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屡屡得手!3元面包索赔1000元,法院终审:明知也支持!

孙记者 律媒智库 2021-09-27
知假买假根据沈阳市中级法院(2021)辽01民终4936号判决书,沈阳市铁西区恒亿元超市向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根据沈阳市中级法院(2021)辽01民终9976号判决书,何立红向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根据沈阳市中级法院(2021)辽01民终6405号判决书,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盛客家超市向徐昊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沈阳市中级法院(2021)辽01民终6585号判决书,沈阳市铁西区西域超市向徐昊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沈阳市中级法院(2021)辽01民终6584号判决书,沈阳市铁西区世纪桐超市向徐昊楠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律媒智库】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最近,沈阳22岁的徐昊楠通过购买三四元的面包,在沈阳中院打赢多起索赔官司,屡屡获赔1000元。

长期以来,职业打假人这一特殊群体备受争议。一方面,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另一方面,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

对于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实务中,各地各级法院判决也不大一致。

您有其他见解,也欢迎留言参与讨论。

2017年5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意见指出——

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以下,我们选取沈阳中院其中一份判决书,供大家参考讨论。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9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31日出生,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30号-1(10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6MAOTPDGFX8。

经营者:关艳梅,系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没有正式庭审记录,仅将模拟庭审记录打印出来要求我本人签字,里面的内容是否隐藏套路我也没注意法庭没有按流程诉讼本案,所以我对庭审结果不认可。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2018)辽0115民初3786、4093、4094、4098(2020)辽0115民初1236(2019)辽0115民初151、这些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是无法无天了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元,共计100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枣沙蛋糕一个,并向被告支付货款3元。蛋糕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222,保质期至20190303。”原告用手机录制了购买过程。原告在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被告提及产品过期之事。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至5月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除了买面包和饮料没有做其他事。原告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案件在一审法院诉讼39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原告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只购买枣沙蛋糕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昊楠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枣沙蛋糕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少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枣沙蛋糕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枣沙蛋糕已过保质期,被上诉人在枣沙蛋糕生产厂家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枣沙蛋糕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具有主观过错。

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枣沙蛋糕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更严苛的责任,赋于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枣沙蛋糕价款3元;

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0元(徐昊楠已预交),由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承担50元,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5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依法退还徐昊楠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徐昊楠已预交),由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负担50元,沈阳市铁西区皇士荣兴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5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依法退还徐昊楠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猛

审判员 郭 文

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飞

书记员赵明川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569dce759e745e9aa63ad6d006a8efd 202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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