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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所经典案例展丨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17-04-06 知识所


不正当竞争案中的罚款决定书

——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键词民事、不正当竞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伪证、司法公正、诚实信用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案情介绍】

2008年9月,大象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大象公司“滑雪人物版面”的包装装潢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华润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了“滑雪人物版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大象公司主张其涉案商品的“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始用于1992年并延续至今,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华润公司“IdoI爱的漆”的滑雪人图案包装装潢与大象公司的“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华润公司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大象公司“滑雪人物版面”油漆涂料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大象公司使用在爱地漆商品上的“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华润公司应当知晓大象公司涉案“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但仍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大象公司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大象公司将包装罐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时,坚持声称该包装罐系于1995年12月之前制造,理由是大象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吴江市的固定电话号码于1995年12月17日由6位升为7位,而该包装罐上所印刷标注的电话号码为6位号码。但是,华润公司提供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包装罐上所印刷的滑雪人物图片,与美国摄影师拍摄并发表于1996年2月的滑雪人物图片系同一图像。按照基本的认知逻辑,一个在1995年12月前制作的包装罐,不可能使用1996年才出现的摄影图片。而且,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大象公司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在电话号码已经升位后,还使用老电话号码制作产品包装罐。为证明大象公司提交伪造证据,华润公司补充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为华润公司“IdoI爱的漆”涉及过程及“爱的漆”字体设计说明。证据二为登记日期为2005年4月20日的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方正兰亭字库软件登记证书》。华润公司认为,亨得利公司申请注册“IadI爱地漆”商标及大象公司涉案包装罐上使用的“爱地漆”三个字中,“爱”和“漆”两个字的字体与华润公司使用的特殊字体相同,但是“地”字与其他两字的风格完全不同,可见大象公司将华润公司使用的商标文字复制后,由于要将其中的“的”字改为“地”字,不知道如何改,就在计算机字库中找了一个风格比较接近的方正姚体简体字库中的“地”字代替。由于方正姚体简体字库字体是在2003年5月才发表的,因此该字体不可能出现在1995年就已印制的包装罐上。此外,包装罐本身的保质期只有三个月,在1998年、2000年生产的产品使用1995年以前生产的包装罐,明显违背常理,这也可以进一步印证涉案包装罐是伪造的。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内容,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分析判断,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大象公司提交的涉案包装罐是伪证,不予采信。大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提交伪证,予以严厉谴责,并将另行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华润公司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两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原两审判决。

【法律点评】

其实,本案原本只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太复杂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然而,本案却入选了2015年50经典案例。更为特别的是,本案是凭借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6-1、196-2号处罚决定书入选的。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大象公司“滑雪人物版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二是华润公司使用“滑雪人物版面”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为油漆行业的两家都较为知名的企业,同时使用了“滑雪人物版面”这样一种商品的包装装潢时,想要确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那么在先使用该包装装潢的企业就具有优势。因此,本案原告大象公司提供了一个物证,即其产品“爱地漆”的包装罐。为了证明这个包装罐不迟于1998年就已经使用,大象公司提供了各种证明材料,其中包括:鄂硚口证字第0835号公证书,证明大象公司在1998年生产的涂料即使用“滑雪人物版面”包装装潢,照片清楚显示是大象漆“爱地”系列,该公证文书中被保全的油漆包装罐体上电话号码为六位,而吴江市电信本地固定电话号码于1995年12月17日即从六位升到七位,故根据常理可认为该包装罐在吴江市电话号码升位之前即已生产制造。(2006)吴江证内字第1504号公证书,证明大象公司在1992年在其涂料产品包装装潢上多已使用“滑雪人物版面”。

华润公司作为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包装罐是伪造的,其提供的关键性证明材料包括: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包装罐上所印刷的滑雪人物图片,与美国摄影师拍摄并发表于1996年2月的滑雪人物图片系同一图像;华润公司设计“爱的漆”包装罐过程的说明;《方正兰亭字库软件登记证书》,大象公司涉案包装罐上使用的“爱地漆”三个字中,“爱”和“漆”两个字的字体与华润公司使用的特殊字体相同,但是“地”字与其他两字的风格完全不同,就在计算机字库中找了一个风格比较接近的方正姚体简体字库中的“地”字代替。由于方正姚体简体字库字体是在2003年5月才发表的,因此该字体不可能出现在1995年就已印制的包装罐上。

判断大象公司公证书中的涉案爱地漆包装罐是否是伪造的证据,不能脱离大象公司与华润公司竞争的基本情况和本案的发生背景,除考虑该包装罐包装装潢中使用的滑雪人物图片的来源及首次公开时间问题,还要充分考虑在该包装罐上出现的电话号码、使用的“IadI爱地漆”商标的字体等元素,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逻辑来判断,华润公司不会、也没有必要模仿大象公司。根据华润公司的举证以及有关陈述,根据正常的逻辑推理,可以发现本案中还有大量间接证据、旁证事实,能够证明涉案包装罐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大象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证据所指向的涉案包装罐存在诸多漏洞、疑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内容,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分析判断,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大象公司提交的武汉第0835号公证书、吴江第1504号公证书中所指的涉案包装罐是伪证。

大象公司利用伪造的包装罐及相应的公证书,对华润公司多次提起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提交伪证、作虚假陈述,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扰乱司法秩序,影响司法公正。大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少武不仅对上述证据造假及恶意诉讼活动知情,而且显然参与了相关活动。大象公司的证人陶某提供虚假证言,帮助大象公司作伪证,也是明知故犯。大象公司与相关人员得到罚款惩罚。

 

特邀撰稿人:尚雅琼,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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