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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丨菜籽油是食用农产品?分装销售如何定性?商家明确拒绝调解

局中局 2024-04-15

裁判要点:
1、依据《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认定当事人从某小作坊进购的菜籽油(毛油)属于食用农产品。
2、当事人进购菜籽油(毛油)后,仅对菜籽油(毛油)进行分装销售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也未以进购的菜籽油(毛油)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无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销售的菜籽油(毛油)为食用农产品有据可依,认定正确,引用法律无误。
3、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系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的细化规定,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况下,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陶某不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江政复【2022】5号)

申请人:陶某
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经营部
申请人陶某不服被申请人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内容,请求撤销涉案告知内容。2022年2月14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利害关系证明材料、明确行政复议请求材料。2月22日,本机关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1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某店铺购买了一桶菜籽油,共计68元。申请人收到货时发现商品包装上没有任何产品质量信息的标识,无生产商、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属于三无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后申请人通过12315app向被申请人反映该问题,要求其协助申请人与经营者进行协商调解,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进行行政处罚。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办事,未协助申请人与商家调解,也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且并无法律依据。一是菜籽油系属农产品没有法律依据。菜籽油是毛油,而毛油中含有大量杂质,并不能直接食用,涉案商家把毛油流入市场更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故意欲盖弥彰,没有把附件所说的食用油是毛油的事实标识出)。商家所售菜籽油来源于某小作坊,该小作坊已按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具备生产经营菜籽油资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农产品无需取得许可,而该小作坊已经取得许可,其所生产加工的食用油怎么会是农产品?二是当事人把涉案商品进行分装定量(2.5L一桶),其属于预包装食品的范畴,其次,分装食用油也应当具有分装许可资质。三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食用农产品作了规定,而被申请人却依据《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文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众多法律法规说明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涉案商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有关某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三无”一案的处理,程序合法,回复告知明确,法律依据清楚、充分,履行了产品安全监管职能。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明确。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并交被申请人某分局处理。12月29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某经营部经营场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来源为某小作坊,该小作坊已按规定登记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经营范围包括农副产品销售等项目,产品包括菜籽原油(菜籽毛油)和成品菜籽油,当事人从该小作坊进购菜籽油(毛油)后进行分装并以“浙江农家纯菜籽油”名义销售。当事人在进购该产品时查验了该小作坊的生产资质,并索取、留存了某小作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购票据等信息,当事人作为销售者已履行其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对于申请人所举报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三无”一事,经被申请人核实,确系属实。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核实情况,依据《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认定当事人从某小作坊进购的菜籽油(毛油)属于食用农产品,且当事人仅对进购的菜籽油(毛油)进行分装销售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也未以进购的菜籽油(毛油)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并已履行基本进货查验义务。
就当事人销售未附加标签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整改,并予以警告。
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被申请人调解,并于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其拒绝答复人调解的情况说明。
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述部分缺少事实依据。1.协助申请人与当事人调解问题。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答复人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适用法律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没有依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并无对食用农产品具体范围进行界定。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现就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内容。
被申请人根据《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内附件:一、植物类 (四)油料植物第二条之注释,认定当事人从某小作坊进购的菜籽油(毛油)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当事人进购菜籽油(毛油)后,仅对菜籽油(毛油)进行分装销售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也未以进购的菜籽油(毛油)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无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销售的菜籽油(毛油)为食用农产品有据可依,认定正确,引用法律无误。3.没有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问题。
当事人销售外包装无中文标签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2月29日责令当事人整改,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2月23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政复〔2022〕5号)。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本机关未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经查明:2021年12月21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了菜籽油2.5L,支付68元。12月23日,申请人以第三人销售的菜籽油属于三无食品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并予以回复。同日,被申请人接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信息。12月29人,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前往第三人处进行核查,第三人经营场所内并无涉案商品,其所经营的抖音店铺显示“浙江农家纯菜籽油2.5L装5L装”现已下架。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2021年12月1日,第三人从某小作坊购进菜籽油5壶(含量:5L/壶,价格:100元/壶),使用透明塑料桶分装后进行销售,但未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现场检查时,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涉案商品进货凭证以及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并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销售外包装无中文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一、举报内容: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2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菜籽油存量、待售,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经营者提供其曾于抖音平台所售菜籽油的来源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该菜籽油产品的进购票据、生产者资质等内容,当事人经营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核实,当事人所售菜籽油来源于某小作坊,该小作坊已按规定登记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具备生产经营菜籽油资质。当事人从该小作坊进购菜籽油后进行分装销售。根据《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内附件:一、植物类(四)油料植物第二条之注释,菜籽油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当事人经营者销售未附加标签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整改,并予以警告……。二、投诉内容:因当事人明确拒绝本局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订单详情、涉案商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第三人经营场所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第三人抖音店铺宣传页面、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食品小作坊)、收款收据、《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江市监贺(简)决X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涉案菜籽油系油菜籽经过热炒、磨坯、榨油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初级加工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被申请人收到涉案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属于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当场作出责令第三人整改,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回复,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主张,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系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的细化规定,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况下,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0日

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江山市人民政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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