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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案评 | 法官谈《边检之歌》案判决三大看点:职务作品?合理使用?责任替代?

黄颖慧 中国版权杂志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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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颖慧

广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法官





【案情介绍】


王某系南方歌舞团(原广东省民族歌舞团)的作曲、唢呐演奏员,于2009年创作了歌曲乐谱《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并交由案外人演唱发表。同年,某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检站”)未经王某许可,使用王某的音乐作品重新填词并录制了《把灿烂的笑容献给你——边检之歌》(以下简称《边检之歌》)音乐视频,但未标明其曲作者身份。之后,王某发现被上传至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视频播放平台上的该音乐视频,故向法院起诉主张边检站侵害了其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和摄制权,请求法院判令边检站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歌曲,并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等。王某同时主张,因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放任上述侵权音乐视频上传至其平台,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边检站辩称,涉案音乐作品系王某在南方歌舞团任职期间创作的乐曲,应属于职务作品,故其作为作品著作权人的主体资格存疑。同时,边检站系国家机关,其出于宣传边检形象目的使用涉案音乐作品,未造成王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因此获利,应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王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其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避风港原则”免责条款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是案涉音乐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边检站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利用他人音乐作品重新创作填词、拍摄音乐视频上传至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王某作品的署名权、摄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王某要求边检站立即停止侵权依法有据。


王某没有证据证明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明知或应知《边检之歌》音乐视频存在侵权的情况,且该公司在收到王某通知后,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的音乐视频文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对王某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边检站的侵权获利所得,综合考虑到案涉音乐作品的制作难度、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边检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8万元。虽然本院对边检站的行为不认定属合理使用,但亦不能否认其使用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对王某作品内容亦没有歪曲和恶意篡改。故判令边检站向王某赔偿8万元;在已支付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后,并在该音乐视频中表明王某的曲作者身份,可基于原宣传目的继续使用音乐视频《边检之歌》。宣判后,双方均服从判决,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案情分析】

一、职务作品的认定及著作权归属

本案中,王某提供了案涉音乐作品的底稿、出版光盘、作品权利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作者身份予以认定。作者在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就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作品系王某因履行职务行为的需要而创作,故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即使该作品系职务作品,著作权也由作者即王某享有,并且该音乐作品完成已经超过两年,王某可以完全行使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相关权利,其有权作为著作权人向使用其音乐作品的边检站主张权利。


二、合理使用的认定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重要的著作权限制机制,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地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且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故国家机关使用他人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使用作品的目的是为执行公务,而且使用的方式、数量和内容等须限于合理范围内。所以,审查是否为“执行公务”是确定国家机关合理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目的性要件。本案中,结合相关行政法规对国家机关行政职权的界定,边检站利用王某的乐曲制作音乐宣传视频的行为既非为实现公共安全的需要,也非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执行公务,应认定边检站的行为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侵犯了王某的著作权。另外,即使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使用相关权利作品时,也要注意使用的方式、数量和内容,并且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等。本案中,边检站在全篇使用王某的音乐作品时,没有指明王某作者姓名,侵犯了王某的署名权,亦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规范。


三、灵活适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广州互联网法院在本案中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跳出“一旦认定侵权即判令停止侵害”的常见处理思路,从社会整体利益保护角度,借鉴我国专利法中法定许可的平衡原则,考虑以提高判赔额的方式许可行为人继续使用,作为停止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灵活适用。如此判定,综合考虑到了以下几点因素:一是边检站作为国家机关,使用涉案作品制作音乐视频的行为具备一定公共属性,其目的在于展现行业良好风貌,宣传国家机关的正面形象,倡导正确的社会价值观,而非用于谋取商业利益;二是考虑到相对于边检站已经支付的制作成本,停止使用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很大浪费,而边检站使用行为的公益性目的亦并不实质挤占王某作品的商业价值,同时对王某作品带来正面传播;三是王某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其作品的商业价值,从本院确定的判赔尺度来看,已经充分考虑到使用其作品的商业价值。从一般互联网侵权的特点来看,在侵权结果发生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其侵权影响亦会在较短时间内达到高峰值后逐步回落。侵权行为发生至今近十年,与仅仅判决停止侵权相比,选择以提高判赔额的方式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判令边检站可以在支付赔偿金并表明王某曲作者身份后,基于公共目的可以继续使用音乐视频,更加体现了著作权人作品的商业价值。该责任承担方式也使侵权人更乐于接受,既使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又实现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本期主编 | 郑晓红

责编 | 李睿娴

编辑 | 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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