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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丨实用丨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观点

局中局 2024-04-15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问题的意见
法工办发〔2019〕82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你厅关于商请明确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进行减免问题的函(市监法函〔2019〕463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该规定中“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也包括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
特此函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4月1日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2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报〔2005〕第11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行政案件执行中如何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此复。
2007年4月27日
  • 丽水市市场监管局
关于规范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执行若干问题的解读
一、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进行减免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9〕8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9号)
二、主要内容
(一)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性质与功能
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其功能和目的是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定,从而提高行政效率。
(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条件
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适用条件:一是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规定的期限内逾期不缴纳罚款;二是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履行了告知义务;三是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
(三)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计算起点、标准及除外期限
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计算起点为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十五日的次日。经准许延期仍未缴纳的,从延期期满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经准许分期缴纳的,从延迟当期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行政处罚加处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在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间不予计算。
(四)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作出形式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履行催告程序时,将加处罚款的数额告知当事人。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加处罚款。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五)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减免的几种情形
1、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缴纳罚款,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催告前已经缴纳的,可以视为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减免加处罚款;
2、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缴纳罚款,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催告后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已经缴纳的,可以视为当事人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减免加处罚款;
3、因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罚款不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特殊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减免加处罚款。
4、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需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协助配合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六)减免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程序规定
符合第五条第1、2项情形的,办案机构应提出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减免意见,由分管案件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其中属于复杂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还应提交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符合第五条第3、4项情形的,办案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减免意见后,经分管案件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提交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三、实施时间
2019年6月18日
四、解读时间
2019年6月18日
五、解读机关
丽水市市场监管局
来源局中局综合整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丽水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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