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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2016年最高院涉商指导性案例与公报案例回顾

2017-02-08 孙彬彬 中伦视界


导读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布,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和参照适用效力。最高院公报案例则是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最高院每年都会以发布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和公报案例的方式指导我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本期,我们特地回顾了2016年最高院发布的有关商事争议的重要指导性案例与公报案例,以让读者了解相关案件的裁判规则。



一、2016年最高院涉商指导性案例回顾


案例一:

保险人有权向因自身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指导案例7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概要:

2008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公司”)、华东联合制罐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负责被保险人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


2008年11月16日,镇江安装公司与镇江亚民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民运输公司”)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


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


2008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玉才驾驶苏L06069、苏L003挂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平安财险公司接险后,对受损标的确定了清单。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查勘,认定姜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12月2日,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索赔函》,称“该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应由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我方已经向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报险。一旦损失金额确定,投保公司核实并先行赔付后,对赔付限额内的权益,将由我方让渡给投保公司行使。对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将另行向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主张”。


2010年5月12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1,498,431.32元。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后平安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公估费。法院最终判决镇江安装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赔偿款。


案例二:

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

指导案例67号: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案情概要: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


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


后汤长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法院最终判令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


案例三:

担保人并不因贷款合同中未列明最高额担保合同而免责

指导案例57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概要:

2010年9月10日,浙江省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0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与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4日,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


创菱电器公司从温州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温州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借款等,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最终判令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创菱电器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二、2016年最高院涉商公报案例回顾


案例一:

委托贷款合同适用民间借贷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案情概要:

2013年9月27日,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富基金”)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长富基金以委托贷款方式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同日,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贷款6.3亿元。嗣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约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以K1-K5五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又与中森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以其拥有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49%股权为主合同项下6.3亿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


2013年9月27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为债务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本金6.3亿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担保。


2013年12月12日,长富基金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了第一期委托贷款4亿元。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长富基金支付利息1,600万元。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办理K2、K3、K4地块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亦未发放第二期2.3亿元借款。其后,长富基金提起本案诉讼。法院最终判令解除《委托贷款合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二: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从公司财务制度是否独立规范、财物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1.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2. 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物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判断。

案情概要:

被告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惠美。2012年8月2日,原告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案外人陈倬坚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用于最大化建设现有的经营品牌及管道。总投资额为10,000,000元,并取得嘉美德公司51%股份。合同同时约定: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通知公司撤销此合约,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高峰所汇入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内汇人应高峰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此合约。


2012年8月6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081,633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应高峰委托案外人余信村向被告陈惠美、陈倬坚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周于贵公司审计完成,从贵公司的库存盘点清查和贵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的缺失,数字不符,且你自己对财务状况的不了解,我们对于此投资案深感忧虑。经我们内部讨论,我们决定中止此合约,并根据合约退还汇款2,081,633元。对于还款时间和方式,请尽快确认。2012年12月4日,被告嘉美德公司向原告应高峰发送回函,认为应高峰从未与公司协商沟通,即发函要求撤销《投资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余款1,680,000元,与契约真意及目的不符。


2012年12月13日,原告应高峰委托律师向被告嘉美德公司发出律师函,表明应高峰不同意其于同年12月4日所发送的回函,再次要求其退还投资款。应高峰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陈惠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最终判令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但并未支持陈惠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案例三:

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机构不能当然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进行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

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

裁判规则:

1. 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


2.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案情概要:

2011年7月7日,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发生工程欠款纠纷到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常德工艺美术学校支付工程款2,902,107.5元及工程款利息156,713.81元。


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其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低劣致使常德工艺美术学校遭受的损失。应常德工艺美术学校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学生宿舍楼由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这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71,605元。


2012年1月6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裁决,确认: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已向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367,067元,余款未付。裁令:常德工艺美术学校向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等。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遂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最终最高院对常德工艺美术学校的申请未予支持。


案例四:

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

黄艺明、苏月弟与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应当参照我国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的规定以及国际私法理论,针对涉及的不同问题采用分割方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涉及的定性、程序事项适用法院地法,即内地法律;先决问题因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内地法律;合同争议本身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香港法律。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其选择适用的香港法律。

案情概要:

2000年6月19日,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福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满公司”)与黄冠芳(苏月弟之夫、黄艺明之父)签订《买卖股权协议》,约定: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持有的宝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宜公司”)100%股份及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转让对价和股东贷款总额为1.845亿港元。


合同第27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各方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随后各方四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后黄艺明、苏月弟认为截至2006年7月6日,黄冠芳先后向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折合人民币121,652,826.60元以及《备忘录》约定的2000万元诚意金,但因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不能履行《备忘录》及《买卖股权协议》约定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及其全部补充协议;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共同偿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2.341亿元人民币等。


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认为本案适用香港法律,在黄冠芳去世后,黄艺明、苏月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香港法律规定在香港履行法定手续成为黄冠芳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因此,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认为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是程序法上的问题。程序法事项自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内地法律。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关于应当适用香港法律确定黄艺明、苏月弟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


案例五:

延迟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不能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延迟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

2013年3月24日,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宗锡晋为甲方, 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矿业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圣火矿业公司依协议约定应当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亿元,但圣火矿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2014年7月31日,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2千万元的违约金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大宗集团有限公司款2,000万元,该笔欠款并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注:该违约金系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第一笔探矿权转让金1亿元所造成的违约金款。”


2014年9月5日、9日、11日、12日,圣火矿业公司分四笔共计支付大宗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款项。


大宗公司、宗锡晋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等。圣火矿业公司认为2014年10月12日《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控煤炭总量优化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规定:“今后一段时间,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协议应该解除。法院最终认定该案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宗锡晋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案例六:

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以交易所“自制规则”而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平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案情概要:

2012年5月25日,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


6月1日,联交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挂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联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相关的挂牌信息。


7月2日,中静公司向联交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以及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联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中静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故向法院请求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法院最终支持了中静公司的请求。


案例七:

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仍可以对债权约定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在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后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案情概要:

2001年3月8日,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支行”)签订编号为2001常德字007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编号的《抵押合同》。


2001年6月6日,沈阳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1)沈证经字第0825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01)沈证经字第082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约定了债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


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03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金鹏公司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并于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沈阳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金鹏公司所欠工行常德支行上述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


2012年12月3日,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2014年2月25日,李杰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向李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等。法院认为,工行常德支行的催收行为应视为其与债务人金鹏公司对241万元部分利息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241万元利息。因此对李杰请求法院判令金鹏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中的241万元利息应予以支持。


案例八:

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裁判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概要:

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袁朝晖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


袁朝晖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最终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作者简介:


孙彬彬  律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破产重整与清算,银行与金融


倪鑫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温晗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李宏杰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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