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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文新登|从雷洋之死,看我国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

2016-07-05 张智然 律师视野



    张智然

合伙人律师


内容摘要:

2003年,孙志刚事件结束了施行十几年的收容遣送制度;2013年,又因“上访妈妈”唐慧及法律界人士的不懈努力,饱受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被依法废止。如今雷洋之死是否也能唤起人们对现仅存的不合时宜的收容教育制度的反思呢?


关键词:收容遣送、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社会危害性


正文:

   

雷洋之死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专家学者们分别从雷洋是否嫖娼、雷洋死亡的原因以及警方是否存在暴力执法等不同角度对雷洋之死事件作了分析和报道,本文将通过雷洋之死事件谈一下我国现有的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



昌平警方的公开通报称:雷洋死前涉嫌嫖娼,如按这一说法,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雷洋面临可能的处罚,除了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最重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外,还有可能按《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被处以6个月至2年的强制收容教育。雷洋之所以“逃跑”,其原因有没有可能是面临强制收容教育的处罚之故呢?


2003年,孙志刚事件结束了施行了十几年的收容遣送制度;2013年,又因“上访妈妈”唐慧及法律界人士的不懈努力,饱受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被依法废止。收容教育制度是我国目前仅存的一项可不经人民法院审判即能在较长时间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所谓收容教育,是指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为期六个月至两年的强制教育、劳动等一系列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强制收容教育制度已不合时宜,现在到了该废止的时候了。


一、强制收容教育制度与我国宪法精神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在强制收容教育制度下,公民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即被行政机关剥夺较长时间的人身自由,这一制度显然有违宪之嫌。


二、强制收容教育制度与我国相关法律相抵触


在《办法》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办法》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无权就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作出规定。200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也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和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办法》当然地应予废止。


三、《办法》本身的内容决定了强制收容教育制度应予废止


《办法》第7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根据该条规定,强制收容教育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是“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其言下之意是:对涉嫌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罚是比照劳动教养的处罚进行的,而且显然比劳动教养的处罚要轻。鉴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已被废止,强制收容教育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理当予以废止。


四、强制收容教育制度的处罚幅度不符合“罚当其罪”的原则


强制收容教育的对象是违法者,而刑事处罚的对象是犯罪者。很显然,违法行为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因而对前者的处罚显然要比后者轻。而实际上,强制收容教育,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最低6个月最长达2年,这比刑事处罚中的管制刑和拘役刑的起点刑还要高,这显然与“罚当其罪”的原则相违背。


五、强制收容教育制度的施行效果达不到预期目

收容教育,顾名思义,其形式应该是以教育为主,以达到帮助受教育者改变恶习,重新走上积极、健康的人生之路的目的。但实际上收容教育更多时间是在义务劳动,教育成了体罚,其预期目的根本无法达到。


六、性交易“非罪化”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对发生在成年人之间的自愿的性行为包括金钱交易的性行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是不处罚。近些年,我国一些社会学家如著名的性学家李银河教授多次呼吁自愿性行为包括金钱交易的性行为的“非罪化”处理方式,值得立法部门的关注和重视。


雷洋逃跑之后发生了什么,以及雷洋逃跑的真实原因,我们都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强制收容教育制度如今还在施行,公民的人身自由还是没有切实的法律保障。13年前孙志刚的死亡,废止了施行多年的收容遣送制度;如今雷洋之死是否也能唤起人们对现仅存的不合时宜的收容教育制度的反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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