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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R l 通关攻略全解读,速来Pick

熊川等 中伦视界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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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6日,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及《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在内的一整套配套措施。随后,沪深交易所于6月15日又分别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等试点创新企业上市交易配套业务规则,至此,我国CDR制度规则框架已经基本形成。


与此同时,小米集团于2018年6月7日向证监会申请发行CDR,成为CDR试点的第一单申请,并于6月14日收到证监会的反馈意见。遗憾的是,6月18日,小米集团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关于推迟召开发审委会议的申请》,决定分步实施在香港和境内的上市计划,即先在香港上市后,再择机通过发行CDR的方式在境内上市。虽然首单CDR申请最终未能落地,但透过证监会的反馈问题,我们能够大致梳理出来证监会在对于创新型企业在审核时的关注重点,对于创新型企业回归及相关中介机构工作的开展具有指导性的意义。以下,我们将结合CDR系列规则中的核心文件及小米集团的案例,对于现阶段CDR制度及上市审核进行解读。

CDR制度规则框架

类别1:核心规定

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类别2:监管规定

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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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3:已有规定之修改

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条、第1.2条的通知》

《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1条、第1.2条的通知》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

《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

《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

——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业务指引(2018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工作办法(2018年修订)》

类别4:配套文件

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红筹公司存托凭证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红筹公司存托凭证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

《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申请文件》

《关于红筹企业存托凭证上市与交易相关收费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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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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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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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文件解读

(一)《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1. CDR的发行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

▪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 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三)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 CDR的存托和托管

(1)存托人及存托协议

三类主体可以作为CDR的存托人,分别为: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2)符合一定条件并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及证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3)符合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存托协议由存托人与CDR发行人签署,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和存托凭证持有人通过存托协议明确存托凭证所代表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


(2)托管人及托管协议

托管人可以由境外金融机构担任。存托人与托管人需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需明确存托人相关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程序,资产隔离措施,基础证券托管及解除托管的程序等内容。


3. 不得跨境歧视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保障对中国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并保障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相当,不得存在跨境歧视。


上述不得存在跨境歧视的规定是证监会对于投资者保护的一个原则性规定,当发行人处于不同法域、地域监管环境下,证监会要求对境内投资者要做到同等保护。


4. 重大资产重组

存托凭证属于可交易的证券,因此也具有购买资产时支付对价的功能。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重组上市。


上述规定明确了投资者可以使用CDR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来购买资产,但对于实施过程中操作性问题,例如如何发行、交易及锁定等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办法的出台。


5. CDR的转换及减持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之间的转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境内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之间互联互通业务中涉及的存托凭证发行、交易、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宜,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规定原则上允许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进行转换,但根据《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与境外发行的存量基础股票原则上暂不安排相互转换。


因此,在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不能相互转换的情况下,发行人的境外股东暂无法将持有的老股转换成CDR,也就无法在A股市场上减持套现。但若未来这一机制放开,则就会为发行人的境外股东,尤其是大股东通过CDR进行减持提供可能。对于通过CDR进行减持,《管理办法》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6. CDR的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照《证券法》、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进行披露,同时,应当保证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与境内同步。


具体来说,《管理办法》明确了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应披露的内容。由于创新企业的特殊性,证监会尤其关注CDR发行人协议控制架构(VIE)、同股不同权等类似安排的披露问题,不仅要求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还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形及其对中国境内投资者带来的重大影响和风险。


另外,由于境外上市地的监管方式、法律法规存在差异,证监允许发行人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这一原则,在沪深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里得到了相应的落实。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1. 横向对比分析

沪深交易所近期颁布了《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交易实施办法》”),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的上市交易和信息披露等事项,做出了具体、细化和可操作的安排。我们注意到,沪深交易所《交易实施办法》在具体内容及语言表述上均存在较多差异。以下,我们将通过列表的形式对两者进行对比分析。

上交所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深交所指引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红筹公司应当于其股票、存托凭证上市前5个交易日内,按照本所规定披露上市公告书等相关文件。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本次发行的概况和上市安排;

(二)公司章程的治理实践与境内上市公司遵循的公司治理规则的主要差异及影响;

(三)公司具有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所带来的风险事项和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四)公司本次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事项在公司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前发生重大变化;

(五)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人员作出的承诺(如适用);

(六)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前款规定事项的,可以在上市公告书中以转引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红筹公司应当于其股票、存托凭证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按照本所规定披露上市公告书、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文件。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发行的概况和上市安排;

(二)公司章程的治理实践与境内上市公司遵循的公司治理规则的主要差异及影响;

(三)公司具有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所带来的风险事项和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四)公司本次招股说明书披露的事项在公司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前发生重大变化;

(五)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人员作出的承诺(如适用);

(六)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红筹公司已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前款规定事项的,可以在上市公告书中以转引方式进行披露。

主要差异

上交所要求上市之后披露上市公告书等相关文件;深交所对披露文件的列举更为详细,不仅包括上市公告书,还包括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文件。我们理解这里的差异更多来自于两个交易所立法方面语言表达上的习惯不同,经验来看所列文件在两个交易所内均需披露,而且上交所披露公告文件较深交所更为积极。


上交所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深交所指引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红筹公司董监高人员及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在境内发行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

(一)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如适用);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红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定期报告公告前1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0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以及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增持公司在境内发行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

第五十四条  红筹公司董监高人员及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在境内发行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

(一)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二)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如适用);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五十五条  红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在境内发行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

(一)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直至公告前一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如适用);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至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主要差异

涉及窗口期买卖股票的情况,是一个常规问题。上交所的规定为不能增持股票,而上交所规定不能买卖股票。这里也体现了两家交易所在CDR上沿用了主板上市方面的规则。


上交所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深交所指引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所对红筹公司存托凭证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存托凭证上市首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具体交易安排参照本所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的相关规定执行。


红筹公司存托凭证涨跌幅的计算、设置和调整事宜,按照《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关于股票涨跌幅的相关规定执行。


红筹公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的,本所根据红筹公司的申请,参照《交易规则》关于股票除权除息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在本所上市的存托凭证作除权除息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红筹公司存托凭证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限制比例为10%。存托凭证上市首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具体交易安排参照本所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的相关规定执行。


红筹公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的,本所根据公司的申请,参照《交易规则》关于股票除权除息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在本所上市的存托凭证作除权除息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要差异

上交所额外规定了红筹公司存托凭证涨跌幅的计算、设置和调整事宜,按照交易规则和原则进行执行。在这方面深交所没有类似规定。


上交所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深交所指引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交易出现《交易规则》规定以及本所认定的异常波动情形的,本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停牌以及复牌时间。


红筹公司存托凭证异常波动的认定和处理,按照《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实时监控办法》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关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红筹公司存托凭证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布其在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累计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

(二)ST和*ST存托凭证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2%的;

(三)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且该证券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

(四)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本所计算前款第(一)项涨跌幅偏离值的对应分类指数为本所编制的深证A股指数。


异常波动指标自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异常波动公告或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

主要差异

深交所关于股价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形列举更为详细,与深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类似;相较而言上交所未列举这方面具体情形。


上交所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深交所指引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所根据《交易规则》的规定和监管需要,向市场公布创新企业股票和存托凭证交易即时行情、交易公开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


红筹公司存托凭证交易公开信息的公布,按照《交易规则》关于股票交易公开信息的规定执行。红筹公司存托凭证涨跌幅偏离值的对应分类指数为上证综合指数。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红筹公司存托凭证对应分类指数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


本所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创新企业在本所上市的存托凭证以及尚未盈利创新企业在本所上市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作出相应标识,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红筹公司存托凭证竞价交易纳入本所即时行情。


第四十一条  红筹公司存托凭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当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达到±7%且排名前五;

(二)当日价格振幅达到15%且排名前五;

(三)当日换手率达到20%且排名前五。


本所计算前款第(一)项涨跌幅偏离值的对应分类指数为本所编制的深证A股指数。

主要差异

深交所对于交易即时行情、交易公开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规定更为详细;上交所作原则性规定。


上交所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深交所指引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投资者参与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的交易,应当遵守境内法律、本所业务规则关于股票交易的各项规定,不得进行异常交易行为,影响正常交易秩序。


会员应当按照《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要求,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客户在创新企业股票和存托凭证交易中的异常交易行为。


本所对创新企业股票和存托凭证交易情况开展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理违反《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四十三条  会员应当按照《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会员管理规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要求,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客户在创新企业股票和存托凭证交易中的异常交易行为。

主要差异

涉及股票异常交易的问题,上交所的规定更为详细。两家交易所都规定了券商义务,上交所额外增加了关于投资者和交易所的义务。


上交所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深交所指引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创新企业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等情形,按照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损害上市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暂缓披露或者豁免披露


创新企业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如披露将违反境内法律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本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五十一条  创新企业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暂缓披露


创新企业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上市规则》、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引发不正当竞争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免予披露


创新企业依据前两款规定暂缓或者免予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股票或者存托凭证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创新企业应当审慎确定暂缓或者免予披露的事项范围,不得随意扩大。暂缓或者免予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主要差异

关于暂缓披露和豁免披露的表述。上交所使用“可以”暂缓披露“或者”豁免披露等词语表述,可选择余地更广 ;根据深交所的表述只规定了免予披露的情形。深交所提出了前提条件的要求,逻辑上更加合理。


上交所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深交所指引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创新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创新企业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通过本所信息披露直通方式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创新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创新企业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指引》的规定,采用直通车方式披露相关信息。


创新企业向本所提交的信息披露及其他报备文件,应当通过本所相关业务专区提交,具体业务办理参照本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1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2号——办理数字证书》等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差异

深交所额外规定了有关规则的勾契,并非实质性差异。


上交所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深交所指引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在本所上市存托凭证的,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存托、托管相关安排在报告期内的实施和变化情况以及报告期末前10名境内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存托的基础财产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其他权属变化;

(三)对存托协议、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的转换比例发生变动;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形。


红筹公司变更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的转换比例的,应当经本所同意。


发生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或者托管协议发生重大修改的,存托人应当及时告知红筹公司,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第六十一条  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在本所上市存托凭证的,应当在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存托、托管相关安排在报告期内的实施和变化情况以及报告期末前十名境内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存托的基础财产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其他权属变化;

(三)对存托协议、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的转换比例发生变动;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情形。


存托凭证上市后,未经本所同意,红筹公司不得改变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之间的转换比例。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或者托管协议发生重大修订的,存托人应当及时告知红筹公司,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主要差异

上交所要求上市之后披露上市公告书等相关文件;深交所对披露文件的列举更为详细,不仅包括上市公告书,还包括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文件。我们理解这里的差异更多来自于两个交易所立法方面语言表达上的习惯不同,经验来看所列文件在两个交易所内均需披露,而且上交所披露公告文件较深交所更为积极。


上交所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深交所指引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七十六条  本所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主体实施日常监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创新企业及其他监管对象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予以披露;

(二)要求创新企业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四)约见有关人员;

(五)暂不受理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六)要求整改;

(七)对创新企业开展现场检查;

(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九)其他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主体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答本所问询,按重大性原则提交说明,并根据需要披露相应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创新企业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为由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自律管理


八十条  本所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主体实施监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创新企业及其他监管对象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予以披露;

(二)要求创新企业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四)约见有关人员;

(五)要求整改;

(六)对创新企业开展现场检查;

(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八)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九)其他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主体应当接受并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答本所问询,按要求提交说明,并根据需要披露相应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为由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主要差异

涉及自律管理的规定。上交所对暂不受理保荐人等服务机构的相关文件作出规定,而深交所在第八十二条作出了规定。深交所偏向对交易所义务进行规定,增加了对其他部门的监管建议函的要求,可见其相较于上交所更加严谨。


上交所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深交所指引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第七十八条  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及其作出的声明与承诺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纪律处分:

(一)对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存托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二)对公司董监高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其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监高人员,后两项纪律处分可以一并实施;

(三)对公司信息披露境内代表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红筹公司信息披露境内代表;

(四)对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和相关人员给予《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应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主体违反本办法及其作出的声明与承诺,情节严重的,本所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八十二条  已在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等主体违反本办法或其作出的声明与承诺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纪律处分:

(一)对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存托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二)对公司董监高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

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监高人员;

(三)对公司信息披露境内代表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红筹公司信息披露境内代表;

(四)对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和相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不受理其出具的文件等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的主体违反本办法或其作出的声明与承诺,情节严重的,本所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主要差异

深交所关于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和相关人员的纪律处分规定得更为详细,包括: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不受理其出具的文件等纪律处分。


上交所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深交所指引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

第八十条  本所根据《交易规则》、本办法以及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投资者在创新企业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交易中的异常交易行为,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对涉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对于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可以对相关投资者采取限制账户交易等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红筹公司存托凭证交易中投资者异常交易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按照本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实时监控办法》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关于股票交易中投资者异常交易行为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本所根据《交易规则》、本办法以及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投资者在创新企业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交易中的异常交易行为等情形,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对涉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对于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的异常交易行为等情形,本所可以对相关投资者采取限制账户交易等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主要差异

上交所额外规定了异常交易行为认定和处理的原则性规定。


2. 核心要点解读

创新试点企业在发展阶段、治理结构、业务模式、行业特征、财务状况等方面具有鲜明的个性化特征,存托凭证也具有存托人、托管人等不同的内在结构,已上市红筹企业还有两地上市带来的特殊性。所有这些,使得沪深交易所《交易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与原有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着明显差异,我们以上交所《交易实施办法》为例。


(1)信息披露要求不同

创新试点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的上市交易,首先需要遵循现行基本业务规则中的一般性规定,包括《股票上市规则》对于持续信息披露所确立的一般原则和基本要求。但鉴于创新试点企业的特殊性,《交易实施办法》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创新企业与交易所协商需要披露的内容。


例如,根据上交所《交易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红筹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本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和持续监管规定,可能导致其难以符合公司注册地、境外上市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本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这也是《交易实施办法》对境外已上市红筹企业信息披露的规则依法做出的适度、合理的差异化安排。


(2)关联交易要求不同

《交易实施办法》与《股票上市规则》相比,优化了境外已上市红筹企业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标准与灵活性。


从披露标准来看,《交易实施办法》第六十八、第六十九条规定,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1000万以上,关联法人达到5000万以上才应该进行披露。与之相对应的A股主板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达到30万以上,关联法人达到300万以上时就应该进行披露。


从灵活性上看,对于已在境外上市红筹的CDR创新企业,《交易实施办法》允许其在一定前提(例如如价格公允)下,可以仅在年度报告以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情况。


(3)锁定期要求不同

考虑到CDR创新企业高估值、未必盈利的特点,《交易实施办法》对CDR锁定期相关规定与A股主板上市企业要求大不相同。一方面,对于CDR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不再适用3年锁定期,而是替代为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境内上市后3年内不主动放弃实际控制人地位。另一方面,对于CDR上市企业还要求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实现盈利前不得减持上市前持有的股票。


(4)特殊投票权相关规定

鉴于CDR上市企业可能存在同股不同权的股权设计,《交易实施办法》用了专门的章节规范投票权差异的具体安排。


例如,特别投票权股东需遵守一定的限制,包括持有特别投票权股东应当为公司发展或者业务增长做出重大贡献,并且在上市前及上市后持续担任公司董事或者董事会认可的其他职务的人员;特别投票权股东合计持有的股份数量应当不低于公司全部有表决权股份的10%;投票权差异比例不得超过20:1;普通投票权数量合计占比不得低于全部投票权数量的10%。


除此之外,《交易实施办法》还规定了一股一票的特定情形、特别投票权行使的禁止性要求等,最大程度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CDR的实践探索——小米集团

(一)小米集团反馈意见法律部分主要内容

根据中国证监会官网于2018年6月11日公布的小米集团申报的CDR招股说明书(6月7日首次报送、6月14日更新报送),小米集团系开曼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雷军,其核心主体小米科技是外商独资企业小米通讯协议控制的企业。小米集团系《管理办法》实施后的第一家申请境内发行存托凭证的企业。根据证监会公布的小米集团CDR申请文件反馈意见,总共84题反馈问题中,其中主要与法律或律师回复内容相关问题共计10余个,主要情况及简要分析如下:

1.

反馈问题类型

主要反馈意见内容

反馈分析

公司尚未获得部分互联网经营资质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招股说明书披露,公司目前尚未取得游戏和在线阅读《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请发行人补充披露尚未取得部分经营业务资质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得到相关主管部门文件确认,是否能够保持公司业务持续经营,是否有行政处罚风险或停业风险,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从业务规模相对较小(均未超过1%)以及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合规函或对政府部门进行访谈等确认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这与境内A股IPO项目遇到类似问题时处理方式基本相同。

2.

反馈问题类型

主要反馈意见内容

反馈分析

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1)公司向金山云采购云服务。

1)请进一步补充披露发行人的云服务业务是否主要依托于金山云,近年来发行人向金山云采购占全部对外云服务采购的占比情况,采购的定价机制,如何确保价格公允性。近年来来自于发行人的云服务采购业务占金山云业务的比例情况。

2)金山云集团与公司云服务,除服务客户不同外,在技术开发模式、使用开发工具、开发成果等方面是否存在通用性,在营运模式和资产结构方面是否类似。

3)金山云是否也对个人开展业务及详细情况,是否具有技术、盈利等方面障碍,如无,未来是否有向个人开放业务的计划。

4)请结合发行人云与金山云的切入场景、技术路线、目前的体量规模、服务范围重叠情况、技术高管是否交叉任职等情况说明二者是否构成同业竞争的依据及其理由。二者今后各自的发展方向,有何解决措施。


(2)关于欢聚时代(YY)和猎豹移动。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并补充披露两家公司股权和表决权情况,发行人与其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依据及其理由。


(3)关于发行人与关联方开展相同或相近业务。请发行人说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与发行人类似业务的具体情况、上下游关系、共用客户、经销商和供应商渠道的情况,请中介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核查,并就其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发表核查意见。


(4)发行人应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来避免同业竞争并补充披露。

主要说明金山办公、金山云、西山居等与小米属于上下游业务关系不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尽管存托凭证发行条件未直接要求不得存在同业竞争,但从反馈意见来看,证监会原则上还是要求不得存在同业竞争或者说如果存在同业竞争情况的,需有足够的措施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3.

反馈问题类型

主要反馈意见内容

反馈分析

公司治理及同股不同权的安排

关于公司治理,请发行人补充披露:

(1)股东会、董事会决策事项、决策程序、决策机制、实际运行情况,重大事项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策。

(2)公司具有超级投票权的具体股东、持股情况、表决机制、A类普通股投票权具体表决事项、A类普通股高于B类普通股的特别权利。

(3)雷军拥有普通A股和B股持有情况,其拥有投票权的大小及计算依据。


关于优先股。请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披露优先股总数及占比,每轮优先股融资额、估值、优先股融资总额,实现“合格上市”的依据,请发行人提供公司章程和优先股协议中关于实现合格上市的有关条款和内容。


关于2018年4月雷军获得大额B类普通股股权激励。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并披露以上事项经过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关联交易制度及公司治理有关规定,对发行人的具体影响。请保荐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要求公司披露不同股权的不同权利情况、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决策运行情况等。从反馈意见来看,证监会主要强调发行人在此方面的信息披露的充分、完整。

4.

反馈问题类型

主要反馈意见内容

反馈分析

公司与生态链企业的关系及与其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

关于投资生态链企业的股权设置情况。根据招股说明书,雷军在境内设置顺为资本(简称境内顺为),公司董事许达来在境外设置顺为资本(简称境外顺为),请说明顺为投资是否持有生态链企业股权及股权设置的原因,董事高管与公司同时持股是否构成同业竞争,是否不利于董事高管恪守竞业禁止精神,如何避免与公司利益产生冲突。结合出资来源和相关程序,说明许达来持有境外顺为资本是否为代持股份,是否存在相关利益安排。


生态链企业总体情况及与公司关系。

(1)请发行人进一步披露建立生态链的主要意图,包括战略层面和财务层面。补充披露公司筛选生态链企业行业及产品依据。

(2)进一步披露发行人对生态链企业的具体赋能方式和管道。生态链企业和发行人之间的依存关系是否具有可持续性。

(3)请列表补充披露每家生态链企业创业股东(或出资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发行人(包含公司关联方)持股比例,按照双方股权投资对比进行分类列表,说明发行人对生态链企业在股权层面是否达成控制。

(4)请保荐机构和律师说明并补充披露生态链公司章程及有关协议中是否包含一票否决、超级表决权、重要人事任免权、重大决策权等方面内容,发行人通过此类条款达成对其控制。

请结合以上方面及公司利用深度参与生态链企业设计研发、品牌赋能、提供销售渠道等,说明发行人是否对生态链企业达成控制关系或是重要影响关系或是其他关系。


关于发行人与生态链企业交易情况。请发行人:

(1)说明与生态链企业发生的交易是否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2)列表披露存在交易的生态链企业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设立时间、主要股东、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持股比例、实际从事业务或主要产品和服务、交易具体产品或服务、金额、定价依据等。除经营与公司合作产品外,其他自有品牌主营产品情况。

(3)选取3-5家有交易的代表性企业详细描述,并披露有关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4)说明与发行人发生交易的生态链企业产品研发的技术来源、人员来源、研发费用的承担方,技术包括核心专利技术名目及产权人、核心专有技术名目及归属方,核心技术人员任职方及薪酬支付方。

(5)提出切实可行措施来确保发行人利益不受到损害并补充披露相关措施。

(6)补充披露发行人与未发生交易的生态链企业是否存在潜在或未披露的关联交易,是否可能损害发行人利益。

请保荐机构、律师、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与一般IPO企业核查理念类似,对于与公司业务运营有一定权益关系的上下游企业进行核查,核查其中的出资或者控制情况、生态链企业的基本情况、发生相关交易的原因及公允性等等。尽管存托凭证发行条件及招股说明书披露规则未对关联交易等情况进行限制,但从审核角度,我们理解证监会对关联交易的内容、审核程序、公允性等仍存在较高的要求。

5.

反馈问题类型

主要反馈意见内容

反馈分析

知识产权问题

关于公司开发的手机MIUI操作系统。MIUI系统是发行人基于开源的安卓系统研发的,请发行人补充披露:

(1)智能手机使用的MIUI操作系统公司是否要向安卓开发公司缴纳专利使用费,是否存在法律纠纷。如付费,将来是否存在授权使用费大幅提高以致影响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风险。


(2)发行人使用开源安卓系统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和条件,例如以安卓为基础开发软件或系统是否需要强制性开源,如果违反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公司是否已经充分履行相关义务和条件,是否存在难以履行的方面,是否存在相关纠纷。请针对该方面做风险提示。


(3)是否具有独立的知识产权,请说明具体依据,尤其是假如公司被中断继续使用开源安卓系统,公司是否可以继续使用和开发MIUI系统。


请就该方面做风险提示。公司是否有应对方法和策略。

属于常规事项。

6.

反馈问题类型

主要反馈意见内容

反馈分析

关于公司类金融业务

小米金融包括保险经纪、小贷、保理、担保、互联网理财等多个细分业务,请进一步披露公司各项金融、类金融业务涉及的主体、经营范围、业务模式、开展情况、经营地域、业务规模、是否受到过处罚、近三年主要经营指标和财务指标及占发行人的比重。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并补充披露类金融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请发行人提出并披露避免或减少损害公司利益的类金融业务整改措施和有关安排。(2)发行人向小米金融提供8.3亿元美元借款和2.99亿人民币借款,请发行人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说明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和条款是否损害公司运营和利益。


请保荐机构、律师对报告期内公司金融和类金融业务在报告期内运作的合规性出具意见。

公司从2015年开始涉足互联网金融业务,涵盖供应链融资业务、互联网小额贷款支付等等,发行人承诺将采取股权激励的方式逐渐将类金融业务予以剥离。


这种处理方式与IPO企业需在上会前剥离完毕的要求可能并不一致。当然由于尚未通过证监会审核,并不意味着证监会对发行人的此种方式予以认可。

7.

反馈问题类型

主要反馈意见内容

反馈分析

经营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

招股说明书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境内子公司受到工商管理、海关、国家税务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共计20笔,涉及罚款金额合计为1,093,557.19元,单笔处罚最高金额为688,115.19元。就上述行政处罚,公司境内子公司已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已缴纳相应罚款;前述行政处罚所涉金额较小或不涉及罚款,相应罚款金额相对公司当期营业收入及净利润占比极小。公司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上述行政处罚不会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及公司本次发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并列表披露20笔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处罚机关、所涉违法违规条款、整改措施,请说明以上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取得相关处罚机关的证明文件,请补充披露中介机构有关意见。

招股说明书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取得部分相关主管部门的合规函的方式论证不构成重大处罚。这种处理方式与A股IPO项目中遇到类似问题时的处理方式类似。

8.

反馈问题类型

主要反馈意见内容

反馈分析

员工社保等劳动福利问题

关于公司员工社保和公积金情况。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并补充披露:报告期内发行人(包括分、子公司)办理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员工人数及占比、未缴纳的员工人数及占比、未缴纳的原因、企业和个人的缴存比例、缴纳总额,是否符合社保和公积金缴纳有关法规规定。发行人是否已严格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如需补缴,披露需要补缴的金额及对经营业绩影响。请补充公司实控人以及相关主体承担损失的承诺。

常规问题,其处理方式与A股IPO项目处理方式基本相同,一般均要求对相关应缴未缴金额进行测算并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具兜底承诺。

9.

反馈问题类型

主要反馈意见内容

反馈分析

董事及高管重大变化问题

请保荐机构和律师结合董事、高管人员的变动情况说明报告期内董事、高管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中并未包含董事或高管人员不得发生重大变化,但从反馈意见的情况来看,证监会可能在间接要求发行人的董事、高管不得存在重大变化。

10.

反馈问题类型

主要反馈意见内容

反馈分析

关于艾瑞咨询提供报告是否构成广告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大量引用艾瑞咨询的资料和数据,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相关报告是否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定制,是否为付费报告,是否为公开报告,请就其客观性和公正性发表意见

常规问题。

11.

反馈问题类型

主要反馈意见内容

反馈分析

关于新零售的定义等问题

请保荐机构和律师补充核查说明新零售的定义,有无标准定义,是否属于发行人首创。发行人的新零售与阿里、苏宁、京东的无界零售之间的异同。发行人是否在以及如何能实现线上+线下的场景融合;是否属于概念类炒作。缺失支付环节,是否会受制于其他支付工具以致无法实现闭环。

常规问题,但由律师对相关业务概念进行界定并发表法律意见则相对少见。


(二)证监会对CDR申请的审核要求和理念

从小米集团的招股说明书体例以及上述证监会反馈意见来看,尽管相较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所规定的A股IPO发行条件,《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存托凭证发行条件则相对精简。从《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来看,并没有对关联交易、公司形式、股本要求、净资产等事项进行明确强制性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证监会降低对相关重要问题的潜在要求。经对前述反馈意见法律部分进行初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于A股IPO项目中较为关注的股权、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合法合规情况(资质、行政处罚等)、类金融业务剥离、管理层的稳定等重大法律问题,证监会在小米集团CDR项目中同样予以了特别关注并要求中介机构发表意见,可见实操角度并未因为小米集团属于CDR首例试点或重点企业而降低审核要求。


事实上,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3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二条的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为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编制招股说明书时,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从小米集团的存托凭证发行申请的反馈意见来看,其招股说明书格式也是在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基础上结合前述指引的相关内容对发行人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披露。同时,从发行人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角度,其仍然需要以《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为基础对相关事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总的来说,对于中介机构而言,CDR项目核查要求和标准可能并未降低,反倒是有可能进一步增加,例如,中介机构需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发表独立意见。


综上,从证监会对小米集团的反馈意见法律问题等角度传递的信息来看,我们理解,尽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存托凭证发行条件相对精简,但相对于A股IPO项目的审核要求或标准,除了业绩、行业或知名度等有特别要求外,证监会可能并没有因为CDR发行人属于大型知名创新企业而降低相关重大事项或问题的信息披露或核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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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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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熊川  律师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收购兼并,诉讼仲裁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可查阅该合伙人简历详情。



输12

王振  律师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周德芳  律师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岑柯靖  律师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资本市场部张豪东、田昕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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