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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论破产程序中代位权的行使

徐江华 肖美 华商律师 2023-08-25


新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至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相较于原《合同法》而言,《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改良和修正。目前我国代位权制度原则上适用的为“优先受偿规则”,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为公平受偿,二者价值取向有所不同,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不能简单适用“优先受偿规则”处理代位权的相关问题。本文主要就《民法典》代位权制度可能会与破产程序产生衔接的主要问题及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行使代位权进行了探讨。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之一,旨在减少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在破产程序中,经常会出现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生效前后变化,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进行简要分析。


Part.01

《民法典》生效后代位权制度的变化


《民法典》中涉及代位权的条文有三条,位于合同编第一分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一章。此次《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既有改良、又有创新,其中第五百三十六条提出了未到期债权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同样享有代位权;第五百三十七条则对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做了一定的完善,以下分而述之。


1.代位权制度客体范围的扩张



原《合同法》将代位权的行使对象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能针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更是将其进一步将到期债权先定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此次《民法典》相较于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不仅未将债权性质限定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而且还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进行了扩张——包括债权和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中债权总类包括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允诺所产生的债权、以及在缔约过失、相邻关系场合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由他人代为行使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已经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违约金债权等。[1]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该债权所生利息及担保权等。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债权人可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此处用的是“相对人”而不是原《合同法》规定的“次债务人”,也与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有关。“相对人”的概念涵盖范围更广,包括了次债务人,以及为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担保人等。


2.未到期债权的代位救济



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但若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也可能会对债权人债权的将来实现产生影响。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前提条件下,出现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运用该条款虽然不能直接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但通过实施中断诉讼时效、申报债权等保存行为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损,也可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3.代位权的受偿原则仍以直接清偿为主,但增加了特定情形下的入库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上述条款明确将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归属债权人,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条款提到若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此处的“相关法律”具体指的应是《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等。因此,该条款实际上间接规定的是债务人进入破产情形下代位权行使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根据该条款可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遵循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不得径直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而应先将该财产纳入债务人的财产库中,由全体债权人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平等受偿,这类似于通常意义上的“入库规则”。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破产程序中的“入库规则”同样有所体现,该条款规定的是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具体指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但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破产宣告后,法院应当依照《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但如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相对人(次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受理前已向债权人部分或全部履行债务的,应区分情形由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如相对人系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履行的债务,其性质即相当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属于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范畴,除非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如未经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即债权人行使私力救济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相对人自愿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则有可能构成偏颇性清偿,管理人有权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向债权人追回债务人的相对人已履行部分的财产。


Part.02

《民法典》生效后代位权制度变化对管理人处理债权审核时拟产生的影响


1.若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债权人通过代位权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申报破产债权,是否需提交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的文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并由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是否成立。因此,一般来讲,债权人通过代位权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申报破产债权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


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突破性地规定了债权人可在特定条件下代债务人向相对人提前提出代位权请求,即若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而债权人之于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应该得申报,否则将失去权利主张的可能,那么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向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此时,债权人无须提供代位权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


2.代位权是否具有优先性?该优先性是否适用于破产程序?



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仅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而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况,即某债权人在花费大量物质和时间推动代位权案件并获成功后,法院视债务人的相对人应当履行的财产支付义务为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的其他强制执行案件中按照债权比例被予分配,实际上对积极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代位权的优先性,即经人民法院确定的代位权,仅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该案件的债权人履行义务,不再向其他债权人履行义务。


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也规定了如果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对此,笔者认为,结合本文第一部分第三点所阐述,代位权所具备的优先性在相对人进入到破产程序后,适用的为“入库规则”,不得径自在破产程序中径直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3.债权人经代位权诉讼取得生效判决但尚未获得实际清偿的,但相对人及债务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是否可依据代位权诉讼的生效判决向相对人申报债权?



如前所述,在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权成立的生效判决将丧失拘束力而应适用“入库规则”。但若债务人和相对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能否依据已生效的代位权成立判决要求相对人的管理人确认债权?


对此,笔者认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若代位权成立判决已经生效的,该判决将丧失约束力,各方债权债务关系应恢复如诉讼前。[2]《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适用对象是已经生效且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而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代位权成立的生效判决失去约束力,故不能适用该规定来要求相对人的管理人确认债权人的破产债权。





[1]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上的债权人代位权》,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3]参见陈晓君、郝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

[4]王治超: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发布于海川企业清算公众号



徐江华

华商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重整与清算、不良资产处置、并购重组、重大经济合同纠纷等




肖美

华商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公司重整与清算、不良资产处置、并购重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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