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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政府对辖区内村务公开工作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虽然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行使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职权,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但两级人民政府亦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法定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行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对村民反映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布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确认村民委员会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下责令其公开的职责。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4行初44号

原告东福,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淑惠(原告之妻),女,1954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岳鹏,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琴琴,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歌,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告东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惠、程薇,被告法定代表人岳鹏,委托代理人张琴琴、张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以下简称西小马庄村)村民。2015年6月30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中国邮政EMS的方式向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公开该村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等25项村务信息的申请。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于7月2日签收,但未回复。8月4日,原告再次向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上述村务公开申请,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于8月6日再次签收,仍未回复。2015年8月25日,原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要求区政府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收,但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责令村务公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2015年6月30日提出的村务公开申请进行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公开其依法申请的25项村务信息。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2002)通民初字第04517号《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西小马庄村村民,在西小马庄村拥有北房三间、西厢房三间的所有权,具有要求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相关村务信息的权利。第二组证据:3、《村务公开申请书》;4、2015年6月30日邮寄单和签收单网页打印截图;5、2015年8月4日邮寄单和签收单网页打印截图。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8月4日向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均签收,但未依法进行村务公开;第三组证据:6、《要求通州区政府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7、2015年8月25日邮寄单和签收单网页打印截图。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区政府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被告签收,但是被告未履行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及时转送该区梨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园镇政府)及通州区民政局,要求了解情况后报送被告,由被告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梨园镇政府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申请的村务公开内容进行公开,并对该村民委员会是否履行村务公开职责进行调查核实。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没有时间节点,无法确定其申请村务公开的具体内容。但村民委员会每年都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村务公开,不存在未公开的情形。被告另责令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当面对原告就村务公开问题进行答复。但原告未到场参加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当面答复会。被告认为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只有在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下,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现原告不能证明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存在不及时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形,其起诉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访流程单,证明收到原告的《要求通州区政府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后,被告信访办登记,并转梨园镇政府、区民政局办理;2、梨园镇信访办公室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的《关于东福、邓希明反映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要求镇政府先行调查处理后,镇政府为此所做的工作;3、通州区民政局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关于梨园镇西小马庄村有关信访问题的说明》,证明区民政局为调查核实西小马庄村村务公开所做工作;4、《2014年西小马庄村工作总结》,证明西小马庄村村务公开情况,其中包括原告申请事项;5、《西小马庄村2014年1月-12月份财务收支报告》,证明西小马庄村村务公开情况,其中包括原告申请事项;6、《会议纪要》,证明根据被告的信访转件,梨园镇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召开会议;7、视频光盘,证明2015年9月18日,西小马庄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在镇社会事务管理科、镇信访办的参与下,准备当面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但原告没有到场,其妻子声称不能代表原告,在原告不到场的情况下,答复无法进行;8、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9、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村务公开的说明》及邮寄单据,证明经被告调查核实,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送达。

被告同时提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作为法律依据。

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不能实现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9 系其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收集调取的,不能用以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小马庄村村民。2015年6月30日、8月4日,原告向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该村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等25项村务信息。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均签收。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通州区政府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公开该村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等25项村务信息,被告于同年8月27日签收。2015年9月2日,被告下属信访办公室将材料转送至梨园镇政府及通州区民政局处理。2015年9月15日,梨园镇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2015年9月18日,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梨园镇社会事务管理科、信访办等拟对原告申请进行当面答复,但原告本人未到场。2015年10月18日,梨园镇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东福、邓希明反映情况的说明》,说明被告要求镇政府先行调查处理后,镇政府为此召开协调会及拟对原告进行答复的情况。2015年10月29日,通州区民政局出具《关于梨园镇西小马庄村有关信访问题的说明》,说明区民政局为调查核实西小马庄村村务公开所作工作情况。2016年1月7日,原告因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作为西小马庄村村民,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反映该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问题。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则负有对村民反映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布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确认村民委员会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下责令其公开的职责。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被告是否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责的问题,被告认为,其收到原告要求其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公开该村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等25项村务信息的申请后,将其作为信访事项,交由梨园镇政府及通州区民政局处理,已属履行了相关职责。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虽然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行使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职权,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但两级人民政府亦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法定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行政义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明确规定接到村民反映的镇或县级人民政府均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被告虽将原告反映事项转交梨园镇政府及通州区民政局处理,但并未依法定职权对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及时、全面公开了原告所提出的多个村务公开请求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未充分、全面地履行前述法律规定中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关于其已履行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目前情况下是否需由被告责令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布原告相关申请事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责令公布的规定系以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确认是否存在被反映问题为前提,在本案被告未充分、全面地履行调查核实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原告迳行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2015年6月30日提出的村务公开申请进行公开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责令西小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公开其依法申请的25项村务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东福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西小马庄村村务公布事项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

二、驳回原告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在存

审      判      员   武    楠
人 民 陪 审 员    朱国庆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苏美夏

 书     记      员    郝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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