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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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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5日
 
法释〔2024〕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第二条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伪造并出售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数量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
第十五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特别巨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该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十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
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滕伟,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余双彪,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一级巡视员吴迪,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副局长付利平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最主要来源,税收政策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不仅扰乱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逃税、骗税等犯罪更直接危害国家税收,侵蚀国家经济基础,破坏社会诚信体系,危害严重,必须依法惩治。2021年3月,中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涉税司法解释,明晰司法裁判标准”。为了落实中央决策部署,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先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这部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重要司法文件;是依法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对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撑和服务的重要司法文件;也是司法实践期待已久的一份司法文件,对指导各级司法机关正确办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我向大家通报《解释》的有关情况。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作了修改,将原来的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增加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两个新罪,废除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刑法的上述修订,导致如何理解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以及两个新罪名的适用标准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由于立法关于部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规定较为原则、概括,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某些罪名的认识,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等,存在分歧;一些执法、司法机关对某些涉税案件性质的认定,如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逃税行为的定性等,也时有不同认识。同时,近年来税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如个人所得税的专项附加扣除、留抵退税等制度的落实,也需要刑法的保障,在法律没有修订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些新情况予以明确。税收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需要司法机关与时俱进予以应对打击。此外,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还是二十多年前设置的,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基于上述原因,有必要对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三部司法解释作出全面的修订。在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研,在多次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两高”制定本《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聚焦新形势下如何有效与涉税犯罪作斗争,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税收秩序,促进市场主体自觉养成纳税习惯,积极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解释》共22条,概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规定,特别是对原有三个涉税司法解释规定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与时俱进作了适当调整,如对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了提高。同时,针对假发票泛滥、虚开发票猖獗的情况,《解释》对伪造、非法出售、购买、虚开发票等各类涉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
二是明确对有关罪名的理解。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在理论和实务界争议很大。结合对有关案件的处理,经过充分、深入论证,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释》对该罪作了限缩,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防止轻罪重判,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符合党中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精神。
三是明确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解释》针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逃税的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文娱领域发生的几起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进行逃税、影响极坏的案件,旗帜鲜明地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予以明确,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解释》针对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多发的形势,明确列举了“假报出口”的8种表现形式,为司法机关从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了明确指引。上述禁止性规定,明确了“红线”、划定了“雷区”,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促进纳税主体增强依法纳税意识、自觉遵守税法规定。
四是明确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从宽处罚政策。税收具有无偿性。因此,税收治理,刑事打击是手段,关键还在于加强税收监管和培养纳税人自觉。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也从最大限度挽回税收损失、鼓励违法人员改过自新、引导市场主体自觉遵守税法的考虑出发,《解释》对刑法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作了明确——将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期限规定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明确补缴税款的期限,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防止逃税行为一被发现即因补缴期限短而难以补救的情形发生,将刑法规定的制度效果最大化。《解释》规定,已经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能够积极补税挽损,被告单位有效合规整改的,也可以从宽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上述规定,有利于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鼓励行为人及时补缴税款、挽损止损,实现当事人和国家的共赢互赢。同时,《解释》还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此督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及时查处税收违法犯罪,防止失职渎职。
五是明确单位危害税收犯罪的处罚原则等其他问题。危害税收犯罪,单位犯罪比例高。据统计,危害税收犯罪占民营企业犯罪的前三位,有必要对单位实施危害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原则予以明确。鉴于税收的重要性,《解释》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就是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执行。《解释》完善了危害税收犯罪行刑衔接机制,规定对实施危害税收犯罪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有利于防止对违法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两头不着地”的情况。《解释》还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对危害税收共同犯罪的认定做了规定。
税收是国家之本。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对国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准确适用法律,强化责任担当,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引导市场主体不断提高守法自觉,努力营造更加规范有序、更显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以司法工作现代化有力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持续贡献司法力量。

三、答记者问

问:请问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打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方面有哪些具体举措?

滕伟:人民法院始终聚焦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工作,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高质量发展。对涉税犯罪,一方面立足于“打”。通过严厉打击使犯罪行为得到及时惩处,促市场主体不敢以身试法。近年来,在公安、税务和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下,人民法院始终保持对涉税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五年来,全国法院共审结涉税犯罪案件30765件,判处48299人,一大批危害严重、社会关注度高的犯罪分子得到依法严惩,有效维护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财产安全。如这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的石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石某某等将低廉的商品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抬价格后(即“低值高报”)报关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570余万元,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另一方面立足于“治”。税收是纳税人无偿向国家让渡财产,这就决定着税收违法犯罪难以根治。减少、防范税收犯罪,关键要在制度上、监管上下功夫,做到完善制度与强化监管并重,“抓前端、治未病”,使得市场主体不能以身试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人民法院积极参与综合治理。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加入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在全国自上而下建立起包括公安、税务、检察等八部门在内的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形成了从行政执法到刑事司法全链条、一体化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新格局,在全社会积极营造“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税收法治氛围。全国法院通过公开审判、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教育、引导纳税主体自觉增强纳税意识,严格遵守税收法律,养成自觉纳税、纳税光荣意识,积极推动市场主体不想以身试法。


问:请问公安机关针对目前涉税犯罪的形势变化,主要采取了哪些措施打击涉税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安全?

吴迪:近年来,公安机关密切关注经济发展形势,紧盯涉税犯罪变化趋势,不断创新方式方法,持续保持对涉税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有效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2023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涉税犯罪案件1.6万余起,破案挽回经济损失37亿元。一是为税收征管相关改革保驾护航。密切关注数字化电子发票改革措施落地和涉数字化电子发票犯罪问题,共立案232起,有效震慑不法分子,为发票电子化改革顺利实施作出积极贡献。二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决落实中央有关医疗行业整治、粮食领域反腐等系列部署,对医药销售、粮食购销领域虚开犯罪活动开展针对性打击,在全国范围发起95起集群战役,有力斩断了以发票为工具的利益链条,有效策应了中央相关专项工作的开展。三是持续严打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针对涉税类罪中性质最为恶劣的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始终将其作为打击重中之重,2023年先后组织发起集群打击112起,全年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立案数、抓获犯罪嫌疑人数、涉案总价值和挽回经济损失同比均大幅上升。同时,严厉打击不法报关行、货代公司等不法中介团伙,初步遏制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高发的态势。

此次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效切实解决了涉税犯罪案件侦办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为打击涉税犯罪提供了新助力。下一步,公安机关将以此次司法解释出台为契机,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坚持实战实用实效导向,建立完善“专业+机制+大数据”新型警务运行模式,不断提升公安机关新质战斗力,以更高水平安全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


问:2023年税务部门依法查处一系列税收违法案件,精准打击偷逃税行为,取得了良好效果,能否介绍一下具体情况?

付利平:感谢您的提问。近年来,税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税收监管和税务稽查的重要指示精神,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完善税收监管体系,依法打击涉税违法行为,有力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经济财税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助力高质量发展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一是持续健全新型税收监管机制。税务部门充分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持续建立健全以动态“信用+风险”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行纳税人动态信用等级分类和智能化风险监管,实现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既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又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坚持依法依规,宽严相济,罚当其责,进一步强化典型性曝光,全年共公开曝光243起偷逃税典型案例,通过案例警示力求达到查处一案、震慑一片、治理一域的良好效果。

二是依法精准打击涉税违法行为。税务部门聚焦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人员、重点地区,对于涉税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特别是精准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精准打击行业性、区域性重大案件和职业化犯罪团伙,精准打击主犯、累犯和内外勾结犯罪分子,有效遏制了涉税违法多发频发态势。2023年,税务部门共依法查处涉嫌违法纳税人13.5万户,挽回税款损失1810亿元,配合公安部门对8228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539名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三是不断深化拓展多部门联合打击工作机制。近年来,税务总局联合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建立了八部门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形成了从行政执法到刑事司法全链条、一体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的工作格局。各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优势,持续凝聚协同共治合力,联合打击工作质效逐步提升。2023年,多部门联合部署“利剑2023”专项行动,检查出口企业2599户,挽回出口退税损失166亿元,有力护航外贸保稳提质。

涉税刑事司法解释既是打击涉税犯罪的法律依据,又是税收执法和“行刑衔接”工作的制度保障。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坚持问题导向,注重与时俱进,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必将进一步夯实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法律基础,为依法治税和法治中国建设提供更加有力有效的法制保障。税务部门将以本司法解释的发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持续优化执法方式,对各类涉税违法行为特别是职业化、团伙式违法犯罪分子,依法精准打击,有力维护公平公正的经济税收秩序,全力服务高质量发展。谢谢!


问:请问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的总体情况及主要特点,采取了哪些行之有效的工作措施?

余双彪: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要求,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从严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骗税等涉税犯罪,促进维护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挽回了国家财政税收损失。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19393人,提起公诉54176人。从检察办案情况看,危害税收征管刑事犯罪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罪名相对集中,虚开犯罪突出。近五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税收征管案件占整个刑事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总数的0.6%、12%左右。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比约80%。

(二)犯罪呈现新特点,各种罪名交织。近年来虚开骗税犯罪规模化、复杂化、链条化特征更为明显,犯罪手法不断演变,网络平台成为虚开新渠道;不法分子通过增加环节、细化分工,拉长犯罪链条,涉及企业更多、地域更广;“税收筹划”、黑中介起主导趋势,涉及到虚开、骗税、虚假结汇、伪造公文、洗钱、走私、逃避商检等,多种罪名交织,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

(三)犯罪地域相对集中,与经济活跃度密切相关。涉税犯罪发案较多的地区主要集中在东南沿海省份及中西部经济大省,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招商引资政策等有密切关系。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不同部门或不同地区政策存在的差异等漏洞,通过虚开发票骗取政府财政返还、扶持资金补贴等违法犯罪时有发生。

(四)新业态、行业性逃税问题突出。贵金属、农产品、废旧物资、电子产品、石化、煤炭等行业仍是虚开骗税犯罪高发领域。跨境电商、直播带货等新兴经济业态迅猛发展,其业务形态、盈利模式、劳务关系等复杂多样,税收监管措施面临新挑战。文娱领域个别人员利用“阴阳合同”“股权增资”等形式,借关联企业名义取酬获利,或利用“税收洼地”转变收入性质,设立“空壳公司”实施虚开发票行为,逃避个税监管。

为有力打击危害税收征管刑事犯罪,依法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检察机关重点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聚焦涉税犯罪高发多发、税收洼地等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群体,坚持全链条一体化打击,从严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骗取留抵退税犯罪,持续保持刑事打击的高压态势。仅去年就起诉涉税犯罪4580件9428人,较2022年上升15.9%、10.9%。二是加强重点案件督办,确保办案质效。充分发挥捕诉一体化办案机制优势,积极引导侦查,及时调取证据,五年来检察机关共提前介入涉税案件5678件。联合公安部挂牌督办一批重特大虚开骗税骗补案件。部署开展成品油行业涉税违法犯罪专项整治工作,对成品油行业利用非法篡改加油机税控芯片数据偷逃税违法犯罪进行全链条打击。三是持续健全完善工作机制,提升打击合力。针对涉税犯罪新态势,2021年,最高检会同公安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建立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2022年,最高检牵头建立五部门打击文娱领域涉税违法犯罪协作工作机制,落实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完善行刑衔接机制,推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四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统一执法尺度。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深化规范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准确把握好打击与保护的关系。2022年4月,本着急用先行原则,最高检联合公安部修订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14个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适当提高和调整。此外,针对实践突出问题,会同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制发《办理利用农产品出口骗税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等。五是加强追赃挽损,积极推进溯源治理。加强与公安、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对依法可以不起诉但需在经济行政上追责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让违法企业受到应有处罚,而不是“一宽了之”。山东青岛李沧区检察院创新建立行政罚款保证金提存制度,促进行政处罚执行到位,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坚持问题导向,就行业性地域性政策监管漏洞开展调研,提出完善立法制度意见建议。加快推进涉税违法犯罪大数据平台建设,浙江、天津检察机关通过建立非标油、骗取出口退税大数据监督模型,实现执法司法信息共享,推动综合治理,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问:新司法解释对护航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体现在哪些方面?

滕伟:《解释》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三个涉税犯罪司法解释中的合理内容,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是一部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护航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司法文件。其作用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打击涉税犯罪,统一刑事裁量标准。《解释》对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都作了明确规定,与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衔接,统一了涉税犯罪定罪量刑裁判尺度。

二是保护合法经营,营造良好市场环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逃税、骗税、虚开发票等犯罪,既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同时损害守法经营者公平竞争合法权益。依法查处涉税犯罪与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并不矛盾,依法打击犯罪就是对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最好保护。比如,打击虚开发票犯罪,有利于防止违法低价倾销;严惩骗取出口退税,除了保护国家财产,对加强和改善国家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净化社会风气,倒逼诚信守法经营。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各种代开发票的小广告。不可否认,当前倒卖、虚开、伪造发票等行为还比较多。《解释》通过明确各类危害税收犯罪的标准,划定“红线”、设置“禁区”,形成威慑,引导市场主体不越雷池,遵章守法。例如,《解释》首次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的手段明确列举,相信今后此类犯罪将会减少。

四是引领社会风尚,提高自觉纳税意识。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法治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惩罚只是手段,治理才是目的。引导市场主体不断增强纳税意识,“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使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是我们的目标。《解释》通过规定什么是犯罪,向社会发出了遵守税法、诚信经营的强烈信号,引领市场主体养成良好的纳税自觉。


问:请问检察机关下一步就如何抓好“两高”《解释》的贯彻落实,将有何新的举措?

余双彪: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制度乃至经济安全,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政治责任、法治责任和检察责任。检察机关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两高”《解释》为抓手,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一是提高政治站位,主动把打击涉税犯罪融入党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刻理解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治理的重大意义,通过全面履职、创新履职、延伸履职,实现“治罪”与“治理”有机结合。二是突出打击重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精准打击“两高”《解释》中明确的新型涉税违法犯罪,对利用买单配票、循环出口、低值高报等方式骗取出口退税,利用“空壳公司”虚开骗取财政返还、政府补贴等严重涉税犯罪,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与涉税犯罪相关联的洗钱、走私、诈骗等其他犯罪一并依法打击。三是加强法律政策研究,积极助力《增值税法》的出台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工作。特别是对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高风险、新业态等新型涉税违法犯罪,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统一执法标准。四是创新工作机制,推动溯源治理。加强与公安、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全税种追缴机制,最大限度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积极探索数字检察赋能,加快推进涉税违法犯罪大数据平台建设,促进堵塞行业性地域性政策监管漏洞。五是持续深化规范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紧密结合履职办案,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进一步加强对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保护,推动合规整改刑事诉讼“全流程适用”。探索建立合规整改行刑互认机制,为推动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合规制度提供有价值的实践样本。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推荐:“两高”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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