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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的招生工作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授权行使自主招生权的组织,对其在招生工作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的公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行终4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厚哲,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中锋。

委托代理人刘振洪。

上诉人清华大学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8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郑厚哲,被上诉人刘中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刘中锋向清华大学邮寄《关于申请查阅清华大学招博考试本人试卷的函》(以下简称《申请函》),载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查阅本人考博试卷信息,向本人公开试卷和评分记录。”2016年9月13日,清华大学作出《关于刘中锋申请查阅博士生入学考试本人试卷的回复》(以下简称《申请回复》),称:“刘中锋父亲代刘中锋在成绩公布后申请进行《高电压工程》成绩复查,我校已由专门人员对其成绩进行了复查,成绩42分,确认无误。我校在《复查申请表》中明确,交查分申请表一周后可领取查分结果,但至今未领取书面查分结果(附件1)。我校于4月11日、5月9日分别通过电子邮件答复过其成绩复查无误(见附件2、3)。”刘中锋认为清华大学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2月2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清华大学作为上述法律授权的公共事业单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故依法具有公开在招生工作中所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教育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规定,除高等学校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本案中,刘中锋要求清华大学公开其自己在2016年招博考试中的试卷和评分记录,其申请形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清华大学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刘中锋提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现清华大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刘中锋作出答复,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鉴于清华大学尚需对刘中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调查、裁量,故一审法院对刘中锋要求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清华大学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刘中锋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上诉人清华大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高等学校博士自主招生属于办学自主权调整范围,招生行为不属于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力,故相关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博士自主招生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不应该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即使一审判决对于上述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清华大学对于刘中锋的申请也已经作出答复。2016年4月11日,清华大学答复刘中锋成绩查询无误。2016年9月13日,清华大学作出《申请回复》。此外,在刘中锋的多次电话来访中也明确答复其申请信息没有依据;3.以往的博士招生中,刘中锋已经提出与本案性质完全一致的信息公开申请,清华大学与教育部已经明确答复不予公开且有生效判决认定,故刘中锋明知答复意见而反复轻率申请信息公开,浪费公共资源,属于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及诉权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中锋的起诉。

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清华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成绩复查通知,证明清华大学已经依照教育部规定进行了成绩复查的通知;2.《申请回复》及附件,证明清华大学已经依照教育部规定对刘中锋进行了成绩复查和申请回复。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刘中锋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快递邮单复印件,证明其向清华大学提出过《申请函》;2.邮件截屏,证明《申请函》的送达情况;3.《申请函》,证明其就公开考卷信息提出过申请;4.《关于清华大学复核招博考分有形式主义之嫌的反映》,证明其要求依法公开试卷及评分记录;5.《关于要求尽快复核和公开考博试卷信息的函》,证明其再次要求只有公开考卷才能纠错;6.《清华大学招博面试后复核考分程序不当证明有欺骗考生之嫌》,证明清华大学复核程序错误,应公开考卷纠错;7.(2009)郑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清华大学应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考卷。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中锋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刘中锋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清华大学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刘中锋曾于2014年向清华大学申请公开该校2014年博士生招生考试中刘中锋本人的试卷和评分记录信息。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清华大学作为上述法律授权行使自主招生权的组织,对其在招生工作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的公开,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且不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刘中锋申请公开的信息是2016年其考博试卷和评分记录,而清华大学作出的《申请回复》称,“我校已由专门人员对其成绩进行了复查,成绩42分,确认无误。”清华大学提供的政府信息并不符合刘中锋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故清华大学认为其已经履行了答复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刘中锋以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申请信息和本案中的申请信息并不一致,故上诉人认为其构成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清华大学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清华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代 理 审 判 员   徐钟佳
代 理 审 判 员   张美红


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肖    克

书   记   员   冯晓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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