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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投诉举报没有行政复议、诉讼权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贾洪海 Author 贾洪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谓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所谓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二者是依法分开的。
一、两者性质对比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总局第20号令)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这个更加明确了两者属于两个维度,是有区别的。

    

二、法律维护你的权益,不是维护你的利益

行政执法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公共和公众权益,还是保护特定消费者的个体利益?

行政执法的天职是保护公共和公众权益,通过投诉、举报等各种途径发现违法线索并依法予以打击,在保护公共权益的同时,自然实现了个体利益的保护。

三、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的本质就是,我们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为我们的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投诉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

这一点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定条件一致。

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

这一标准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和诉讼的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

现阶段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都承认消费者投诉,有有限的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帮消费者调解与商家的纠纷,我们与他们双方之间并没有利害关系,但此时我们的身份是调解人,属于调解性质,如果调解不成,消费者与商家的个体权益之争应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来处理。这种民事关系不能与我们的监管执法活动相混同,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范围。

此时,民事法律关系部分在我们解决投诉部分已经完结、下面是处理举报方面。 

所谓有有限的利害关系,对我们而言,也就是我们该受理而不予受理的,或者过了时间节点没有做出处理的投诉举报人可以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未作出处理(不作为)的;

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

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因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投诉举报人例外可诉的几种情况:

1.投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有异议;

2.按程序应当告知立案不予立案没有告知;

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告知处理结果没有告知;

4.应当给予奖励没有给奖励。

五、投诉部分

明确调解有没有复议权、诉讼权在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我们对所投诉事项做受理并进行民事调解,其结果不是我们所掌控,法律规定投诉人在处理投诉阶段没有行政复议和诉讼权。法律依据如下:

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的《行政复议法》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解决投诉的方法是什么?我们解决的方法是调解,那么法律明确规定调解是不走复议程序的,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受理。

法律既然有规定,那么上级复议机关还接受投诉举报人投诉方面复议的依据是什么?

六、行政复议参加人

(一)申请人。凡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受侵犯的,只能支持被侵权人提出复议,或者受委托作为代理人提出复议,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  

(二)复议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一般为行政机关。   

(三)复议第三人。

与所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依前所述,投诉不存在复议。复议只有在处理举报部分才有可能。

七、举报人无权对作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诉讼

我们查处的是?

我们对谁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谁是利害相关人?

显而易见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而不是举报人。对我们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该是我们查处的企业。         

对于举报的内容我们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以适当的方式给予答复,我们的答复行为属于告知行为,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投诉人无权监督并对处理结果提起诉讼。

但如果没有按程序规定的给予答复,投诉举报人有行政诉讼权。

很多执法人员在应对复议和诉讼时,只是考虑如何阐述自己单位的行政行为是如何合法合理,往往疏忽了对方的诉权问题。

现实中,我们的上级复议机关和法院也往往会因为不懂、“疏忽”或者回避对方的诉权,直接进入实体审查。

最主要的困难是对“利害关系”的理解和尺度把握不一,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原则化,司法判例所体现出的观点不尽相同。应当从“利害关系”角度严格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为此,我们要与复议机关多沟通,详细解读我们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讲出法理,让他们了解、理解并吃透,根据更多的司法判例准确理解和把握利害关系认定规则,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达成共识,他们才敢于担当,敢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八、关于告知处理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是否告知举报人取决于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有明确规定。总局2号令和20号令没有延续以往的规定,而是充分考虑近年来举报数量激增等实际情况,从合理配置执法资源的角度考虑,没有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给市场监管部门增加新的答复义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我们告知处理结果的,我们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也就是说需要告知立案与不予立案,而不用告知处理结果。

更不用说书面告知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关键是留下证据。

附:

来源 | 贾洪海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陈颖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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