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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课堂| 合同欺诈与显失公平的认定

2016-12-09 中法图

合同欺诈,是个大难题,虽然有“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构成合同欺诈”这样的法律,但在实际认定的过程中却很难,因为双方争议极大,判决结果往往随着上诉而反转。

下面的这起案件就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再次再审,把中国每一级法院转了个遍。案件核心在于,100万买来的股权14天后再以200万转让,那涉及100万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

本期案件共有四方开撕:王某、苑某、正龙投资、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简称煤公司)。

2003年,拜城县政府招商引资,与王某为法人的德科公司协商后开发煤矿,德科公司为投资主体,总投资额7800万,注册资本500万。

随后的几个月,煤公司顺利办理了手续,拿到营业执照,核准注册资本100万,法人王某,出资额60万,占60%的股份,另一人刘斌出资40万,占40%股份。

2003年9月开始,德科公司开始为煤公司筹费,到2004年12月,共汇款1404800元。

2003年12月29日,刘斌去世。其妻子苑某在2004年3月将注册资金100万连利息共1005048元汇入煤公司账户,并自2004年下半年开始监管公司财务。

2004年9月,煤公司获准采矿,苑某此后陆续投资,到2005年1月,共投资2011308元。德科公司也不断投资,根据煤公司账目反映累计约1300万元。

2005年9月,苑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立案调查。

2006年4月1日,煤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煤矿开采、销售”改为“矿山设备”,将王某的出资改为90万元,占90%股份,苑某出资10万,占10%股份。同日,形成了签有王某、苑某、刘斌名字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和煤公司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内容是刘斌的30%股权转让给王某,10%股权转让苑某。

2006年6月11日,煤公司变更登记信息,经营范围变为“矿山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王某出资90万占90%股权,苑某出资10万占10%股权。

2008年5月30日,王某和苑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苑某将10%股份以300万转让给王某。协议达成后,随后的半年苑某从王某取得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但股权变更未做工商登记。

同时,王某与正龙投资协商转让股权,资产评估公司当时评估煤公司资产总计41893200元,负债34901100元,净资产6992100元,市场估值210260400元。

2008年6月12日,王某与正龙投资订立协议,将51%的股份及相应收益转让,总价格10200万元,转让后正龙投资持股51%,王某持股49%。转让前的债务债权归王某享有承担。

合同订立后,正龙投资支付了转让费,工商登记变更为王某、正龙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目前,煤公司矿井建设完毕,通过管理部门的检查。

2009年4月20日,苑某向阿克苏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王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将现在煤公司中正龙投资持有股份的10%登记到苑某名下。

阿克苏中院的民事判决认为:

1关于确定股权的取得及股东的持股比例的依据。本案中,王某认为公司股权比例应按实际投资额确定,而筹建公司时暂定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不应作为股东出资比例的依据。

公司法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有补足出资的责任,对其他股东负有违约责任,未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而丧失股东资格。股东即使未出资,仍可以经工商机关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主张股东权利,因此,应以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比例确定股东持股比例份额。

2003年煤公司成立时,虽然取得了筹建的营业执照,但工商机关并未确认煤公司具有民事活动的资格。煤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仍属于设立中的公司,其公司章程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效力,只有约束公司发起人、确定权利义务的作用。

刘斌去世后,妻子苑某向设立中的煤公司继续投资,与王某实际形成了投资合作关系。2006年6月23日获得正式营业执照,工商机关对公司登记成立审核的公司章程具有确认股权的公示效力。

2不撤销王某与苑某的股权转让协议。苑某提出的理由之一是王某隐瞒刘斌生前占有公司股份40%股权的事实,非法将刘斌30%股权转让给自己,以欺诈的方式取得苑某信任,使苑某误以为刘斌占公司股份的10%。该理由不成立。

通过对煤公司财务人员调查可知,财务表示公司股份王某占六成、刘斌占四成这事实是苑某告诉的。煤公司2006年6月登记成立,公司章程将股权结构改成王某占90%、苑某占10%,该变更由工商部门公示,苑某应当知晓。虽然上述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会议签名不是苑某本人所签,但根据合同法,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没有行使权利的,撤销权消灭。依据以上事实,苑某应该在2006年就知道工商机关登记其10%的股权,苑某的撤销权已消灭。

理由二是王某隐瞒公司估值2亿的事实,谎称只有3000万,显失公平。该理由不成立。王某与正龙投资转让股权10200万元是以承担公司全部债务为前提的,而王某与苑某的转让款1000万元,约定了苑某不承担任何债务。两份协议的条款不同,不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

理由三是正龙投资假冒苑某签名办理工商手续,该变更发生在苑某与王某的协议后,不应作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

一审法院驳回了苑某的请求,苑某上诉至新疆高院。

二审中,高院另查明:

2003年7月28日,煤公司获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筹建”。2006年6月23日和2008年8月4日换发的营业执照记载煤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

刘斌去世后,其妻子、父母、子女将40%股权分割,苑某获得10%。

王某与正龙投资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协议的第五条约定王某承担公司债务。

永华资产评估公司2008年6月8日做出评估中,采矿权估值17775.88万元。

王某和苑某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0%股权转让款300万,但王某共4次向苑某付款,累计1000万,王某称为了避税才在合同中写300万。对此,苑某否认。

新疆高院认为:根据2004年修正前的公司法,公司成立日期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煤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签发日期是2003年7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煤公司2006年6月23日成立错误。

苑某是2008年5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是2009年4月20日,并没有超过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一审法院认定其撤销权消灭错误。

从正龙投资委托资产评估可以看出,在与苑某转让股权之前,王某就已经开始协商转让煤公司股权。此时,王某应将相关情况告诉苑某,让苑某对于股权价值有正确的认识。

王某称其支付给苑某1000万转让款,无证据支持,王某此后转给苑某的700万在没有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对苑某进行补偿。

王某与苑某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其正在与正龙投资协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结果显失公平。

新疆高院还认为王某与正龙投资约定的不仅是王某承担债务,还承担债权,正龙公司也有可能承担评估报告中未包括的债务债权,因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可比性不成立。

由于苑某的10%股份已经被转让给正龙投资,而正龙投资又是善意第三人,所以苑某已无法取回股权,只能由王某折价补偿。

二审后,王某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最高法指定新疆高院再审。

再审中,查明王某与苑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08年7月18日,时间倒签在2008年5月30日。王某未能提供将资产评估报告交给苑某的证据。

理由还是同样的,王某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王某不服,向检查机关申请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王某构成欺诈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故意隐瞒了与正龙公司的转让事宜。苑某作为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应自行对股权价值评估,否则就要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和苑某作为公司股东,双方投资比例相差悬殊,两份协议的约定条款又不同,而且计算煤公司的股权价值,应当减去股东除注册资本外对公司的投资。

再审和二审认为苑某的10%股权是继承而来,缺乏证据。刘斌在2003年12月29日去世,刘斌的继承人在2009年达成分配遗产的协议,苑某的股份在2006年就登记在工商部门,时间前后矛盾。

再次再审中查明,苑某在2008年5月10日提交退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煤公司在2003年7月28日成立,2006年股权变更,苑某持有10%股份。2008年5月10日,苑某请求转让10%股份,双方与2008年7月18日签订协议,并将协议的日期确定为5月30日。

协议中的对价300万,王某在约定期内支付,加上随后的700万,共支付1000万。本案中退股申请由苑某签名,应认为是苑某的真实意思。此事发生在与正龙投资转让股权之前,无证据表明王某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苑某提出退股申请。

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王某不构成欺诈。苑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股权和价格应当自己判断。王某与苑某的协议,以苑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为前提,而与正龙投资的协议,王某还需承担负债,两者的交易条件不一样。王某在转让51%股权时即持有90%股权,苑某未能证明这51%的股权还有其原有的股权。上述两份协议均是商事行为,应当由双方自行判断交易价格。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显失公平。

最终,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采纳检查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二审和再审判决。

这起波折的案件终于结束了,不仅涉及中院、高院、最高法,还有检查的身影。闹来闹去就是一个问题,我以100万转让给别人一个东西,人家200万卖了,我是不是被骗了?

形容的不太贴切,虽然双方转让的是同一公司的股权,但这确实是属于商事行为。苑某先自己提交了退股申请,然后正龙投资收购煤公司,没有证据表明王某逼着苑某退股,或通过欺骗使她退股。如果这样还能构成欺诈,那套牢三年的股民,忍痛割肉后发现股票停牌,公告注入优质资产,是不是也可以告上市公司欺诈?

苑某在一审中提出的一个理由是王某隐瞒公司估值2亿,称只有3000万,如果这样的话,那王某又是依据什么给持股10%的苑某1000万转让费?明显不合常理吧。

合同法中的欺诈是故意告诉对方错误信息或隐瞒信息,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苑某退股在前,正龙收购在后,虽然相隔14天,但这是苑某自己的真实意思,王某没有故意隐瞒或捏造事实。而且,1000万的转让也不是小数目,没做资产评估真是太冒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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