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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君实务|发票隐藏的法律风险(系列):虚开发票最高可判无期!

2017-09-25 陈志刚 百君律师事务所


撰文 陈志刚 律师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伙人、财税法律事务部部长;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委员、重庆市律协财务委员会副主任。执业领域:商事法律、财税法律、保险法律、刑事辩护。




企业在进行商业活动时,开具和接受各类发票是一个必须环节。发票在合同法领域是付款凭证、在会计领域是记账凭证,在税法领域是纳税凭证,小小发票,学问多多。


摘 要

随着“金税三期”的进一步推进和发票监管的愈发严格,企业对于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更加规范,不按规定使用发票将会产生巨大的法律风险,笔者特撰写系列文章,就涉及发票方面的常见问题与法律风险进行解答和提示。


1发票在合同法领域的风险


1)增值税发票是付款凭证吗?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故增值税发票的主要功能是抵扣税款,不能直接作为付款凭证。


2)普通发票是已付款凭证吗?


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简言之,在发生实际交易并支付和收取款项后,收款方(特殊情况下付款方)才应开具发票。故依据《发票管理办法》,普通发票可以作为已付款凭证。


3)司法实践中持有发票是已付款证据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疆某天公司与南通某建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中认为:“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判例观点不难看出,发票应当作为收款凭证,起到证明款项已付的作用。因此如收款前交付发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未收款风险。


2开具或取得发票的税务风险


1) 交易金额真实,即不构成虚开发票?


答:根据国务院令第587号,虚开发票就是给他人或自己开具、让他人给自己开具、介绍他人开具不符合实际经营情况的发票。所谓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是指票面所载销货方、购货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任一要素与实际交易不一致。


简单说,发票上不仅交易金额需真实、开票人与发票记账付款人、交易项目必须与真实交易一致。


2)虚开发票有什么责任?


发票可以分为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虚开哪种发票,均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1、行政处罚,可由税务机关处以最高50万元的罚款。2、牢狱之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个人犯此罪的,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最高50万元的罚款或没收财产。企业犯此罪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会计等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处罚开票方而不处罚接受方吗?


答: 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虚开方承担刑事和行政责任,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一般也不能作为所得税税前费用扣除。


温馨提示

随着金税三期的推进,不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与抵扣环环相扣,2017年7月1日开具普通发票也需填写付款方税号,金税三期逐步健全了发票核对机制和异常情况提示机制,虚开发票越来容易被税务机关发现。


4)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也会被处罚?


接受方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且接受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假或虚开的(即善意取得),不受处罚。但是,依据国税函〔2007〕1240号批复,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在实践中,虚开方往往因逃税、使用假发票等原因正在被税务、司法机关调查或无法补开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进而使得善意取得方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而遭受经济损失。


5)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企业所得税?


答: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所得税税前扣除是一复杂问题。笔者认为,真实、合法的发票并非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增值税发票虚开并不等于交易不真实,并不一定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实务中,根据个案情况,充分准备资料、有理有据沟通,是减少受票企业损失的正确路径,而聘请经验丰富的税务律师更是挽回损失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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