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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 | 吕先三案二审辩护词(中篇:实体之辩)

周泽律师 刑辩在途 2023-08-01


一案废掉数十个民事生效裁判,

民事司法权威性何在?

公信力何在?

如吕先三有罪,

则民事诉讼律师皆有罪,

法官亦然!

——吕先三律师被控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周泽律师

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

2020年6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周泽,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吕先三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上诉人吕先三的二审辩护人。

本辩护人认为:吕先三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吕先三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应改判吕先三无罪,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否则将产生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

具体辩护意见详述如下:


——目录及第一部分程序之辩见“上篇”——


第二部分 【实体辩护】

基本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均未排除合理怀疑,判决存在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犯诈骗罪分为两个逻辑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以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为首的犯罪组织对李光建实施了诈骗犯罪。第二个逻辑层面是,吕先三律师是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对李光建诈骗犯罪的共犯。


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犯诈骗罪的两层逻辑都不成立!一审判决对吕先三犯诈骗罪的认定,是根本错误的!


一、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在与李光建的借贷关系中不构成诈骗罪


一审判决认定徐维琴、邵柏春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以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为首的犯罪组织在向他人提供借款过程中,并非仅以获取受法律认可的利息 或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为目的,而是积极追求获取借款人远高于应付利息的其他财产,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在借款、索债过程中,依据以其二人为首的犯罪组织势力为依托,具体的手段行为包括:(1)借款时,在借据上约定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或不约定利率,借款人还款时,又按照更高利率计算,肆意认定所还款项均为利息; (2)先是让借款人向其指定的非出借人账户还款,后又认定向其他人账户转款与其借款无关;(3)为获取借款人高于应付利息之外的财产,在借款人归还一定款项后,将未付利息与原借款本金累计为新的借款本金,基于借款 人的错误认识,诱使或逼迫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条或还款合同,并为此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进而虚增债务;(4)通过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直接以他人名义虚列债务,或欺骗借款人称部分借款系他人债务;(5)隐瞒借款人已全部或部分还款事实,进而提起诉讼,骗取审判支持”。


一审判决对徐维琴、邵柏春犯诈骗罪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一)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向李光建借款,就是为了追求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违背李光建的意志占有其财物,主观上不存在“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一审判决认定,“以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为首的犯罪组织在向他人提供借款过程中,并非仅以获取受法律认可的利息或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为目的,而是积极追求获取借款人远高于应付利息的其他财产,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完全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曲解!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是被害人本不愿意给,但却被行为人占有了,抢劫罪的被害人是基于暴力和威胁而不得不给,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给,诈骗罪的被害人则是基于错误认识而错误给。


但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李光建在早在2016年邵柏春1000万借款纠纷案法庭审理中就明确表示双方的借款是8分月利、利滚利(45卷,p123),2000万的还款合同也是协商签订的。在接受本案办案机关讯问时,李光建也多次表示自己没有被邵柏春徐维琴诈骗,没有被害,一直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就是8分利,不是借条上约定的没有利息或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较低利率,其也是按照月利8分来还款的。其还表示,借1000万时没有抵押、时间紧、数额大,在市场上根本借不到,所以其才以8分利向徐邵夫妇借款的。2013年3月12日的2000万还款合同是其亲自计算未还借款并亲自签订的,虽然其借款的原始本金只有1600万,当天其配合制作的借窦昌明400万的借条是剩余利息转为本金,但其也清清楚楚知道自己还款总数是2000万,没有陷入任何的错误认识。


虽然民事法律不保护超过同期银行利率4倍利息,但却并不禁止借贷双方的意思自治,刑事法律也从未认为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利息的高利借贷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是诈骗。根据私权自治原则,无论利息多高,只要李光建愿意给,都不能成为入罪的理由。正如李光建自己所说“你找人家借钱,利息高,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你承诺给人家8分利,你不能讲给人家两分啊”。倘若李光建觉得利息高,完全可以不借钱,放弃工程,按照合肥中院审理借贷纠纷的法官在二审判决中评述的那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量力而行,不好高骛远” (45卷,p160)。


而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违背基本常识,无视被害人李光建的认可,强行认定“应付利息”就是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4倍利息或者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徐维琴邵柏春索要的超出该部分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曲解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践踏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徐维琴、邵柏春起诉、索要的一直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1600万的本息,本就是经过李光建同意而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李光建的财产。


(二)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客观上并未实施任何诈骗李光建的行为,李光建也不存在被诈骗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5大“诈骗行为”均不成立


1.从借款到还款,李光建一直明知并认可月利8分,不存在“借款时约定低利息、还款时要求高利息、肆意认定所还款项为利息”


按照判决书所认定的第(1)项“诈骗手段行为”是,邵柏春在借款时的借据上约定不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低利息、还款时却要求8分高利息,还肆意认定李光建还款2000多万只是还了利息,捏造了事实,李光建陷入了错误认识。


然而,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3月22日办案机关审讯李光建的录音录像中显示,李光建自己承认与邵柏春等人的借款口头约定的是8分利!其还称,之所以如此高利息,是因为其当时急需1000万进行短期周转,但因为没有抵押,低利息根本就借不到,所以才以8分利向邵柏春借款的。此后的两个300万谈的也是8分利,其也一直按照8分利来还款的,还称“你承诺给人家8分利,你不能讲给人家两分啊”。


判决书所认定的“肆意认定所还款项均为利息”也被李光建否定。李光建在2018年1月31日-2月1日的录音录像中多次表示,其一直知道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而且由于复利的关系,未还的利息计入本金又重新计算利息,所以并不存在利息和本金的分别。其一直清楚这一规则,所以2013年3月其与邵柏春等人签订的2000万还款合同时,是其自己用计算器算的账,“日期算过以后,算个清单,然后老邵打出来”。其还给办案人员举例账如何计算,“算账的时候,他就是整个把邵柏春的这1600万,一个月就是128万,论月你一个月没转给他128万,他就把这128万加到1000万里头,本金就变成1128万。我打个比方,然后你这个月还了300万,他就从1128万中扣除300万,那就等于还有800万,800万再算利息。(1月31日,23:36:12)”最后截止2013年3月,李光建算出来尚差邵柏春本息2040万。明明是李光建自己算的利息,怎么能认定邵柏春徐维琴肆意认定所还款项为利息呢?


2.邵柏春夫妇“先是让借款人向其指定的非出借人账户还款,后又认定向其他人账户转款与其借款无关”,事出有因,并非为了诈骗,而是为了维护与李光建之间真实意思之下的借贷合同利益


一审判决认定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的第2项“诈骗手段行为”是,“先是让借款人向其指定的非出借人账户还款,后又认定向其他人账户转款与其借款无关”。


实际上,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2013年3月2日扎账及签订还款合同,对2000万元债权债务及还款计划的确认,已经表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对李光建向指定的非出借人账户还款,是认可的。否则,不可能2011年3月2日借款1000万元,加2012年1月13日借款300万元,再加2012年4月6日借款300万元,月利8分,到2013年3月2日本息加起来才2000万元。


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2013年3月2日扎账及签订还款合同后,基于诚实信用,本应按照还款计划偿还还款合同确认的2000万元借款(包括2011年3月2日以邵柏春名义出借的1000万元、2012年1月13日以邵柏春名义出借的300万元、2012年4月6日以王仁芳名义出借的300万元、2013年3月2日以窦昌明名义出借的400万元)。但李光建并未根据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


2004年4月,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委托吕先三律师代理邵柏春、王仁芳(名义上的出借人)就两笔300万元借款,对借款人李光建及担保人广齐公司和李劲明(在出借人为王仁芳的300万元借款中,李劲明在借据上既是共同借款人,也是担保人)提起诉讼,要求还款。在诉讼中,被告李光建(未到庭,由代理人代理)、广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奇未到庭,由代理人代理)、李劲明(未到庭,由代理人代理)拿出包括2013年3月2日扎账之前的还款凭据(包括向他人账户转款的凭据),主张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否认2013年3月2日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经过扎账后签订的还款合同确认的双方债权债务。


在邵柏春诉李光建、广齐公司、李劲明归还300万元借款及本息一案中,被告李光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300万元本息已实际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被告人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300万元,合计1300万元,对该两笔借款1000万元未约定利息,300万元约定利息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就本案来看,李光建在不考虑是否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均假定约定有利息,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利息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1300万元受保护的是1452342元,实际还款超出本息的不受法律保护的16053658元,超出的部分是处处计入本金的复利,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不受法律保护”。在以王仁芳为出借人的300万元借款诉讼中,被告李光建、广齐公司及李劲明通过代理人以广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徐维艮转款300万元并附言“代李光建还邵柏春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辩称,“本案的款项已还清。原告主张的本金300万元是由担保人广齐公司代为偿还,利息30万元由李光建本人已偿还”。


为了反制邵柏春的诉讼,李光建还根据其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向邵柏春、徐立霞、徐维琴、徐维艮、梅泉、窦昌明等人转款的凭据(其中2013年3月2日签订还款合同之后还转了数百万元),对邵柏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所欠邵柏春1300万元本息已清偿。


李光建及广齐公司、李劲明(通过代理人)在前述借贷纠纷诉讼中,主张邵柏春借给李光建的两笔借款,1000万元未约定利息,300万元约定利息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与李光建自己后来在接受侦查人员调查时所称与徐维琴、邵柏春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8分,是自相矛盾的。李光建及广齐公司、李劲明(通过代理人)关于“借款本息已清偿”的主张,不仅与前述李光建2013年3月2日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扎账后签订的还款合同内容相矛盾,还与李光建2013年12月22日及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两份内容分别为“李光建于2013年12月12日之前转至徐立霞、窦昌明、徐维艮等人账上的所有各笔款项,与本人2012年1月13日向邵柏春借的三百万元整人民币的此笔借款无关”、 “李光建于2012年4月6日向王仁芳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未归还王仁芳,利息已付至2012年7月6日止”的说明,是相矛盾的!


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8分月利,向徐维琴、邵柏春借款,却试图以借据在形式上约定的无利息或低利息,否认双方之间实际约定的高利息,利用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主张已经清偿了借款,这其实就是赖账!!!


在2011年3月2日李光建就曾向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借款1000万元,2012年1月13日又向邵柏春借款300万元用于广齐公司“周转”,该两笔借款本息未还清的情况下,广齐公司2012年4月20日向徐维艮账户转款300万元注明“代李光建还邵柏春款”,当然应该是指还邵柏春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而与2012年4月6日以王仁芳名义出借给李光建、李劲明,由广齐公司和李劲明担保的300万元没有关系。在出借人为王仁芳的情况下,还款当然就是“还王仁芳”,无需“代李光建还邵柏春”!而且,王仁芳出借的300万元,借款人也不只是李光建,而是李光建与李劲明两人。广齐公司“代”还的,显然不是王仁芳的300万元!李光建、广齐公司、李劲明在王仁芳的300万元借款纠纷中,主张广齐公司已于2012年4月20日转给徐维艮的300万元,就是还王仁芳的300万元,显然是没有道理的!李光建、广齐公司、李劲明关于王仁芳3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的主张,明显是赖账!


而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在2013年3月2日扎账,签订还款合同后,新确定的债权债务(包括2011年3月2日以邵柏春名义出借的1000万元、2012年1月13日以邵柏春名义出借的300万元、2012年4月6日以王仁芳名义出借的300万元、2013年3月2日以窦昌明名义出借的400万元),确实就与之前李光建向他人转款没了关系,因为李光建之前向他人转款已经作为利息在扎账时结算过了。因此,徐维琴邵柏春根据2013年3月2日的还款合同,向李光建主张债权的过程中,否认李光建此前向他人账户转款与其主张的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有关,也可以说并没有违背事实。而且,如果不是李光建、广齐公司、李劲明赖债,根本就不可能发生徐维琴邵柏春夫妇“认定(李光建)向其他人账户转款与其借款无关”的问题!


徐维琴、邵柏春否认借款人向他人账户转款与其借款有关,或者说“认定(借款人)向其他人账户转款与其借款无关”,纯粹是事出有因,主观上明显是为了维护与李光建之间高利借贷真实意思之下的贷款利益,而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诈骗李光建财物,实际也骗不了李光建的财物!


在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包括以王仁芳名义)的借贷纠纷中,因为双方约定的、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月利8分的真实借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借款人李光建赖账的情况下,无论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是否认可“被害人”向他人转款与其借款有关,最终的结果都是借款人李光建得利,而不可能骗取李光建的财物。如果徐维琴邵柏春夫妇认可李光建向他人转款与其借款有关,那么其主张的债权就可能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其与借款人约定的高息借贷利益得不到实现;如果其不承认李光建向他人转款与其借款有关,像本案这样,就是李光建通过不当得利诉讼,将之前所付借款利息尽数给打回去。


显然,一审判决将 “先是让借款人向其指定的非出借人账户还款,后又认定向其他人账户转款与其借款无关”,认定为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的“诈骗行为”,是似是而非的。


3.李光建对于借款数额、利息、已还数额、未还数额一直都有清晰的认识,并未陷于“错误认识”签订借条和还款合同。


一审判决认定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第3项“诈骗手段行为”——“为了获取借款人高于应付利息之外的财产,在借款人归还一定款项后,将未付利息与原借款本金累计为新的借款本金,基于借款人的错误认识,诱使或迫使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条或者还款合同,并为此伪造银行流水,虚增债务”—也不符合事实!


(1)一审法院对“应付利息”的认定,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刑法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只有侵害法益的行为才属于刑法禁止的违法行为。对于诈骗罪这类的财产犯罪,只有违背被害人意志占有财物才能侵害到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只有违背被害人意志占有财物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只有该行为才属于刑法上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之间的借贷关系中,虽然双方在形式上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但实际却约定了高达月息8分的利息。这完全是借贷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禁止借贷双方的这种基于意思自治实施的无损于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实际上,司法解释关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不予保护的规定,也只有高利借贷的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需要法庭作裁判时,才有适用意义。在双方未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法律根本不应该强行介入,对借贷双方的借贷利益的高低进行评价。


而且,对借贷双方意思真实的高利借贷,法院即使不予保护,也不应作为违法犯罪打击!


故一审判决通过刑事司法裁判,认定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才是“应付利息”,并认为索要超过“应付利息”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进而予以入罪,完全是对私权的僭越!甚至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践踏!


(2)邵柏春、徐维琴并没有“诱使、逼迫”李光建,亲自算账的李光建也没有陷入任何错误认识


一审判决根据李光建的报案材料和李光建的陈述,认定邵柏春、徐维琴“诱使、逼迫”李光建,李光建陷入错误认识才签署了2000万的还款合同与400万的借条。


但根据李光建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李光建在被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接受的“审讯”的过程中,其多次称自己没有报案,而是广齐写的材料去报案的,报案材料中所称的威胁、引诱既没有任何的实质内容,也无法证明李光建被骗。


实际上,李光建在2018年1月31日、2月1日、3月22日的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中,其都表示算账当天是徐维琴“叫”他过去的,屋里也仅有邵柏春与徐维琴。办案人员问“当时有没有威胁”,李光建明确表示“没有威胁,他中午还请我吃饭的,中午还在那吃饭” (1月31日审讯录像,18:47:44)。梅泉、邵柏春、徐维琴也作如此陈述,3月27日办案人员问梅泉,“签协议当天李光建和他们关系怎么样?”,其表示“很好”,“没有难受,也没有不开心”,办案人员还追问“聊得很愉快?”,其也以“嗯”做了肯定的回答。李光建笔录中所谓的“没办法”只能签订2000万还款合同的原因仅有徐维琴不停骂其“不知廉耻、借钱不还”、“非常难听”、骗其签订合同就免掉部分利息。一审根据这一陈述认定邵徐二人诈骗,实在十分滑稽:难道一个女性债权人,对一个欠款不还的男性债务人斥责几句就是“诱使、逼迫”?所谓的免掉部分利息也不是徐维琴邵柏春的空口承诺,是明明白白写进2000万还款合同中的,按时还款就免掉253万的利息,李光建是怎么上当受骗的?


在录音录像中,李光建还多次表示欠款1600万本金和400余万元利息的账“是我自己用计算器捯出来”,“我算的那个账,日期算过以后,算个清单,然后老邵打出来”,其也清楚自己已经还款2000多万,还多次向办案人员举例如何计算复利。这些说法,也得到了徐维琴与邵柏春供述的认可。


虽然徐维琴对其谎称2000万中有400万是窦昌明,让李光建出具一个400万的借条并配合制作银行流水,但这也并没有欺骗李光建进而虚增李光建的债务。李光建始终表示自己对于还款2000万的总数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其称“我反正是差2000万,只要2000万的总数是对不就行了吗?我不要他分那么细啊。一个是2000万分5个人打,一个人400万,我就要打2000万的分条子对上了2000万不就行了吗?我反正是要还这个钱。”这显然是符合一个正常人的认知的!李光建始终知道还款总数是2000万,至于是还给窦昌明还是还给徐维琴、邵柏春,并不影响其债务。


至于2000万的还款合同,即使是在2015年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元借款纠纷中,李光建也是承认的,称是双方协商制定的。其还表示,当时是邵柏春让其自己制定还款计划,利息降至2分,“我这当时考虑到我一个月上结构能上4层,四层就能挣700万,700万广齐给我80%,我一个月能拿到560万,所以我才敢跟他签这个合同。结果广齐上结构了广齐没钱付给我们,导致了他的账就没还了”。办案人员多次问其,签订2000万还款合同时徐维琴、邵柏春是不是已经知道其没钱,其则多次表示“他知道我有钱”,“反正算账的那个时候我有钱,这个他知道”,“他到那边能问到啊,我月月都有钱进账”,“他认为我能还清”。


综上可见,李光建对于如何计算本息、如何还款、还款总数如何都有清楚的认知,甚至是其亲自到邵徐二人家里去计算本息、制定还款计划的;邵徐二人没有任何的威胁与引诱,李光建也没有陷入任何的错误认识,如何能构成诈骗?


4.徐维琴、邵柏春“通过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直接以他人名义虚列债务,或欺骗借款人称部分借款系他人债务”,与李光建签署欠条并无因果关系,也不会增加李光建债务


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第4项“诈骗手段行为”是,“通过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直接以他人名义虚列债务,或欺骗借款人称部分借款系他人债务”。


但是,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要行为人欺骗被害人,被害人因为该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处分财物要与欺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通俗来讲,若被害人知道真相,就不会处分财物。例如,女性为了自身安全而隐瞒真实性别,在外卖平台上捏造男性身份订购外卖,商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售卖,骑手基于错误认识送外卖,难道这位女性诈骗了商家和骑手吗?显然不是,因为商家处分财物仅看顾客下的订单和配送地址、手机号等关键信息是否充分,性别并不会影响商家的决定。


本案也是如此。虽然邵柏春谎称300万是王仁芳的,以王仁芳名义借300万给李光建,并让李光建签订了借王仁芳的借条,但对于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时间等关键要素李光建都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其确实得到了300万,依照约定也该还300本息,究竟是王仁芳还是李仁芳其实并不重要,并不会减少其财产,其只需要按照约定还钱就行了。这是再正常不过的民事隐名行为!


而以窦昌明名义签订的400万借条,虽然是徐邵二人将400万的利息转成本金并以借条的形式确定下来,但如前所述,李光建本就明知利转本、利滚利,并按照这一公式计算出2000万的总债务,其不管以谁的名义签订借条都不会增加自己的债务。正如其明知徐维艮与其没有275万元的债务,其也配合制作了借徐维艮275万元的借条和银行流水,将此前的利息转为了本金。

一审判决所认定捏造事实的行为虽然存在,但却不会增加李光建债务,导致李光建错误处分财产。一审判决简单认定所有的隐瞒真相、捏造事实的行为都是诈骗行为,显然是没有准确把握诈骗罪中的因果关系。


5.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不存在“隐瞒借款人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款的事实,进而提起诉讼,骗取审判的支持”的问题,而且“审判的支持”并未使用徐维琴、邵柏春夫妇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一审判决认定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的第5项“诈骗手段行为”,是“隐瞒借款人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款的事实,进而提起诉讼,骗取审判的支持”。该认定同样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是在2013年3月2日与李光建扎账及并签订还款合同,对2000万元债权债务及还款计划的确认,李光建未能按照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对李光建提起诉讼的。双方在扎账及签订还款合同时,已经对之前借款人还款的情况,作了核对,进行了结算,并以还款合同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对“被害人”李光建的起诉,就是以这次扎账后签订的还款合同确认的双方债权债务为基础和依据的。


作为债权人的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以还款协议所确认的新的债权债务来提起诉讼,那当然就不需要考虑之前已经归还的利息。这本身并不存在“隐瞒借款人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款的事实”的问题。


在诉讼中,徐维琴、邵柏春(包括以王仁芳名义)不仅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3月2日的还款合同,也向法庭提交了李光建2013年12月22日及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两份内容分别为“李光建于2013年12月12日之前转至徐立霞、窦昌明、徐维艮等人账上的所有各笔款项,与本人2012年1月13日向邵柏春借的三百万元整人民币的此笔借款无关”、 “李光建于2012年4月6日向王仁芳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未归还王仁芳,利息已付至2012年7月6日止”的说明。李光建出庭接受询问也对还款合同及两个说明的内容作了确认。


因此,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包括以王仁芳的名义)在诉讼中得到审判的支持,完全是因为提供了借据、还款合同、李光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而不是因为“隐瞒”了什么事实,骗取了审判的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审判的支持”在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与李光建的借贷纠纷中,不仅没有使徐维琴、邵柏春夫妇非法占有李光建财物,还使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在与李光建约定的真实利率为月利8分的高利借贷中通过他人收取的利息,也被李光建通过不当得利诉讼全部打了回去。


邵柏春与李光建的借款诉讼及不当得利诉讼,一直是交叉进行的,在邵柏春300万借款诉讼、王仁芳300万借款诉讼中邵柏春方胜诉后,李光建又提起多起不当得利诉讼,诉徐维艮返还不当得利230万(撤诉),诉徐维琴返还不当得利300万(胜诉)、诉梅泉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胜诉),诉窦昌明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撤诉),广齐也诉徐维艮返还不当得利300万(胜诉)。而后窦昌明又诉李光建还款400万,邵柏春诉李光建还款1000万(胜诉),李光建则诉徐立霞返还不当得利1580万(胜诉)。


通过这一系列诉讼,胜负相抵,结果不是李光建被骗取财物,而是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吃了亏!2013年3月2日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扎账后签订的还款合同确认的债务,李光建竟都不用还了!

 

综上,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对李光建不构成诈骗犯罪。自然,吕先三也不可能构成徐维琴、邵柏春夫妇诈骗犯罪的帮助犯。

 

二、吕先三不构成徐维琴、邵柏春等诈骗罪犯罪的共犯。


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为徐维琴、邵柏春诈骗犯罪共犯的理由是:“被告人邵柏春、梅泉、徐维琴、张永芬、王仁芳及窦昌明的相关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先三相关辩解,被害人李光建陈述、证人徐维艮、汤红琼相关证言及相关民事诉讼材料载明的吕先三在民事案件庭审中发表的相关意见等证据分别印证以下事实:(1)被告人吕先三受徐维琴、邵柏春委托,代理了相关案件;(2)吕先三对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共计1600万元,实际已还款3000余万元即本息全部清偿甚至超额偿还的事实明知; (3)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之间并无债务关系;(4)在代理案件中,吕先三提议并指导了邵柏春、徐维琴制造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交待当事人在庭审中要作虚假陈述;(5)吕先三在代理案件中发表了不实意见”,“被告人吕先三主观上具有帮助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通过代理诉讼实施了帮助行为”。


一审判决将吕先三认定为徐维琴、邵柏春诈骗犯罪共犯的理由,同样一条都不能成立!且不说徐维琴、邵柏春不构成诈骗罪,即使徐维琴、邵柏春构成诈骗罪,也正如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所认定的那样,“吕先三主观上是否明知邵柏春等人以套路贷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为其出谋划策,帮助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证据并无变化的情况下,作出与合肥市检察院、安徽省检察院截然相反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参与诈骗犯罪的五项“事实”均不能成立或与犯罪完全无关!其中,第1项和第5项,都是凭常识就可以判断,不能成立的或与犯罪无关的非可责性“事实”;而第2、3、4项“事实”虽为可责性“事实”,但一审判决对该三项“事实”的认定,完全不符合情理,且一审据以认定该三项“事实”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已完全被在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伪。


(一)吕先三代理相关案件,是依法代理,正常收费,正当执业,而不是帮助实施犯罪


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构成徐邵夫妇诈骗犯罪的共犯的第一个“事实”,就是“吕先三受徐维琴邵柏春的委托,代理了相关案件”。这当然是一个事实,但这完全是吕先三作为律师的正常执业行为,与诈骗犯罪完全没有关联。


在本案中,吕先三作为律师,对相关案件的代理,完全正常收费,正常代理,依法履职,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违法,更不可能犯罪。


2013年底才与徐维琴认识的吕先三,最早是从2014年的4月份开始带理徐邵夫妇与李光建之间的借贷纠纷的。吕先三代理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与李光建之间的借贷纠纷共计8个案件,如果一审、二审分开来算的话,共有15个案件,标的高的达1000多万元,但这么多案件吕先三律师总计只收了不到40万元律师费。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律师所收的律师费是“约40万元”。相当于一个审判阶段吕先三只收了两三万块钱。这个收费标准,无论是按照诉讼标的,还是按照工作时间计算,都是相当低的。李光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称,广齐公司称为其打官司线付了300万元的律师费!


我们从常识去判断,吕先三律师代理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的多个借贷纠纷,收费都很低廉。其不可能明知徐邵夫妇诈骗而提供帮助却只收那么低廉的律师费!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案件中,吕先三独自代理徐维琴、邵柏春一方(包括以他人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只有三个,与葛德生共同代理原告起诉的一个。其余都是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动的应诉行为,显然与诈骗无关!)。


徐维琴、邵柏春夫妇被指套路贷涉及的案件除了吕先三代理的上述案件之外,在本案卷宗材料内就有十几个。徐维琴、邵柏春夫妇除委托吕先三单独或与葛德生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与李光建之间的借贷纠纷外,还以不同相关人员的名义,委托其他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多位律师代理与多个借款人的借款纠纷。具体包括: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的陈亚东、章剑平、郑大为等律师,于2012年2月,代理邵柏春诉李林琳、桑龙等;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的周基贵、檀倩芳、程年华律师,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代理邵柏春、徐维琴起诉陶建军、汤绍梅;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的张贵良、周基贵律师,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代理邵柏春起诉合肥网天数码技术发展公司及王宗元、罗小琳涉及多笔借款的多个诉讼;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的张贵良、周基贵律师,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代理徐维艮起诉许春林、合肥芳林商贸有限公司借贷纠纷;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的李永建律师,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代理徐维琴起诉唐志春、唐永东、安徽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光奇借款纠纷;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的葛德生与汪贤林律师,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在李光建诉徐维琴侄女徐立霞不当得利1580万元的诉讼中,代理徐立霞应诉;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的单红星律师、余叶平实习律师,于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代理王仁芳起诉蔡仕勤、王玉芝借贷纠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的倪学军、余婷律师,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代理王仁芳起诉王正国、张家芳。


经过对比,本辩护人发现,吕先三案对相关案件的代理,与其他十余名律师对徐维琴、邵柏春相关案件的代理并无分别。其中葛德生、周基贵、张贵良都代理过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的多个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认定吕先三帮助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实施套路贷诈骗,那其他律师岂不也是在帮助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实施套路贷诈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从这么多律师对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案件代理的情况来看,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任何律师代理这些案件,都会是同样的方式;吕先三律师对相关案件的代理,是完全正常的!


与吕先三认识之前,徐邵夫妇就在放高利贷,操作模式与向李光建放贷完全一样。如果说徐邵夫妇的放贷是“套路贷”,那么徐邵的套路早就存在,在当时连“套路贷”这个概念都没有,吕先三根本不可能认识到徐维琴、邵柏春等人会存在所谓的“套路贷”诈骗。


在吕先三代理徐邵夫妇案件时,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提供的借据、说明、转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款合同等证据,早已形成,与吕先三无关。根据这些证据,任何正常人的判断,都会是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及王仁芳、窦昌明与李光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光建对徐维琴、邵柏春、王仁芳、窦昌明等人负有债务。在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委托吕先三代理诉讼,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吕先三当然就有理由相信,李光建所欠债务没有清偿。至于在诉讼中,被告李光建一方拿出向他人转款的凭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向徐维琴、邵柏春(包括以王仁芳的名义)还款的情况下,吕先三作为律师当然只能作出李光建向他人转款, 与讼争借款没有关联系的判断。


因此,吕先三代理徐维琴、邵柏春、王仁芳、窦昌明等人对李光建提起诉讼,要求李光建偿还借款总计2000万元及利息,是完全正常的代理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通过代理相关诉讼参与诈骗数额2000万元,其中1900万元未遂”(王仁芳300万元借款纠纷胜诉后,已执行广齐公司100万元,其余胜诉判决未执行),是根本错误的!


(二)吕先三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以“吕先三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表了不实意见”对其追责,违背了律师法的规定,也有悖常人理性


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构成诈骗共犯的第5个“事实”是,“吕先三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表了不实意见”。——该认定明显,违背常人的理性。我们都知道律师代理案件就是要发表意见的,律师在代理案件中所发表的意见,可能是客观的,公允的,也可能是片面的,偏向自己的当事人的。而且,代理律师作为争议一方的代理人,发表意见时通常就是只说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意见。


常识告诉我们,意见不等于事实。只有事实,才存在真实与不真实之分;意见则只有是否正确,是否客观,是否公允之分,而不存在真实与不实之别。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表了不实意见”,是荒谬的!


《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因此,一审判决以认定“吕先三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表了不实意见”,并以此为由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是完全违法的!


实际上,从一审判决引述的证据所反映的吕先三在代理案件过程中的发表的“不实意见”,并本身也并无不当。


比如,在以王仁芳为原告提起的300万元借款诉讼案中,针对李光建、广奇公司辩称已分别还款至邵柏春指定的徐维艮账户30万元、300万元,原告王仁芳代理人吕先三认为“向徐维艮还款与本案无关”。在李光建、广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仁芳出借的300万元(借款人为李光建、李劲明,保证人为李劲明、广齐公司)就出借人实际就是邵柏春,且邵柏春指定出借人向徐维艮还款的情况下,作为诉讼代理人,当然就可以“向徐维艮还款与本案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任何律师代理都会这样发表意见!法院在本案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这个原因。


又如,在原告邵柏春提起的300万元诉讼借款诉讼案中,邵柏春的代理人吕先三认为,原告邵柏春对李光建向他人转款即为向其还款不予认可,邵柏春没有要求李光建向他人转款。——邵柏春委托吕先三代理起诉的李光建及广齐公司、李劲明归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就意味着邵柏春主张李光建没有还还款,因而在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邵柏春要求李光建向他人转款的情况下,作为代理人的吕先三律师提出“原告邵柏春对李光建向他人转款即为向其还款不予认可,邵柏春没有要求李光建向他人转款”的意见,当然是正确的。任何律师代理该案,都会提出同样的意见!


再如,在原告窦昌明诉李光建400万元借款案中,被告李光建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而作为原告代理人的吕先三,根据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提出李光建借款未还,要求判令李光建还款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常的。至于说窦昌明这400万元是徐维琴、邵柏春借给李光建的1600万元的利息转成的本金,银行流水也是制造出来的,但并不意味着该400万元债务不存在,而且李光建对此也是认可的!对该400万元且不说吕先三否认知道利转本及制作银行流水的实情,即使知情,以此提起诉讼,代为主张并不违背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债权,也是完全正当的!在被告李光建没有出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当然就意味着放弃自己的权利而接受对方的主张和法院的判决,如何能说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有问题?!


还如,在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元借款案中,被告人吕先三系原告邵柏春的代理人之一。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以2013年3月12日的还款合同为证据之一,认为李光建与邵柏春在此之前的债务已结清。——这完全是事实求是的。共同代理案件的葛德生律师也是同样的意见。而且,法院判李光建还款,本身也说明吕先三的代理意见是正确的!


另如,原告李光建提起的确权诉讼案件中,被告邵柏春的代理人吕先三认为,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是原告与他人的借款,与邵柏春借款无关。——与原告邵柏春、王仁芳诉李光建、广齐公司、李劲明要求还款的诉讼一样,在徐维琴、邵柏春(包括以王仁芳名义)对李光建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作为代理人的吕先三律师当然有理由认为,“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是原告与他人的借款,与邵柏春借款无关”。这个意见是完全正确的!


至于,在广齐公司诉徐维艮300万元不当得利案中,被告徐维艮的代理人吕先三答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李光建实际上跟徐维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债务已经清偿,所以无法提供证据,借条已还李光建;在李光建诉徐维琴不当得利300万元案中,吕先三作为徐维琴的代理人认为:根据2013 年3月12日签订的还款合同,李光建对此前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借还款情况已结清,故此前转至徐维琴的该300万元是还款,并非徐维琴不当得利,包括还给梅泉的100万元,也不是不当得利;在李光建诉梅泉100万元不当得利案中,吕先三作为被告梅泉的代理人认为:李光建与梅泉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多年存在借贷关系,李光建转给梅泉的100万元即为还款,没有证据证明邵柏春让李光建还款至梅泉账户,且至今李光建仍欠梅泉钱款,另认为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些都是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吕先三,在当事人不认可对原告诉讼主张(如果当事人认可原告主张,就不用请律师去抗辩了)的情况下,出于忠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只能发表的对抗原告诉讼主张的代理意见,而不可能附和原告的主张。


作为资深律师的葛德生在与吕先三共同代理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元借款诉讼案及李光建诉徐维琴300万元不当得利诉讼案中,以及其独自代理李光建诉徐立霞1580万元不当得利诉讼案中,发表的代理意见,与吕先三并无分别!

 

(三)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对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共计1600万元,实际已还款3000余万元即本息全部清偿甚至超额偿还的事实明知”,证据不足


“吕先三对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共计1600万元,实际已还款3000余万元即本息全部清偿甚至超额偿还的事实明知”——是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构成诈骗罪2项“事实”。


在卷证据中,仅有邵柏春一人4月10日、11日、17日的供述提到其和徐维琴将与李光建真实的借款、还款情况告知过吕先三。但吕先三律师始终否认;徐维琴也无一份供述印证邵柏春这一供述内容。


梅泉、徐维艮、徐立霞等不当得利诉讼当事人也均未提到将没有债务关系的情况告知给吕先三,只是猜测吕先三“肯定”知道。


400万借款诉讼的当事人窦昌明在笔录称徐维琴邵柏春告知其400万系以其名义借的时候,吕先三在场,但其3月9日的录音录像显示其多次表示记不清楚了,遭到办案人员的破口大骂,最终窦拒绝在笔录上签字;4月11日的录像更证实,窦昌明7次否认吕先三在现场,其只是记得吕先三在大厅,不记得是否在邵柏春说话的办公室现场,其只是猜测吕先三知情,但办案人员偷换概念,记录成吕先三与窦昌明一同在办公室听到邵柏春说出真相,明显也不能采信。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对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共计1600万元,实际已还款3000余万元即本息全部清偿甚至超额偿还的事实明知”,依据的仅仅是邵柏春的供述这一孤证!证据明显不足!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庭审笔录记载,对诈骗李光建一节“事实”的指控,公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邵柏春的供述,只有邵柏春2018年4月10日接受讯问的两分讯问笔录。而在前面的程序辩护部分的辩护意见所述,有讯问录像证实,邵柏春在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审讯中曾遭受刑讯逼供;邵柏春4月10日的讯问笔录系被办案人员将邵柏春提到看守所内的非讯问场所非法审讯、刑讯逼供获取,系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在卷证据证实,曾在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审讯中遭受刑讯逼供的邵柏春,直到4月9日尚不认罪,更从未指证吕先三;在4月10日被非法提到看守所内一间办公室审讯后,虽然签了指证吕先三的讯问笔录,但却自称是在“害人”。可见,公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用以指控吕先三的邵柏春供述,既是不合法的,也是不真实的!


邵柏春在4月11日、17日的两次审讯笔录,公诉人当庭虽然没有出示,本辩护人也想提醒法庭,该两份讯问笔录明显系邵柏春4月10日供述的重复供述。而且,4月11日的讯问录像证实,笔录内容并非邵柏春所述,而是办案人员指供、逼供、编造形成的;4月17日供述无对应同步录音录像,显然也无法排除存在上述疑问。


即便不考虑邵柏春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仅从讯问笔录的内容看,也不能证明“吕先三对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共计1600万元,实际已还款3000余万元即本息全部清偿甚至超额偿还的事实明知”。


根据邵柏春4月11日讯问笔录的内容,邵柏春“供”称,“我们跟吕先三说过:我向李光建出借过一笔1000万、一笔300万,王仁芳借给李光建300万的那笔300万与王仁芳无关,是我以王仁芳的名义出借的”,“李光建向梅泉、徐维艮、徐维琴等人账户转账其实也是还给我的,只是借用他们的账户过下账。”“我们还跟吕先三说过李光建总共向我指定的账户还了3000多万,具体数额吕先三不一定清楚,我告诉过他这3000多万大部分都是利息”,并且还告诉吕先三签订“2000万还款合同”的情况(卷9p46)。但对窦昌明为出借人的400万元,笔录中却未提到告知过吕先三。在4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也邵柏春也提到“跟吕先三说过”李光建向其借款、还款的经过、事实:“跟榀先三讲过李光建分三次向我借了共一千六百万元”,“李光建向我还款的情况我也跟吕先三说过”,“在吕先三第一次代理我和王仁芳起诉那两个三百万的时候,我就跟吕先三明确讲过广齐公司转到徐维艮账户的那个300万本来就是还给我的钱”,“在李光建起诉徐维琴、梅泉、徐维艮等人不当得利的时候,我也明确告知过吕先三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维艮等人账户转的账其实是还我的钱”。(卷9P50-51)


即使按照邵柏春的讯问笔录,其也只是告知吕先三还款3000多万“大部分是利息”,再加上邵柏春还告诉了“2000万元还款合同”的情况。这怎么能证实“吕先三对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共计1600万元,实际已还款3000余万元即本息全部清偿甚至超额偿还的事实明知”呢?!


实际上,李光建与徐邵夫妇之间是否仅有1600万的借款,也是存在疑问的!在卷证据显示,吕先三代理的邵柏春诉李光建还款1000万的借款诉讼中,原告邵柏春一方就当庭出具过一张李光建签署的借60万元的借据照片,最终被法院所采信。徐维琴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也称,“实际上他借我们不止1600万,还有一个300万,还有一个70万。他还我们条子都给他拿走了。”邵柏春虽然在4月11日配合“认罪”,仍在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称除1600万借款外“中间还有其他情况,其他账也有”,“几百万应该有,讲不好”,借条之类的也因为还了而“被扯掉了”,但却未被办案人员记录。


更为重要的是,李光建、徐维琴及邵柏春的同步录音录像中也均称,李光建的确借邵柏春1600万,月利8分,且三人都表示2013年3月12日三人曾一块就此前所有的借款算账,李光建亲自算出尚欠400万利息和1600万本金,总计2000万未还,并亲自制定2000万的还款计划,后虽又还款600余万元,但未曾还完。李光建“实际已还款3000余万元即本息全部清偿甚至超额偿还”根本无从谈起!


而吕先三在代理徐维琴、邵柏春的相关案件中,徐邵夫妇提供给吕先三的证据就包括2013年3月2日李光建与邵柏春、徐维琴等签订的涉及2000万元借款的还款合同,及李光建确认欠款的说明,吕先三怎么可能“对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共计1600万元,实际已还款3000余万元即本息全部清偿甚至超额偿还的事实明知”呢?!


(四)一审判决关于“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同样证据不足,且违背情理。


 “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是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构成诈骗罪共犯的第三个“事实”。一定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不能成立!


1.“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完全不符合情理


在卷证据显示,在邵柏春、王仁芳向李光建提起两个300万的诉讼中,李光建方就提交李光建、李菁菁转款给邵柏春、徐维艮、徐立霞、窦昌明、徐维琴、梅泉账户总计3000万多元证据,试图证明借款已经清偿。对此,一直不认罪的吕先三在接受侦查人员审讯的讯问笔录中称,其曾把李光建、广齐公司向徐立霞等人账户转账的转款凭证带到徐维琴办公室,向徐维琴核实,当时邵柏春也在办公室,“我问徐维琴:对方向这些人转款是怎么回事,人家说是转了三千多万给你的,这倒底是不是你的还款。这时候邵柏春插嘴说:随便倒到谁账户我都认啦?我问他们:你们是否委托他们这样还款?徐维琴和邵柏春说没有委托。我说那就可以认定不是向你进行还款”。(见卷18P10—11吕先三2018年3月16日讯问笔录)


吕先三在代理邵柏春、王仁芳提起两个300万元借款诉讼中,在被告提交向第三人转款的凭证,称向第三人转款就是向邵柏春还款时,吕先三当然会产生疑问,因此其向徐维琴、邵柏春进行了核实。


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委托吕先三代理借款诉讼,当然就是要让吕先三相信借款人没有还款,故二人否定“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是完全符合情理的!否则,就会导致吕先三的不信任。


在徐维琴、邵柏春否认“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情况下,吕先三作为徐维琴、邵柏春(包括以王仁芳名义)委托的律师,当然就只能相信自己的当事人,继续代理诉讼事务,并支持当事人的主张,而没有理由要对此调查清楚才决定要不要继续代理当事人的诉讼。在吕先三没有进行过其他调查,也没有义务去作调查的情况下,不可能明知“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


在已委托吕先三对李光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其于常人理性,不可能告吕先三,“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同理,在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等被起诉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委托律师应诉,也不可能告知律师“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在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否认“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情况下,吕先三律师自然而然地,就会认为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是因为李光建与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就将产生不当利利诉讼。吕先三律师在代理相关案件,也表明了这样的观点!


事实上,在吕先三代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包括以他人名义)向作为代理律师的吕先三提供的王仁芳出借300万元的借据及银行流水、窦昌明出借400万元的借据及银行流水、徐维艮向李光建出借275万元的借据及银行流水,等等证据,都足以让吕先三律师相信李光建与王仁芳、徐维艮、窦昌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否则,李光建凭什么要向这些人出具借据?!据此,吕先三也不可能“明知”李光建与王仁芳、徐维艮、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2.邵柏春指证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且也不可信


如前所述,虽然邵柏春2018年4月11日及4月17日的供述称其告知过吕先三,李光建向梅泉、徐维艮、徐维琴等人账户转账即是向邵柏春还款;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前面的辩护意见已经阐明,邵柏春指证吕先三的供述,系非法取得,根据不应采信。


亦如前述,在已委托吕先三对李光建提起诉讼及亲属遭遇不当利利诉讼的情况下,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不可能告吕先三,“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邵柏春2018年4月11日及4月17日的供述称其告知过吕先三,李光建向梅泉、徐维艮、徐维琴等人账户转账即是向邵柏春还款,以及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根本不具有可信度!


3.“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意味着李光建与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等人形式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所体现李光建的债务,是虚假的,并将导致李光建被诈骗


一审判决认定,“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在此逻辑下,李光建的转款,实际上就是偿债。李光建也曾主张这些转款是还邵柏春的借款。实际上,正如前述,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在2013年3月2日扎账并签订还款合同时,已经确认了这些还款。


显然,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接受李光建转款,是有合同(包括邵柏春及通过他人与李光建签订的还款合同、借据等)的,因而根本就不属于不当得利。


在李光建向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等人转款,实际是还邵柏春债款,且已经李光建与邵柏春、徐维琴扎账的情况下,吕先三律师在李光建起诉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不当得利诉讼中,如何应诉,都不可能导致李光建被诈骗。


相反,李光建向徐维琴、邵柏春高利借贷,在按与出借人约定的真实利率还债的过程中,背信弃义,在与出借人扎账并签订还款合同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利用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借贷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迫使出借人陷于被动,将已偿还他人的借款利息作为不当得利打回,并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的借贷协议。这纯属老赖行径!


4.有关证人和当事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出具的证言和陈述,证实:吕先三既不明知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也不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在邵柏春300万的借款案中,李光建方提出还款300余万元证据后,徐维琴于2014年7月23日接受该案审理法官龚剑的询问,其亲自向法官表示收到过李光建的60万元汇票,但后来因李光建反悔又还给了其。(39卷,p156)


2014年10月13日,邵柏春又接受此案的龚剑法官询问,其也明确表示“我与李光建之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他曾经多次向我借款,中间也归还了部分款项,此次诉讼中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3日之前的转款和本次诉讼中的借款没有关系,2012年1月13日后的转款,只有与一笔是转到我个人账户上的,即2012年2月19日向我转款600000元,其余转款和我没有关系”,法官还问“你是否认识徐立霞、窦昌明、徐维艮、李菁菁这些人?”其也称“李菁菁我不认识,其他人我认识,徐维艮和我是亲戚关系,徐立霞和窦昌明我仅仅是认识,和我没有关系”,还称对徐维琴的承兑汇票“不知情”,“ 如果确实是她收的,我会认账”(39卷p158)。


指证吕先三在其2015年的不当得利案中教其说“与李光建有债务”的徐维艮,早在吕先三还未代理其案件的2014年11月17日,单独接受王仁芳300万借款案主审法官龚剑(王案、邵案均由同一法官审理)询问。其明确表示“从2011年开始,李光建与我发生多笔借款,但在借款中李光建也归还部分款项,归还后又借钱,就这样发生过多笔借款往来,2012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有300余万元,李光建就委托了广齐公司归还了款项,并且李光建后来还向我借款,现在还欠我借款没还”。


可见,在吕先三还不认识徐维艮,没有代理徐维艮案件之前,徐维艮自己就向法官陈述自己与李光建有借款。


如果徐维琴、邵柏春、徐维艮没有向法官说实情,我们又有什么理由相信他们会向律师说实情从而使吕先三“明知”呢?


(五)一审判决关于“吕先三在代理案件中提议并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制造了相关证据,并交代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虚假陈述”的认定,同样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书认定吕先三构成诈骗罪共犯的第4个“事实”是,“吕先三在代理案件中提议并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制造了相关证据,并交代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虚假陈述”。但一审判决并未在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明确中吕先三“提议并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制造”的“相关证据”是什么证据,“交代”哪个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什么“虚假陈述”。


从一审判决列述的证据看,一审判决所指吕先三“提议并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制造”的“相关证据”,显然是指这些证据中提到的在梅泉被诉不当得利案件中让徐维琴到春城公司开具的梅泉到该公司要债的说明及李光建2013年12月向邵柏春、徐维琴出具的两个3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只还了一部分的说明。而一审判决所指“交代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虚假陈述”,就是指吕先三让有关不当得利案件的被告说与李光建有借贷关系,所接受李光建转款不属不当得利;在两个300万元借贷诉讼中吕先三交待“被害人”李光建在法庭上承认两个说明是其自愿出具的。


然而,在卷的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列述的“被害人李光建报案材料及陈述”、“广齐公司报案材料”,及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梅泉、王仁芳、张永芬的所谓供述, 以及证人李劲明、徐维艮、汤红琼、窦昌明的所谓证言,等等所谓证据,对吕先三的指证,均是虚假的!或者只是吕先三作为律师对当事人的正常辅导,根本没有且也不可能导致所谓“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发生。


1.一审判决列述“被害人李光建报案材料及陈述”对吕先三的指证是虚假的。


一审判决列述“被害人李光建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到,“其系被逼迫或被欺骗签订了2000万元还款协议和出具两个说明及向窦昌明、徐维艮借款的借据,在签了只还利息未还本金的说明后,在法院开庭前,吕先三交待其在法庭上要承认说明是其自愿出具的”。


辩护人二审阅卷发现的李光建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接受审讯的录音录像证实,所谓的“李光建报案材料”并非李光建的真实意思,李光建也不承认自己是“报案人”,而是被广齐公司和李光奇、李劲明操纵的。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也证实,本案来源于与徐维琴、邵柏春有矛盾的、并非被害人的李光奇、李劲明的信访。


李光建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接受审讯的录音录像还证实,其不认识吕先三,其与徐维琴、邵柏春之间的债权债务都是真实的,其与徐维琴、邵柏春之间以有利8分高利借贷以及不能还款时将利转本,并制作银行流水等,其都是知情的,其没有被诈骗。其与邵柏春、徐维琴等人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双方扎账确认借款还款情况后签订的,没有被欺骗和胁迫;两个3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的说明,也是自己签的,没有被欺骗和胁迫。


李光建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接受审讯的录音录像还证实,办案人员在几十个小时的审讯,持续不断地对李光建进行威胁、利诱,称如果李光建不承认被骗,不做“被害人”配合指证徐维琴、邵柏春,就要把其作为犯罪嫌疑人,罪名还比他们多一条。因此,李光建后来的陈述发生变化,对吕先三进行指证,明显是办案人员对李光建进行威胁,非法取证的结果,不仅与李光建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供述相矛盾,真实性存在疑问,且合法性也存在疑问!


值得注意的是,李光建2018年3月22日指证吕先三的询问笔录中,称是邵柏春先制作好说明,吕先三才到的办公室的。但在4月13日询问笔录中,李光建又改变证言,称自己记错了,是吕先三指导邵柏春制作说明。结合梅泉3月27日的笔录和邵柏春4月10日的供述,显然是最先指证吕先三的李光建笔录与邵柏春、梅泉的供述没有“协调”好,所以办案人员又找李光建配合改变笔录,做到“供证一致”。


2.广齐公司根本不是适格的被害人,且“广齐公司报案材料”只提到吕先三代理王仁芳的案件,根本证明不了吕先三涉嫌犯罪。


广齐公司报案材料根本没有吕先三涉嫌犯罪的内容,也不是对吕先三的控告。一审判决列述“广齐公司报案材料”称,“广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邵柏春、王仁芳、吕先三等涉嫌诈骗犯罪”,这完全是在一审判决为了对吕先三强行入罪,人为对证据添油加醋!


值得注意的是,广齐公司2018年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前述报案材料,是在该公司老板李光奇、李劲明2017年12月份向安徽省公安厅信访后提交合肥市公安局的。这显然是合肥市公安局发现李光奇、李劲明假借李光建名义信访、举报邵柏春、徐维琴存在问题后,才补充提交的。


实际上,广齐公司作为李光建借款的使用人和保证人,根本不是适格的被害人。因为,李光建是广齐公司建设的工程施工人员,本身就应该向李光建支付工程款,广齐公司代李光建偿付他人的借款,都已从李光建的工程款中扣除。而且,由李光建与李劲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并由李劲明和广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4月6日向王仁芳借款300万元之前,李光建还于2011年3月2日向邵柏春借款1000万元,并由李劲明和广齐公司为保证人,于2012年1月13日向邵柏春借款300万元广齐公司2012年4月20日转给徐维艮并备注为“代李光建还邵柏春款”的300万元,只能认定为代李光建还邵柏春1300万元借款(利息),而不能认定为还王仁芳的借款!


3.指证吕先三的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梅泉等被告人的供述及徐维艮等证人的所谓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对吕先三的指证是虚假的!


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辩护人已经指出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梅泉等被告人的供述及徐维艮等证人的证言系非法取得的。不再重述。


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对吕先三的指证来看,也根本不能相互印证,这些被告人及证人对吕先三的指证,明显是虚假的!或者只能证明吕先三作为律师在正常履职。


首先,对吕先三出主意开梅泉到春城公司要债证明的指证,各被告人的供述真实怀存在疑问,且彼此不能相互印证


一审判决引述徐维琴的供述称“春城公司出具梅泉要债的证明,是吕先三的主意”。对此,吕先三说法却是,李光建诉梅泉不当得利100万一案,梅泉说李光建向他借过钱,都是现金给的。其问可有凭证,梅泉说没有,其说那你有什么证据,徐维琴就快速接话说‘梅子经常到春城公司去要债,春城公司的人都能证明(李光建挂靠春城公司)。’后徐维琴向其提供了一份春城公司的证明,证明梅泉曾向李光建索债。


从徐维琴在卷的整个供述情况看,提到吕先三让徐维琴到春城公司开要债证明的,只有2018年3月20日和4月13日的两份徐维琴的讯问笔录。其中在2018年3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徐维琴称,“吕先三当时跟我说:‘你们去春城公司要过钱,让春城公司出具一下梅泉到春城公司要过钱的证明。’然后,我们就去春城公司开证明了”;而在2018年4月13日的徐维琴讯问笔录中,徐维琴称,“2015处7月份的一天,我在蓝筹国际楼下老乡鸡附近看到吕先三,吕律师问我们去干嘛去了,我说去春城公司要钱去了。吕律师说:‘唉,李光建是不是挂靠春城公司。’我说是的。吕律师说:‘那你去开一张梅泉去春城公司要钱的证明。’我说可以,我去春城公司看看,后来我至春城公司找唐志春,唐志春出具一份梅泉去春城公司要钱的证明”。徐维琴的供述显示,吕先三让徐维琴他们找春城公司开证明的前提是“你们到春城公司要过债”,而且梅泉确实与徐维琴去春城公司要过债,吕先三并没有告诉他们证明如何开。因此,徐维琴该两份份讯问笔录,根本不能证明“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制造”证据,而只能说明吕先三作为律师正常履行职责,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而吕先三的供述,也证明其仅仅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及证据线索。


值得注意的是,供述前后存在反复的徐维琴指证吕先三的两份供述,并无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在卷。而在卷的3月9日的讯问录音录像中,徐维琴曾与唐军警官大吵,徐维琴称:“你拿着梅泉、王仁芳的笔录让我照着说。”侦查人员回答:“是,我是拿梅泉的笔录给你。”而1月31日至2月1日讯问录音录像中,徐维琴多次表示吕先三没有问题,但办案人员以对其取保、对其丈夫取保相引诱,还违规将其带至外面和邵柏春相见,诱使其认罪和指证吕先三,“把损失降到最小,用最妥善的方式解决”。后来其在庭审中,徐维琴辩称,证明是自己开的,与吕先三无关;其提供给吕先三的材料“本身是真实的”,吕先三“没有”在相关案件中教唆其做虚假材料。因此,徐维琴指证吕先三出主意开梅泉要债证明的供述,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疑问。


梅泉作为本案的第三被告人,其在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的四份讯问笔录中,最初并未指证徐维琴、吕先三等人,后来却离奇转为指证徐维琴、吕先三等人,并获得取保。但在3月27日的讯问录音录像中,办案人员多次以关押相威胁,以戳头、罚站要求其“想清楚”。其证言明显是办案人员以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梅泉对吕行三作出的不实指证!


在梅泉的在卷供述情况看,其从第3份笔录就开始指证吕先教其做虚假陈述的,但直到第6份讯问笔录(3月27日的笔录)才第一次称吕先三给徐维琴说“这场官司要想赢,得证明梅泉和李光建之间有债务,你们必须开一张梅泉找李光建要债的证明”。而从梅泉3月27日讯问笔录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看,讯问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记录人员打字的声音,笔录究竟从何而来?


梅泉在录像中却前言不搭后语,对谁提议开证明,自己都说不清。


08:42:43-09:02:43的录像中,梅泉先表示是徐维琴提议出具证明,不是吕先三——

“问:后来你们可去春城公司开的证明。

答:去了。

问:谁提议的,是吕先三提议的,还是徐维琴?

答:徐维琴。”

然后又表示并不清楚证明一事——

问:那出证明干什么?

答:出证明的事情,我真不知道。

问:出证明的时候三个人不是在办公室里面吗。

答:出证明的事情我真不知道。他刚刚问我了,我真不知道。我知道我就讲了。

09:02:43-09:22:43又在办案人员的指供逼供下称是吕先三提议的,借款数额也变成了100万。

问:开什么100万的证明?

答:内容我真想不起来了。

问:这tm关乎到你房子的事,你不知道,你不关心啊。你不怕啊?

答:那上面写的有这么长时间,我记不清了。

问:让春城公司给你出证明,是徐维琴带你去的,没讲错吧,谁给徐维琴出的这个主意嘞?

答:这个不知道。

问:吕先三让你讲,你曾经给李光建,借现金100万的时候,可提这个事情呀?吕先三讲这个话吧?(答:嗯)这不是吕先三出的主意吗?(嗯)那我刚刚问你谁给你讲的你说不知道。吕先三还给你出什么主意了?还让你干什么了?还让徐维琴干什么了。

答:还让徐维琴到春城公司开个证明。


显然,梅泉对是不是吕先三出主意让开到春城公司要债的证明,并不清楚。其对吕先三的指证,是办案人员指供、逼供的结果!


关于吕先三出主意让开梅泉要债证明的问题,一审判决的引述的邵柏春供述却称,“徐维琴把吕先三叫到了蓝筹国际办公室,向吕先三陈述了李光建向梅泉账户转账100万元的事情的经过。徐维琴跟吕先三说李光建向梅泉账户转账100万是还以前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的利息,这一笔100万跟梅泉没有任何关系。吕先三就问梅泉:与李光建之间有没有借据、银行流水之类的东西?梅泉说没有。吕先三就提议需要一份证明梅泉曾经找李光建要债的证据。于是,徐维琴就找唐志春以春城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梅泉经常到春城公司找李光建要债’的‘证明’。吕先三还交代梅泉说:万一法院问及此事,你就回答你之前多次以现金的方式向李光建借款。”


邵柏春的供述与找春城公司开证明的徐维琴的供述,不能印证!而且,明显不可信!既然,“徐维琴跟吕先三说李光建向梅泉账户转账100万是还以前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的利息,这一笔100万跟梅泉没有任何关系”,正常的思维就是,让邵柏春出个说明,证实梅泉收到的100万元是邵柏春指示梅泉接受的李光建借款利息,吕先三怎么可能再问梅泉“与李光建之间有没有借据、银行流水之类的东西?”?基于常人理性,只有梅泉说是李光建的借款,吕先三才可能会问梅泉“与李光建之间有没有借据、银行流水之类的东西?”!


值得注意的是,找春城公司开证明的问题,涉及的是不当得利诉讼中,李光建转给梅泉的100万元钱款,是李光建在诉讼之前就已转给梅泉的,是根据邵柏春指令支付的邵柏春借款利息,李光建能否通过诉讼要回,与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帮助诈骗2000万元无关。无论找春城公司开证明是不是吕先三的主意,吕先三都不可能构成徐维琴、邵柏春诈骗李光建的共犯。吕先三代理其他不当得利诉讼被告应诉的案件,亦然。


其次,就李光建出具两个说明的问题对吕称三的指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同样不能印证


关于李光建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的问题,一审判决列述邵柏春的供述称,“关于2013年12月签的‘本金未还,利息只还了一部分’的说明,是吕先三律师提出来的,他说要想打赢官司,最好让李光建自己承认没有还本金。其便在吕先三指导下,在办公室打印出来,然后李光建自愿在上面签了字。其对法律和民事诉讼规则根本不懂,根本想不到要出具这两份说明,这两份说明的出具完全是律师吕先三的意思。当天在其办公室有吕先三、李光建、徐维琴,梅泉有时进来一下,有没有几个淮南人其记不清楚了”。


一审判决引述的前述邵柏春供述,对应的是邵柏春2018年4月10日、11日、17日的三次讯问笔录的部分内容。前已述及,此为邵柏春在违法讯问场所遭到看黄色录像、殴打等刑讯逼供所作的自称是“害人”的笔录及重复供述,明显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


其中4月10日的讯问仅有剪辑为10分钟的录音录像,未曾显示其“供述”犯罪,只看到其在一个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办公室”,9点47分尚对指证吕先三的问题均 “沉默不语”,11点22分就在签署“认罪”笔录,还自称是在“害人”。

4月11日的录音录像则直接证实,对于办案人员的问题,邵柏春要么沉默,要么就想不起来;笔录中所记载的吕先三提议制作两个说明,并在办公室对其进行指导的内容,是办案人员的指供、诱供以及虚假记录形成的。


如2018年4月11日09:48:28-10:08:28的讯问录像有如下对话——


警:下一个问题啊,你们为什么要出具这两份说明?

邵:沉默。

警:为什么要出具这两个说明?啊?

邵:沉默5秒。

警:邵柏春,为什么要出具这两份说明?

邵:因为李光建他自己也承认这个账,也同意起诉,律师就说你写个东西吧,起诉就方便了。

警:就能获得胜诉。(指供)

邵:大概起诉就能好点。

警:写个东西就能获得胜诉,是不是这个目的?

邵:(沉默)。

警:是不是这个目的哦?

警:为了胜诉嘛,为了胜诉这个目的。

邵:沉默。

警:你得认同出具这个东西,是为了诉讼获得胜诉!(直接指供)

邵:他当时怎么想我也不清楚。

警:这是律师让你这样做的,具体什么你也。

警:你认为这个东西出了有什么作用? 

邵:沉默。

警:这个有什么你如实说不就行了吗?好不好?

警:你本身觉得这个说明的作用?

邵:(沉默)这个我不能随便猜测,真的,又不能随便猜测,刚才又没。

警:他当时在现场没讲。(笔录却记录为“吕先三对我提到如果李光建本人承认自己没有还本金,并且出一个书面的说明,我们的官司肯定能赢”)。


此外,笔录中邵柏春还描述细节以佐证吕先三参与,“好像当时李光建在签字下面写日期的时候,吕先三还让李光建把两份‘说明’的时间错开了,具体是什么原因我记不清了。”但同步录音录像中却没有这一说法。


一审判决引述的邵柏春的供述涉及在场人员中吕先三、李光建、徐维琴、梅泉等人,但这些人的供述及证言,并不能印证邵柏春的供述。其中,吕先三一直否认提议让李光建签两个说明,否认李光建签两个说明时自己在场;徐维琴否认吕先三与李光建一起在邵柏春办公室见过,并否认对李光建签两个说明的事知情;李光建虽然在2018年3月22日、4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有对吕先三的指证,但其陈述前后反复,真实性、合法性均明显存在疑问;梅泉的供述则既不能与邵柏春的“供述”印证,且也不能与李光建的陈述相印证。


李光建1月31日至2月1日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曾明确表示“不认识”吕先三。(2018年1月31日,21:07:54)然而,李光建在2018年3月22日询问笔录中一改之前说法,指证吕先三在其签说明的当天到了邵柏春办公室,还看过这个说明。但在2018年3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李光建称邵柏春先制作好说明,吕先三才到的办公室。这与邵柏春的供述同样不能印证。殊为可疑的是,在2018年4月13日再次接受侦查人员询问的笔录中,李光建又改变证言,称自己记错了,是吕先三指导邵柏春制作说明。该说法倒是与邵柏春的供述形成印证了,但却分明更假,更不可信了!


一审判决书引述梅泉的供述称,“2013年12月26日,在王仁芳起诉广齐公司偿还300万元的诉讼之前,那天早上八九点钟,其开车送徐维琴到公司的路上,徐维琴打电话叫一个‘袁总’的来公司。上午十点多,吕先三来到公司,其听吕先三说要让李光建签两份只还利息没还本金的说明,这样官司才好打赢,然后邵柏春就用电脑打字起草说明,吕先三站在旁边指导。没过多久,来了四个中年男子,其中一个特别高壮,另外一个好像姓袁。十一点不到,李光建 来到公司,邵柏春让李光建在两份说明上签字。”


一审判决引述梅泉的“供述”,不仅没有徐维琴、吕先三的供述印证,且与李光建、邵柏春的供述也不能印证。而且梅泉“供述”中还提到了“袁总”、“四个中年男子”等人,也未能查证属实。对于梅泉供述的情况,其在上诉状中写道:“许多笔录是公安提前写好让我签字的......如果不签字就立马关押我”。这与在卷的梅泉讯问录像相印证,证实梅泉的“供述”系办案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取的。


而根据李光建2018年3月22日审讯录像,梅泉根本就不可能知情。在这次审讯录像中,李光建与办案人员有如下一段对话——


警:你写的这个说明,当时签这个说明的时候有谁在场?

李:这个说明没人在场。

警:就你和邵柏春两个人在?

李:还有他老婆。

……

警2:梅泉可在?

李:梅泉在外头吧,不在他这个办公室。(15:41:47)


在上面这段对话中,李光建称写两个说明时,梅泉根本不在邵柏春的办公室。而且,梅泉仅仅是一个司机,邵柏春与李光建商议债权债务这样的事,根本不可能让其在场。故其对两个说明制作情况的供述,明显是虚假的!


再次,关于对吕先三“交代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虚假陈述”的指证,有关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也不能印证,且相应指证对证明吕先三帮助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套路贷”诈骗,没有任何价值。


有关被告人对吕先三“交代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虚假陈述”的指证,都是指吕先三交待作为不当得利诉讼被告的当事人,说与原告李光建及广齐公司有借贷关系。


其中,邵柏春指证,在李光建诉梅泉100万元不当得利诉讼案件中,吕先三“交代梅泉说:万一法院问及此事,你就回答你之前多次以现金的方式向李光建借款”。


梅泉指证,在李光建诉其不当得利100万元的诉讼中,为了保住房子,其按照徐维琴、吕先三教的那样说假话,坚持说李光建借了其100万元,吕先三还教其说之前借给李光建的都是现金,没有其他人知道。2015年7月的一天,在徐维琴办公室,吕先三让其在一份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对其说:“如果有人找你核实情况,就说你之前陆陆续续分三四笔给李光建借款七十万元,现在加上利息一共是一百二十多万,全部都是现金借的。”


对李光建诉徐维艮300万元不当得利诉讼,徐维艮指证,邵柏春让其到公司,那天吕律师又让其签了一份委托书,也讲是件小事,让其别紧张,还说万一法院问债务的事,让其说给现金就行了。后来徐维琴也交待说,如果法院或公安问起其与李光建之间的债务纠纷,一定要说李光建借过其钱,其是分多次借出现金的,还说之前的欠条都没了,连本带利是300多万,双方协商是300万,李光建打到其账户的300万就是还款。


对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及徐维艮的证言对吕先三的指证,吕先三自始至终均予否认。而且这些指证吕先三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提到了徐维琴,却没有徐维琴的供述予以印证。


实际上,无论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吕先三在诉讼中是否让当事人作虚假陈述,都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吕先三帮助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套路贷诈骗李光建2000万元无关,都不可能导致李光建及广齐公司被骗的结果,吕先三都不可能因此构成徐维琴、邵柏春套路贷诈骗的共犯。


从有关“套路贷”的司法解释关于“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的内容来看,“套路贷”中的“诉讼”指的显然起诉行为,而不包括作为被告应诉。故,一审判决将吕先三代理不当得利诉讼被告应诉的行为,也作为诈骗犯罪行为予以认定,是根本错误的!


4、李光建出具两个说明,配合徐维琴、邵柏春向广齐公司及李劲明主张担保债权,符合李光建与邵柏春、徐维琴双方的利益,也无损于广齐公司及李劲明的利益


本案中,对李光建与邵柏春、徐维琴等签订还款合同,及向徐维琴、邵柏春出具两个30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只还了一部分的说明,侦查机关先入为主地认为这一定是李光建受到了胁迫。因而,在对被告人、被害人的审讯中,一直试图编造李光建被胁迫的供、证情节,以致在梅泉在上诉状中所称迫于“如果不签字就立马关押我”而签署的“公安提前写好让我签字的”的“许多笔录”中,出现了 “4个淮南人”还有“袁总”到邵柏春办公室威胁李光建的内容,而对“4个淮南人”、“袁总”是谁,在哪里,谁也不知道。徐维琴、邵柏春未供述相应情节,所谓被“威胁”的李光建也未陈述相应情节。


相反,作为被害人的李光建在其第一次接受审讯时就自认,与邵柏春、徐维琴等签订《还款合同》,及出具两个300万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只付了一部分的说明,是其自愿的。其出具两个情况说明的目的,是因无力偿还债务,决定配合徐、邵起诉担保人广齐公司代偿债务后,以免除其相关债务。李光建与徐、邵达成共识后,邵柏春担心李光建反悔,因此要求李光建出具两个3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只付了一部分”说明。同时李光建也担心邵柏春不认账,所以又让邵柏春出具了一份“承诺协助胜诉即免除债务”的说明。并且,李光建自认,写这三份说明时,吕先三并不在场。


在李光建作为广齐公司开发的工程施工人,广齐公司欠着其工程款难以讨要,而李光建又欠着邵柏春、徐维琴高利贷的情况下,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达成由李光建协助徐邵夫妇向广齐公司和李劲明主张担保债权,由广齐公司和李劲明代偿李光建对徐邵夫妇的债务,是合情合理的!广齐公司作为李光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和拖欠李光建工程款的开发商一方,为李光建代偿对徐维琴、邵柏春(包括以王仁芳名义)的债务后,完全可以扣抵李光建的工程款。


因此,在李光建与邵柏春、徐维琴等人签了《还款合同》,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李光建向徐维琴、邵柏春出具两个说明及邵柏春向李光建出具“承诺协助胜诉即免除债务”,根本不可能使李光建被诈骗,因为保证人代偿债务后,债务人的相应债务即视为清偿,是当然之义。当然,这也无损于借款保证人广齐公司和李劲明的利益,因为广齐公司及李劲明作为保证人代偿债务后,可以向李光建追偿,而且广齐公司本身就可以扣李光建的工程款以抵顶代偿的债务!除非广齐公司及李劲明压根儿就不想支付李光建工程款,否则,不会认为利益受损!


5、李光建及梅泉关于吕先三2014年5月在瑶海法院门口指使李光建向法院表示两个说明是其自愿签署的指证,不真实,合法性也存疑


在卷证据中,只有李光建与梅泉的笔录提到过吕先三2014年5月在瑶海法院门口指使李光建向法院表示两个说明是其自愿签署的。但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审讯中称“不认识”吕先三的李光建,从2018年3月22日从嫌疑人变成“被害人”后,才指证吕先三的;而于2018年1月31日被抓后,因指证他人而被取保的梅泉,则是2018年3月27日在罚站、戳头以及办案人员以关押威胁之下指证了吕先三。而但二人口中所谓的亲历者徐维琴、吕先三,均坚称并无此事。


就二人笔录内容来看,也存在诸多矛盾。李光建笔录中称其在2014年5月被徐维琴、吕先三叫到瑶海法院去说明两个说明是自愿出具,当时吕先三还告诉他这个案子他必输,其还解释当天因为法官没在所以没有开庭;而梅泉却在录音录像中指证称是徐维琴说的,吕先三没有和李光建说过话!


更为重要的是,审理两个300万的瑶海法院均在2014年6月5日才将起诉书送达给李光建(39卷p7,40卷p6),要求15天之内举证,李光建又如何在起诉书都没收到的5月,被徐维琴叫到法院去说明情况?更何况,吕先三在7月2日的庭审中提交邵案的说明,11月24日才提交王案的说明,李光建又如何在提交之前被叫去向法官说明这两份证据是自愿出具?实际上,李光建、徐维琴均称在2014年6月12日之前徐维琴一直联系不上李光建,多番打听后才在当日将李光建堵在广齐公司。既如此,徐维琴又怎么可能联系上李光建让其到法院主动说明?


6、在吕先三代理徐维艮不当得利诉讼之前,徐维艮即已向法庭表示与李光建有债权债务,其指证吕先三教其作虚假陈述,不合情理,且系孤证,不应采信


一审判决引述的徐维艮证言虽然有指证吕先三在其不当得利诉讼案件中指使其说与李光建有债权债务,但吕先三一直稳定陈述,其问过徐维艮,徐维艮明确表示其与李光建之间有多年的借贷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与徐维琴、邵柏春等人一同被抓的徐维艮,第一份笔录未曾提及任何人教其说假话;但7小时后的第二份笔录就指证吕先三教其向法官说“拿现金给李光建的”;5小时后又改称吕先三先教其,后来徐维琴也教其,旋即被取保。辩护人二审获得的徐维艮2月23日接受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办案人员多次以关押其相威胁。显然,徐维艮是在面临威胁的情况下,如唐军警官所称,在坐牢和做证人之间“选择了做证人”,最后获得了不被追诉的结果。故,徐维艮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疑问。


更为重要的是,徐维艮在吕先三代理其不当得利案件之前,就亲自向瑶海法院陈述过自己与李光建有借款,又怎么会是吕先三在其不当得利案件中教的呢?在卷证据显示,2014年11月17日在王仁芳诉李光建300万的案件中,法院就询问徐维艮为什么李光建向其转款,其当时的回答是“从2011年开始,李光建与我发生多笔借款,但在借款中李光建也归还部分款项,归还后又借钱,就这样发生过多笔借款往来,2012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有300余万元,李光建就委托了广齐公司归还了款项,并且李光建后来还向我借款,现在还欠我借款没还”(40卷,p61)。


显然,徐维艮对吕先三的指证不仅是孤证,而且还与诸多证据矛盾。实际上,其证言内容也无法自恰:其称当时邵柏春在场,但邵柏春没有相关供述;其第一次指证吕先三时就称“当时律师告诉我如果法院问我就说当时我是拿现金给李光建的”,但后来又改称自己是法院冻结自己账户之后才知道是李光建的事情;其一方面称自己不认识字,另一方面又称自己看到委托书上的名字才知道是吕律师;其只称自己委托了吕先三,实际上二审代理律师又新增了葛德生律师;其称这件事与自己无关,没有借款,但又自己支付给吕先三律师费。


一审法院仅凭这份与诸多证据矛盾也自相矛盾的孤证,认定吕先三教徐维艮说假话,显然证据不足。


三、普遍的民事诉讼错误实践,不能让律师背锅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原、被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而在这些案件中,法庭为了了解案件事实,通常都会对原告和被告进行询问。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未出庭的情况下,都是原、被告代理律师代原、被告回答案件事实问题。本案涉及的多个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


当我们观看一些民事案件的庭审录像,看到根本不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根本不可能了解案情的律师,在有眉有眼地陈述案件事实,第一感觉就是律师在想当然地胡说!


在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包括以王仁芳名义)与李光建的借贷纠纷诉讼中,原、被告代理人实际上都存在想当然代当事人回答案件事实问题的情形。本辩护人询问过很多代理过民事诉讼的律师,几乎所有律师都有过在庭审中代当事人回答法官及对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询问的情况。


但这就是目前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实!律师们没有意识到其中存在的问题,法官也没有意识到其中存在的问题!


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陈述系证据之一,理应由当事人自行陈述,根本不能由律师代为陈述。毕竟,律师并非事件亲历者,根本无法就此陈述;律师代为陈述实际上是充当了间接证人,将当事人陈述转述给法庭,完全是律师与当事人角色的错位!而这样的转述,无可避免会受到律师的记忆、认知的影响而出现误差。实际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律师的授权范围,也仅限于“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并无代为陈述之权,其代为陈述也是无效的。


问题在于,法院一方面不要求“非必要当事人”出庭,另一方面又常常在法庭调查环节,就事实问题要求原被告律师陈述;律师若不按此陈述,又会影响法官最后裁判——所以实践中律师几乎都是按法官要求代为陈述。可以说,这是民事诉讼实践的固有弊端,是每一位民事律师的困境。


但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律师参与民事诉讼的职责,是,且只是,代理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出示证据,对证据作出说明,发表举证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因此,即使是对律师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也只能视为意见性的事实主张,纳入《律师法》关于“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予以保护!


一审判决将吕先三在代理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包括以他人名义)与李光建的诉讼中,在法庭上承认什么、不承认什么,都作为律师先三的“犯罪事实”进行追诉,无疑是让吕先三为错误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买单!这对吕先三显然是不公正的!


......(未完,参见“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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