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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案评 | 网络主播未经授权播放他人音乐作品,侵权责任谁来承担?主播还是平台?

朱玥 中国版权杂志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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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玥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助理  




【案情介绍】


某网络主播在斗鱼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进行在线直播,其间播放了歌曲《恋人心》(播放时长1分10秒)。直播结束后,主播将直播过程制作成视频并保存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观众可以通过直播平台进行观看和分享。网络主播与斗鱼公司签订的《直播协议》约定,主播在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均由斗鱼公司享有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和相关权益。歌曲《恋人心》的词曲作者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有《音乐著作权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可对歌曲《恋人心》行使著作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认为,斗鱼公司直接侵害了其对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起诉要求斗鱼公司赔偿著作权使用费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法院判决】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斗鱼公司提交的《斗鱼直播协议》,主播虽然与直播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双方约定主播在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均由斗鱼公司享有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和相关权益,“所有成果”当然包括涉案视频在内的上传并存放于斗鱼直播平台的视频。虽然主播是视频的制作者和上传者,但因为主播并不享有对这些视频的知识产权和所有权,所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不应对视频中存在的侵权内容承担侵权责任。而相应的,既然斗鱼公司是这些成果的权利人,享有相关权益,其自然应对因该成果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义务;斗鱼公司为涉案视频这一成果的权利人,涉案视频存储于斗鱼公司的服务器中,在斗鱼公司的控制下向公众传播,斗鱼公司并不是可以依据避风港规则免责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应当对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承担责任。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斗鱼公司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2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200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情分析】

一、裁判逻辑:著作权被侵权主体、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利益衡平


(一)被诉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探究——网络主播还是斗鱼直播平台

如上文所述,根据斗鱼公司提交的《斗鱼直播协议》,双方约定主播在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均由斗鱼公司享有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和相关权益,这里面的“所有成果”当然包括涉案视频在内的上传并存放于斗鱼直播平台的视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斗鱼公司是这些成果的权利人,享有相关权益,其自然应对因该成果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从斗鱼公司与主播之间的协议约定上看,主播实质上是在为斗鱼公司创作作品,作品一旦完成,权利就属于斗鱼公司。至于斗鱼公司在对外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后,如何追究主播的责任,属于斗鱼公司与主播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另行主张。


(二)斗鱼直播平台是否为仅需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仅提供的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后,则可以免责。而斗鱼公司所有的斗鱼直播平台不同,斗鱼公司虽不参与创作,但直播方成果的权利属于斗鱼公司,这说明斗鱼公司不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还是平台上音视频产品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并享有这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其在获悉涉案视频存在侵权内容后及时删除了相关视频,也不能就此免责。


(三)海量用户带来的监管不易,可否成为斗鱼直播平台的免责事由

既然斗鱼公司与每一位在平台上注册的直播方约定直播方在直播期间的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均由斗鱼公司享有,那么其当然应对直播成果的合法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况且,海量用户的存在还会带来巨大的影响和收益,斗鱼公司不应一方面享受利益,另一方面又以直播注册用户数量庞大及直播难以监管而逃避审核、放弃监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拒绝承担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匹配的义务。


二、延伸思考:网络直播平台的著作权侵权风险治理与网络直播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对各大直播平台上其他非涉案直播视频随机点播回看时发现,以播放他人音乐作品填充主播解说间隔的情形较为普遍,将他人音乐作品作为直播解说背景音乐的情况时有发生,以演唱他人音乐作品作为直播内容本身的亦不鲜见;但上述音乐作品的使用是否经过权利人的授权尚不得而知。


据国家版权局网络版权产业研究基地发布的《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发展报告(2018)》显示,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已达4.22亿人,网民渗透率达54.3%,产业市场规模近400亿元。而斗鱼直播平台在业内享有较高声誉且拥有海量注册用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著作权人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此类纠纷,除可能面临对权利人的经济赔偿与合理支出赔偿外,直播平台还将不可避免地付出自身参加诉讼的人力、物力、时间成本及因负面舆论带来的商誉受损隐性成本。这也进一步提示我们,对版权保护的选择性忽视也许曾为网络直播产业的生长带来过短时红利;但于当下,如果继续漠视版权保护问题,其必将掣肘网络直播企业的健康发展,更将不利于净化互联网娱乐生态及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本案立足直播平台与网络直播签订的协议条款,在网络直播产业飞速发展的背景下,衡平各方权利义务,旨在督促网络直播平台加强对网络主播的常态化监督及法治引导,积极尽责履行平台义务,并在必要时以直播平台为主体通过与著作权人洽谈磋商的方式事先批量获取作品使用的合法授权,从而完善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并探索出网络直播产业的可持续发展路径。


网络直播平台的兴起与蓬勃发展带来了互联网文化的新繁荣。对于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而言,平台注册用户及主播粉丝数量的增长意味着其点击量与关注度的提升,也意味着其收益可能性的提高。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强调了司法机关对互联网空间交易交往行为责任的裁判,应当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提示网络直播平台在运营中获益的同时,必须对其他权利人的既有知识产权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




往期回顾


主编 | 郑晓红责编 | 李睿娴编辑 | 白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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