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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蜂“不讲蜇德”,造成1人死亡,引发法律纠纷

学术之路 2021-09-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4民初***号

原告:黄**,男,194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

原告:刘**,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

原告:黄**(女),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

被告:黄某男,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黄**、刘**、黄**(女)诉被告黄某男、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黄某男、被告唐**、被告黄某男及被告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63591.3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是死者官**丈夫,原告刘**、黄**(女)分别是死者官**长女、二女。2020年8月22日早上六时许,二被告驾驶川Q6××××五菱面包车从宜宾出发,中午12时许行驶至威远县××镇××村××组××农房(死者官**家)附近约十多米处,发现一树上挂着一长度和宽度30、40厘米的椭圆形马蜂包,被告黄某男就用工具去取,被告唐**进行协助。12时20分左右,二被告取到蜂包后,未清理好现场,即驾车离开,有蜂包的部分残留物遗落在附近死者官**回家必经的路旁。8月23日下午14时14分左右,死者官**走到回家必经的路旁即遗落蜂包残留物附近时,遭到数目不清的马蜂攻击,全身被蛰伤二十多处。死者蛰伤后,出现全身不适和灼痛症状,家人得知后,当即送往新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当日该院出院病情通知书载明“蛰伤处红肿、疼痛明显,一般情况较差,转威远县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17时26分转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后,于当晚因抢救无效20时26分宣布死亡。入院诊断为“蜂蛰伤、高血压3级、窦性心动过速”,出院诊断为“蜂蛰伤、高血压3级、呼吸心脏骤停”。死者官**被蛰伤当晚,另一路人也在附近被马蜂蛰伤。事发后,消防等有关部门,为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在原马蜂窝树子附近做了重新处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视听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予以佐证。二被告取马蜂的行为,与死者官**被蜂蛰伤并导致其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载明原告黄**与死者官**系夫妻关系,刘**、黄**(女)系死者官**女儿。

2、威远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指认图片》,欲证明报案、死者被蛰伤、死亡等事实;该《报案登记表》载明:“经了解:2020年8月22日下午,有三名男子开车到凤翔村9组取蜂窝,2020年8月23日下午,村民官**路过时被路掉下的蜂子咬伤,当时打电话给婿刘*,刘*从威远开车到凤翔村带官**去新店中心院,新店中心院救治不了,便转院到人民医院,于20时3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新店派出所查明系二被告而非报案所称三男子)。被告黄某男在派出所干警询问时陈述,2020年8月22日其和女友唐**开川Q6××××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威远县新店镇乡下,于当日中午12时许取了一长宽约30、40厘米的椭圆形蜂窝,取蜂窝时其穿上了防蜂服,先灭蚊器喷蜂窝外部野蜂,再以口袋套住蜂窝,锯断蜂窝附着的树枝拿走;被告黄某男还陈述,蜂包取下来后就装在车上,没有在现场弄蜂包,只是现场可能有一些蜂子从蜂包里面飞出来了,会在那附近飞,这种蜂子应该有毒,会蛰人,蛰人之后会中毒,皮肤会肿。《现场指认图》上有被告黄某男签字,庭审中被告黄某男对在现场取蜂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唐**在派出所干警询问时陈述,2020年8月22日11时许,其和被告黄某男在威远的一个山上取了个蜂窝,被告黄某男在取蜂窝时,其在周围暂时劝阻行人从取蜂窝的路上过,帮被告黄某男穿绳子,叫较近的一个老婆婆关好门窗等,取完蜂窝后在树下喷药清理掉在树周围的蜂子。被告唐**在《现场指认图》上签字作了确认。该《现场指认图》显示的位置系死者官**住所地之处所。

3、威远县新店中心卫生院出院病情通知书、威远县人民医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官**被马蜂蛰伤后住院治疗、死亡原因为“蜂蛰伤”的事实。威远县新店中心卫生院出院病情通知“主要辅助检查结果”栏载明:相关检查指征:1、肝病:急性××、慢性××、肝硬化、肝囊肿、脂肪肝、肝肿瘤;2、有胆囊、胰腺、脾脏疾病;3、大、中、小等手术;4、上消化道出血;5、有输血指征和进行了输血治疗;6、既往有肝病史或家庭史;7、有其他传染病史;8、既往有输血史、献血史;9、术前检查准备手术而未作手术。该卫生院出院病情通知书“出院时情况”栏载明:患者经处理蛰伤处红肿、疼痛症状明显,一般情况较差,转威远县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该卫生院出院证载明:主要诊断为蜂蛰伤。威远县人民医疗出院证明入院诊断为:蜂蛰伤、高血压3级、窦性心动过速;出院诊断为:蜂蛰伤、向血压3级、呼吸心跳骤停。诊治经过简介载明:患者官**于2020年8月23日17时26分因“蜂蛰伤后灼痛、心悸2余小时”入院,查体:发育正常,神清,自主体位,说话连续,面色红润,呼吸平衡,头、上肢、腿部蜂蛰伤局部红肿明显,蛰伤红疹中心可见小脓点,浅表淋巴结不大,双瞳对称等大,光反射敏,唇红,咽无充血,扁桃体不大,颈无阻抗,双肺呼吸音正常,心音有力律齐无杂音,腹平软,肝脾不大,无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肠鸣音正常,肾区无叩痛,四肢肌张力正常,神经系统查体无阳性体征,双下肢无水肿;入院后予以抗炎、抗过敏等治疗,患者持续血压高予以硝酸甘油泵人控制血压,患者上厕所时自行拔掉液体,回病床后突发大汗,意识模糊,呼吸促,心率110次/分,加大氧流量至51/min,请我科会诊,2020年8月23日19时43分患者心率减慢,叹气样呼吸,意识丧失,立即予以胸外心脏按压,球囊辅助呼吸,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行床气管插管,转我科继续复苏抢救,继续胸外心脏按压,电除颤,肾上腺素1MG每3-5分钟静推一次,呼吸机支持呼吸等心肺复苏抢救。最终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3日20时26分宣布死亡。威远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官**死亡原因为:蜂蛰伤。

4、视频录像光盘一张,欲证明2020年8月22日被告黄某男、唐**在官**回家心经的路附近取马蜂的事实、2020年8月23日下午官**在二被告取马蜂的附近被马蜂蛰伤事实;

5、医疗费发票三张、购飞机登记牌三张、高铁票三张,欲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花去的交通费事实。医疗费票据显示,官**死亡前于2020年8月23日在威远县新店镇中心卫生院有门诊费10元、治疗费172.62元,在威远县人民医院有抢救费2905.26元。

被告黄某男及被告唐**辩称:首先,二被告取蜂窝与死者官**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取蜂窝是事实,但现场并没有遗落蜂包残留物,被告取走蜂包后的马蜂将受害人蛰伤没有事实根据,更何况马蜂蛰人是无法预见的,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答辩人取了马蜂窝而导致马蜂报复。其次,死者官**的死因不能确定为被蜂蛰导致其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死者官**仅为“蜂蛰伤、高血压3级、呼吸以及骤停”,并没有表明官**为蜂蛰伤后中毒导致功能受损后死亡。原告方放弃尸体检验,使死者死因无法确认,故不能确认被告取蜂包的行为与死者官**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死者官**的死亡自身需承担主要过错;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取蜂窝的动机和目的是吃蜂蛹,既没有伤害别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故意,也没有过失,没有预见到也不可能预见取蜂窝会给他人造成危害;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事发路段时应观察通行,其对危险缺乏预判,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自身需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情况事实;对原告方举示的公安派出所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是因马蜂蛰伤导致死亡事实,被告确有在案涉地点取马蜂窝的事实,但取了后死者受伤时间被告不清楚;视频光盘来源不合法,呈现的地点也不清楚,事故发生记录时间也不清楚,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威远县新店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及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书只能证明死者死亡的事实、确定为马蜂蛰伤,没有马蜂蛰伤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死者方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登记牌时间不详细,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证明大小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身份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来源于威远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的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来源于具有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视频光盘,经本院到事发地实地核对,该视频光盘反映的地点与实际地点相符,能够反映事发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威远县新店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及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登机牌、高铁车票,时间与死者死亡时间相符、登机人及高铁乘车人姓名与原告名称相符,能够认定系原告等回家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死者官**,女,生于1952年9月11日,农村居民。原告黄**与死者官**系夫妻关系,刘**、黄**(女)系死者官**女儿。

2020年8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黄某男、唐**在位于威远县××镇××村××组××组××距离死者官**家15米左右远的一棵樟树上取了一直径及长度分别为30、40厘米大的马蜂窝。摘取马蜂窝时,被告黄某男身穿防蜂服,并以灭蚊药喷除蜂窝外马蜂后取走该马蜂窝;被告黄某男摘取马蜂窝的过程中,被告唐**协助被告黄某男穿绳、在不远的路上劝阻行人不要经过。二被告摘取马蜂窝的地点在村民居住区,距离马蜂窝附着的樟树最近的居民房屋不到十米,包括死者官**在内的几户居民在20米内,且附着蜂窝的樟树处于居民必经道路交叉路口。2020年8月23日下行14时14分左右,赶集归来的官**行至案涉取走马蜂的樟树下被马蜂群攻击;本院经反复回放视频记录,该视频记录能够反映官**于2020年8月23日下午14时14分40秒左右行至事发之樟树下有用随身携带的口袋挥动(挡打马蜂)动作,并于14时16分19秒左右走过曾挂马蜂窝的樟树(距离仅3-4米)。该樟树下之小路系官**回家必经之路。

当日,官**被送到威远县新店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治疗后,同日,该卫生院要求官**转院到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卫生院出院病情通知书载明出院诊断为蜂蛰伤,出院时情况载明:患者经处理蛰伤处红肿、疼痛症状明显,一般情况较差,转威远县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

2020年8月23日晚17时26分,官**被送到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蜂蛰伤、高血压、窦性心动过速。威远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过简介载明:患者官**于2020年8月23日17时26分因“蜂蛰伤后灼痛、心悸2余小时”入院,查体:发育正常,神清,自主体位,说话连续,面色红润,呼吸平衡,头、上肢、腿部蜂蛰伤局部红肿明显,蛰伤红疹中心可见小脓点,浅表淋巴结不大,双瞳对称等大,光反射敏,唇红,咽无充血,扁桃体不大,颈无阻抗,双肺呼吸音正常,心音有力律齐无杂音,腹平软,肝脾不大,无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肠鸣音正常,肾区无叩痛,四肢肌张力正常,神经系统查体无阳性体征,双下肢无水肿;入院后予以抗炎、抗过敏等治疗,患者持续血压高予以硝酸甘油泵人控制血压,患者上厕所时自行拔掉液体,回病床后突发大汗,意识模糊,呼吸促,心率110次/分,加大氧流量至51/min,请我科会诊,2020年8月23日19时43分患者心率减慢,叹气样呼吸,意识丧失,立即予以胸外心脏按压,球囊辅助呼吸,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行床气管插管,转我科继续复苏抢救,继续胸外心脏按压,电除颤,肾上腺素1MG每3-5分钟静推一次,呼吸机支持呼吸等心肺复苏抢救。最终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23日20时26分宣布死亡。出院诊断为:蜂蛰伤、高血压3级、呼吸心跳骤停。死者在治疗抢救过程中产生医疗费3087.88元。

威远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官**死亡原因为:蜂蛰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事发地实地向事发地村民核实原告陈述的被告取马蜂事实及死者官**被蛰事实。据村民反映,被告取走马蜂窝后地上有蜂窝残留物,死者官**确系被二被告取走马蜂窝后残留之马蜂所蛰,马蜂窝取走后三四天均有马蜂群攻击人现象,当地村、组基层组织也专门派人消除残留马蜂及守护在事发地提醒路人小心蜂蛰;且官**办葬事之时,都还有人被那儿的马蜂蛰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二被告在靠近死者官**家的一棵樟树上取走一长度和宽度约40、30厘米的马蜂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20年8月23日官**是否被二被告取走蜂窝后残留的马蜂所蛰的事实;二、官**的死亡事实是否与二被告取马蜂窝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官**的死亡是否由二被告取马蜂窝行为所致;三、如果官**的死亡是由二被告取马蜂窝行为所致,则二被告应承担多大程度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

官**是否被二被告取走蜂窝后残留的马蜂所蛰伤的问题。根据原告方举示的证据、双方在庭审的陈述、本院实地核实的情况,能够证明官**是被二被告取走蜂窝后残留的马蜂所蛰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其理由如下:1、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于2020年8月22日中午12时许在靠近官**家的樟树上取走马蜂窝的事实;被告在取马蜂窝时虽喷洒了灭蚊药,但由于被告取马蜂窝的时间是中午,该时段马蜂外出觅食的不少,就算被告能消灭当时蜂窝周围的马蜂,也难以消灭暂时未归的马蜂,且被告黄某男在公安干警询问时也陈述有“可能有一些蜂子从蜂窝中飞出来,在附近飞”的事实,何况被告也不可能完全消灭当时蜂窝周围的马蜂,故被告取走蜂窝后仍残留有马蜂的可能性极高;2、原告举示的视频光盘,虽有些模糊,但尚能反映官**于2020年8月23日下午14时14分40秒左右行至事发之樟树下有用随身携带的口袋挥动(挡打马蜂)动作,并于14时16分19秒左右才走过该樟树(距离仅3-4米)的事实;3、官**当天回家不久就被送到威远县新店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且诊断有“蜂蛰伤”“患者经处理蛰伤处红肿、疼痛症状明显,一般情况较差,转威远县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等注明,且随后转院到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蜂伤事实,以上事实时间衔接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官**确系在该樟树下被蛰伤事实;4、原告当庭陈述官**系被二被告取走马蜂窝后残留的马蜂所伤而不治身亡,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公平正义,本院到事发地向当地村民核实原告陈述是否属实;当地多位村民陈述,被告取走马蜂窝后地上有蜂窝残留物,死者官**确系被二被告取走马蜂窝后残留之马蜂所蛰,马蜂窝取走后三四天均有马蜂群攻击人现象,当地村、组基层组织也专门派人消除残留马蜂及守护在事发地提醒路人小心蜂蛰,且官**办葬事之时,仍有人被案涉地残留马蜂蛰伤。综上,官**被二被告取走蜂窝后残留马蜂所蛰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应当认定官**于2020年8月23日下午被二被告取走蜂窝后残留的马蜂所蛰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官**系被二被告取走蜂窝后残留的马蜂所蛰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官**的死亡是否与二被告取马蜂窝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官**的死亡是否由二被告取马蜂窝行为所致问题。近年来被马蜂蛰伤所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证明马蜂蜂毒对人体,特别是对蜂毒有过敏反映者确有致命性。事发时死者官**近68岁,虽医疗机构出院材料上显示其有各种疾病,但其尚能赶集等独自生活。死者官**于2020年8月23日下午14时16分许被蜂蛰后,被送到镇卫生院治疗蜂伤,后因蜂蛰伤情况严重转到威远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死亡的事实有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予以证实,且威远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确载明官**死亡原因为“蜂蛰伤”。综合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官**死亡由蜂蛰事件所致,即与二被告摘取马蜂窝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蛰人系野生马蜂,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饲养之动物致害。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由二被告对官**死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并根据该事故责任确定二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其一,野生马蜂本身具有主动攻击性,蜂群本身对于人畜来说系危险源,如果被人为侵扰或攻击(如摘取蜂窝)则会使其危险性剧烈增加;本案中二被告摘取马蜂窝行为,使得马蜂危险性暴发。其二,被告黄某男在公安派出所询问时陈述“(这种蜂)会蛰人”“应该有毒”,结合在摘取案涉马蜂窝时被告黄某男全身穿有防蜂服及被告唐**在外围劝拦行人的事实,可以证明二被告对马蜂习性有一定认知,对马蜂受到攻击或侵扰时会主动攻击人并可致人严重损伤甚至死亡有一定预见。其三,二被告摘取马蜂窝的地点在居民居住区,距离马蜂窝附着的樟树最近的居民房屋不到十米,包括死者官**在内的几户居民在20米内,附着蜂窝的樟树处于居民道路交叉路口,且摘取蜂窝的时间在中午;在以上居民聚集处摘取马蜂窝,二被告应当能够预见被其摘取蜂窝后有残留马蜂或未归巢马蜂、该残留马蜂或归巢马蜂可能致当地人畜损伤之后果可能性较大。二被告在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致人畜伤亡情况下,仍然摘取了马蜂窝,并因此引发官**被蛰不治死亡事故,其主观上存在很大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官**死亡事故相应责任,并根据该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四,威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官**在威远县人民医院因蜂伤救治过程中,为上厕所擅自拔掉输液管的行为,系其自身在救治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此外,本事故发生之前不久本地有因马蜂蛰人致死的事件发生,官**家附近有马蜂窝在其回家必经路上,作为正常人的官**对以上事实应该知道,则其经过事发地时应注意安全,但官**回家时却在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不幸发生;故官**对自身被马蜂蛰事故也存在很大过错,对自身伤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当事人过错程度、二被告摘取马蜂窝行为在官**死亡事故中的原因力,确定由二被告对官**死亡之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二被告在摘取马蜂时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摘取马蜂窝行为,即二被告对官**死亡事故系共同侵权人,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1、医疗费。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载明时间、姓名与案涉事故时间及死者能够吻合,可以证明死者官**救治过程中所花费,故原告主张医疗费3087.88元,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死者官**死亡时近68岁,则该项赔偿费计算为14670元/年×12年=176040元。

3、丧葬费346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举示的登机牌、高铁车票的时间、姓名与事故时间及原告姓名相吻合,该费用也确系原告回家处理丧葬事宜所需,则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仅能考虑近亲属。故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计算原告刘**、黄**(女)之必需花费,即272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47561.38元。

以上赔偿款,其中50%即123780.69元,由被告黄某男和被告唐**连带赔偿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男、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刘**、黄**(女)各项损失123780.69元;

二、驳回原告黄**、刘**、黄**(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359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50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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