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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视点 | 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新问题

张庆生,刘娜 京都律师 2020-02-08

本文作者

张庆生


刘娜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律师的一生能有几个历时五年之久最终胜诉的案件呢?当事人经受五年多的煎熬更是痛苦。审理多年的案件画了一个句号令笔者想着去汲取点价值,这篇文章也应时而生……


案件简述


在本案中,山东辰泽公司于2007年设立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张某持股40%、邬某持股30%、王某持股30%。三个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注册资金找专门垫资公司垫资,支付费用4万元多元,邬某让张某代办工商登记注册等手续。邬某、王某常年在上海工作,张某在公司注册地-菏泽巨野处理公司具体事务,公司日常的财务账目等事宜张某及时向邬某汇报并由其决定处理。


2009年2月16日,张某通过电话沟通后制作辰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以王某的名义与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某持有辰泽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张某,张某持股70%。辰泽公司开始是租赁土地,县政府要求辰泽公司办理国有土地并缴纳土地出让金,邬某表示没有钱缴纳土地出让金。为避免租赁土地被收回,张某联系缴纳土地出让金及购买已建办公楼等设施的买家,为到达少交税的目的,双方同意采取股权转让方式共计款项500万元。2010年3月17日张某与邬某多次沟通后,制作辰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将自己70%的股权及邬某30%的股权转让给刘某等人,第三人刘某等人持有辰泽公司100%的股权,后刘某等人在辰泽公司建设3000余平方的厂房。


案件审理


2013年2月17日,邬某、王某将张某诉至菏泽市巨野县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张某制作的辰泽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张某与王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张某与刘某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邬某与刘某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涉及级别管辖案件转到菏泽中院。


2013年10月30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协议无效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对原告邬某与王某确认辰泽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能证明其在邬某、王某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该两份协议无效。因张某与刘某等人签订转让7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建立在张某与王某协议有效的基础上,故张某与刘某等人股权转让协议因转让基础不合法而无效。并且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支付刘某等人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恢复邬某、王某、张某的股东身份。


2014年6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是撤销了财产返还、恢复股东身份的判决。高院对于张某提出的其与刘某等人股权转让协议基于善意取得而有效的主张并未支持,认为刘某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


2015年10月4日,最高院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不当发回菏泽中院重审。


2018年1月30日,菏泽中院审理后判决:张某与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张某与刘某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张某以邬某名义与刘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018年8月21日,山东高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件审理至此结束……


案件深入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三份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2009年2月16日以王某名义和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2009年2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王某将其持有的辰泽公司30%股权转让给张某,该协议书股权转让方“王某”签字系由张某代签,张某虽抗辩称其代签字行为事前已经过王某同意,但是王某不予认可,并且张某亦没有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王某事先授 权或者事后追认。因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内容是王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主张协议无效对张某是十分不利的。


但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成立和合同效力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具备了合同的外在形式特征,但协议中王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具有缔约合意。且内容是张某代签字将属于他人的股权转让给自己,这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致使合同没有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合同效力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是否依法成立为判断依据,上述协议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没有依法成立,也就失去了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故,2009年2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二)2010年3月17日张某以邬某名义与刘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张某以邬某的名义与刘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邬某持有的辰泽公司30%股权转让给刘某等人。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张某以他人名义代为订立的合同,该行为的效力以及法律后果应当根据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据此,需要区分该协议属于无权代理还是有权代理。


根据《合同法》对无权代理的规定可知,无权代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或者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辰泽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在地报纸发布股权变更公告,邬某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张某主张已经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邬某,邬某也安排亲属拉走处置了部分公司物品,故当时邬可军对涉案转让股权转让虽未明确表示追认,但也是没有异议的。


根据合同法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信赖利益、维持代理制度的信用而设置的。它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代理权的表象


本案中第三人刘某等人已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股权登记是张某持股70%、邬某持股30%。且此前双方也曾多次沟通磋商,张某已经收取预交订金,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且在2017年1月8日决定设立辰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等文件,上面全体股东签字“张某、邬某、王某”字样均由张某一人签写,邬某、王某认可代签字效力,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都是张某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经由邬某沟通决定后履行相应行为,并无书面委托授权手续,张某一直称对其系无限授权,向第三人出售公司资产、转让股权已经经过邬某同意,并向第三人说明了该情况。据此,辰泽公司实际运营均委托张某一人具体负责处理,为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的习惯和通常惯例,相对符合客观实际 应不违背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相对充分的理由相信张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2.第三人主观的善意或过失


第三人刘某等人在某县政务服务大厅亲笔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尽到了必要的谨慎审查义务,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核、监督后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转让股权是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基于对该表象产生合理的信赖,并且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完成股权转让交易。


故,张某的行为可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情形,2010年3月17日张某以邬某名义与刘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关于2010年3月17日张某作为转让方与刘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股权受让问题。张某转让的该70%股权由两部分构成,即张某原有的40%股权及其受让王某的30%股权。


1.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原属于王某的30%股权。


上文论述,张某据以取得该30%股权所依据的2010年2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因此张某转让该30%股权应属无权处分。关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呢?根据买卖合同解释规定可知,当事人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该部分的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股权转让协议的该部分有效。根据最高法的丁俊峰法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善意受让股权规则》一文中的观点“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股权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在协议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刘某等人是否能取得股权呢,其中的关键因素便是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首先,第三人刘某等人基于公司股权登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等公示方式而产生对张某合法持有公司股权的信赖,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及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安全的意旨,属于善意。其次,第三人刘某等人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最后,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了公示,此后又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和公司运营权,亦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公司厂区等建设。


因此,第三人受让股权时出于善意且有偿取得,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使股权发生重大变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出发,应当保护第三人对受让股权的正当权利。


2. 张某将原有的40%股权转让给刘某等人,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关于张某转让该40%股权是否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据此影响协议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并不影响。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股权转让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也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看出,虽然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即该条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故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再者,股权 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是两个具有不同内涵的法律概念。转让股东与 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效力状态并无当然的法律瑕疵。其他股东于该合同生效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改变该合同的原有效力状态。换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转让合同的 履行分属不同范畴。张某40%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受是否存在侵害其他股东知情权权和优先购买权情形的影响,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同上文相同,第三人刘某等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合法拥有受让股权。


纵观本案,代理律师即笔者始终秉持的一个观点便是张某与刘某等人、张某代邬某与刘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刘某等人也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股权。即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以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进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则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股权。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并非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明文规定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情形。故,在对待这个问题方面,最高院的处理也十分审慎,更何况是下级法院,这也是本案反复审理的一个重要原因。但笔者相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一直为案件的公平审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做努力,最终在经最高院发回重审后得到了菏泽中院和山东高院的支持。


案件反思


在接到法院判决的那一刻,笔者内心掺杂着不同的感觉,有为多年努力终获认可的欣慰、有为司法实践再添判例的自豪、也对案件忽略的细节论证进行反思……


善意取得制度在民事领域存续已久,也取得了法律学者的认同,但在商事中却鲜有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为我国立法上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首次规定,虽规定了股权转让案件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但却未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因近年来股权善意取得引发的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参照物权法就成为了学者、法官、律师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倘若在这篇以案写法的文章中对这个问题进行全面分析,便会过于繁杂,脱离文章主旨。故,笔者仅对与本案有关的一个问题进行论证分析。即股权转让的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直接依据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即解决路径。


1.股权转让的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直接依据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第二十六条规定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同样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也是股权的无权处分。即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无权处分导致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仅限于名义股东的无权处分和一股二卖的无权处分。


显然,本案并非如此,而是这样一个徘徊在股权善意取得边缘的案件。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自己持有股权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征求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通知了其他股东以使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与股东之外的不知情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无权处分的情形可知,该情形不能贸然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即股东之外的善意第三人不能直接依据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2.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的是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 限制的是股权的自由转让。而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契约自由以及善意第三人的法益。故,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存在利益冲突的。那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影响导致无效还是根据契约自由而有效呢?


众所周知,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股权转让自由的限制,但其限制的是什么?如上文所述,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是两个具有不同内涵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限制的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股权的变动。转让股东和善意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虽因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达到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因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故,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既保障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又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善意第三人在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股权问题解决路径之构想。


如上文所述,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转让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并在取得全部股权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最终却不能获得公司股权。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保护。


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设定股权善意取得立法目的是为了在维护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注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最高院对这个问题比较审慎,因此只列举了两种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需要法院、律师、学者的共同努力,在维护立法目的的前提下推动法律的前进。


因此,对于本案这种情形应类推适用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是本案笔者一直坚持的观点,也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


结语


相信很多读者在阅读之后会有很多不同的意见,这是笔者所喜闻乐见的,也是在意料之中的。不管是法学研究还是法律实践都是对法律的探索,只是侧重点不同罢了,学者更注重学术研究、法理探索,律师更注重法律、法院的判例在实践中的运用研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次案件也可以算是一次有借鉴价值的案件,名义股东、一股二卖情形外的善意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的司法实践中又多了一个有力武器。


张庆生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1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拥有投资项目分析师、心理咨询师资格、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资格、深圳证券交易所董秘资格,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历,上海交通大学私募股权班、复旦大学管理学院金融班学习经历。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及民商诉讼。 

刘娜,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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