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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法:在法院开庭时发生殴打他人案件,公安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蒿某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2018)鄂行再3号 不履行法定职责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行政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04-1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蒿某,女,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眉,分局干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洋,分局干警。
    蒿某因诉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以下简称硚口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鄂01行终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鄂行申54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行初56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6日16时37分许,蒿某拔打110电话报警,称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下称硚口法院)3楼办公室被他人殴打受伤。110报警台指令民警处警,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纠纷双方带到硚口公安分局所属长丰派出所并移交给该所受理。长丰派出所当日对蒿某制作了报案笔录,蒿某称因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在硚口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前夫李某打伤头部。随后,蒿某离开长丰派出所到医院诊治。2015年7月7日至同月12日,蒿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5日,被医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16日,长丰派出所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蒿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18日,该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3028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蒿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23日,长丰派出所民警对硚口法院法官程庆元进行了询问。当日晚间21时许对李某进行了询问。2015年7月29日,长丰派出所民警对硚口法院法官李旭光进行了询问。之后,硚口公安分局口头告知蒿某,该案发生在硚口法院内,应由硚口法院负责处理,未对蒿某作出书面答复。另查明,2015年7月7日,蒿某之父蒿某川向硚口法院反映蒿某在法院调解时被打的情况,要求法院依法对打人者进行处理。2015年7月13日,蒿某之母又向硚口法院反映蒿某被打的情况,要求法院依法对打人者实施拘留。2015年7月17日,硚口法院对李某进行了约谈,对李某在法院调解之后打人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李某也表示接受批评教育。2015年7月21日,蒿某和父亲蒿某川再次到硚口法院,反映派出所的观点是警方只管发生在法院外的治安,法院内发生的事由法院管,如果法院不处理,由法院出具书面的文书,再由派出所处理。硚口法院当即表示,一定与派出所联系,配合派出所的工作,也请蒿某与派出所沟通联系。之后,法院和派出所均未对蒿某所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蒿某便通过信访渠道向硚口公安分局领导反映,要求对所报案件进行处理。2016年2月19日,硚口公安分局派出民警与硚口法院沟通,双方表示一起处理。之后,硚口法院和硚口公安分局向李某父子了解了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3月14日一同告知蒿某:第一,李某打人一事,法院已对李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李某具结悔过;第二,李某打人造成蒿某的人身损害,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第三,对今天的回答不满可以通过信访解决;第四,对于李某提出的要求对蒿某一方在婚房打人一事一并处理的诉求,法院不予受理。对此,蒿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硚口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二、判令硚口公安分局依法对李某进行行政拘留处理;三、判令硚口公安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硚口公安分局作为负责武汉市硚口区的治安管理机关,具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蒿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选择报警,说明蒿某选择由硚口公安分局处理。硚口公安分局所属长丰派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及时受理了蒿某的报案,对蒿某的损伤程度委托进行了鉴定,也开展了调查工作,其前期是在履行法定职责。但是,硚口公安分局所属长丰派出所在调查完毕之后,以该案发生在法院内,应由法院处理为由拒绝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则没有法律依据。硚口公安分局在接到蒿某的报案后,以该案发生在硚口法院而拒绝作出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蒿某的诉讼理由成立,但其要求一审法院判决硚口公安分局对殴打蒿某的行凶者进行行政拘留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当,本着司法不能替代行政的原则,该治安案件应由硚口公安分局根据认定的事实、情节和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硚口公安分局对蒿某的报案事项不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在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意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硚口公安分局负担。
    硚口公安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公正。该局接到报警的当时就清楚地知道该案发生在硚口法院,该局宜家警务站、长丰派出所及时出警、调查、协调,从未拒绝履行职责。该局信访工作人员全程参与见证了硚口法院对蒿某的约访、沟通协调及答复。该局已与硚口法院达成共识,由硚口法院进行处理。不应认定该局拒绝处理。李某的行为应界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由法院处理。李某的打人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不应由公安机关管辖。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形,虽然事实情节上符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特征,但在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施行民事强制措施后,也未再行移交公安机关作为治安案件办理。一审判决认定该局对蒿某报案事项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但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报案事由,对书面处理意见的要求不能拘泥于形式。硚口法院答复蒿某对李某的处理结果时,该局工作人员当即明确告知蒿某,硚口法院已经处理完毕,该局不再处理。此情况在法院的谈话记录中有明确记载。蒿某拒不接受这一结论,此后继续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该局处理,该局对蒿某下达了《信访事项法定途径告知书》,此告知书应当视为对蒿某报案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蒿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蒿某负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终261号行政判决认为,蒿某报警后,硚口公安分局及时出警,积极调查,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蒿某的报警事项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硚口公安分局就李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未作出处理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无论蒿某是否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殴打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应由受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存在管辖重合由当事人选择管辖的问题。因此,无论硚口法院对李某如何处理,甚或不予处理,当地公安机关无权另行处理。硚口公安分局在了解事情原委后,对蒿某的报警事项不予处理,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本案一审对诉讼过程中殴打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定性模棱两可,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存在偏差,未厘清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各自的职能权限,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行初5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蒿某负担。
    蒿某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硚口公安分局作为负责武汉市硚口区的治安管理机关,具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李某的行为硚口公安分局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理。硚口公安分局所属长丰派出所未履行完其职责,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硚口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其职责。
    硚口公安分局答辩称,对李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应界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没有管辖权。蒿某要求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行政拘留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并非110报警服务台受理的所有报警都归位于公安机关管辖。故请求驳回蒿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硚口公安分局作为负责武汉市硚口区的治安管理机关,具有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硚口法院可以以妨害民事诉讼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司法处理,硚口公安分局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理。蒿某报警后,硚口公安分局及时出警,积极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由于本案的特殊性,硚口公安分局通过与硚口法院的协调,明确对李某打人一事由法院来进行处理,硚口公安分局对蒿某的报警事项不予处理,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至于蒿某要求该局出具书面回复一节,仅具形式意义,不影响本案审查结论。二审判决虽然有些观点值得商榷,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蒿某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终261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文
审判员 张辅伦
审判员 龚荣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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