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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承购人不具备起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原告资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对建设主体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法定资格,申请材料是否完备,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以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过程中,并不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进行考量,故商品房预售承购人不具备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行终19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边楠琼,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程薇,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庆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门头沟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远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办公楼8层8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男,北京远创置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边楠琼因诉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行初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为北京远创置业有限公司核发2014规(门)建字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边楠琼于2016年2月28日与北京远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边楠琼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2014规(门)建字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2017年3月,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承担的职责,整合划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应北京远创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北京远创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时,边楠琼尚未与北京远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直接影响边楠琼的相关权利。故边楠琼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核发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边楠琼的起诉。

边楠琼不服一审裁定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涉案地块上商业办公楼的购房人,而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变了规划条件,将导致项目规划核验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行为都成为无效行为,导致涉案项目无法取得初始登记,最终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利害关系。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全面。法律没有要求“利害关系”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就存在,上诉人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并不因为被诉行为作出时间是否早于上诉人购房时间而有所改变。一审法院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边楠琼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远创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认为其对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销售时对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了充分披露和展示。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对建设主体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法定资格,申请材料是否完备,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以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查过程中,并不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的权益进行考量。故,上诉人以其作为涉案项目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人权益受损为由,主张其具备对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乔 军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赟乐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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