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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房立刚是你爹”看法官的职业素养亟待提升

韩旭 刑者无疆 2024-03-07

海南98人涉黑案近日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23年9月7日上午庭审,符强审判长毫无次序的指挥庭审质证,越过房立刚律师,跳到孙源律师那里,因房立刚律师举手,孙律师提醒说应该按照指控顺序,还未说完,符强就对着孙律师说:“房立刚是你爹吗?”房立刚律师当即提出符强的回避申请。法官当庭当众对辩护律师进行辱骂,真的让人大跌眼镜。没想到作为中级法院的法官职业素养低至这种程度。仅此表现,足可以令其退出法官队伍,而不仅仅是申请其回避即退出本案审理。

法官敢于如此对待辩护律师,除了个人素质之外,至少还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特权思想严重。自己身处法官位置,自视“高人一等”,认为自己“神圣不可侵犯”,对那些在法庭上提醒自己的律师视为“与自己过不去”,法官的权威岂容挑战?二是蔑视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这一行为是典型的无视律师辩护权的体现。连律师的人格尊严都不知尊重的人,又何谈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和职业尊严!又如何能指望其认真倾听和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更无法相信其能够手持法槌、公正司法!三是法官骨子里根本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本来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之一,与其他法律职业人士应当平等对待、相互尊重。然而,律师往往被排除在共同体之外。

刑事诉讼本来是控辩审三方的组合,辩护职能是诉讼中最基本的职能。但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仅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无辩护职能对公权机关的制约。由此可见辩护职能处于并不被重视乃至被压抑的境地。现在,动辄是司法机关向司法局或者律师协会提出惩戒其认为行为不当的律师,而没有律师对法官、检察官的有效监督渠道。即便律师在庭上指出,这种律师对法官程序违法的监督被法官视为一种“冒犯”,于是便有了本案中的法官“反击”,即对律师进行人身攻击。

符强法官的做法,不仅玷污了法官群体的形象,而且有违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首先,其行为违反了《法官法》对法官的要求。《法官法》第5条规定:“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该法在第10条第6项中规定了法官的义务:“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律师是人民群众的代表,由于直接办理案件,与法官接触较多,最有资格和能力监督法官的失职和不当行为。本案中符强法官的表现就是拒绝监督,对监督者出言不逊。

其次,其违反了《律师法》规定。根据《律师法》第3条第4项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显然,符强法官已经侵犯了律师合法权益。根据2015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辱骂律师是典型的不尊重律师,因此该法官的行为有违上述规定的要求。

符强法官敢于对律师如此,我不禁要问他有勇气如此对待检察官吗?谁给了他辱骂律师的胆量?这些深层次的问题也需要思考。看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任重而道远。律师连自己的人格尊严都无法保障,又怎能获得执业权利的保障呢?此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也是异常艰难和漫长的。去年笔者曾撰写一篇小文《律师无地位,则法治无尊严》。因此,符强法官的言语伤害的不仅是律师群体,伤害的是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乃至法治本身。

这样的法官又如何能够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和爱戴呢?该法官不但没有职业道德,更是突破做人的底线,缺乏起码的人品。甭说是执业律师,即便是普通老百姓,法官也不能如此对待。“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既是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工作的要求,也是司法工作的目标。如此粗暴言语何以能让人们感受到公平正义?这虽是发生在海南法院系统的个例,但是暴露出不少当地法官对待律师的态度。我们不能仅仅以偶然事件不疼不痒地对当事法官训诫了之或者搞“下不为例”。必须深刻认识此种言语对法治的伤害,找准根源,对症下药。

该事件让我充分感受到中国的法官素质亟待提升,否则难以担当法治中国建设的重任,也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相距甚远。因此,加强法官的职业伦理教育势在必行。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关键是在法庭上法官是律师权利的保护者,现在却成了侵权者。该款规定可能主要是针对来自对方当事人的侵害。当保护者成了侵权者的时候,上述的“有关机关”必然是缺位的,所谓的“及时”和“采取保护措施”也是“纸上谈兵”。

鉴于该名法官的职业素养已经低落到令人难以容忍的程度,其已经不具备担任法官职务的条件,建议当地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进行调查,并由人大常委会免去其法官职务。由此类品质低劣之人掌握别人的生杀予夺大权,我真担心冤假错案丛生,人们对司法会更失去信心,司法公信力会进一步降低。

(文章作者:韩旭,法学博士、博士后;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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