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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法商之家 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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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微信公号张印富律师

作者 | 张印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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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签订地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法院管辖地之一,如果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合同实际签订地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一致,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本文通过以下案例,作以详细解答。

案例简介:


江苏公司与内蒙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189号)。2011年9月,江苏公司与内蒙古公司签订水平式过滤机供货合同,《供货合同书》约定:江苏公司向内蒙古公司供应HDZP-80过滤机两台。第12条“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出起诉”,第14.7条“本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合同签订后,江苏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内蒙古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53.25万元人民币,江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内蒙古公司支付江苏公司货款人民币153.25万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向内蒙古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内蒙古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虽是在北京市西城区,但合同签订时该公司的公章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且其住所地和合同实际履行地亦在达拉特旗,故合同是在达拉特旗签订的,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在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有效。在当事人之间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签订地有约定的,即使实际签字地或盖章地与约定的签订地不符,亦应将约定的签订地视为合同签订地。


本案中,江苏公司与内蒙古公司在《供货合同书》中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该约定具体明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内蒙古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内蒙古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解析:


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对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作出了具体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也就是说,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签订地的,是经双方达成合意认可的地点,即便实际签字、盖章地与双方先前达成合意的书面约定签订地不一致,人民法院也应当认定书面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签订地,人民法院才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本案江苏公司与内蒙古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而内蒙古公司依据没有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的情形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内蒙古公司管辖权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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