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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现场执法记录的证明效力|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1.道路交通执法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这一目的的实现需要效率原则作为保障。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警察有明显过错或滥用职权的情况下,对于瞬间发生、没有痕迹的违法事实,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应当对执勤民警在现场通过亲眼目睹作出的判断给予充分的尊重。

2.“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前提为“一事”,也即“一行为”。数行为数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单一行为应当包含“内在意思决定”、“外在身体动作”以及“法律规范之评价”三个要件,即行为人的一个单一的意思决定,实施一个单一的外在行为,法律规范对此只作了单一的评价。


[裁判文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2行初357号

原告周明远,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曲瑾,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民警。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毕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告周明远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以下简称樱桃园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明远,被告樱桃园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曲瑾,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11日,樱桃园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第11021010016511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17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你于2015年11月11日18时26分在西厢段二环主路天宁寺桥实施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北京市实施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及使用规定》,记0分。”

原告周明远不服117号处罚决定,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2月22日,区政府作西政法复[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117号处罚决定。

原告周明远对117号处罚决定与复议决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周明远诉称,2015年11月11日,本人驾驶摩托车在二环主路最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宁寺桥时,在没有任何警示标示的情况下,被交警强行拦截。交警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和“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行驶”为由,分别给原告作出了117号处罚决定和118号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要走“应急车道”则必须上“二环主路”,二者是无法分割的“同一违法行为”,该行为即使违反了两项规定,也只能做出一项罚款或两项不同种类的处罚。其次,该民警在雨天夜间一人执勤,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原告周明远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117号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周明远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和行驶证;2、117号和118号罚单;3、驾驶人积分查询;4、罚款缴款书;5、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樱桃园大队辩称,2015年11月11日18时26分,周明远驾驶车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宁寺桥时,实施了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拦截纠正。民警告知其违法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及金额等相关权利后,听取了其陈述辩解意见,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未予采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决定对周明远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当场开具了117号处罚决定。樱桃园大队认为,樱桃园大队作出的117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117号处罚决定。

为证明117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樱桃园大队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117号处罚决定;2、交通民警执法记录。

同时,樱桃园大队提交《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区政府辩称,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复议决定。

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区政府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2、接待笔录;3、行政复议申请收据;4、送达地址确认书;5、复议申请材料;6、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复议决定邮寄材料。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樱桃园大队提交的证据1及原告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为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周明远、被告樱桃园大队及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本人自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1日18时许,原告周明远驾驶车牌为×××的两轮摩托车在二环主路,因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行驶,被樱桃园大队民警发现并拦截。交通民警口头告知原告周明远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在听取了周明远的陈述和申辩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被诉117号处罚决定,对周明远处以罚款200元,记0分的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周明远不服,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2月22日,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樱桃园大队的处罚决定。原告周明远对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樱桃园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区政府作为樱桃园大队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审查的职责。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执法民警《现场处罚情况说明》证据效力的认定;2、被诉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庭审中,原告周明远对其驾驶摩托车在二环主路应急车道内行驶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执法民警的工作记录和事实不符。被告樱桃园大队为证明该违法行为的存在,出示了现场执勤民警的《现场处罚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而原告除其本人陈述外,尚无其他证据否认该行为,双方形成了“一对一”的证据格局。道路交通执法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这一目的的实现需要效率原则作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警察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当场、瞬间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认定的权力正是基于上述交通执法的特殊性及目的的考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也基于此作出了交通警察一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作出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警察有明显过错或滥用职权的情况下,对于瞬间发生、没有痕迹的违法事实,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应当对执勤民警在现场通过亲眼目睹作出的判断给予充分的尊重。本案中,在无有效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民警《现场处罚情况说明》作为现场执勤民警对当时执法情况的一个记录,能够证明本案违法行为及处罚的相关情况,本院应当确认原告在二环主路实施了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

原告周明远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故其所作处罚应属无效。

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如何界定?目前行政法学理论对此仍有争议。何为“一事”,何为“再罚”,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关联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原告周明远主张其驾驶摩托车进二环主路和在应急车道行驶应属于同一行为,被告樱桃园大队对此作出了117号和118号两个行政处罚,分别罚款200元和100元的处罚,明显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前提为“一事”,也即“一行为”。数行为数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单一行为应当包含“内在意思决定”、“外在身体动作”以及“法律规范之评价”三个要件,即行为人的一个单一的意思决定,实施一个单一的外在行为,法律规范对此只作了单一的评价。本案中,原告将摩托车驶入二环主路行驶和应急车道内行驶,并非出自一个单一的意思决定,实施的不是一个单一的外在行为,法律规范对此亦作了两种不同的评价,因此不是一个单一的行为。驾驶摩托车进入二环主路并非必然都在应急车道行驶,将车从其他道路驶入二环主路和从二环主路驶入应急车道应属于相互独立的并在法律上分别评价的两个行为。故,原告周明远提出的在二环主路应急车道内驾驶摩托车属于“一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被告樱桃园支队据此分别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办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五)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同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于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原告周明远驾驶摩托车在二环主路应急车道内行驶,属于《实施办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樱桃园大队民警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周明远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200,记0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正确,并无不当之处。

被告区政府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周明远在庭审中对区政府的复议行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区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被告樱桃园大队作出的117号处罚决定,被告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周明远请求撤销被告樱桃园大队作出的117号处罚决定及区政府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明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明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冒智桥

人 民 陪 审 员  娄    萌

人 民 陪 审 员  胡克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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