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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 | 权威解读

中国执行 东方法律宝典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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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刘贵祥 孟祥 朱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点蓝字打开)(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更准确地理解《规定》的主要内容,统一把握《规定》的适用原则,现将《规定》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等相关情况作一介绍和说明。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

  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造成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原因纷繁复杂,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1.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这是影响执行案件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一个案件能否执行或执行多少,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只能起相对的辅助作用。”[1]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决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经过长期高速发展,我国的社会物质财富不断积累,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无可否认的是,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别明显。举例而言,2016年,位于中部省份的河南法院,其执行到位金额是582亿元,而沿海发达省份如广东、江苏等,全省法院执行到位金额则分别达到了1854亿元和1800亿元,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经济发展水平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2. 当事人必然承担的风险。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市场经济中存在交易风险是客观经济规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应当能够预见到,交易风险是随时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永远不可能完全规避和杜绝。而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只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执行程序的基本职能是尽力实现权利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但执行程序不可能承担、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客观发生的全部风险。

  3.执行手段的局限性。执行实践中,法院的财产查控手段虽然日趋完善,但仍有局限。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仍有待加强,没有对被执行人在全社会形成更加有效的威慑;另一方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规避执行的手段日趋多样化和隐蔽化,执行措施因其自身局限性,不能完全杜绝和打击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行为。

  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客观执行不能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据统计,在目前的未执结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大约占到40%左右,且这一类案件逐年积累递增,已经成为法院无法承受之重。去年年初,周强院长提出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标,首当其冲应该解决的,就是厘清执行不能和执行难的界限、划清法院执行职责与当事人自负风险的界限。我们必须明确这样一点,即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属于客观执行不能,是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之后依然无法执行到位的客观存在,不属于执行难的范畴。

  (二)出台《规定》的必要性

  1.严格规范现有制度适用的需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制度设计,早在2009年已被中央政法委下发的清理积案活动通知正式确认,此后各地法院逐渐广泛适用此项制度。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适用标准过宽、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本不该进入该程序的执行案件被当作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加之缺乏相应规范,案件管理缺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予以正式规定。因篇幅限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标准、程序及其后续管理等系列问题都没有规定,为更好解决上述问题,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效防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严把进口,草拟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提上日程。经过反复调研、酝酿,向部分高院、专家学者、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审判部门等广泛征求了意见,几经修改,最终出台了《规定》。

  2.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需要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交易风险等因素的客观存在决定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不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及执行法院的价值追求为转移。依据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论,鉴于中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于社会诉求而言明显不足,因此在其配置管理上更应谨慎精细,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2]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对此类案件更加科学有效的规范管理,正是合理配置有限司法资源的必要手段和措施。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规范性文件共19条,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问题:(一)严格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二)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三)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管理。下面,结合具体的条文,从五个方面入手,逐一说明。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

  序言部分明确了《规定》的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制定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防止程序滥用;二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规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该项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在前五项情形之外,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决定可以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一种特殊形式。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和标准亦做了规定,本《规定》是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条件、标准、程序等问题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二)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

  《规定》第一条至第四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予以了明确。这是《规定》中最重要的核心条款。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和标准比较复杂,无法全部囊括在一个条文中,故采取了概括规定加具体细化的形式。第一条概括性地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作出了规定,第二条到第四条对第一条中的有关内容作具体细化的规定。第一条中的一至五项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其中一至四项是一般情形下的条件,第五项是特殊情形下需要满足的要件。

  《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是对进入执行程序后中人民法院需要采取的常规的执行措施的规定,即:应当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而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达到的标准和完成的事项,在第二条中做了明确要求,即应当完成下列四方面的工作:一是发出报告财产令;二是对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三是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直至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四是对上述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情况必须记录入卷。本条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衔接,关于财产报告中的报告程序、核实程序以及处罚情形,在该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详细规定,《规定》中的关于财产报告制度的实施应当遵照该司法解释进行。

  《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要求,必须将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条件的还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应当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列明的条件才可以纳入。

  《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要求,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人民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这是执行案件能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标准。以下两点核心要点需要把握,即:

  1.何谓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规定》第三条对穷尽财产措施应当完成的事项进行了列明。应当说,人民法院的财产调查能力和手段,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科技手段的不断进步而不断发展的,对于究竟何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还应当结合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财产查控能力现状等客观因素来综合认定。本条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人民法院采取哪些执行措施,才算达到了“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最低标准。其中:

  第一项是对申请执行人或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的核实。申请执行人作为对其自身权益最为关注的个体,其查找财产的意愿最为强烈,此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社会公众都有可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于上述主体提供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予以核实,以增加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能。

  第二项中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既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还包含执行法院所在地区已经建立的网络查控系统,执行法院应当在上述查控系统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均进行了调查,才算是完成了网络调查事项。

  第三项的规定是针对一些地区或者一些财产形式受网络技术发展及个别地区及领域信息化科技手段运用水平所限,暂时还不能通过网络调查方式予以查找,对于这部分地区或形式的财产,仍应充分运用传统的财产调查方式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查找。

  第四项是对搜查措施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搜查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做了明确规定。搜查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做好执行预案。

  第五项规定了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措施的运用。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须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前提,法院原则上不依职权采取;二是是否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同时,本条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衔接,未尽事宜在该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此外,增加一项兜底条款,为未来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留出空间。

  2.必须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这里面包含三种可能的情况,即:一是被执行人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处置完毕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是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那么,何谓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规定第四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1.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进行判断和认定。2.执行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查封了特殊动产的档案登记,但却未能实际控制相关财产的情况,此类情形下,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上处于无法处置的情况。此外,规定原稿本来还有被执行人的财产属于依法免于执行的规定,例如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物品等,但经过研究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豁免财产,本身就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其本来就已经被排除在了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之外,因此,从逻辑上看,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已经当然不包括豁免财产在内,因此无需在此处再行规定。而对于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已经规定了在几种情形下,被执行人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都具备可以执行的条件,因此实际上,此类房屋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均已可以作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类型。因此,《规定》并未再将其作为不能处置的一类财产加以规定。

  《规定》第一条第四项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之一,还包括期间条件,即必须经过一定期间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条是考虑到即使已经完成了其他各项要求的规定动作,如果刚刚进入执行程序随即就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恐怕也很难说服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了各项执行措施,故规定了从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至少已经经过了三个月之后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样也能更为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权利。

  《规定》第一条第五项是对特殊情形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规定。当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有妨害执行的情形时,人民法院还应当依法查找被执行人。对妨害执行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直至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程序的措施。

  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其本质还是通过查人来找物;查找被执行人的措施多样,执行人员应当通过执行日志来记录采取的查找措施,比如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根据审判卷宗中留存的联系方式联系,如果实在找不到需要公告的,公告也是寻找的一种途径。目前,一些法院也在积极寻求地方公安或其他部门支持,通过车辆、住宿信息等方式来查找被执行人下落。随着科技手段不断发展,人民法院与其他职能部门联动机制的不断深入,被执行人的查找问题一定能有所突破,有所发展。

  此外,征求意见中,比较集中的意见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增加申请执行人同意,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履行完毕的情形。我们经过研究后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不能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履行完毕的,均不属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的执行不能案件,因此,不宜规定在《规定》中作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否则《规定》设定的严格的标准及条件很可能再次被架空,无法达到规范该项制度的目的,另外还可能会引发社会质疑。

  综合上述条款可以看出,一个案件想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必须采取以下三个方面措施,即穷尽强制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穷尽执行制裁措施。应当“严格控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严禁在没有穷尽其他一切执行措施之前,直接退出本次执行程序。”[3]

  二、规范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适用终结本次程序的程序设置

  1.完善执行程序流程记录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从《规定》第一条到第四条中,都有关于将案件主要节点记录入卷的规定,这就要求,对于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置的情况、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记录入卷,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使申请执行人及时、全面地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引导其正确认识、理解、监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要将执行工作的全过程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消弭社会公众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误解,取得社会各界认可。

  2.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

  《规定》第五条是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对申请执行人的告知及征求意见的规定。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另一方面可以使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充分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赢取当事人认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和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是人民法院能否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决定的前提。结合该条规定,根据申请执行人是否认可,可以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分为无需合议的和需要合议并报请院长批准的两种程序。认可的,直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认可的合议并报院长批准作出。

  3.制作裁定并网上公开

  《规定》第六条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中至少应当载明执行经过、采取的执行措施及强制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已实现的债权情况、未履行的债务情况等,除此之外还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告知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这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接受社会公开监督,同时表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不消灭债权人的债权,使当事人消除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产生的疑虑,同时也让被执行人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未免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避免其产生债务已无需履行的侥幸心理和错觉。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如无不应公开的情形,则应在在互联网上公开。主要有三个目的:一是让当事人以外的社会公众监督法院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是可以倒逼法院和法官提高规范化水平;三是对终结本次执行制度进行普法宣传,让社会公众了解到这一制度实施的原因、经过和结果,逐步增加对此项制度的接受度。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结案和统计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明确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即可做结案处理,这是考虑到执行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的,所需时间较长,在送达申请执行人之后即可结案,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也是一致的。此外,第二款还对人民法院的相关统计进行了明确,对于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必须进行科学统计,一方面既要体现其经过严格规范的财产查控措施所付出的工作量,另一方面还要区别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以防利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片面追求结案率的一种方式。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

  1.救济程序

  《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即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终结执行本身可以提出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案件仍处在广义上的“执行过程”中,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项执行行为,且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休戚相关,因此,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不仅合乎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也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充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相关执行措施的效力

  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原理,同时亦为避免被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以此逃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允许当事人继续行使的相应的程序权利。《规定》的第十五条、十六条和十七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二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比如一些财产不能处置的,还应当继续控制;三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恢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相当于又有了新的可供执行财产,也就符合了恢复执行的条件。此处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指主体的改变,不包括被执行人单纯更名的情况,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已经有所体现,更名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适用的程序完全不同。四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执行和后续管理

  1.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单独管理机制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案件,《规定》明确了应当建立专门数据库集单独管理,这是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内部管理的又一实践。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虽然已经结案,但毕竟不是彻底的执行终结,通过专门数据库集中单独管理,可以有的放矢,充分利用现有执行资源。一方面,执行法院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全方位查询,如发现其名下财产,将依职权立即恢复执行,从而实现退出和恢复执行程序自动衔接;另一方面,对于过去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大量积案,还会通过系统逐年进行筛查,避免一终了事,推卸责任,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201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的查控系统,已经在做这方面的工作,利用非工作时间,在保证不影响正常执行案件查询工作的前提下,利用晚上的非工作时间,利用查控系统每半年查询一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到财产及时反馈给执行法院,这种定期查控实际上已经实现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单独管理中查控部分的雏形。很多法院都已经感受到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单独科学管理的便利和良好效果。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要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数据管理系统,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实现单独管理,已经建立单独管理机制的法院,要做好对接,没有建立的,直接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数据管理系统中实现单独管理,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的管理平台,实现全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实时监控和节点管理。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执行

  《规定》第九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恢复执行有两个途径:一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依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明确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核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并恢复执行的情形。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虽然已经结案,但毕竟不是彻底的执行终结,对于此类案件,不能一终了事,人民法院还应负起责任,在一定期限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定期进行一次查询,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得依职权恢复执行,从而实现退出和恢复执行程序自动衔接。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将恢复执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程序。但由于现阶段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和财产查找能力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责任反而会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久而久之,还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情绪对立、上访或越级上访。对于顺利推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有害无益。因此,结合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能力水平,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找财产并恢复执行的期间限定在五年内,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折衷做法,既贯彻了司法为民的宗旨,使新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得到申请执行人及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又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当前的承受能力相匹配。

  《规定》第九条中所说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既包括总对总的查控系统,也包括各地建立的点对点的查控系统。建立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单独管理的平台后,实际上这些查询都是系统自动完成,系统可以自动识别当天已经符合查询条件的案件,直接查找,一旦查到财产会自动反馈提示相关办案人员,以判断是否需要恢复执行。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紧急控制措施

  此外,《规定》第十条还对紧急情况下的控制性措施作出了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规定》第十一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破产的衔接作出了规定。该条明确,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促进大量“僵尸企业”的彻底退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征求意见时有部分意见认为,此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移送破产后应中止执行的规定冲突。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冲突。中止执行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对于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当然应该中止执行。而当一个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同时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同时移送破产审查,与上述规定并不矛盾。

  5.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对外公布

  《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对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及对外公布的内容、相关的更正程序以及信息的屏蔽作了规定。建立信息库对外公开实际上也是单独管理的一部分。

  (1)建立信息库并对外公布的积极作用

  第一,公开社会评价。可以让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担接受社会否定评价的后果。

  第二,对外宣示作用。可以向公众提示交易风险。社会上可能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的对象,可从公布的信息库中获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况,进而作出是否与其交易的决策,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第三,也是后续权利限制的基础。建立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向相关部门、机构推送,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继续采取权利限制,并让全社会来监督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遵守权利限制规定。

  (2)信息公布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为保护被执行人隐私,防止因身份证号码及地址被公布后造成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相关信息在向社会公开时,应当对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作一定技术处理,隐去身份证件号码的若干位,对其住所地只能公布到区县一级。这些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直接实现。

  (3)信息的更正和屏蔽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信息录入错误的情况,如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有误等。一旦发生错误,对涉及到的人影响巨大,因此应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的权利。《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发现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将案件信息从信息库中屏蔽的条件。第(一)项规定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第(二项)规定的是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主要包括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终结执行的情形。第三项是兜底条款,为其他应当屏蔽的情形留有余地。

  三、规定的效力

  《规定》第十九条是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其中包含有以下几层意思:

  1.无论本《规定》施行前还是施行后受理的执行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均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2.本《规定》施行前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恢复执行的,在《规定》施行后,符合本《规定》设定的条件和标准的,还可以按照《规定》设置的条件和标准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对于《规定》施行前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规定》第七条,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董振国著:《试论执行不能》,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

  [2]孙永军:《程序公正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载《江南论坛》2009年第1期。

  [3] 这是江必新副院长在2009年的清理积案活动中讲话中概括出的清理积案“十个严禁原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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