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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伟江:谈谈么宁的《只须心如故》

2017-12-31 法律讲坛


来源 | 法律讲坛,经斯伟江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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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么宁的《只须心如故》

文  |  斯伟江


  早上看到么宁律师的这篇《只须心如故》,心里很有些感叹。想就其中的专业问题,谈点观点,供大家参考。


  严格意义上,中国目前法律中并无品格证据的明文规则,指控一个律师涉嫌妨害作证罪,也不需要所谓嫖娼的品格证据在案卷内。所以,么宁事后回顾第一条说,被告人自行辩护可以跑题,但,品格证据不属于指控范畴,公诉人不需要跟随回应。这是对的。如果这个文章从这里截断,对自己的不专业行为进行道歉,完全可以取得别人的谅解。


  但第二条说,被告人主动提出品格问题时,公诉人将卷内的这份相反证据交给法庭书面查阅会更妥当。其实,这一条和第一条已经是自相矛盾了。既然品格证据在本案中不属于指控范畴,完全可以置之不理。公诉人和辩护人以及法官,是专业人士,任何一方都不该讨论和犯罪构成无关的事情,更不应该被被告人带跑,被带跑,很大程度上是不专业的表现,当然,很多时候是杀红了眼,把自己也作为当事人了,忘记了专业的背后,往往是冷静。这种品格证据就算交给法庭,法庭如果专业中立的话,也不会拿来质证,我记得,很多次,法官说过,这个证据和案卷无关,不准出示。但显然么宁对此是很自信的,所以写了第三条。


  第三条说,公诉人引用卷内品格证据收到辩方质疑后,应主动申请法庭调查,有控辩双方充分质证,避免此事件在庭后被断章取义,使法治聚焦发生偏移。显然,一个和指控犯罪毫无关系的证据,怎么能拿到庭审去让控辩双方质证呢?这样的法庭还是法治的体现吗?再说,公诉人、律师等对涉及一个人的名誉关系重大的事情,只有一份龚XX证言,就敢在法庭上出示,完全不够谨慎和专业,任何一个办刑事案件的法律人,都知道孤证不立,从最高《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看,要审查证言之间以及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有无矛盾。显然一份孤证,是无法印证的。因此,连品格证据是否构成,也是存合理怀疑的。如果有一个人的言辞就可以公之于众,甚至在庄严的法庭上,由国家公诉人提出来,既不严肃,更不专业,甚至可以说是恶毒了,这应属于侵害私权。被告人就算犯了罪,也有尊严,也有家小,不能随便被侮辱,何况只有一个证人的说法,万一那一天某个人说,XXX去卖淫了,如果谁公布在网络上,只要权利人去诉讼,一定会被判民事侵权。


  英美证据法的品格证据原则上不具有相关性而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在例外情形下具有相关性而具有可采性,其原因是品格证据可能引起陪审团的偏见,或者浪费时间。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b)款,一般情况下,关于犯罪、不法行为、或者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可采纳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表明在该特定场合的行为与该品格具有一致性。但是,这种品格证据在证明行为动机、机会、意图、准备、计划、知识、身份、无错误或者无意外事件时,具有相关性而具有可采性,只是控诉方在使用这些证据时,必须事先提供合理通知,这种通知必须在审判之前进行,只有获得法院谅解时,才可以在审判期间通知。《刑事证据规则研究》(樊崇义主编,页227-229)。我想虽然我国没有品格证据的具体规定,但实践中,我遇到好多次法官说,我国不采信品格证据。但不管如何,品格和犯罪行为之间的相关性是必须有的。一个妨害作证罪和嫖娼有什么相关性呢?更何况能否构成品格证据,都是存疑的,显然是没有相关性的。


  我曾遇到一些优秀的公诉人,这个大时代,要坚守法律和良知,在特殊案件中,是非常难得的,所以才见风骨。在政治运动大潮起 50 30404 50 15264 0 0 1786 0 0:00:17 0:00:08 0:00:09 3232来时,更多的与世浮沉,犹如诗经中写着:“何草不黄,何日不行”。一般人也甚至可以理解。但在唱红打黑中勇立潮头,试图手把红旗旗不湿,最终,并不是因为这个嫖娼门事件,而是因为政治人物的倒台而旗湿了,这是造化弄人。不过,一时政治得失往往不是最终的结局,历史是后人写的,山城的一幕幕在我们暮年的时候,会有更多的旧闻发掘出来,被送上断头台和监狱的家人,也会有话要说,么宁律师恐怕依旧会成为一个争议的历史人物。作为同行,我欢迎她来到律师行业中来,因为,每一个圣人都有不可告人的过去,每一个罪人都有洁白无瑕的未来。当然,是需要真诚的悔过的。现在没觉得自己不专业、做错了,总有一天会明白。


  2018快到,古人说,悟已往之不谏,知来者之可追。周虽旧邦,其命维新,做人也须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可谓得真道矣。与诸君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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