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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公正来之细节,反之亦然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1-04-01

群里聊天,有法院人感叹,法官团队们每年累死累活的审理几百起案件,不时还爆出法官、法官助理甚至书记员积劳成疾猝死的事件,可上网和传来的评论区,社会上对于法院工作的尊重和认可,并没有多大的改观。

有网友道,社会上对于法院的认可和尊敬,是来自对于司法公正的期待和感受,而不是因为某人从事了法官、法院工作就自然会获得社会的尊敬。一个职业,获得社会的尊敬,靠的是该职业长期而来对于社会的贡献,而不是职业名称本身。换句话说,法官的社会认可,来自民众通过司法切实感受到司法公正,而司法是否公正,来自诉讼中的遭遇是否能通过细节感知和获得公正对待。

曾经有个交通事故案件。法庭上,原告拿出了案外企业提供的,盖章证明的受伤前半年的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而且是没有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那种,要求肇事的被告按此标准承担误工费损失。被告一看,大喊造假,称交通事故后,原告曾亲口告诉他,自己没有工作,而且被告跟原告家相距不远,还专门找人打听过,原告就是平时务农偶尔处处打打零工而已,怎么可能成了企业职工?

遇到这种情况,在很多法官那里,通常的处理方式会是,对被告的口头异议会听听而已,在判决书里则表述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尽管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支持。”但这种裁决结果,会在被告,甚至原告那里实际上得到“法官公正”的判断吗?

这样的裁判结果和方式,通常法官们会给出这样的解释:诉讼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不能因为被告的几句口头异议就去否定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合法要件的证据。法官又不是神仙而且精力有限,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也只能怪被告举证能力不足了。法官真的是尽力了吗?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真的没有办法查明案件事实了吗?这种解释,真的可以获得被告的内心诚服的认可吗?


事实上,审理以上这个案件的法官,并没有按照以上的套路进行,而是当庭宣布休庭,通知出庭的原告方各派一个代表,坐上法院的车,由被告带路,去出具误工证明的案外企业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到了企业找到负责人,法官核实了该证据印章的真实性,向其讲明了向法院出具证明的法律责任,要求查看企业涉案那几个月向所有职工支出工资的原始计征凭证及纳税抵扣证明。企业负责人当时就懵了,借口会计人员不在家,不能提供。法官书面通知其,三日内提供,否则该证据涉嫌虚假。

结果可想而知,企业根本提供不上来,原告对于法院不予采信该误工证明心服口服,而且担心法院追究其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被告就更不用说了。前后不过只用了一个小时,法官只是依法去核实了一下证据材料而已,真的是如前文中某些法院人所称的,法律只是规定了法官只能看证据说话,被告拿不出证据只能自认倒霉吗?

涉及的误工损失数额虽然不大,法官可能需要费时间组织二次开庭,可与任由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获得司法支持、被告回去大力宣传法院支持虚假材料相比,换回的原告对于司法活动的敬畏、被告对于司法公正的认可,价值又有多大呢?

可惜的是,并不是每个法官都认识到这一点。追求所谓的案件能开一次性庭绝不安排两次开庭的结案效率,迷信所谓的举证证明程度不足就不支持的裁判标准,由此造成的虚假陈述、虚假材料被司法文书确认,原被告都知道的事实却被司法文书所否认,而司法的公正性,又如何赢得社会的认可呢?

在下面这个案例中,原告举证提供了自己与被告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被告曾经的工作人员签字证据,可到了法院的裁判说理中,有明确时间,有明确对方,有具体内容的qq聊天记录,只要被告一句“不认可”,法院就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方认可签字的系自己工作人员,只是辩称该工作人员已经离职了如法核实,法院就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




被告明明是在撒谎狡辩,却能获得法院司法文书的认可,原告提供的一大堆可供查证的线索,法院却认为举证不充分不认可。关键是,原被告,包括法官凭照常理,都会知道,原告所称的是事实,被告是在狡辩撒谎,原告大概率的不可能伪造出QQ聊天记录、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来起诉,可偏偏狡辩与撒谎获得了司法支持,线索被法院置之不理,签字的证据不予采信,司法又如何获得当事人“公正”的评价?

曾经有法院人问烟语君,明明是原被告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起矛盾纠纷打官司,怎么最后当事人的矛头指向了利益纠纷之外的法官?如何避免当事人将矛盾纠纷指向法官呢?

烟语君回答:这是因为当事人基于对司法的信任和法律的引导,将矛盾纠纷在裁决提交到了法院,在法院司法文书作出裁决,甚至在诉讼事项处理的那一刻起,法官,已经跟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永远不可分割的联系在了一起。司法裁决的结果,就是法官对于当事人矛盾纠纷一方的背书。唯有司法的结果公正,或是司法过程的公平公开公正,才是法官最大限度的避免当事人将矛盾指向自己的最好方法,别无他途!

司法的裁决,是权力,更是一种担当;司法的公正,不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司法职责就自然获得,而是来自司法的结果和司法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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