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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律师吕先三诈骗案与青海律师林小青诈骗案比较研究

撰文:古月教授 安徽吕先三 2023-08-01

   2019年的中国律师界注定是不平凡的。随着经济类刑事犯罪案件、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高发,国内多名律师、顾问律师纷纷被卷入刑事案件,如安徽合肥律师吕先三、青海西宁律师林小青,还有杨威律师、熊昕律师等等。目前林小青律师、熊昕律师、杨威律师已经获得自由,而吕先三律师就没有那么幸运了,2019年10月3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一审因诈骗罪判处吕先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吕先三当场表示上诉,目前二审在审理中。

本人全程关注了吕先三律师、林小青律师、熊昕律师、杨威律师的案件,发现吕先三律师的案件与林小青案件的案情极为相似,但是两案的结果却大相大相径庭:一个全身而退,另一个注定难保!为什么相同的案件有着完全不同的结果?这两起案件生动地反映了中国不同地域的司法状况,反映了媒体与司法的互动关系。复盘两起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也许会给人们研究中国法治改革一些启迪。

一、吕先三律师和林小青律师简介

吕先三,男,1980年出生,安徽淮南人。20岁那年,他从六安师范学校小学教育专业毕业,进入老家的一所镇小学教书,家境贫寒。2012年成为位于安徽六安市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是仅有十几名执业律师的名不经传的小型律师事务所,不要说在安徽,就是在六安市也没有什么名气。

2018年3月16日,吕先三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以吕先三涉嫌诈骗罪为由,向合肥市检察院提请批捕。合肥市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合肥市公安局向安徽省检察院申请复议,仍不予批捕。吕先三被取保候审。

2019年初,该案由合肥市检察院起诉至合肥中院,1月29日,合肥中院决定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对吕先三批捕。

2019年10月3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一审因诈骗罪判处吕先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吕先三当场表示上诉,目前二审在审理中。

林小青,女,1983年出生,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9月1日,林小青签约成为青海合创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是中国超大型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是其分所,西宁分所也是西宁市乃至青海省有巨大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青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院提起公诉。

该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31日,以中检公诉撤诉〔2019〕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林小青撤回起诉。

案发前,两人都是执业三年左右的年轻律师。

二、案件发生后两律师所在的律所和律师协会的维权

(一)林小青律师所在的律所和律师协会的维权

在2019年初本案案发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宁分所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总部第一时间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解和跟踪。总部委派专人前往当地,借助各方有利力量,就该案件可能涉及侵犯律师权益事宜,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两级律师协会、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构等进行了紧急的反映,同时也向全国律协发出了《关于西宁分所林小青律师因律师执业行为涉嫌“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情况通报》

为了避免律师权益受到侵害,大成所在开庭之前也紧急向全国律协求援。

全国律师协会在收到北京大成发布的《关于西宁分所林小青律师因律师执业行为涉嫌“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情况通报》高度重视,委派全国人大代表、甘肃省律师协会会长尚伦生旁听了案件审理过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第一时间委派了西宁分所邢志律师为林小青提供法律帮助。在法院审理阶段,又派出了总部徐平律师和西宁分所邢志律师一起为其提供辩护服务,辩护人为林小青做了无罪辩护。

在案件开庭前,青海省律协组织部分协会领导和专委会成员讨论研究后,一致同意林小青辩护人对其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做无罪辩护的意见。

(二)吕先三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的维权

2018年3月16日,吕先三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以吕先三涉嫌诈骗罪为由,向合肥市检察院提请批捕。合肥市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先三在明知“套路贷”的情况下,与徐维琴等人合谋骗取他人财物,并于4月20日做出不批捕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当天,吕先三被取保候审。

据知情人透露,2018年初,吕先三所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曾到六安市律协维权,反映吕先三因在办理案件中涉嫌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拘,接报后六安市律协立即向安徽省律师协会作了书面报告。

据说,安徽省律师协会领导随后向吕先三妻子讲明利害关系,并声明三点意见:

1、不得利用微博等媒体对此事进行网络传播。

2、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将持续关注此案,开庭时将派员旁听。

3、在必要时,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将与吕先三的辩护律师联系对接。

安徽省律师协会组织部分专家旁听了2019年8月1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吕先三涉黑案,六安市刑事专业委员会部分委员以及天爱律所主要合伙人等数十人参与庭审旁听。

2019年8月27日安徽省律师协会召开吕先三案件专家论证会,对吕先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案进行专项研究。参会的专家一致认为,吕先三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诈骗罪。专家们认为,如果吕先三构成犯罪,参与民间借贷案件代理的律师都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会议结束后,安徽省律师协会还将六安市律师协会送来的《关于吕先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的情况汇报》向全国律协做了汇报。

笔者没有见到上述单位关于吕先三案发布的官方信息。

吕先三律师的妻子带着3岁的小儿子到全国律协举牌维权

三、林小青诈骗案和吕先三诈骗案案发后的舆情

(一)林小青诈骗舆情

林小青诈骗案最早在什么时候被媒体披露,笔者无法查清。笔者最早的消息来源是2019年4月11日,北京律师张燕生发的微博,该微博称9日至10日,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女律师林小青被控为“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并被西宁检方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2019年4月12日,甘肃省律师协会会长尚伦生在微信朋友圈中就庭审情况提出3点疑问。消息先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广泛转发,大成律师事务所的许多大咖律师在微博、微信圈、网站上对该案进行了报道和评论,青海省律师对此也广泛关注,律师群体广泛转发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几乎所有主流媒体对该案进行了关注。2019年4月13日起,媒体开始介入案件报道。截至4月18日12时,短短五天,与此事相关的新闻报道900余篇,微博5000余条,微信文章500余篇。一时间林小青案成为全国人民关注的重大事件。

(二)吕先三案舆情

与林小青案的律师及媒体广泛关注相比,吕先三案就显得消无声息了。2018年3月16日,吕先三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笔者对此后关于该案的媒体报道进行了检索,没有找到相关的媒体报道。最早对此案报道的是2019年3月12日吕先三妻子在微博上注册的“安徽冤枉的律师”。吕先三案在2019年8月1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前夕,才由吕先三聘请的法院阶段的金宏伟律师、燕薪律师通过微博披露。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官方微博转播了庭审过程,2019年8月27号新京报发表《律师吕先三“涉黑”事件调查》,随后包括人民网在内的一些媒体进行了转载。一审宣判后,微博号“安徽冤枉的律师”对该案的一些细节对进行了披露。一时间,律师界对此案议论纷纷,但是因为案件侦查机关是合肥市公安局,包括六安市律师在内的安徽律师在网上很少提及该案。

前期舆情关注的被告人吕先三的律师身份。律师成为涉黑涉恶案件的“共犯”“帮凶”,这一案件关键细节很快引发舆论热议,媒体观点、律师群体、普通网民的观点表达出现明显分层,涉案律师是否构成犯罪、案件结果如何、将会产生何种负面影响等,都在舆论讨论范围之内。但是,由于缺乏大咖的参与,安徽本土律师多是浏览新闻,参与讨论的不多,更没有官方的观点。

网上对吕先三案再次关注是律界才子周泽律师与斯伟江律师担任吕先三二审辩护人。周泽律师与斯伟江律师本身就是中国知名律师,在律师界声名远扬,加上吕先三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以及随后周泽律师在其微博上爆料了该案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视频,引起了人们对吕先三的再次关注。这一时期舆论的关注重点包括:

1、吕先三案公诉人王云徽是否应该回避?

原因是吕先三案公诉人王云徽与本案有厉害关系。

吕先三案第一被告人徐维琴与在其上诉状中写到,“上诉人与一审公诉人王云徽检察官存在经济纠纷、个人恩怨。上诉人与王云徽相识是通过王云徽岳母王寅环(涉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刑),三人经常在一起吃饭。王寅环和王云徽分别向上诉人借过100万、20万,因此事上诉人将王寅环诉至法院,期间也两次前往王云徽工作的检察院索要欠款,但王云徽至今未归还。

图片来源于网络

2、公诉机关对吕先三态度为什么大相径庭,前后矛盾?

在合肥市公安局2018年4月13日向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提请批捕时,吕先三律师已被关押了28天,侦查机关该收集的与吕先三律师有关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合肥市检察院经过审查后,仍认为“证据不足”,于4月20日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合肥市公安局向安徽省检察院复核,安徽省检察院也认为对吕先三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无不当。但是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在合肥市公安机关对吕先三移送审查起诉时,合肥市检察院竟然出尔反尔,起诉了吕先三律师。

3、公安机关在办理吕先三案件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公安机关办案警察的在办理吕先三案件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在一审庭审时辩护律师已经提出,但是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二审周泽律师2020年2月15日在其微博上发表《吕先三律师“诈骗”案刑讯逼供视频,有图有声音,足够惊悚!》,在该文中将办案人员合肥市公安局办案警察钱某某对本案“被告人”邵柏春的刑讯逼供的审讯视频公布与众,一时掀起轩然大波,文章阅读量超过十万,但是不久该视频被有关部门屏蔽。

刑讯逼供讯问现场,来源网络

四、公诉机关指控的林小青案和吕先三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一)起诉书指控的林小青律师的犯罪事实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称,2017年5月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以来,采用欺骗、恐吓、威胁、滋扰纠缠、诉讼等手段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利息低、无抵押、放款快”为由招揽到客户。在贷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收取上述各种费用的名义扣减贷款,使被害人实际收到的贷款本金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

经鉴定,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该公司共向463名贷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本金3800余万,实际转出贷款本金3200余万,收到2300余万,剔除本金外非法获利金额合计1802961元。

《起诉书》认为,林小青作为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林小青作为法律顾问,应该认识到青海合创公司超范围经营放贷、利息在本金中扣除、高额索要利息等是违法行为,在其与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写道,“一年三次去派出所参与调解”,这表明林小青明知公司在催收中会有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并参与调解。

《起诉书》认为,青海合创公司曾将林小青作为法律顾问的铭牌摆放在青海合创公司催收部,对内部员工和外部客户产生心理“强制作用”,这对青海合创公司这一“恶势力犯罪集团”起到了帮助的作用。

《起诉书》还认为,被告人林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通过诉讼勒索被害人罗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林小青等10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吕先三讯问现场,来源于网络

(二)起诉书指控的吕先三律师的犯罪事实

合肥市检察院起诉书(合检公二刑诉(2019)7号)指控称,自2010年起,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涉足非法高利放贷,拉拢、网罗亲属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专门从事非法放贷、讨债活动,利用套路贷侵占他人财物,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先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徐、邵等人代理借贷纠纷案件,因此被检察机关认为“吕先三为执业律师,明知徐维琴、邵柏春在借款过程中以各种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仍积极代理多起虚假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教唆他人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吕先三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日,被害人李光建向被告人邵柏春借款1000万。2012年1月13日,李光建以合肥广齐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为担保再次向邵柏春借款300万。2012年4月6日李光建又以广齐公司和李劲明的名义向邵柏春借款300万,该次借款邵柏春以王仁芳的名义出具了借条。随后,李光建和广齐公司向邵柏春指定的王仁芳、徐维艮、徐立霞等人还款2700万元。2013年3月12日徐维琴、邵柏春与李光建签订了2000万的还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徐维琴、邵柏春否认了李光建还款2000万元的事实。2014年起徐维琴、邵柏春否认了李光建的还款事实,在吕先三的帮助下,以邵柏春、王仁芳、窦昌明等人的名义,向李光建和广齐公司提起多起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吕先三参与诈骗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12月底,李光建为徐维琴、邵柏春出过两份“说明”。李光建称,“说明”是二人胁迫自己炮制的。在当年12月26日的第一份说明中,李光建写道:本人“于2012年4月6日向王仁芳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本金300万元整未归还给王仁芳,利息已付至2012年7月6日,特此说明。”如前文所述,针对这笔钱,广齐公司已于2012年4月20日向徐维琴妹妹的账户转款300万元。

第二份说明内容相似,证明由广齐公司担保的、李光建向邵柏春借的300万元也没还。后来,这两份“说明”分别作为王仁芳、邵柏春诉李光建等人借贷纠纷案的证据,提交法庭。

五、公诉机关指控的林小青案和吕先三案的争议焦点

(一)林小青案争议焦点

上游新闻在《80后女律师林小青被控恶势力控辩争议十大焦点》一文中,总结了本案的十大争议焦点。

1、作为公司法律顾问,林小青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共犯”?

公诉人:2017年7月,林小青被涉案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并将其列入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犯。

辩护律师:《刑法》规定,主观明知他人正在犯罪,客观上为犯罪提供帮助,可认为是共犯。任何人都有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即使是罪犯。无论当事人是否犯罪,律师是否已明知其正在犯罪,只要提供的法律服务合法,都不能以律师明知其犯罪行为,论证其与当事人成为共犯。

2、认识到涉案公司不合法,律师与其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是否违法?

公诉人:林小青在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之前,应该认识到青海合 创公司在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不合法,就不应与该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协议。

辩护律师: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要认定律师和当事人构成共同犯罪,首先,律师要知道当事人正在进行犯罪,并帮助当事人做出超出律师业务范畴的事,如指挥组织、出谋划策、参与暴力行动等。但如果是在律师业务范畴内,即便律师帮了罪犯,依法也不能将律师行为认定为犯罪。

3、林小青是否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公诉人:包括林小青在内的4名被告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

辩护律师:林小青与其他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一样,提供法律咨询或诉讼代理服务。

在此之前,该公司的放贷、催收的业务模式和制式合同文本都已制作完成,并运营中。该公司没有任何人和林小青交流过放款、催收业务模式的运作,也没有给其看过业务流程文件。因此,不应将林小青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

4、“一年三次去派出所参与调解”的约定,是否就知道涉案公司要违法?

公诉人:《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一年三次去派出所参与调解,这表明林小青明知公司在催收中会有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却参与调解。

辩护律师:去派出所调解,表明当事人相信法律解决争端。律师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是《律师法》规定的一项正常执业活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写明的条款,不能推导出其服务的公司正在进行犯罪。

5、将法律顾问的名牌放在涉案公司催收部,是否对其起到帮助作用?

公诉人:青海合创公司将林小青作为法律顾问的名牌摆放在该公司催收部,客观上对内部员工起到心理暗示作用,对外部客户产生心理强制,对涉案公司的违法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

辩护律师:林小青为青海合创公司所聘请的法律顾问,该公司将这一事实公示,并不具备违法性。

6、林小青是否构成诈骗罪?

公诉人:林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涉嫌诈骗罪。

辩护律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行为人有欺诈行为,行为人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而《起诉书》指控的“套路贷”诈骗行为,是青海合创公司全面设计后的组织化、系统化的虚增债权行为。

但从诈骗方式设计再到具体组织实施(比如让客户填写各种空白资料、和客户沟通收息、收费情况等),涉案公司没人与林小青有过任何沟通,林小青也没介入。

当被害人罗某等个别纠纷出现、林小青参与处理时,还告知过公司强行拖车不合法,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和拖车费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林小青的诈骗罪指控不能成立。

7、律师提起的诉讼是否算敲诈勒索?

公诉人:作为青海合创公司法律顾问,林小青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敲诈勒索。

辩护律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敲诈勒索都带有非法性,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是合法表达,不具备非法性。民事诉讼,不具备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和“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式。林小青基于涉案公司提供证据判断进行诉讼,是正常的律师诉讼代理业务。

8、将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数额改小,是为了让法院受理案件?

公诉人:如果把这些超高的费用直接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法院将不会立案受理,这就使得青海合创公司和林小青敲诈勒索被害人的图谋不能实现。因此,将数额改小,是林小青掩饰其通过诉讼敲诈勒索的手段。

辩护律师:林小青指导涉案公司把诉讼请求中的拖车费从10000元改到300元,把停车费从100元/天改到10元/天,是说服该公司放弃不当主张的行为。


(二)吕先三案的争议焦点

吕先三律师涉黑罪诈骗罪案要比林小青案复杂,争议更大!

程序问题争议

1、公检法在审前联合办案,程序是否违法?

据合肥市公安局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提请复核意见书》记载:侦查部门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开会研究本案案情,就邵伯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在侦查阶段合肥市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联合办案严重违法。

2、应当回避,未回避。

(1)公诉人是否应当回避?

吕先三案第一被告人徐维琴称:本人徐维琴与一审公诉人王云徽检察官存在经济纠纷、个人恩怨。前已详述,不再重复。

公诉人王云徽与本案被告人徐维琴有利害关系,“存在私人恩怨的,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

(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人员是否应当回避?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与了联合办案,明显属于应当回避之情形,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辩护人释明其作出了主动回避。辩护人亦申请,公开包括审委会成员在内的参与审前会商的具体相关人员。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可以通过网络自行查询的理由,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

3、侦查过程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

 一审庭审时,辩护律师提出了诸多的办案人员非法取证情况:

(1)本案存在明显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既有对徐维琴的非法取证,也有对吕先三的非法取证。

(2)本案存在明显的缺失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法定的应当全程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重大案件,但是本案众多证据都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全案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本案存在明显的逼供、指供情形。关于逼供问题。徐维琴当庭陈述,侦查人员存在将其外提实施逼供的问题。吕先三陈述,侦查机关连续多日在驻所检察官办公室对其进行逼供。为查明吕先三所述是否属实,辩护人于庭前会议过程中提请法庭调取看守所日志、看守所监控录像,但法庭未提供。

(4)周泽律师在《 吕先三律师“诈骗”案刑讯逼供视频,有图有声音,足够惊悚!》一文中上传到微博上的办案人员钱晓星警官对李光建刑讯逼供的视频在庭审时没有提及。

(5)关于指供问题。徐维琴当庭陈述,侦查人员威胁徐维琴,要求其必须按照邵柏春的说法来供述,必须指证吕先三。

据邵柏春唯一一份讯问同步录像显示了办案人员逼迫邵柏春指控吕先三的事实。

问:那你认为呢,这个东西,有什么作用?

邵:我也不能猜吧。

问:他当时在现场怎么讲?

邵:(沉默)。

问:行,这个大家都清楚,好吧。

问:你是否将真实债务情况告诉律师?

邵:(沉默)。

问:你就明确说,已经将真实情况告诉律师了,好吧。

4、相同的证据,完全不一样的认定!为什么?

侦查机关以吕先三涉嫌犯罪为由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逮,本案经市检、省检两级检察机关的核捕、复议、复核,均认定指控吕先三的入罪证据不足。然而,连批捕的证据标准都没有达到的案件,却在案情相同、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提起了公诉。此种证据标准倒置的现象,有违证据裁判原则。

实体问题争议

(1)、关于《起诉书》的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参与徐立霞1580万不当得利案件的二审,提供虚假陈述。这个指控是完全错误的。公诉人自己提供的徐立霞诉讼材料的第169页是一审判决的生效证明。这个案子根本没有二审,一审的代理律师也不是吕先三,而是案外人律师。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参与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借贷纠纷,提供虚假陈述。这个指控也是完全错误的。同样是公诉人自己提供的诉讼材料,这个案子同样是代理了徐立霞案件的案外人律师单独接受了法官的讯问和调查,所有的陈述在案外人律师参与独立讯问的过程中都已经完成。

(2)、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明标准

从具体角度看,本案能够证明吕先三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吕先三依据《律师法》的规定,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其行为亦属于正当法律服务,不应当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3)、关于诈骗罪问题

吕先三参与李光建、桂德兴这两宗具有真实债务关系的案件,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吕先三在此基础上接受委托,参与具有真实债务关系的相关诉讼,不存在违法性,更不构成诈骗的共犯。

(4)、关于吕先三是否协助制作两个虚假《说明》和梅泉到春城公司讨债《证明》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在邵柏春诉李光建、广齐公司和王仁芳诉李光建、广齐公司两个300万之诉中协助邵柏春制作了两份虚假《说明》。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直接推翻了《起诉书》的指控。在公诉人出示的李光建的被害人陈述中,李光建自认因无力偿还债务,因此他与徐、邵二人商量。李光建与徐、邵达成共识后,邵柏春担心李光建反悔,因此要求李光建出具两份“只还利息、未还本金”的《说明》,同时李光建也担心邵柏春不认账,所以又让邵柏春出具了一份“承诺协助胜诉即免除债务”的第三份《说明》。并且,李光建自认写这三份《说明》时,吕先三并不在场。

(5)、吕先三是否“明知”代理虚假诉讼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吕先三为执业律师,明知徐维琴、邵柏春在借款过程中以各种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仍积极代理多起虚假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教唆他人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

辩护人认为,证明吕先三“明知”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中,只有邵柏春在笔录中提及“将真实债务关系告诉吕先三”。但该笔录已经被邵柏春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所证伪——所谓“将真实债务关系告诉吕先三”系侦查机关将指供偷换成了被告人供述。徐维琴无论在庭前供述还是在当庭陈述中均表示未向吕先三,吕先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为“他应该知道”“这样的推测性证言。

(6)、吕先三是否“应当知道”其代理虚假诉?。

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吕先三“应当知道”徐维琴、邵柏春在借款过程中以各种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仍积极代理多起虚假诉讼。

辩护人认为,徐、邵并非只委托吕先三代理案件。两人委托律师在人民法院起诉了很多人,这些案件,均发生在邵柏春夫妻认识吕先三之前。在吕先三代理徐、邵案件的同时,2014年徐维琴与唐志春、唐永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邵柏春夫妻又聘请了多位律师。

所有这些诉讼,证据材料完全相同,借据、银行流水都是格式化的,所有案件的答辩理由也完全一致。如此众多的律师,甚至是很多律师比吕先三的执业经验更加丰富,都没有看出徐、邵二人的诉讼虚假性。吕先三虽然年纪较大,但是刚刚成为执业律师,公诉机关没有理由要求吕先三具有超出其他律师的认知能力。既然这么多律师都没有“应当知道”,显然吕先三也不可能“应当知道”。

(7)、律师的正当执业行为具有是否犯罪阻却性?

辩护人认为,吕先三只是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正常为委托人代理诉讼,其行为并没有越出律师正当执业行为的范畴,其并无教唆他人作虚假陈述、制造虚假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正当执业行为显然不具有犯罪属性。律师是社会主义司法的重要参与者,如果连律师正常的执业行为都有犯罪之忧,律师业将人人自危,不但损害整个律师行业的执业环境和执业安全性,更会对我国的司法制度和法治根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

六、律师界关于林小青律师诈骗案和吕先三案的主流观点

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林小青律师、熊昕律师、杨威律师、吕先三律师相继案发,引发了法律界特别是律师群体的“激烈讨论”。公安人员、检察官、法官、律师之间,对相关案件的认识差别为什么这么大?

律师林小青是否有罪,控辩双方曾在法庭上针锋相对!法庭外,对林小青是否构成犯罪也是截然相反!

青海省检察院召开第17次党组会,研究通过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黑涉恶案件实行统一把关的规定》。该《规定》明确,青海省检察院对进入检察环节的全部涉黑涉恶案件进行阅卷指导。成立由23名青海省优秀公诉人在内的涉黑涉恶案件指导组对该省所有涉黑涉恶案件统一阅卷严格把关制度。在严格把关后,林小青被公诉至法院开庭审理。

同样是林小青案,《青海省律师协会关于对林小青案件有关事宜的通知》记载:“西宁市律师协会:你会报来《关于林小青案件的评审会意见》收悉,省律协组织部分协会领导和专委会成员讨论研究后,一致同意你会关于对林小青辩护人对其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做无罪辩护的意见。”

同样是法律专家,对林小青案看法竟然是完全不同!

吕先三律师是否有罪,一审法官已有定论,现在只等二审法院最后确定。

一方面是合肥市公安局“多次与市检察院公诉、侦查部门会商,并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赴上海市公安局学习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成功经验,与会人员就邵伯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

另一方面,据了解,安徽省律师协会先后两次召开吕先三案件专家论证会,对吕先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案进行专项研究。参会的专家一致认为,吕先三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诈骗罪。

律师界和公检法工作人员对吕先三案件的观点更是水火不相容!

由于林小青案和吕先三案有很多相同之处,笔者浏览了律师界的讨论观点,律师界的主流观点如下:

1、律师是为社会服务的专业人员,如果要认定律师和其服务的对象构成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律师应该“明知”其服务的对象正在进行犯罪;客观上,律师帮助当事人的行为需要实际上超出了律师业务范畴。公诉机关指控的林小青律师和吕先三律师的罪行,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提供法律服务时对服务的当事人的犯罪是“明知”的。他们的执业活动也没有超出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业务范畴。

2、律师服务的边界就在于不超过《律师法》的规定。如咨询业务或诉讼代理,只要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合法规范的,是基于案件事实的。即便当事人的行为犯罪,律师的执业活动也是无罪的。

林小青律师和吕先三律师提供的服务边界也没有《律师法》规定的边界。即便是有证据证明吕先三在邵柏春诉李光建、广齐公司和王仁芳诉李光建、广齐公司之诉中协助邵柏春制作了两份虚假《说明》。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法定权利,吕先三也仅仅受律师法的制约,根本也构不成诈骗罪。

3、人们为什么要聘请法律顾问?就是因为自身存在违法甚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如果自身全部合法不存在任何法律风险,还要律师干什么!律师最终被以“共犯”定罪量刑,国家就应该取消律师制度。否则,《律师法》就是“陷阱法”!

林小青律师和吕先三律师的悲哀,是所有律师的悲哀,更是法治的悲哀!

七、林小青诈骗案与吕先三诈骗案适用法律评析

(一)僵化理解法律条文和对律师的偏见导致律师入罪案件频发

律师可以为好人服务,也可以为坏人服务!律师业务活动是中性业务活动。律师的法律顾问服务和诉讼代理等中性业务对委托人而言是帮助行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等中性业务活动,客观上对于犯罪人的行为有所帮助的的,能否认定是犯罪,成立帮助犯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所谓的中性业务活动,是指为满足社会生活的一般需要而提供的从外观上看通常可以反复继续实施,具有匿名性、可替代性的业务行为。

正常情况下,帮助犯的成立与否需要进行规范判断和实质判断。如果对律师不带有色眼镜,客观地看待律师的业务行为,只要律师是按照律师法规定操作规程行事的,其伴随的危险就是规范所允许的,没有提升、促进主犯的危险性,不应当成立帮助犯。

尽管医生“明知”治好的坏人还会去犯罪,这个医生的致病行为仍然不构成犯罪。因此,引发一定危险的中性业务活动的律师,即便具有特别认知,但该认知与行为人的社会角色无关联的,也不能成立帮助犯。

(二)著名刑法学者对林小青案的评论

对于林小青所涉诈骗、敲诈勒索罪,应该说指控都是不当的。因为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看,将林小青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都不充分,要求其为犯罪集团的所有诈骗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指控其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说法,都没有充分考虑中性业务活动是否制造法所禁止的风险这一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著名刑法学家周光权认为:任何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都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在面临纠纷时都有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这是一个基本常识,检察官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比一般人应该有更深入的理解。律师应委托人的请求提供法律帮助参与诉讼,就是受诉讼法以及《律师法》保护的业务活动,没有逾越业务行为的边界,就不能认为其制造了法律规范反对的危险。因此,公诉机关对林小青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以及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均难以成立。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著名刑法学家周光权对林小青诈骗案评论特别深刻,值得深思!

首先,本案控方以林小青律师知道对方是实施恶势力集团而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指控其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任何犯罪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律师应对方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是法律允许的业务活动。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律师明知对方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不与犯罪“作斗争”的,既不构成不作为犯也不构成帮助犯。《律师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表明,对于委托人涉及的并非“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其他犯罪行为,律师即便知悉,也应为当事人保守秘密,而不应该披露。因此,不能以律师明知其当事人有犯罪行为作为论证其与当事人成立共犯的理由。

    其次,本案控方以林小青律师知道对方是实施诈骗犯罪的恶势力集团而为其担任法理顾问为由指控其构成诈骗罪共犯,这一起诉意见明显不当。《律师法》第29条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便律师对他人正在实行犯罪有明知或者未必的认知,只要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律师的行为也就是合法的。如果要将律师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就应有充足证据证明其超越了律师业务活动的操作规程,如果不具备这些主客观条件,即便律师的执业活动客观上为正犯提供了支持,也不能将律师的执业活动认定为犯罪。(以上评论见周光权《中性业务活动与帮助犯的限定》一文)

(三)林小青诈骗案以公诉机关的撤诉告终是法律的胜利还是舆论的胜利?

陈世和律师(贵州律协副会长)曾经说过,林小青案若无北京张燕生律师率先公开,甘肃律师协会尚伦生(全国人大代表)公开呼吁,众多法律人的公开声援,绝不会有撤诉的结果。所以,公开是公平公正的必要条件。

在陈律师看来,公开是公平公正的必要条件。是媒体把林小青案公开的,因此,林小青案的圆满解决是媒体的胜利,舆论的胜利!

林小青律师自由了!到底是法律的胜利还是舆论的胜利?只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知道!笔者更相信是法律的胜利!因为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对林小青撤销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对法律的准确执行。

律师服务如同医生一样,属于中性业务行为。医生可以,而且应该给坏人治病,即便是这个坏人实施犯罪的受害者,在面对医生给坏人治病时,也无法对医生进行道德或法律责难!同理,律师服务这种中性业务行为也是社会中大多数人都能够认可、接受的。符合该业务的职业角色的行为,即便产生危险,也是规范所允许的行为,因而不能对其客观归责,这应该是所有法律人共知的!否则,不是走投无路,无法生存,谁愿意做律师!

按照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的思维推理下去,律师就会变成了像毒贩一样,随时都有进监狱的风险!

律师如果构成犯罪,一定是这位律师在行为上仅有律师业务行为的外观,但实质逾越了《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业务活动界限,结果是强化了主犯的风险,从而成立帮助犯。例如,执业律师直接帮助集资诈骗的犯罪集团收取诈骗款项而非代理诉讼的,就属于实施了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行为,帮助行为超过了一般社会观念所允许的程度,制造了难以被法律所容忍的风险时,以帮助犯论处就是有可能的,参与者不能再主张业务活动的中立性。

刑法之所以对人设定禁止义务,是因为规范上无法容忍违法事实。因此,必须惩罚违反规范的行为来使得国民养成对规范的信赖,从而达到积极的一般预防的效果。

如果林小青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构成犯罪,中国几乎所有的律师都构成犯罪。因此,笔者认为,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对林小青撤销诉讼,不是因为舆论的压力,而是忠于法律!

(四)吕先三案与林小青案应适用同样的情理与法理

1、吕先三案的诈骗罪主犯问题

先看看公诉机关对林小青的认定。“林小青在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对主从犯的区分是符合基本的法理的,并没有丧失基本的法律认知。

再看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对认定。“被告人吕先三在参与的犯罪中,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亦应以主犯论处。”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对吕先三构成诈骗罪主犯的判决,超出了一般法律人的认知。

律师业务属于中性业务活动,一般情况下只要在法律规范内进行的活动,符合该业务的职业角色的行为,即便产生危险,也是规范所允许的行为,因而不能对其客观归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律师如果实施了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行为,其行为超过了一般社会观念所允许的程度,制造了难以被法律所容忍的风险时,以帮助犯论处。

法律常识告诉我们,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即便是公诉方指控吕先三所有的犯罪事实都成立,吕先三也不可能是诈骗罪的主犯,最多也是从犯、帮助犯!

主犯一般分成三类(1) 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2)某些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及其骨干成员和某些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3) 在其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吕先三)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等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进而自愿加入并接受徐维琴、邵柏春的领导和管理,”因此,吕先三显然不能成为“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和“某些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及其骨干成员和某些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吕先三是不是第三类主犯即“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审判决显然认定吕先三属于第三类主犯!哪些人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中国著名刑法学者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认为下列人可能认定为主犯: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纠集者 、犯罪的指挥者 、犯罪的主要责任者、犯罪的主要实行者。(陈兴良.共同犯罪论 [M].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 出版社 ,1992.)

吕先三肯定不是“犯意的发起者 、犯罪的纠集者 、犯罪的指挥者 、犯罪的主要责任者”!吕先三是不是“犯罪的主要实行者”?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也不是!

公诉书指控的吕先三参与的徐维琴、邵柏春一案,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徐维琴、邵柏春的诈骗犯罪从2011年3月开始。诈骗的程序是这样的:(1)2011年3月被害人李光建向被告人邵柏春借款1000万;(2)2012年1月13日,李光建再次向邵柏春借款300万;(3)2012年4月6日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300万;(4)李光建和广齐公司向邵柏春指定的王仁芳、徐维艮、徐立霞等人还款2700万元;(5)2013年3月12日徐维琴、邵柏春与李光建签订了2000万的还款合同;(6)2014年起徐维琴、邵柏春否认了李光建的还款事实;(7)在吕先三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起民事诉讼;(8)法院判决后申请法院执行。从上述的程序我们可以看出,徐维琴、邵柏春的诈骗是一环扣一环,在吕先三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起民事诉讼仅仅是诈骗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其他环节吕先三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因此,吕先三在8个环节的7个环节中,都不是“犯罪的主要实行者”。即便是在第6环节(向法院起诉环节)中,吕先三在这个环节中也是接受徐维琴、邵柏春委托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的主要证据(合同、借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也是诉讼前就已经存在的,都不是吕先三授意制作的。吕先三仅仅是依据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律师身份把这些证据提交到法院。即便是两个虚假《说明》吕先三参与制作,也是徐维琴、邵柏春授意,为了徐维琴、邵柏春利益,经受害人同意制作的,吕先三没有任何的利益。即便是吕先三提供法律服务有违规行为,也不能就此推论出吕先三是“犯罪的主要实行者”!由此可见,即便是公诉机关的所有指控的证据都“确实、充分,”吕先三最多也是帮助犯!况且指控吕先三的证据根本就没有“确实、充分”!

2、吕先三的罪与非罪已经不是法律问题

林小青律师作为涉案公司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长时间与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打交道,对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犯罪的都不“明知”!偶尔为他人代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告人吕先三怎么会“主观上具有帮助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一个刚出道不久的年轻律师,收取了低于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如何慧眼如炬,能发现“徐维琴、邵柏春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正如在安徽省律师协会吕先三案专家论证会上的一位知名律师所说:“吕先三办理的案件,任何律师都会这么做。吕先三构成犯罪,任何律师都会犯罪!”

林小青案和吕先三案的情理与法理惊人一致,但结果却是大相径庭!原因是什么?是法律认识问题,是司法人员的水平问题,还是媒体问题?

笔者认真阅读了合肥市中级法院微博发布的吕先三案的庭审过程。庭审结束后又在网上搜到了他们的辩护词。笔者深感金律师和燕律师的精深的法律水平和娴熟的庭审辩护艺术。二审阶段,吕先三又幸运得到周泽律师与斯伟江律师的法律援助,周泽律师与斯伟江律师都是可以列为中国最优秀的刑事律师行列的,被称为中国律师的良心!希望吕先三律师在他们的帮助下有个好结果。

图片来源于网络

结语

林小青案依靠媒体、依靠全国律师的集体发声、依靠两位律师在法庭上的精彩辩护,最后得到了圆满解决。但是林小青案件的解决不可复制!

朱明勇律师在2015首届律媒年会论坛上说过这样的话:“再大的冤案没有媒体的监督很难平反”!这是在褒奖媒体的功劳。陈世和律师说过:“林小青案若无北京张燕生律师率先公开,甘肃律师协会尚伦生(全国人大代表)公开呼吁,众多法律人的公开声援,绝不会有撤诉的结果。”也是在褒奖媒体!我想说的是“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媒体的归媒体,法律的归法律!冤案的平反靠媒体,这不是法治社会应有的状态!安徽一位知名大律师告诉我,如果吕先三在他的律师事务所执业,或者在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一审的结果肯定不会像现在一样!他在为吕先三抱不平!

我们很自信,我们是法治国家,我们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也写进了刑法典!希望这些法律的光辉能照在吕先三身上!

吕先三,出生在一个贫穷的家庭,父母目不识丁,家境贫寒;吕先三,靠自己的努力自学考取司法资格;吕先三,在安徽六安一个名不经传的小的律师事务所。吕先三没有人脉,没有社会资源!媒体给林小青的待遇,不是每个人都能享受到的!

“如果依法治国是一汪水,律师就是这水里的鱼,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的话震人发聩!如果律师天天为自己喊维权、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无法为自己维权,如何要求律师为老百姓维权!

(作者:古月 教授  说明:本文资料全部来源于互联网,感谢周光权教授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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