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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评论》12期即将上架!《刑事审判参考》104集已出版!

2016-10-11 中法图

近期,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的刑事类刊物《刑事审判参考》出版了第104集,本期是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案件专刊。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明确,最高法于2015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办理案件提供了规范指引。

第104集《刑事审判参考》针对这类案件刊登了一些指导案例、立法规范的起草者撰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广西和浙江两地高院的调研报告,对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梳理,实用性和指导性很强。


案例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如何平衡?朱某在明知电动车、电瓶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22次收购电动车12辆、电瓶11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642元。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朱某的此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有认罪、悔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朱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两万五千元。随后朱某认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法院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南通市中院认为其收购行为达22次,收购电动车、电瓶涉及面广,导致上游盗窃犯持续盗窃犯罪,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但六年有期徒刑相较上游的同案罪犯明显失衡,最终改判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两万元。关于本案中的“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可以处三至七年的刑期,虽然本案判决时间早于最高法2015年的《解释》,但是法官对“情节严重”的把握符合新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中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收益十次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被告朱某的行为达到22次,对上游犯罪起到了稳定和支持的作用,其行为应当属于“情节严重”。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收益毕竟是在上游犯罪后,本案朱某的量刑还要受上游犯罪情况的约束。另外,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碍司法机关破坏上游犯罪活动,下游人的行为并未扩大受害人的损失。与共犯相比,此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类似本案的情况,上游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指向同一笔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量刑要较上游犯罪轻,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案例2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案情是四人在小树林中用非法收购来的原油炼制土柴油,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和曹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李某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失窃单位,量刑时酌情考虑。故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拘役四个月,各处罚金一万元。成文法在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时往往显得不够灵活,立法机关常采用“具体+抽象”的立法模式。但如果不及时做出解释,就会给实践带来困扰。对于本罪的“其他行为”,最高法的《解释》中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另外,如果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触犯了多个罪名,且规定该多个罪名的法律没有重合关系,即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选择其中最重的罪名进行处罚。本案中两人明知是非法获取的原油,仍进行加工获利,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窃取原油犯罪的追查,使犯罪所得原油的性质发生改变,这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本意。虽然采取了加工的方式,不是本罪罗列的窝藏、转移等方式,但这是对犯罪所得采用的积极处置方式,使犯罪所得的性质发生变化,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赃物或认定赃物价值,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因此,本案加工的方式可以认定为“其他方式”。

案例3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与非罪?在一起案件中,被告因为贪图9000元运费,答应了替人运送货物,不过货主却没告诉他们所运何物,结果被公安机关查获假冒的香烟19350条。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了被告有期徒刑加罚金。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性,有了几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处罚,本案中被告明知他人无行政许可证而贩卖烟草,但仅是为了运费实施帮助运输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❷认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生产假烟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仅为了运费的运输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论处。❸倾向于当事法院的意见,被告虽然经询问未得知所运货物,但仍收取了高额运费、接受专用手机、按照指定路线运输,被告明知所运货物违法,仍帮助运输,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❹意见认为被告无罪,这也是最高法倾向的。因为即使被告怀疑所运输的货物可能是违禁品,在询问后货主未告知仍然帮助运输,这符合一般货运人员的正常心理,而且9000元算不上明显的高额运费,如果被告知道是假烟,未必会帮助运输,因此认定被告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同样,假烟并非犯罪所得,而是货主生存、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根据《解释》,“犯罪所得”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缺乏充分证据和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被告知道货物是假烟,那么可以认为其销售伪劣产品,但由于生产、销售假烟的活动正在进行,犯罪未达到完全状态,犯罪所得未形成,被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除了众多案例以外,本集《刑事审判参考》针对司法实践中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案件“明知”的认定,犯罪客体、入罪标准等争议问题,刊登了四篇探讨性文章。

本集专刊立足司法实践,内容丰富,实用性强,适合办案参考使用,对相关理论研究也有参考价值,不失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者的工作手册和参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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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后一期压轴力作
本期作为2016年最后一期,有四大看点: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理论与实践政府信息公开的多元思考新《行政诉讼法》背景下影响性行政诉讼案例评析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大数据分析报告

除此以外,本期的卷首语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题写,题为《关于冤假错案的两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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