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标签纠纷中如何适用?
引 言
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升的大背景下,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各方面的重视。但是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近些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领域呈现出了比较严峻的形势。《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其所具有的强大的功能和独特的优势,因此被寄予了厚望。
但是从近些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发挥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问题、维护消费者权利的功能的同时,也产生了诸如职业打假人滥诉、惩罚性赔偿适用率低以及损害生产者和销售者积极性等问题,并且可以看到其中大量具有争议性的案例发生在食品标签纠纷案例中。
2015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完善,专门性的针对食品标签纠纷案例出台了“但书”条款,完善了部分适用上存在的问题。但是可以看到在食品标签纠纷案例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争议。
2020年12月出台的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于适用上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仍不能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通过阅读近些年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文献,虽然很多学者都关注了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但是笔者注意到绝大多数学者在文献中更多的是着重于从理论角度对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体系进行构建和完善。
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出发的文献也多是从分析所有种类食品如何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出发。
而专门研究对于在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案例中占有很大一部分比例且富有争议的食品标签纠纷案例的论述却着墨不多。
因此本文即是从食品标签纠纷这个相对较小的角度出发,深入论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及适用要件。
食品标签的概念
我国《营养科学词典》认为,食品是指那些供人们食用和饮用的成品、原料以及按传统来说既能作食品又能作药品的物品。而对于食品标签的定义,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在《预包装食品标识法典通用标准》中认为食品标签是指粘贴或栓系于容器上的经书写、印刷、打印等方式制作而成的签条、铭牌等说明物。我国于2011年颁布的GB7718认为食品标签的内容包括了包装上的文字、标志、图形、说明物等,这些内容都需要依据食品标签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
对于某些特定的食品而言,食品标签中还需要特别说明其原产地的位置,从而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享有更多的知情权。
此外对于存在特殊使用要求和说明的特殊食品而言,很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补充规定,要求应该显示其具体内容和特殊说明,包括特殊食品的标签,以及饮食外的补充、脂肪酸、健康说明等。
也就是说对于食品标签,一般情况下是应用于预包装食品中,并且除了公认的一些必须标注的情况下,根据不同需求也可以对一些特殊食品作出例外的食品标签补充规定。
食品标签作为食品厂商向消费者介绍说明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特征的一种重要形式,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通常会将其上的内容作为一个是否购买的重要参考。这体现出食品标签在保障消费者权益上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律应该予以积极的保障。目前在立法方面,我国对于食品标签的保障措施主要体现在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基本覆盖了食品的所有主要种类,对于消费者的知情权起到了基本的保障作用。
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国际食品贸易的交流和合作在不断发展,食品的进出口市场需求也日益扩大。对于食品标签法律规范的制定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食品标签的法律规范还需要不断更新和丰富。因此还要持续关注国外及相关国际组织的研究成果和立法趋势,加强法律研究,以适应不断高速发展的食品行业。
食品标签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自从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在近些年呈现激增的趋势,这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但是案例的激增也反映出制度的滥用以及伴随着适用难等问题,实践中出现了诸如职业打假人滥用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认定难等制度适用上的具体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全面的梳理。在梳理制度之前,首先需要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
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的行为存在恶意或者欺诈的情形时,法院判处给原告超过原告自身实际损害的金额。制度的设立初衷意在处罚侵权者从而对其他可能的潜在侵权者产生使其不愿侵权的威慑。
而在我国的法学百科全书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裁判侵权人所赔偿的数额中所超出的被侵权人实际遭受的损害部分的赔偿。
该制度通过采用市场机制的方式达到了政府规制的效果,制度本身具有明显的公法属性。此后随着该项制度的良好实施,惩罚性赔偿也逐渐受到多个国家法学理论界的关注。
2009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首次在食品安全领域制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15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完善,在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设置上增加了赔偿金额为消费者所受实际损失的三倍以及最低限额为一千元的规定,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功能。
经过这次修改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是食品本身价款的十倍或者消费者也可以选择其所受损失的三倍,消费者有了更多选择的权利。若选择适用前者,则减少了在证明上的负担,若选择适用后者,则无疑可以获得较为高额的惩罚性赔偿。
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发布的司法解释,对于食品标签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正确适用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第十一条对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纠纷作出了规定,第十二条对进口食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所产生的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之所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标签纠纷中的适用作出特殊规定,并且在立法上专门设置“但书”条款,主要原因在于食品标签纠纷案例往往具有举证容易、赔偿金额低等特点,并且由于容易初步取证,在该类案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职业打假人广泛采用。
这体现在大多数情况下被侵权人往往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仅凭肉眼对于标签的识别就可以初步判断出食品标签可能存在问题,从而比较容易的就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但与此同时也要看到这样的特点导致了在该类案件中职业打假人群体的泛滥,引发了大量食品标签纠纷,这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偏离了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
1.主观心态要件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其主观心态通常包括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等类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食品标签纠纷中如果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对于生产者而言,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只要生产者生产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须考虑其主观心态即可以直接适用。
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专门设置了推定明知的条款,即当经营者的行为属于司法解释中列举的类型时,可以直接认定为明知,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认定明知上的疑难。2.客观行为要件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食品标签侵权行为所引起,因此在客观方面,其实施的侵权行为要达到违法的程度。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其生产或经营的食品只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以直接认定为达到了适用该项制度的客观要件,生产者或经营者即被认定为实施了侵权行为。
在法条中也严格的限制了只有这两种情况下才能启动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也体现出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制度,在立法上对其适用采取了严格审慎的态度。3.但书条款2015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新增了但书条款,这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标签纠纷中的适用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在适用上增加了一定的约束条件。其目的在于限制职业打假人滥用惩罚性赔偿,使食品标签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正确的适用,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功能。“但书”条款中明确要求,在食品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情况下,应当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
该条款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标签纠纷中的正确适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是各级法院在审理食品标签纠纷案件时所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为在过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食品标签纠纷类诉讼由于其简单易操作,是职业打假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重灾区,往往占据了食品领域民事案件的很大比例,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
因此,2015年经过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后,法官在审判中不仅要看食品标签纠纷案件是否满足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两个要件,还要专门对其是否满足“但书”条款展开说明和论述,重点是看食品标签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以及是否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
“但书”条款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标签纠纷中的适用。
来源 | 王sir说法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值班编辑 | 陈颖
实习编辑 | 曾佑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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