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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债权人与外汇管理机关查处债务人违法结汇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2.一般债权人与其要求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履行查处债务人违法结汇行为之间缺乏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44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东区四区13号楼2单元503号。

委托代理人岳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功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玉,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世华公司)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行初4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汇发〔2017〕1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申请人为融世华公司,被申请人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主要内容为:融世华公司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不受理融世华公司反映的问题的行为,未对融世华公司的合法债权及其行使产生实际影响,上述行为未侵犯融世华公司合法权益,融世华公司与此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融世华公司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履行“责令回兑”职责,所希望获得的实际是一种可以让临沂神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和公司)拥有可能被用以偿还债务的资金的可能性,而非保护债权或债权行使。即使考虑该偿债资金问题,结汇与否仅影响资金币种,不影响资金增减得失,融世华公司债权无法实现也非因神和公司结汇行为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不受理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驳回融世华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融世华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收到融世华公司提交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兰陵支行结汇问题的反映》,融世华公司认为2007年6月5日至6月8日间,神和公司将增资款项分九次划入相关关联企业账户,工行兰陵支行在神和公司划款过程中存在违法结汇行为。融世华公司请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尽快查清事实,对工行兰陵支行、大唐贸易有限公司、神和公司违法资本金结汇行为进行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2017年3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作出《对<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兰陵支行结汇问题的反映>的答复意见》,决定对融世华公司反映的问题不予受理。融世华公司于同月22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要求责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受理该案,履行对神和公司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的法定职责,并责令工行兰陵支行限期改正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月13日邮寄给融世华公司,融世华公司于同月17日签收。融世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融世华公司对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对融世华公司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的“予以回兑”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责令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进行非法结汇的机构或者个人,按照回兑当日的人民币汇率,将已经结汇的人民币资金回兑为外汇,其并未要求外汇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回兑时需考量和保护非法结汇人的债权人的权益。本案中,融世华公司系神和公司的债权人,融世华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责令对神和公司已经结汇的资金予以回兑,但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是否履行责令回兑的职责无需考量和保护神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其是否履行责令回兑的职责并不会对融世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融世华公司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是否履行责令回兑的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国家外汇管理局据此不予受理融世华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融世华公司的起诉理由,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融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融世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神和公司债权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责令回兑的法定职责是为了上诉人实现自己的债权,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神和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结汇,被上诉人具有责令神和公司回兑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融世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答辩认为,一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支配权,债权人不得妨碍或干预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自由,同样也不能介入与债务人处分财产有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神和公司的结汇行为,并未导致融世华公司债权受到影响,也非神和公司无法履行债务的原因。因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同样不会导致融世华公司的债权受到影响。此外,融世华公司获得债权的时间不早于2009年底,而结汇行为发生的时间则在2007年中旬,当时债权尚不存在,不可能受到结汇行为的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该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融世华公司基于一般债权人的地位,与其要求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履行查处债务人违法结汇行为之间缺乏利害关系,故融世华公司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诉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融世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亦符合法定程序。融世华公司以保护其债权实现为由主张其与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履行责令回兑职责具有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融世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融世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宇红
审  判  员   霍振宇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 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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