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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桦:特别法人制度的法律构造及制度展开——以《民法典》第96~101条为分析对象|前沿

李晶晶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4-01-2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黎桦:《特别法人制度的法律构造及制度展开——以〈民法典〉第96~101条为分析对象》,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4期。

【作者简介】黎桦,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3692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相关条款比较,特别法人制度在组织和运行规范等相关条款的设计上较为促狭和笼统,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来进一步明确其内涵、外延、组织规范和运行规则。对此,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黎桦教授在《特别法人制度的法律构造及制度展开——以〈民法典〉第96~101条为分析对象》一文中,立足于《民法典》特别法人条款的功能主义取向,对特别法人条款进行系统和文义解释,考察四类特别法人的发展境遇与立法实践,提出应回归专门立法,以“查缺补漏”的指导思想对已有的特别法人制度体系进行必要的增补、修正、改进和完善。

一、

《民法典》特别法人条款的立法取向

(一)“功能主义”思维下我国法人类型的基本框架

在《民法典》法人专章的编纂过程中,法人的类型体系一直存在“结构主义”与“功能主义”(或称“职能主义”)的争论。前者强调从满足私人需要并为私人活动提供制度支持的视角来对法人进行分类,而后者则倾向于以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会整体结构中担当的具体职能为前提来进行划分,更侧重于法人分类的本土资源利用和满足立法的现实需求。《民法典》所采取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在本质上打上了浓重的功能主义烙印,反映出确认、规范和调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践中发挥作用的法人组织形态的立法取向。依托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企业法人或者营利法人制度,一直以来是我国法人制度体系的核心规范,其他法人类型实际上是营利法人制度延伸、演变或校准的结果。

(二)特别法人:对“功能主义”思路的拓展和补足

《民法典》特别法人制度秉持的立法理念包括:第一,以特别法人制度填补“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二元化框架的空隙,使法人类型更加周延、全面。第二,将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各类难以归类的复杂法人形态予以确认,使其得以享有规范化的法人地位。第三,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健全的组织和运行规范相比,特别法人制度的规定呈现“兜底式”特征。

二、

《民法典》特别法人条款的法律解释

由于特别法人条款的补充性、兜底性特征使得《民法典》的特别法人制度规范呈现出不自洽的特点,有必要对特别法人的具体功能属性、组织规范、运行规则等进行系统和科学的法律解释。

(一)特别法人条款的系统解释

对特别法人条款的法律解释首先需要将其纳入法人整体类型结构的大系统中予以考察。特别法人制度在本质上是在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思路下,对“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框架予以拓展、兜底的结果。如果依照结构主义的理想逻辑,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纳入特别法人的4类法人类型之中,其基本性质、社会功能存在较大差异。

机关法人在本质上属于公法人,若依结构主义的概念层级审视之,应与私法人并列,居于比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更高一级的地位;合作经济组织属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的中间状态,应处于与营利法人、公益法人相并行的状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我国国情下“土生土长”的独特法人类型,难以按照法人分类的经典理论模型简单分类或定性。

进而言之,在“功能主义”思维支配下的《民法典》法人制度,不倾向于纯粹以形式逻辑或经典理论为依据设计概念体系严密的法人类型框架,而是更多地倾向于关切和回应现实需求。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均无法囊括的其他法人类型统一纳入兜底式的特别法人制度中,而不管他们在概念种属关系上是否处于同一位阶。

(二)特别法人条款的文义解释

首先,机关法人本质上属于公法人,在我国完善的公法制度框架中,对行政机关及其他公共职能组织的设立、组织、运行和责任等问题已进行充分的约束、规范和保障。从语义上看,机关法人相较于公法人范围较为狭窄,仅专指其权利能力来源于公法,享有和履行特定的国家公权力职责的公法人。

其次,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在组织规则上具有很强的互助性与人合性,属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的中间状态。若依据大陆法系法人类型体系中“营利法人-互益法人-公益法人”的三分法结构,我国非营利法人在逻辑上应统含互益法人与公益法人,但我国却对互益法人进行了“肢解”,将其分别置入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之中。

最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任何经典的法人类型化理论都难以囊括的法人形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农村集体财产制实践的重要载体,是极具实践特色与现实价值的独特法人类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契合我国基层自治实践的产物。从性质上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不属于一级政府机构,与典型的公法人存在明显的差别。但从财政来源、科层设置、人员编制和实际功能等来看,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镶嵌着政府的培育性质,是行政权力在基层实践中的有效延伸,将其归为“特别公法人”更为精准。

三、

我国各类特别法人的发展境遇与立法实践

《民法典》特别法人制度没有为4类特别法人提供明确、具体的规范指引,现实中主要依靠相关专门立法来对特别法人进行法律调适,4类特别法人由此呈现出不均衡性(参见表1)。

表1 我国特别法人制度的发展境遇、立法情况及仍存疏漏

其中,对于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我国不同形态的合作社已出现完全不同的发展景象:住宅合作社因住房商品化改革完成而逐渐消失,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逐渐改制为营利法人性质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几乎不存在规范意义上的立法;各级供销合作社日渐式微,主要通过政策、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调整,在实践中出现了机关法人、营利法人和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相互混合的复杂状态;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断探索发展,制定了单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现实中,我国农村基层地区至今存在着以合作制的形式运行的各类互助社、信用社等,由于欠缺相关立法,因此其法律地位不清晰、角色定位不明确,亟待立法予以规范。

四、

《民法典》特别法人条款的制度展开

《民法典》对特别法人条款所采取的概括性、原则性、“兜底”式立法无法从真正意义上指引实践中各类特别法人制度的具体运作。必须回归专门立法,以“查缺补漏”的指导思想对已有的法律制度体系进行必要的增补、修正、改进和完善。

(一)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制度体系的增补与拓展

首先,有必要仿照《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形式和逻辑,单独在《监察法》之外制定独立的“监察委员会组织法”。其次,应当针对现实运作的公有企业机关法人设置一类稳固的机关法人制度框架。最后,应当根据近年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集体产权改革、社会治理、常态化防疫等方面所发挥的显著作用,适时对两部法律进行系统化修订。

(二)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立法模式的转化与框架性设计

对现实中的各类合作社进行专门立法并不是最好的选择。部分合作社存在数量较少,立法必要性需论证,且各类合作经济组织共性较多,专门立法会导致法律条文重复,也无法应对新型的合作社形态。故应以“统一立法”取代“专门立法”,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础上,对合作经济组织的一般规则予以总结提炼,将其改造为统一的“合作经济组织法”。

在这部法律中,有必要确立合作经济组织的如下基本法律规则:(1)合作经济组织在运行目的上的互助性,以“为全体社员谋经济的利益和生活的改善”为目标;(2)合作经济组织的民主性,遵循“一人一票”而非营利法人的“一股一票”原则;(3)合作经济组织的“人合性”而非“资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社员应当依照其参与组织互助交易的“贡献率”而非依照投资比例来分配盈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的立法突破与整体设计

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该法至少要明确规定:(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实体和程序要件。要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册登记的基本程序和必要的实体规则要求,允许以村民小组、村委会等多种形式设立。(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与权利结构。要建立以户籍标准为基础,以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需求、特定身份等为必要补充的成员资格判定标准;要建立围绕村集体财产权利行使与监督的成员权利体系。(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管制度。要依照“权力机构-监督机构-执行机构”框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规范;要设计必要的外部约束与规范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村集体成员的正当利益。

五、

结论

《民法典》设计了法人的类型化框架,但在各类具体法人制度中,还需要通过专门立法、特别立法的形式,创设“外接”和“融通”于法典的具体法律制度,使整体法律制度框架更为全面和精准。特别法人条款的设计尤其如此。4类特别法人的当下境遇与立法现实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和不对称性。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立法较为完善,不存在根本性的立法疏漏;而合作经济组织法人除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专门立法外,其他合作社的立法依然空缺;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则存在更为直接和更为明显的立法缺位。因此,有必要以适度的制度增补和拓展为基本原则对机关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进行立法;对合作经济组织法人,需要调整现有的立法模式,从独立的合作社立法模式向统一的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模式转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则需要考虑开始着手制定新的法律,以弥补现有的立法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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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李晶晶
图文编辑:周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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