136),该对比文件2中所述的叉端是一个水平方向开槽的下降组件。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或者提出本发明申请的特征。特别是,支架体没有被连接至垂直下降(组件)或者L形板上。(三)关于本发明,在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中提到:‘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后换档器支架,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可见本发明公开的支架体(8)是连接至垂直下降(组件)上的。因此,本发明关于支架体(8)的主体及特征是清楚的,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支架体(8)是由一块大致呈L形的板构成的’特征。这是一项重要的特征,使支架体(8)能够连接至下降组件(悬挂构件18)上而同时保持后拨链器处于如说明书中所述的适当姿势。申请人相信,该附加特征也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

 

针对株式会社岛野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了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引用US4690663号美国专利作为对比文件3,认为本专利申请修改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该意见陈述书正文记载了如下内容:“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将后换档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后换档器支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连接机构,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基座件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支架件8)的一端通过水平轴6和通孔1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连接结构8b)连接到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连接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螺纹孔101b(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连接结构14a)上,另一端通过销20、21及相应的销孔(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连接结构8a)连接后换挡器,调整螺钉4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定位结构8c)的端部紧靠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制动部101a从而使后换挡器相对于后叉端定位,并且从附图4上可以看出,销20、21及相应的销孔的位置是在通孔11的下方和后方。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它们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现有技术不是新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株式会社岛野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并提交了第二次意见陈述书。本次修改主要是对新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更清楚地描述本发明与对比文件3的自行车换挡器的安装方式是不同的特征,将权利要求2做文字修改并分拆出新从属权利要求4,补充了新从属权利要求3和6。

 

株式会社岛野在第二次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如下意见:“该对比文件3是本申请的同一申请人的一份美国在先专利,其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后换挡器,其中也并没有公开如本申请中所记载的支架体(8)。该对比文件3中提到的‘基座件1’实际上是换挡器四连杆机构之中的一个组成构件,其一端通过水平轴6和通孔11连接到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螺纹孔101b。因此,该‘基座件1’并不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支架体8’,可以说,该对比文件3公开的换挡器是直接安装在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与此不同,本发明公开的是一种将后换挡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具体地说,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而本发明是将上述后换挡器的上述支架件(5)连接到上述支架的支架体(8)的一端,然后再将上述支架体(8)的另一端连接至自行车车架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本次修改后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其提交的二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书一致。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株式会社岛野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2年1月19日)(证据1)和(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6943号公证书(证据2)。证据1用以证明本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证据2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出现在日骋公司于2011年在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上散发的产品宣传册中,日骋公司仍在实施侵犯本案专利的行为,并请求在确定损害赔偿时考虑该情节。

 

日骋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株式会社岛野的证明目的,日骋公司仅仅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能证明存在实际的制造和销售行为。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株式会社岛野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日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该证据是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日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两份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31日,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梁晨祺、王雪飞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与外环线交口西北角的天津梅江会展中心,在第十一届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日骋公司5B36号展位前,由王雪飞以普通参观者身份对该展位进行了拍照,并从该展位处领取了标有“SUNRUNINDUSTRY&TRADE”字样的宣传册一本。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69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日骋公司宣传册第32页和第33页分别载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图片。截至目前,本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日骋公司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对比文件作为证据。经查,日骋公司已于2012年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已被受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日骋公司提交了US4690663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1)、EP0013136号欧洲专利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2)和US4612004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3)三份对比文件,其主要的无效理由在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4、5和6均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的简单拼凑,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创造性,权利要求2、3、4、5和6亦均缺乏创造性。

 

日骋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还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利用的是现有技术。日骋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1(US4690663号美国专利)结合公知常识;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自行车拨链器》(QB/T1895-1993)图2、图6、图10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车架》(QB1880-93)图10的组合。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之前,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及本案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及其限定程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被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及其限定程度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及其程度,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本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后换挡器支架的结构特征的同时,也限定了该后换挡器支架所用以连接的后换挡器以及自行车车架的具体结构。这些关于后换挡器支架所连接的后换挡器及自行车车架的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背景和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具有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自行车车架的特征是,“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简称使用环境特征1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后换挡器的特征是,“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简称使用环境特征2)。它们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此处的限定程度是指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的大小,具体地说是指该种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还是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限定了两个使用环境特征,对此分别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使用环境特征1(即自行车车架的结构特征)。本案专利申请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经过了多次修改。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提到的对比文件1(US5082303号美国专利),为了将本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悬挂构件(18)相区别,株式会社岛野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指出,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悬挂构件(18)是垂直下降组件一部分,由垂直下降构件(16)、悬挂构件(18)以及用于将悬挂构件(18)连接至下降构件上的装置(16)等组合起来才相当于本案专利申请中的带后拨链器安装延伸部(14)的后叉端(51)的结构。根据株式会社岛野所述,本案专利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只能与带后拨链器安装延伸部的后叉端相连接,而不能成为自行车车架后叉端垂直下降组件的构成部分。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提到的对比文件2(EP0013136号欧洲专利),为了将本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下降组件相区别,株式会社岛野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指出,该对比文件所述的叉端是一个水平方向开槽的下降组件,该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或者提出本发明申请的特征,特别是支架体没有被连接至垂直下降组件或L形板上。这一意见表明,本专利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必须安装在具有换档器安装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而不能安装在具有水平方向开槽的下降组件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因此,对于使用环境特征1,应该理解为本案专利所保护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必须使用在具有使用环境特征1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

 

第二,关于使用环境特征2(即后换挡器的结构特征)。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提到的对比文件3(US4690663号美国专利),为了将本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基座件1相区别,株式会社岛野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1,增加了关于后换挡器的结构特征。株式会社岛野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指出,该对比文件提到的基座件1实际上是换挡器四连杆机构之中的一个组成构件,其一端通过水平轴6和通孔11连接到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螺纹孔101b,故该基座件1并不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支架体8。株式会社岛野还进一步指出,该对比文件3公开的换挡器是直接安装在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与此不同,本发明公开的是一种将后换挡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后换挡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而本发明是将上述后换挡器的上述支架件(5)连接到上述支架的支架体(8)的一端,然后再将上述支架体(8)的另一端连接至自行车车架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根据株式会社岛野所述,本专利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必须与后换挡器的支架件(5)相连接,而不能成为后换挡器自身的组成部分。可见,本专利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必须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的后换挡器上。因此,对于使用环境特征2,应该理解为本案专利所保护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必须用于具有使用环境特征2的后换挡器上。

 

综上,本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本案专利所保护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株式会社岛野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的使用环境特征不构成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影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关于支架体的结构特征和关于后换挡器的使用环境特征,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同时,株式会社岛野提供的(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5137号公证书、(2005)杭拱证经字第475号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也实际被应用在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或者说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以被应用于不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特征的自行车车架上。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定结构决定了其与权利要求所述的自行车车架的特定匹配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在远离后换挡器的螺栓孔位置附近有一个从板的表面向上延伸出来的凸起部位。该凸起部位客观上需要与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特定位置相配合,才能实现定位作用。

 

其次,本案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实际演示可以辅助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安装状态。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日骋公司通过在被诉侵权产品与车架后叉端之间增加一个垫圈的方式,弥补被诉侵权产品凸起部造成的间隙,从而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安装在没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但是,日骋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没有附带垫圈,这种安装方式不是通常的工业化生产方式,且会影响定位效果。同时,针对本院关于提交有关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上且在市场上已经商业流通的自行车证据,日骋公司始终未能提供。

 

最后,关于自行车车架的有关行业标准可以辅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安装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车架》(QB1880-93)是我国原轻工业部发布的具有强制性的行业标准,其公开了两种类型的自行车车架平插接片,其中一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另一种没有后叉端延伸部。该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车架的限定特征。由于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没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并非通常的工业化生产方式,且影响定位效果,故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车架上几乎成为必然选择。

 

由此可见,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是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在日骋公司未能提交进一步的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

 

(三)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首先,需要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保护范围由以下必要技术特征所限定:1、使用环境特征: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的支撑件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和所述支架件的连接件,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2、后换档器支架结构特征: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设在所述支架体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的所述支架件连接到所述支架体上、可绕第一轴线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设在所述支架体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的所述连接结构上的第二连接结构;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相对于所述后叉端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3、后换档器支架安装后的位置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安装在所述后叉端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

 

其次,关于技术特征的对比。根据前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关于自行车车架的环境特征。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关于支架体的结构特征和关于后换挡器的使用环境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除后换档器支架安装后的位置特征之外的全部特征。

 

最后,关于后换档器支架安装后的位置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在远离后换挡器的螺栓孔位置附近有一个从板的表面向上延伸出来的凸起部位。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当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起部位与权利要求所述的自行车车架安装匹配时,必然呈现出第一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这一位置关系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株式会社岛野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日骋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1(US4690663号美国专利)所公开的悬挂构件结合公知常识;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自行车拨链器》(QB/T1895-1993)图2、图6、图10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车架》(QB1880-93)图10的组合。

 

关于第一种现有技术抗辩。由于US4690663号美国专利所述的悬挂构件是垂直下降组件一部分,由垂直下降构件、悬挂构件以及用于将悬挂构件连接至下降构件上的装置等组合起来相当于本案专利申请中的带后拨链器安装延伸部的后叉端的结构,因此该悬挂构件与本案专利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不具有对应性。同时,即使认定该悬挂构件与本案专利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具有对应性,该专利也没有公开关于支架体呈L形等技术特征,日骋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将支架体设计为L形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常识。因此,该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种现有技术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自行车拨链器》(QB/T1895-1993)图2、图6和图10公开了一款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上的换挡器接片,该接片与本案专利限定的使用环境不同,且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有关后换挡器支架呈L形以及支架上的定位结构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自行车工业标准-自行车车架》(QB1880-93)图10公开了一款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因此,即使把两者结合起来,仍然没有公开本案专利关于后换挡器支架呈L形以及支架上的定位结构的特征。该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

 

(五)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日骋公司在本院再审过程中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案专利是发明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同时,经过审理,本院已经查明了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可以作出结论,不需要以无效程序的结论作为本案依据,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因此,对于日骋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日骋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结合株式会社岛野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本案证据表明,日骋公司制造和销售了本案侵权产品,且该制造和销售行为仍在继续,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是停止侵害的必要措施之一,对于株式会社岛野关于判令日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销毁尚未售出的剩余侵权产品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之一,可以防止侵权产品进入销售渠道,若日骋公司存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应当予以销毁。对于株式会社岛野关于判令日骋公司销毁所有剩余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一审法院曾应株式会社岛野的申请,赴日骋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但经查看未发现制造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的专用模具,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对于株式会社岛野关于判令日骋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日骋公司在其不同时期印制的产品宣传册中均印有本案侵权产品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此种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印有本案侵权产品的尚未发放的产品宣传资料,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之一。日骋公司若存有印有本案侵权产品的尚未发放的产品宣传资料,应当销毁。对于株式会社岛野关于判令日骋公司销毁剩余的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株式会社岛野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日骋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有本案侵权产品的广告,日骋公司亦不承认其在互联网上发布有本案侵权产品的广告,因此,对于株式会社岛野关于判令日骋公司删除互联网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广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六,株式会社岛野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株式会社岛野在一审过程中为本案已支出了购买本案侵权产品费用80元、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查阅工商行政档案费592.5元、翻译费750元、差旅费1170.35元,共计3592.85元,该笔费用均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必需。株式会社岛野在一审过程中还提交了律师服务费统计清单、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中信实业银行出具的贷记通知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为本案已经支付的律师费。根据株式会社岛野提交的律师服务费统计清单的记载,按照每位律师每小时3000元计收,截止至2004年7月,合计律师费共计442500元。该笔费用的数额与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中信实业银行出具的贷记通知相符,可以相互印证。日骋公司虽对上述律师费的数额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且律师费以每小时3000元计收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株式会社岛野为证明侵权产品只能安装在本案专利限定的具有换挡器安装延伸部的连接结构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上,又以公证形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株式会社岛野为证明日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再次以公证形式进行了证据保全。株式会社岛野虽未对其在一审结束后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提供相关票据作为证明,但是委托公证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客观上需要支付公证费用,本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对此一并予以考虑。在本院庭审中,株式会社岛野主张其所谓的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株式会社岛野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已经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30万元,本院对其请求判令日骋公司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日骋公司生产和销售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岛野的本案专利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所失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再字第135号民事判决、(2005)浙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落入ZL94102612.4号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RD-HG-30A、RD-HG-40A型自行车后拨链器,销毁剩余上述侵权产品及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三、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岛野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岛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8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均由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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