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汇总丨实用丨45个燃气具典型案例+违法案由

局中局 2024-04-15


玉林市福绵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广西某燃气有限公司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案

2023年7月20日,玉林市福绵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广西某燃气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经检查,在该公司的充装场内发现有已充满液化石油气的非自有产权气瓶183个,其中16个未经定期检验合格、4个属报废瓶。经查实,当事人充装前未对气瓶进行检查、记录且充装非自有产权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8月15日,玉林市福绵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责令改正,并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河池市天峨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天峨县刘某液化气送气送水供应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案

2023年6月23日,河池市天峨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天峨县刘某液化气送气送水供应部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营业区货架上摆放有无厂址、无厂名、无生产日期的美好帝家用燃气灶具27台,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家用燃气灶具》(GB 16410—2020)第5.3.1.9条“所有类型的灶具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7月19日,河池市天峨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符合标准家用燃气灶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北海市合浦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彭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燃气灶具案

北海市合浦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彭某购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通过小轿车运送到合浦县各个乡镇销售。经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未配备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家用燃气灶具》第5.3.1.9条“所有类型的灶具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规定,查获不符合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24件,货值金额28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4月19日,合浦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符合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河池市都安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都安某电器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违法行为案

2023年1月10日,都安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都安某电器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门店货架上摆放销售5台未设置熄火保护装置的家用燃气灶具,该家用燃气灶具不符合国家标准《家用燃气灶具》第5.3.1.9条“所有类型的灶具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规定,违反了《标准化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3月15日,都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符合标准燃气具,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梧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梧州市长洲区林某厨具电器城涉嫌销售带调压设置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案

2023年8月18日,梧州市市场监管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梧州市长洲区两广综合大楼的梧州市长洲区林某厨具电器城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经营主体销售的47个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燃气阀门带有压力调节功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 35844—2018)第5.1.1.3条“调压器应采取可靠措施防止改变调压器的设定状态”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予以扣押。目前,该案正在调查处理中。

柳州市融安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百货经营部经营不符合标准家用燃气灶具和热水器案

2022年11月23日,融安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融安县某百货经营部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待售的家用燃气热水器和家用燃气灶具中,有4台家用快速热水器未配备标准排烟管,17台家用燃气灶具未设有熄火保护装置,货值金额共计384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23年2月20日,融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上述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1:莆田市荔城区盛某某电器商行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家用燃气灶具案
2022年11月2日,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家用燃气灶具开展监督抽检活动,抽检结果不合格。市市场监管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10月,当事人向莆田市涵江区某兴电器行采购2台家用燃气灶具采购单价是100元/台。2022年11月2日,上述家用燃气灶具被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检验结论:熄火保护装置项目不符合GB16410-2020标准要求,依据福建省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家用燃气灶具的货值为230元,违法所得为15元。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家用燃气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市市场监管局没收不符合强制性家用燃气灶,没收违法所得15元,并处罚款460元。
案例2:莆田市秀屿区东峤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活动案
2021年2月1日,市市场监管局对莆田市秀屿区东峤某液化气有限公司进行“两节”安全检查,在该公司充装平台上发现了1瓶正在充装15kg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钢瓶上没有检验合格标志,并且该公司无法提供该气瓶2018年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当场依法予以查封并送检。市市场监管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现场共发现1瓶液化石油气钢瓶,钢瓶上标有出厂日期是2014.02-2022.02,出厂编号是0802131,钢瓶上没有检验合格标志。该公司无法提供该气瓶2018年检验报告。出厂编号0802131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经福建省仙游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检验合格。
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活动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2万元。
案例3:莆田某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燃气泄漏报警器案
2022年10月8日,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销售的“燃气泄漏报警器”进行监督抽检,抽检结果不合格。市市场监管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10月8日,市市场监管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在经营住所销售的“燃气泄漏报警器”进行质量监督抽检,当事人销售的该燃气泄漏报警器不符合GB 15322.2-2019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抽检的不合格燃气泄漏报警器是当事人于2021年6月21日从福州市仓山区某消防器材经营部购进的,截至案发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同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货值金额480元,获利180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燃气泄漏报警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80元,并处以罚款960元。

案例一
盱眙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建材门市销售未经CCC强制认证家用燃气灶具案
基本情况
2023年4月20日,盱眙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建材门市进行检查,发现地面上摆放有4台“Haodttai 好 太 太 好生活 家用燃气灶”,其外包装标注内容为“06黑旋火液化气 佛山市顺德区家伸电器厂 生产许可证号:XK21-007-00871 执行标准:GB16410-2007 外形尺寸:405×305×125mm”;3台“Hotuitui 好品质 好生活 家用燃气灶”,外包装标注内容为“06加厚不锈钢 型号:铜八头 气源:液化气 执行标准:GB16410-2007 尺寸:405×305×125mm”。上述产品均无CCC认证标志。
盱眙县市场监管局依法查扣,并予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已销售“06黑旋火”液化气灶具1台,获利20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相关资质以及上述产品的CCC认证证书。
处理结果
当事人销售未经CCC强制认证的家用燃气灶具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23年7月11日,盱眙县市场监管局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无证产品,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未经CCC认证的7台燃气灶具依法依规处理。
案例二
淮安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江苏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商用燃气灶具案
基本情况
2022年9月22日,淮安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34台在售的无熄火保护装置商用燃气灶具,现场依法查扣。经查,2018年至2022年,当事人以150-1500元/台不等的价格,从山东临沂、浙江永康等地购进无合格证的商用燃气灶具68台,以210-2500元/台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购进的上述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35848-2018《商用燃气燃烧器具标准》“5.2.1.13-燃具应安装熄火保护装置”的规定。至检查时当事人已销售34台,违法所得6378.5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商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淮安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34台不合格商用燃气灶具,没收违法所得6378.5元,并处罚款46550元。
案例四
淮阴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家用电器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具案
基本情况
2022年11月22日,淮阴区某家用电器经营部从中山市柏太科技有限公司以240元/台的价格购进了标称“好 太 太智能”JZY-B型燃气灶具3台,以300元/台进行销售。2022年12月15日,承检机构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燃气灶具抽样检验,抽样基数为2台。经检验,热负荷偏差项目不符合GB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2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截至案发,上述批次燃气灶具除1台由承检机构买样外,其余2台均未售出。货值金额共计900元,违法所得60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淮阴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不合格的燃气灶具,没收违法所得60元,并处罚款1800元。
案例六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电器经营部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案
基本情况
2022年8月18日,根据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承检机构对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器经营部销售的标称浙江省慈溪市东杰阀门厂生产的调压器抽样检测,规格型号为DJ8D3,抽样数量为4个,抽样基数为4个。经检测,该批调压器结构项目、关闭压力项目和出口压力项目不符合GB 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该批次产品由厂家业务员上门推销,进价为6元/个,一共采购4只,购货总金额为24元。采购的4只调压器全部被抽检,售价为10元/只。本案涉案货值为40元,违法所得为16元。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及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产品的检测报告。
处理结果
当事人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6元,罚款人民币120元(货值3倍)。

1.南明区某五金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家用燃气灶具案。

当事人贵阳市南明区某五金经营部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经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燃烧工况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家用燃气灶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3年5月9日,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家用燃气灶具、没收违法所得180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1
永宁县隆浩昇燃气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典型案例
当事人永宁县隆浩昇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2279342035)为在永宁县注册的存续企业,经营范围为液化石油气零售;煤气灶、抽油烟机、建材销售;危险货物运输。
2023年6月29日,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该企业检查,在其库房货架上发现存放有标明“万美”牌标志未标注制造厂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使用年限及燃气流动方向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4个。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1月份通过网络购进“万美”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共80个,已向客户销售安装了76个,其中2023年6月27还在为永宁县某经营店销售安装上述“万美”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当事人不吸取相关燃气事故教训,不认真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仍然销售安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性质恶劣,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的相关规定,于2023年8月3日对当事人作出了从重行政处罚并公示了处罚信息。
当事人被从重行政处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条件,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3年8月3日作出决定将其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对其实施失信惩戒。
在执法文书送达环节,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书、信用修复告知书一并送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案例2
中卫市容大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的鉴定结论,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进行充装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典型案例
当事人中卫市容大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150953657)为在宁夏中卫市注册的存续企业,经营范围为:燃气经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
2023年6月22日,中卫市市场监管局在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要求对液化石油钢瓶进行检验。在宁夏银川富洋烧烤店“621”特别重大燃气爆炸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的相关要求进行气瓶充装活动,依然使用已报废的气瓶,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主观故意性明显,给气体使用者和相关人员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二)项关于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的规定,中卫市局对当事人按照从重处罚的原则作出了罚款5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决定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案例3
张某等涉嫌生产销售掺混二甲醚不合格液化气案
2022年11月,蚌埠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该市某两处液化气充装站在液化气中非法添加二甲醚以牟取暴利。经过前期周密摸排,2022年12月6日,蚌埠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部门对涉案充装站开展突击执法检查,当场控制涉案人员18名,捣毁生产窝点2处、分销仓储窝点6处,查扣涉案货车5辆,液化气罐300余只,扣押伪劣液化气及原料50余吨,涉案货值150余万元。现场抽检液化气6组,检验结论全部不合格。鉴于涉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且涉案数额巨大,涉嫌构成犯罪,该局依法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成立公安和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专案组予以查办。
目前已初步查明,自2021年11月以来,液化气充装站的实际控制人张某为牟取暴利,抢占液化气供应市场,从外地购买二甲醚、丙烷液化气等原料,在其经营的两处液化气充装站内将二甲醚掺入液化气中以混合气名义批发给下线零售商王某山等40余人,涉案金额1400余万元。公安机关已对51名涉案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此案仍在进一步查办中。
案例4
云南国星能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涉嫌充装翻新气瓶案
2023年8月19日,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监督检查组在云南国星能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检查,现场发现多只气瓶的护罩的焊缝短且粗糙,不像钢瓶制造厂出来的原始样貌,经电话咨询广东良奇钢瓶,该公司出厂产品护罩焊接不应如此——气瓶疑似做过再加工,监督检查组已移交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昆明市市场监管局已决定立案调查。
案例5
兰州三鑫石化有限公司涉嫌不按要求开展气瓶定期检验案
8月21日,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监督检查组在兰州三鑫石化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水压装置无使用痕迹,不能准确使用测厚仪,未去除瓶体涂敷物,外观检验项目未开展,经对该单位检验人员问询确认该单位液化石油气瓶检验仅进行外表的清洁、油漆喷涂、更换阀门和气密试验,检验原始记录无阀门更换记录,不符合GB/T 8334-2022《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该公司检验工艺流程中瓶体清洗采用焚烧工艺,与实际不符,未对采购的阀门制造单位开展合格供方评价,无阀门采购验收记录,缺报废处理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监督检查组已移交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兰州新区秦川园区市场监管局已立案查处。
案例6
鹤山市鹤新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涉嫌不按要求开展气瓶定期检验案
2023年8月18日,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监督检查组在广东省江门市检查鹤山市鹤新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仅有两名检验员(一人不在岗),其中一名兼任技术负责人,不满足核准要求。现场水压试验装置无使用痕迹、测厚仪不能正常使用,经现场询问确认该公司存在未做水压、测厚情况下虚假记录的情况。检验记录中无瓶阀更换记录,抽查的检验记录无检验人员签字,采购的阀门无验收记录、出入库记录,检验管理体系运转基本失控。该公司检验人员不足,检验系统出具的检验报告无人员签字不具合法性,检验质量安全体系不能正常运转,检验质量失控,检验工作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以及GB/T 8334-2022《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涉嫌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报告。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于7月14日在对该单位检查中已发现了该单位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已立案并移交执法局查处中,在立案查处期间该公司仍然在开展检验工作。监督检查组已移交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已要求当地监管部门立即责令该单位停止检验并依法查处。
案例7
浙江省慈溪市长河北斗星五金配件厂生产伪劣减压阀案
2023年6月23日起,慈溪市市场监管局对慈溪市长河北斗星五金配件厂先后两次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一楼设备间的尽头有一道电子密码锁的暗门,打开后有一个减压阀组装生产车间,慈溪市市场监管局随即对现场6个型号的减压阀成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经调查,该暗门内的场所用于非标减压阀生产加工活动,并且实际生产地址与注册地址并不相符,属异地经营情况,制作好的非标减压阀通过货运站销售至各地。慈溪市市场监管局立即对减压阀加工场所进行查封,扣押非标减压阀成品、半成品及配件,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活动。经进一步调查,现场非标产品货值金额达6.84万元,销售金额达62.23万元,已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1
江阴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酒店用品商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灶具案
2022年8月24日,根据燃气灶具专项检查通知,江阴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酒店用品商行进行检查,发现某品牌灶具2台,两款家用燃气灶具铭牌标识均不完整,经委托检验,2台灶具燃气导管项目均不符合GB 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要求。经查,涉案货值金额990元,当事人获利130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1月11日,江阴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召回不符合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作出没收2台家用燃气灶具,没收违法所得130元,罚款2475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2
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管件商行销售不合格燃气专用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案
2022年10月26日,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无锡市市场监管局抽样检查结果,对新吴区某管件商行销售的燃气专用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螺纹项目不符合GB/T 26002-2010《燃气输送用不锈钢波纹软管及管件》问题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15日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买了50根涉案燃气软管,现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1150元,获利250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家用金属燃气软管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1月10日,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召回问题产品,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50元,罚款23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3
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厨具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调压阀案
2023年6月24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厨具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日常检查,发现43只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存在设定状态可调节,且未设置过流切断安全装置,不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阀》的要求。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年初从宁波某公司购进48只某品牌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并在店内销售。至案发,当事人已销售5只,购进价为7.5元/只,销售价为10元/只,货值金额480元,获利12.5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7月27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召回问题产品,作出没收43只不合格调压器,没收违法所得12.5元,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4
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五金机电商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调压器案
2023年6月8日,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五金机电商行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在售5种型号的调压器23个。所有调压器出口均为软管接头,设定状态的调节部件均未被封固而具备调节功能,进口侧或出口侧未设置过流切断安全装置,不符合GB 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要求。经核算,调压器的货值金额610元,获利50.8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7月21日,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没收23台调压器,没收违法所得50.8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5
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电器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家用燃气灶具案
2022年11月3日,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电器经营部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进行执法检查,依法进行抽检。经检验,燃气灶具热负荷项目不符合GB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要求,热效率项目不符合GB30720-2014《家用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能效2级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零秒牌家用燃气灶具,进货2台,进货价为330元/台,销售价为680元/台,涉案货值金额为1360元,获利350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3月14日,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召回问题产品,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50元,罚款68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6
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厨房设备商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商用燃气灶具案
2023年7月11日,根据“铁拳”行动要求,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崇川区某厨房设备商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售无熄火保护装置的商用燃气灶具4台。经查,上述4台商用燃气灶具从浙江金华购进,不符合GB35848-2018《商用燃气燃烧器具标准》的要求,货值金额为3450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商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8月8日,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商用燃气灶具4台,罚款69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9
句容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液化气便民服务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家用燃气灶具案
2022年9月28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检计划,句容市市场监管局对某液化气便民服务点销售的某品牌家用燃气灶具进行抽检,抽检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熄火保护装置和标志项目不符合GB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从推销员处购入该批燃气灶具5台,未留存购货凭证等材料,购销差价15元/台,获利75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2023年1月17日,句容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召回问题产品,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5元,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10
靖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灶具用品商店销售不合格燃气用波纹软管案
2022年9月27日,靖江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灶具用品商店销售的燃气用具连接用304不锈钢波纹软管进行执法检查,现场进行抽检。经检验,标志项目不符合CJ/T197-2010《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购进涉案批次燃气用具连接用304不锈钢波纹软管6根,进货价为95元/根,销售价为100元/根,已销售3根,产品货值金额600元,获利15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燃气用具连接用不锈钢波纹软管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3年3月6日,靖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召回问题产品,作出没收不合格波纹软管3根,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2.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田某销售质量不合格柴油案
2023年3月7日,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田某销售质量不合格柴油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725元并处罚款10.9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没有柴油零售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通过移动加油车的方式售卖-10号柴油,供工地铲车、钩机等柴油机械使用。经鉴定,涉案柴油闭杯闪点小于60℃且十六烷值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本案涉案车用柴油闭杯闪点小于60℃,属于危险化学品,存在引发火灾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当事人为牟取私利,罔顾法律法规私自储存经营柴油,不仅对自身安全产生隐患,还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市场监管部门将持续保持对此类违法行为严打高压态势,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坚实保障。
案例六
兴化市市场监管局城南分局查处某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案
兴化市市场监管局城南分局执法人员根据泰州市局移交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通过当事人电脑上的气体管理系统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经查,由于不同液化气站间的气瓶不能互充、气瓶电子识读标志损坏等原因,当事人在2023年3月12日至2023年4月11日期间,使用11个气瓶条码代替气瓶真实条码重复充装气瓶3660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兴化市市场监管局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
一、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液化气站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
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液化气站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45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案
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液化气储罐厂的燃气设施未安装牺牲阳极保护装置,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3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承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液化气站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案
承德市开发区某液化气站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8条第(四)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6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的规定,承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张家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案
张家口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入户安检不到位,未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7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6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张家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案
唐山某燃气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为液化气压缩机设置燃气设施绝缘保护装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六、三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案
三河市某液化气石油储配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20条第一款“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省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根据《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55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20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三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七、泊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未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案
泊头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泊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八、任丘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案
山东某能源有限公司于任丘市麻家坞镇某空地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储存天然气,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8条第(五)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9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的规定,任丘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九、临西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某公司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案
新河县某液化气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临西县分公司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8条第(七)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7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临西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邯郸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王某某擅自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案
邯郸市复兴区居民王某某擅自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8条第(四)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9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的规定,邯郸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一、定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刘某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案
定州市南城区居民刘某某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20条第一款“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省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根据《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55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20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定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10:万和电器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家用燃气具案

2022年2月23日,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武汉市江夏区万和电器经营部货架上2台“万宝”牌燃气单灶和1台“万宝”牌燃气双灶没有熄火保护装置,1台“老板”牌自然排气式燃气热水器未配备标准排烟管,存在安全隐患。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商品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共购进同规格“万宝”牌燃气单灶5台,售出3台;购进同规格“万宝”牌燃气双灶1台,未售出;购进同规格“老板”牌自然排气式热水器1台,未售出,货值金额为740元,违法所得60元。4月22日,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作出没收涉案燃气具、罚没8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一

案例一:成都某电器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未经3C认证的家用热水器案
案情介绍:2022年2月16日,新津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成都某电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燃气具质量安全检查,现场发现4台未见3C认证标志的热水器。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所列产品类别,上述热水器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需取得3C认证后才能销售。当事人销售未经3C认证的热水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新津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5205.00元、罚款10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成都市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未安装熄火保护装置的商用涮烤一体火锅灶案
案情介绍:2022年2月23日,新津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对当事人成都市某科技公司生产的商用涮烤一体火锅灶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火锅灶不符合GB 35848-2018商用燃气燃烧器具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销售未安装熄火保护装置的商用涮烤一体火锅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处理结果:新津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商用涮烤一体火锅灶3台、没收违法所得9350.00元、罚款16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系统
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广西市场监管局、福建省莆田市市场监管局、江苏省淮安市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总局、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北京市场监管局、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成都市场监管局等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局中局”公众号,文章仅用于学习交流。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