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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如何认定通过中介诈骗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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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1月,甲在重庆某区盗窃一辆丰田小轿车后冒充车主,找到从事中介生意的乙,声称要卖车,让乙寻找买主,底价15万元。乙信以为真,找到同样不知情的丙,将车辆20万元卖出。后乙将15万元转交甲,另外5万元占为己有。

   

【分歧】

   

对于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是乙,应当认定诈骗数额15万元;另一种意见认为,乙只是中介,被害人是丙,由于甲只接受了15万元,故应当认定诈骗数额15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是丙,尽管甲未实际得到,但仍应认定诈骗数额20万元。

   

【评析】

   

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是妥当的,即被害人是乙,应当认定犯罪数额15万元。具体分析如下:

   

从诈骗罪的构造来看,诈骗罪的本质就在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因此,诈骗罪具体可从“被骗”与“财产损失”两方面进行认定。首先是就“被骗”而言,乙因甲虚构事实而陷入认识错误帮甲寻找车辆买主,系直接被骗人,这应当不存在分歧。就丙而言,通过不知情的乙的介入,亦陷入认识错误而购买车辆,系间接被骗人。在这个意义上,事实上乙、丙都符合“被骗”这一要件,通过第一步判定很难认定被害人是谁。故应着重进行第二步“财产损失”的认定。

   

就“财产损失”而言,从表面来看,是丙损失了20万,乙不仅没有任何财产损失,还获得了5万好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由于乙和丙对于甲的盗窃事实都并不知情,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乙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丙已交付购车款,现因车辆系涉案赃物无法履行合同时,事实上至少乙和丙之间形成了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质言之,在法律层面,丙并不存在任何财产损失,其可随时向乙主张要回钱款,甚至可要求乙继续履行交付车辆。因此,丙并不是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认定诈骗数额20万元更是毫无依据。就乙而言,虽然其转交给犯罪人甲的15万元源自丙,当时并非其自掏腰包,但财产损失的认定不仅是个事实概念,更是法律概念,由于乙和丙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至少乙应当返还丙的钱款,否则便构成不当得利。故源自丙的15万元最终还得乙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乙不仅是直接被骗人,亦是实际上的财产损失者,系诈骗犯罪被害人,丙虽然间接被骗,但不是本案被害人。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6月6日第6版。

作者:胡胜,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转自:奚玮刑辩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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