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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释权利要求时应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发明人的发明动机不可忽略

最高人民法院 IP控控 2023-08-26

最高法院:

  《专利法》56条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本案说明书披露内容显示,专利申请人的发明动机是解决钮形电池无汞化问题,旨在找到一种能够代替汞的材料,使其亦能够在锌与其它原料或金属之间形成隔离,而未认识到要对电池负极片本身的结构作出专门的改进,专利申请人认为在电池的负极片上镀上铟或锡,就可以防止锌与负极片接触而产生气体膨胀,就已经完成了其发明的任务,并未对诸如电池负极片本身的结构作进一步的改进并为此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且前述技术方案已被在先资料所披露,权利要求1不但没有创造性,而且还不具有新颖性。

涉案专利:ZL0123472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斯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灿,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许楚华。

委托代理人:吴小灿,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奕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裕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简凤萍。

委托代理人:江裕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锦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娬斌,张淑姬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符琼。

委托代理人:阎娬斌,张淑姬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张淑姬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佳畅公司)、许楚华因与被申请人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新利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会永利公司)、简凤萍、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柏广东公司)和符琼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4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佳畅公司、许楚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灿,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徐满霞,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熙、张华,四会永利公司、简凤萍的委托代理人江裕强,松柏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娬斌、刘孟斌,符琼的委托代理人颜娬斌、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为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的01234722.1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是何永基,2002年9月24日变更为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7日再次变更为新利达德庆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2.权利要求1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

3.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锰片。

4.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

 

针对涉案专利,松柏(顺德)电池工业有限公司(2003年6月4日变更为松柏广东公司)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松柏企业一厂(已于2008年12月15日注销)于2002年12月18日、刘金洪于2003年10月31日、四会永利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第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6121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HANDBOOKOFBATTERIES》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进而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第6121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9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第6121号决定。专利权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专利中基片与镀层之间形成了一种特定的附着关系,这种结构关系不同于证据《HANDBOOKOFBATTERIES》中因压制而形成的两个压制层之间的特定接触关系,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6121号决定

 

针对涉案专利,符琼于2004年4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B1(JP特开平6-338327)、B2(EP0789407)、B3(JP特开平5-299093)、B4(JP特开平9-283150)中任意一篇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针对涉案专利,四会永利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C1(JP特开平10-50318)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C1、C2(JP特开平8-203480)、C3(美国专利文件US5279905)、C4(CN1118610A)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涉案专利,简凤萍于2006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D1(JP特开平10-50318)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D1、D2(JP特开平8-203480)、D3(美国专利文件US5279905)、D4(CN1118610A)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涉案专利,许楚华于2006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E1(JP特开平10-50318)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E1、E2(JP特开平8-203480)、E3(美国专利文件US5279905)、E4(CN1118610A)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涉案专利,松柏广东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F1(JP特开平6-338327)、F2(EP0789407)、F3(JP特开平5-299093)、F4(JP特开平9-283150)中任意一篇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3日作出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9684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应当被理解为由金属片制成并且未电镀镍或铜的单层结构。在此基础上,第9684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C2和证据C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第9684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第9684号决定。专利权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9684号决定。

 

针对涉案专利,东莞佳畅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G1(JP特开平10-50318)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G1和G2(《微型电池》)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在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解释为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第13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560号决定)。

 

针对证据B1(与F1是同一篇对比文件,即JP特开平6-338327)、B2与F2是同一篇对比文件,即EP0789407、B4与F4是同一篇对比文件,即JP特开平9-283150,第13560号决定主要认为,证据B1中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扣式碱性电池包括,正极合剂6、负极集电体1、凝胶状锌负极2、密封圈5、正极箱7和隔膜3。另外,对于证据B1中负极集电体,实施例1中公开了在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的铜面上被覆了铟。在证据B1中还公开了“将含有铝、铟、铋的锌合金粉……混合调制成凝胶状锌负极2”。证据B2、B4披露的技术特征与证据B1基本相同,只是部件的术语有所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这些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这些对比文件中对应公开的负极集电体(或负极外壳)的铜层与不锈钢层之间是层压结构。对于权利要求1与这些对比文件的以上区别,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了层压结构在冲压过程中发生错位,保证了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其次,在电镀时,要在钢铁上镀铟或锡,最好预镀铜或镍,例如,在符琼提交的补充证据7-9中就公开了上述公知常识,而且专利权人在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过程中也陈述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综合上述两点,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当需要在负极集电体上电镀铟从而抑制氢气产生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层压结构的负极集电体容易错位从而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同时现有技术给出了“在镀铟之前,最好在钢铁上镀铜”的明确启示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避开压制的方式而采用电镀的方式在不锈钢层上获得更平滑的铜表面,以防止漏液发生。也就是说,当面临层压结构容易发生错位这个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利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常用的“电镀”方式,采用在不锈钢片上电镀镍层或铜层替代现有技术的层压结构,从而获得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镀的具体方式和手段进行限定,也未在说明书中强调过涉案专利就是针对传统钮扣电池负极片层压结构造成的错位采取的改进措施;相反,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中还提到:“按照常规的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可见,涉案专利中在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就是采用的本领域中常用的电镀工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由层压的方式改为电镀的方式,电镀在不锈钢片上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这些证据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证据C1(与D1、E1和G1是同一篇对比文件,即JP特开平10-50318),第13560号决定认为,证据C1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钮扣式碱性电池包括,正极合剂5、负极集电体1、凝胶状锌负极2、负极集电体和合成树脂填料之间的密封剂、正极外壳6和分离器3。另外,对于证据C1中负极集电体,在实施例1中公开了负极集电体成形镍-不锈钢-铜3层复合材,在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由镍-不锈钢-铜或镍-铁-铜3层结构构成的负极集电体的铜面电镀铟、锡等。在证据C1中还公开了在凝胶状锌负极中添加铟化合物、铋化合物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C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C1对应公开的是“3层复合材”中的不锈钢层(或铁层)和铜层,在证据C1中并未具体写明不锈钢层(或铁层)与铜层之间是否采用电镀的方式制成。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在金属片上镀镍或铜的方式能保证后续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其次,在电镀时,要在钢铁上镀铟或锡,最好预镀铜或镍。专利权人在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过程中也陈述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综合上述两点,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当需要在负极集电体上电镀铟从而抑制氢气产生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传统的负极集电体容易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同时现有技术给出了“在镀铟之前,最好在钢铁上镀铜”的明确启示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采用电镀的方式将铜层电镀到不锈钢层(或铁层)上,从而获得更平滑的铜表面,以防止漏液发生。也就是说,当面临需要保证在铜层上良好的镀铟效果这个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利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常用的“电镀”方式,采用在不锈钢片或铁片上电镀镍层或铜层的方式,获得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镀的具体方式和手段进行限定,也未在说明书中强调过涉案专利就是针对传统钮扣电池负极片层压结构造成的错位采取的改进措施;相反,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中还提到:“按照常规的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可见,涉案专利中在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就是采用的本领域中常用的电镀工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不锈钢-铜3层复合材”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电镀在不锈钢或铁片上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C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证据C1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另外,第13560号决定还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C1和C2的结合、C1与C3的结合也都不具有创造性。

 

新利达德庆公司和肇庆新利达公司对第13560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鉴定事项为:1、早期含汞电池所使用的“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的电池盖(电池负极部件),是否是引起电池漏液的因素之一;2、使用由镍、不锈钢、铜复合轧制而成(即具有层压结构)的复合金属带制造的电池盖取代“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是否是含汞电池克服漏液问题的一项有效手段。

 

针对这一鉴定事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如下三份鉴定材料:鉴定材料1为《微型电池》节选复印件,含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P19-P22,P37-P42);鉴定材料2为《HANDBOOKOFBATTERIES》《电池手册》节选复印件,含封面、版权页、第二版说明页、正文、附件1部分译文;鉴定材料3为《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节选复印件,含封面、正文。上述鉴定材料均为当事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在上述鉴定材料所披露的信息的基础上,鉴定组得出如下鉴定结论:1、早期含汞电池所使用的“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电池负极部件),是引起电池泄漏的因素之一。2、使用由镍、不锈钢、铜复合轧制而成(即具有层压结构)的复合金属带制造的电池盖取代“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是含汞电池克服漏液问题的一项有效手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300号行政判决,即本案的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认为:判断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评述是否正确,其关键在于判断层压结构相对于电镀方式而言是否确实更容易导致漏液情况的产生。鉴于鉴定机构依据在先的三份公开出版物已认定,“1、早期含汞电池所使用的‘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电池负极部件),是引起电池泄漏的因素之一。2、使用由镍、不锈钢、铜复合轧制而成(即具有层压结构)的复合金属带制造的电池盖取代‘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是含汞电池克服漏液问题的一项有效手段”,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这一结论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层压结构相对于电镀方式而言并不更容易导致漏液情况的产生,反而是电镀方式相比层压方式更容易产生漏液情况。由此可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560号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所依据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据此判决撤销第13560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东莞佳畅公司、许楚华、简凤萍、四会永利公司、符琼、松柏广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676号行政判决,即本案的二审判决。该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了多组对比文件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涉及的判断思路基本相同。以证据B1为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B1所披露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B1中对应公开的负极集电体的铜层与不锈钢层之间是层压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了层压结构在冲压过程中发生错位,保证了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鉴定机构依据在先的三份公开出版物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1、早期含汞电池所使用的“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电池负极部件),是引起电池泄漏的因素之一。2、使用由镍、不锈钢、铜复合轧制而成(即具有层压结构)的复合金属带制造的电池盖取代“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是含汞电池克服漏液问题的一项有效手段。尽管上述内容涉及含汞电池所使用的技术,但是,无论是有汞电池还是无汞电池,现有技术中电池盖均可采用电镀及层压结构,因此,电池盖的结构并不因有汞还是无汞而有不同。故上述结论可以用于无汞电池技术领域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其他六个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有汞电池的鉴定结论不能用于无汞电池创造性判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现有技术已经披露,针对解决漏液问题而言,使用层压结构的复合金属带制造的电池盖比镀镍或镀金的电池盖效果更好,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以证据B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了层压结构在冲压过程中发生错位,保证了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认定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相矛盾。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效果并非避免了层压结构在冲压过程中发生错位,保证了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充分考虑现有技术及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的基础上,重新确定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有误,直接影响到对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评述,一审判决撤销第13560号决定并无不妥。鉴于其他多组对比文件均与上述情形相同,基于同样的理由,对其他多组对比文件不再重复评述。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莞佳畅公司和许楚华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电池负极片的解释错误。电池负极片是一个上位概念,泛指实现电池负极功能的片状物,不应将其解释为已镀镍或铜的金属片。即使按照二审法院的解释,涉案专利也不具有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2.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裁判依据。3.二审判决未对全部的无效理由进行审理,存在漏审。

 

新利达德庆公司和肇庆新利达公司答辩称:1.针对含汞电池所作的鉴定结论完全可以用于本案。2.涉案专利中的电池负极片特指是电镀结构,并且对方当事人对二审法院的解释是承认的。3.现有技术中的电池负极片都是层压结构,涉案专利使用电镀结构来解决漏液问题是不容易想到的。4.二审判决未针对相同情形作出重复评述不表明二审判决存在漏审。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1.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电池负极片作出了错误的解释,专利复审委员会只能执行。但即使按照这种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2.被诉无效决定基于多种理由均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二审判决仅凭其中一个理由错误就撤销被诉无效决定属于漏审,也有违程序公正。3.针对有汞电池作出的鉴定结论不适用于本案的无汞电池。

 

四会永利公司和简凤萍答辩称:1.二审判决错误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特别的解释,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2.本案也存在漏审问题。

 

松柏广东公司和符琼答辩称:1.镀铜或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2.司法鉴定的提出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鉴定结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

 

本院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如下内容:“目前一般电芯电池,因内藏‘锌’这种原料,必须加入水银,防止‘锌’与其他原料或金属接触时,产生气体而膨胀。……在负极片上进行了镀金、镀银、铜、锡、铟等试验,最后发现在负极片上镀铟或锡成功地控制了电池负极锌膏与负极片接触时产生的气体,……。本实用新型是在电池的负极片上镀上一层铟稀有金属或锡,镀上铟或锡后的负极片,可以防止‘锌’因与负极片接触时所产生的气体膨胀。……按照常规的生产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然后电镀上一层金属铟或锡。电镀方法是1可将金属片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负极片,经电镀镍或铜后,再用滚镀的方法镀上一层金属铟或锡。2也可将金属片以卷状先镀上镍或铜等,再镀上一层铟或锡,铟或锡可镀在金属片两面之中的一面,然后再制成负极片,……。”

本院庭审过程中,新利达德庆公司和肇庆新利达公司的专家证人王金良、曹国庆出庭作证,对电池领域的技术发展情况进行了说明,称含汞扣式电池的负极盖经历了从不锈钢电镀镍或金的镀层结构发展到镍-不锈钢-铜三层层压复合结构的变化,在解决无汞问题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想到弃用层压结构而恢复曾被淘汰的镀层结构,除了涉案专利外,其它扣式电池无汞化技术方案均未取得商品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池负极片”的含义;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有创造性;3.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4.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审。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池负极片”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对电池负极片的结构及成型方法进行具体的限定。根据通常的理解,电池负极片是指用作电池负极的片状物,其不仅覆盖了单层的片状物,也覆盖了多层的片状物;不仅覆盖通过电镀方式形成的多层片状物,也覆盖了通过诸如层压的其它方式形成的多层片状物。利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使其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必须加入水银,防止‘锌’与其它原料或金属接触时,产生气体而膨胀。”由此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从产生发明动机开始直到申请专利之时也未认识到层压结构的电池负极片与电镀结构的电池负极片孰优孰劣,而是认识到水银之所以能够防止漏液,是因为其能够在锌与其它原料或金属之间形成隔离,防止它们之间的接触。故其认为解决钮形电池无汞化问题旨在找到一种能够代替汞的材料,使其亦能够在锌与其它原料或金属之间形成隔离,而未认识到要对电池负极片本身的结构作出专门的改进。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在负极片上进行镀金、镀银、铜、锡、铟等实验,最后发现在负极片上镀铟或锡成功地控制了电池负极锌膏与负极片接触时产生的气体,……”。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在探索涉案专利的过程中,所做的工作主要是探索在负极片上电镀哪种金属能够成功地控制电池负极锌膏和负极片的接触,而并未针对电池负极片本身的结构变化进行任何尝试性的探索。再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还记载:“本实用新型是在电池的负极片上镀上一层铟稀有金属或锡,镀上铟或锡后的负极片,可以防止‘锌’因与负极片接触时所产生的气体膨胀”。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申请人认为在电池的负极片上镀上铟或锡,就可以防止锌与负极片接触而产生气体膨胀,就已经完成了其发明的任务,而没有认识到其已经完成的该项发明是否还有待进一步的改进,诸如要对电池负极片本身的结构作进一步的改进并为此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最后,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还记载:“电镀方法是(1)可将金属片(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负极片,……。(2)……,再镀上一层铟或锡,……,然后制成负极片”。由此可见,这里制成的负极片既可以是未镀镍或铜之前的金属裸片也可以是镀完铟或锡的最终产物。故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即使在申请专利之时亦未想到要对负极片的概念加以区分以体现其针对电池负极片的结构作出过改进综上,涉案专利并非是针对电池负极片的结构作出的改进,新利达德庆公司和肇庆新利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池负极片特指是电镀结构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及第13560号决定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解释为特指已镀镍或铜的金属片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东莞佳畅公司、许楚华等主张的该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有创造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对比文件证据B1亦公开了一种不添加汞能抑制氢气发生的扣式碱性电池,该扣式碱性电池包括,正极合剂6、负极集电体1、凝胶状锌负极2、密封圈5、正极箱7和隔膜3。另外,证据B1中还公开在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的铜面上电镀铟形成负极箱的负极集电体1,将含有铝、铟、铋的锌合金粉和其它材料调制成凝胶状锌负极2。由此可见,证据B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B1不仅不具有创造性,而且不具有新颖性。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证据B1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亦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证据B2、B4和C1也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这些证据也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这些证据公开,要么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亦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应当被宣告无效,第13560号决定的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覆盖了包括层压结构在内的电池负极片的现有技术,新利达德庆公司和肇庆新利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采用电镀结构是不容易想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莞佳畅公司、许楚华等主张涉案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

 

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覆盖了包括层压结构在内的电池负极片的现有技术,确定层压结构是否优于电镀结构对本案的处理已无实际意义,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东莞佳畅公司、许楚华等认为鉴定结论不应当予以采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利达德庆公司和肇庆新利达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完全可以用于本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审

 

二审判决认为在涉案专利创造性判断中使用的多组对比文件具有基本相同的情形而未作重复评述,这并不表明二审判决未对其它对比文件进行评述。故东莞佳畅公司、许楚华等认为二审判决存在漏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利达德庆公司和肇庆新利达公司认为二审判决不存在漏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第13560号决定虽然在阐述理由上存在不当之处,但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的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东莞佳畅公司、许楚华的主要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7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300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的受理费和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各一百元由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和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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