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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K反向混淆大案|最高院认定出炉

知产库 2021-07-03

我国代表性反向混淆案有三:

其一曰“蓝色风暴”,

浙江高院"蓝色风暴"商标案二审判决书

其二曰“MK”,

浙江高院“MK”商标反向混淆案二审判决书

其三曰“米家”,

杭州中院小米“米家”反向混淆案一审判赔1200万|判决书


关于MK案,一审二审均未认定侵权,后再审,这也是目前为数不多经过最高院审理过的“反向混淆”案:

(上面为一审原告商标,下面五个为一审被告商标)


附最高院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塘陇水南路咸园。

诉讼代表人:唐建忠,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539号二座1901-1904室。

法定代表人:LEESENGKIA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义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曼诺6928州立街18号

(VIACANTONALE18,6928MANNO,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威尔摩特(CedricWilmotte),该公司主席和管理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义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照,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以下简称建发厂)因与被申请人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尔高司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发厂申请再审称,


1.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建发厂“”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方面又认为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要避让建发厂的涉案商标,并要求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实际上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二审法院的认定前后矛盾。


2.二审法院关于普通字母构成的商标缺乏显著性,因此在判断商标近似时要比较两者之间设计的观点,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进而导致其认定错误。“mk”“MK”“”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依法应该被认定为相同商标,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直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3.“”“”中“MK”在整体中所占的比例较大,构成上述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共存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审法院以被诉侵权商品与建发厂的商品价格差异大为由认定二者不会造成混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在在先判决中明确认为,若相关公众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样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即“反向混淆”),本案与该案类似,应当作出同样的认定。


5.商标共存、包容性发展的前提应限于因复杂历史因素或者其他客观因素所导致的善意共存,本案明显不属于该种情况,故不存在共存的可能性。


6.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是“MICHAELKORS”,应当在商品上使用“MICHAELKORS”商标,而非使用“MK”标识。


但事实上,在一审判决后,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大量生产销售单独使用“”标识的产品,其行为应当被制止。


综上,建发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迈可寇斯公司提交意见称,


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在明确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未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基础上作出司法建议,逻辑上并不矛盾;


2.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亦不构成反向混淆正确;


3.建发厂主动放弃培育涉案商标和自身的发展空间,刻意摹仿迈可寇斯公司的标识和产品外观,主动寻求市场混淆的后果,主观恶意明显,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建发厂的再审申请。


迈克尔高司公司、银泰公司、京东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二审法院认定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银泰公司、京东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建发厂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正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均无异议,故本案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建发厂主张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在产品金属装饰扣及相应的产品广告、产品宣传册、专卖店店面装潢、产品内衬、垫纸、会员计划书、官网、微信客服短信等处使用“mk”“MK”“”“”“”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


首先,涉案商标为m和k两个小写外文字母的简单组合,其显著性主要体现在字母的字体设计方面,因此,二审法院关于在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性时,不能仅以二者的字母是否相同作为判断依据的观点并无不当。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mk”“MK”“”“”“”的字体设计均与涉案商标不相同,特别是“”“”“”标识,在设计上呈现出与涉案商标区别较为明显的设计风格,故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未构成相同商标。(知产库注:商标图样不便复制,详见上文一审原告商标与一审被告五个商标图样对比图)


其次,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仅要考察标识本身各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而且还要考察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在判断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时,既要考虑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还应结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予以评判,在判断反向混淆时亦应如此。


本案中,

第一,如前所述,涉案商标由两个小写外文字母构成,显著性较弱;而且,根据现有证据,虽然涉案商标于1999年即获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但其所使用的商品多用于出口,在中国境内的销量数量及影响十分有限,故无法证明经过建发厂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能够使涉案商标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及知名度。


第二,经查,迈可寇斯公司在2008年即已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箱包类商品的金属扣上,在2011年“MICHAELKORS”品牌进入中国市场后,迈可寇斯公司延续了上述使用形式,并在其商品、专卖店、专柜,官网、微信店铺等销售渠道中,将“MK”作为“MICHAELKORS”的首字母简称,与“MICHAELKORS”商标同时进行使用。


自“MICHAELKORS”品牌进入中国市场以来,经过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的长期大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已经能够与“MICHAELK0RS”品牌形成对应关系,并获得了一定知名度。


第三,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将“MK”作为其主营商标“MICHAELKORS”的首字母简称进行使用,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被诉侵权标识在实际使用中通常与“MICHAELKORS”同时使用,字体设计上亦与涉案商标存在区别,可见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主观上并无借用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


第四,从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看,被诉侵权标识通常与“MICHAELKORS”同时使用,客观上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建发厂的后果。


第五,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主要销往中国境外,且商品价格较低;被诉侵权商品主要通过国内专卖店以及专柜的形式销售,价格较高,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故二者的消费群体区别度较大。


综合上述因素,相关公众不易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及其相应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再有,根据现有证据,建发厂在2015年后即开始出现不规范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形,其在自身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被诉侵权标识相近似的标识,还于同年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mk”及“mk”商标,可见建发厂自身也开始刻意接近、模仿被诉侵权标识,攀附被诉侵权标识的商誉,主动寻求市场混淆效果。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建发厂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未支持建发厂关于反向混淆的主张并无不当,建发厂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显著性、知名度以及被诉侵权标识实际使用情况等相关因素后作出的认定;


二审判决同时指出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要对涉案商标进行避让,系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对迈可寇斯公司、迈克尔高司公司赋予的法律负担并无不当。建发厂认为系二审判决自相矛盾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诉讼费承担方式的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故不属于本案的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建发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艳 芳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张 玲 玲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曹 佳 音

书   记   员        张 栗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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