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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课堂| 国有资产转让的评估、批准程序是否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

2016-12-02 中法图

先说一件好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宣布撤销聂树斌案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

今天估计会被各种文章刷屏,但翻来覆去都是那些东西,各位有兴趣的话,不妨去了解一下聂树斌辩护律师的手法,当时是否还有更好的办法?

关于合同法,鉴于很多人每天都和它打交道,我们决定在最近一段时间推出几篇关于合同法的内容,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要旨为出发点,挑一些比较值得推敲的案件,为大家提供参考。

今天第一篇是关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的效力的问题: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的评估、批准等程序是否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

简单说来就是国企的主管部门能否以国有资产未评估、转让未批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理由对抗第三人。

首先还是看案件经过:

这是一起买卖国有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一审被告为林某和陈某,原告为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

甘肃青年旅行社是甘肃省团委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8年,青年旅行社作为卖方、陈某和林某作为买方、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作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的房地产为合同中土地上的一层商铺及二到九层楼房。房屋面积经双方确认后为3316.98平米。楼房内办公用品一同无偿转让。楼前、后院使用权归买房所有。

甘肃青旅将上述房产的一整幢楼抵押给信用社,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贷款545万元,已偿还5万元。陈某和林某购买的房地产总价款1010万元。办理过户等费用约定甘肃青旅承担。双方同意信用社在共管账户上扣除所有贷款和本息。

三方另对付款方式和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物业交付、保证条款等事项进行约定。

后双方发生纠纷。经过仲裁调解,约定林某和陈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首笔款项960万元,调解协议签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欠房租154万和利息330530元。

2010年10月28日,甘肃青旅收到960万款,但为将房屋转到陈某和林某名下。11月26日,林某和陈某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月13日,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监察室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致函要求法院停止执行。

2012年6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对仲裁不予执行。

甘肃青旅一审起诉称,2008年其与陈某和林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但未征得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未对转让标的进行评估,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陈某和林某辩称,甘肃青旅已丧失诉权,不应由法院再审理,在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另做出实体处理会造成法律关系上的混乱;甘肃青旅的起诉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但该规定针对的是仲裁裁决而非仲裁调解书;本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信用社,应予以追加;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调解书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已消灭,不存在无效问题;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点在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后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履行后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造成损失的规范。

而现有的条例法律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确定合理价格,遵循等价有偿规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本案中甘肃青旅未按照相关法规履行法定转让程序,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同时林某和陈某也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同样适用于民诉法的规定。仲裁调解书是基于《房地产买卖合同》产生,是对合同中具体事项的进一步明确,不能因此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消灭。既然合同认定无效,双方将财产各恢复原状,原抵押财产归于甘肃青旅,因此其抵押权的实现与本案无因果关联,驳回追加信用社为当事人的请求。

法院最终判决合同无效,林某和陈某归还房屋,甘肃青旅归还960万购房款。

林某和陈某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案件就此进入最高人民法院。二人申请再审称:甘肃青旅不具有诉权,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做出的不予执行裁定是违法的;双方未已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房产,其在二审判决后委托房地产咨询股价公司评估,涉案房产在当时的市值总价为970万元,高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甘肃青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为国有资产,即便属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前置程序应属于其内部履行的义务,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另查明:甘肃青旅《关于出售房产的函》中对房屋的评估价为1843万,房屋总售价2058万元,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

另外甘肃团省委的同意函对以2058万出售房产进行认可,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

二审卷宗中记载,二审法院就房产是否为国有资产向省财政厅了解情况,发现哪年交的没有文件,没有交接手续,该房产是否为国有资产应由团省委出具证明。

因此,本案有两个争议点:甘肃青旅是否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于第一点,最高法认为一审法院做出的不予执行裁定,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在裁定未被依法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在强制执行力上,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第二点,法律法规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批准等程序性规定,是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上述规定属于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根据国资委的复函,涉案资产由团省委作为主管部门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团省委曾向林某和陈某发函同意转让资产。

对于转让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体现。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此外,甘肃青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相反,从法院查明的情况看,首先,《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涉案房产产权无任何限制条件,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情形;其次,甘肃青旅在仲裁中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但未提出涉案房产转让未评估、批准等问题;第三,调解书作出后,甘肃青旅和团委又先后向陈某和林某发函,要求提高价款,亦未主张房产不能转让。

另外,涉案建筑存在违章建筑的情况,其中第九层为加盖,甘肃青旅主张买卖违章建筑的合同应为无效。但最高法认为,第一,加盖部分违法不应导致全部合同无效;第二,买卖违法建筑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根据城乡规划法,违章建筑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以行政罚款。本案的建筑已经被行政部门处罚过,且未要求限期拆除,因此不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关于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问题,《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林某和陈某认可现房屋使用者租赁,合同约定房产买卖后继续使用。从上述约定看,房产的交付时间应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时,现合同合法有效,甘肃青旅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故其要求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无法律依据。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这起案件到此结束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写得非常清楚了,给出的理由也非常充分。这起案件最主要的意义是:违反规范国有资产内部管理的程序性规定不属于违反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判决书明确指出,内部管理规定是对相关人员的行为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管理者自身的经营需要自负责任,不能以损害公众利益为由转嫁责任。

这种理由也是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各个法人都处于平等的地位,本着公平的原则,参与经营活动。否则,如果全民所有的国企,做一笔生意亏损了,就以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为由要求撤销合同,那就不是市场经济了。



本文内容来自法律出版社新书《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再审裁判要旨精解》,本书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例为基础,分析裁判要旨,总结裁判思路,帮助律师们掌握实务操作。


接下来的几节课程内容拟定如下:

以合同内容形式否定合同真实性

合同欺诈与显失公平的认定

复印件合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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