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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代人讨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6-01-13 律师视野

如此代人讨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律师 张智然

【案情简介】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纠集多人,以要债为名,对被害人谭某某实施威胁,迫使其还钱。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

笔者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姜某的辩护人,为其作了无罪辩护,以下是辩护要点: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特征,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所有(即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特征,现分述如下:

1、从主观上来看,被告人不具有将被害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a)本案被告人是受债权人委托,为了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向被害人追索财物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向被害人追索财物,其目的是将追索的财产交付债权人,而并非占为已有,这与一般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为己有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B)本案被告人之所以向被害人追索财物,其主要原因是被害人与本案被告人的委托人即债权人的债务有一定的渊源,这与一般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罪的侵犯对象的不确定性有着根本的区别。

首先,被害人谭某某曾经是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

其次,本案的债权人是在正常的法律程序无法实现债权,而且债务人的公司已经注销,法定代表人及与债务有关的人员无法找寻 的情况下,才决定委托第三方即被告人帮助其实现债权的。

第三、本案被告人找被害人谭某某追索财产,委托人即债权人对此并无异议,而是予以认可的。因此,本案被告人向谭某某追索财物并非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属于得到委托人认可的一种代理行为(见莫某证词卷一P17(四)P177,唐某证词卷一P171)。值得一提的是:债权人湘琼公司的代表唐某于四月三十日还亲自参与了向被害人追索财物的行为,并且还通知李某某到场。

C)本案被告人向被害人谭某某追索了部分财物后,虽未实际交付债权人,但已向债权人说明,并言明待追索到第二笔款即4月30日时再支付(见唐某证词P171,莫某证词P174)。这说明被告人并非将追索到的财物据为已有,而是暂时代为保管,委托人即债权人对此也并未表示异议。

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具有将被害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特征。

2、从客观上来看,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行为。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特征

首先,从材料来看,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即谭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词。

① 谭某某是本案的被害人,与本案显然有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的可靠性值得怀疑。况且谭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的陈述和7月4日的陈述前后矛盾,一个说是给他“好看”,一个是说要“揍”。可见,谭某某证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② 证人张某是谭某某公司的员工,谭是老板,张是其下属,二人有从属关系。因此,张某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

其次,本案大部分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 、王某库、张某乙和杨允某的口供均证实:未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行为。

在上述一审各被告人的口供中,侦查人员均问到几个问题①有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②有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的公司营业行为?对此,各被告人的回答都是否定的。

最后,被告人一方人多势众,是否属威胁呢?

被告人一方人员众多,按照被告人的说法是“充充场面”,人多点,声势便大点,会有利于收债。那么这是否就属敲诈勒索罪要求的威胁呢?辩护人认为:追债人员的多少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些人到场做了些什么,如果到场的人并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那么即使人员再多,也不能因为人员的众多而给他们定罪。诚然,被告人人员的众多,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压力,但其动机还是为了有利于实现债权,况且客观上并未实施暴力和威胁行为,因而不宜定敲诈勒索罪。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特征,加之前面所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假设),被告人也不应定为主犯

本案一审各被告人主要实施了2次所谓的敲诈勒索行为,一次是今年4月30日,一审各被告人尚未实施任何行为,便被公安抓获,因而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另外一次是1月24日,从该次行为的过程来看,如果构成敲诈勒索罪,主犯应该是刘某某,而不是被告人,理由是:

1、刘某某是公司的老板,而被告人只是其雇员,每月工资仅一千多元,而且未予兑现;

2、被告人于1月24日找谭某某,是受刘某某指使的,而且当天本案所有被告人均是受刘某某唆使去现场的;

3、被害人是在刘某某的要求下写下欠条的;

4、本案被害人的现金和财物,均由刘某某拿走且被其占有。

因此,如果说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话,那么本案的主犯只能是刘某某,其他各被告人均为从犯。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特征,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主犯,而只能是从犯。

以上意见,请予采纳。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不服,委托本律师上诉,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9个月(即判即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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