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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条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对垫付抢救费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费用直接拨付医疗机构。对垫付丧葬费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费用直接拨付给殡葬部门。对垫付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费用给付申清人。一次性困难救助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2行初3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义涛,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北京天马瑞琪物流中心职工,住河南省固始县陈集乡陈集村龙台组。

委托代理人杨践青,北京天马瑞琪物流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钫,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吴义涛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隶属单位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管局)作出的(2016年001号)《不予垫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交管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义涛及委托代理人杨践青,被告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琦、杨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交管局作出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 “吴义涛:2007年10月12日5时3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6公里+400米处朱银周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号牌无,交强险保单号无)现有吴义涛(朱 银周丈夫)申请救助基金。根据吴义涛提交到我基金管理办公室的申请书,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垫付条件,不予垫付。”

原告吴义涛诉称,2007年10月12日5时3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6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我妻子朱银周当场死亡。因肇事车辆至今处于逃逸状态,因此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我受到极大的打击,身体百病缠身,又要供孩子读大学,生活拮据,我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交管局申请救助基金。被告交管局作出通知书,通知“经审核不符合垫付条件,不予垫付。”我对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通知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交管局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义涛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案发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京保监信[2008]第101号《信访投诉告知书》、京保监信[2008]第153号《信访投诉告知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信复[2008]第14号《信访复查意见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公安机关信访告知单》,证明投诉情况及要求获取补助金的时间。

3、被告交管局所作通知书,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4、户口簿,证明原告吴义涛家庭情况。

5、协议书,证明原告吴义涛转让机动车登记情况。

被告交管局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第2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交管局辩称,2016年8月4日原告吴义涛向我局申请请救助基金,我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通知书,“吴义涛:经审核不符合垫付条件,不予垫付。”我局认为原告吴义涛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吴义涛提及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而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颁发及生效日期均晚于涉案交通事故。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颁布于2009年9月10日,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施行;《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于2011年8月10日公布,30日后施行;《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于2012年9月18日公布,30日后施行。上述有关救助基金法律法规中均没有对溯及力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有关救助基金法律法规对涉案交通事故没有溯及力。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10月。原告吴义涛于2016年8月4日向我局提出《申请书》。事实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义涛已于2008年3月得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救助金3万元,2008年9月又得到北京保险行业协会补助金8万元。目前原告吴义涛名下有2台北京牌照机动车,其子已大学毕业参加工作,能够自食其力。且原告吴义涛在北京已有工作,故原告吴义涛不符合实施救助条件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局认为原告吴义涛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义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管局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2、申请书,证明原告吴义涛申请救助的情况。

3、领款收据,证明原告吴义涛领款情况。

4、关于支付肇事逃逸案件救助金的说明函,证明北京保险协会曾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给予原告吴义涛救助金8万元。原告吴义涛己收到该8万元救助金。

5、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据,证明原告吴义涛收取8万元救助金情况。

6、中国银行存折(吴义涛名下),原告吴义涛收取8万元救助金情况。

7、收据,证明原告吴义涛收取3万元救助金情况。

8、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吴义涛现名下二辆机动车登记情况及不符合救助条件情况。

9、工作记录,证明原告吴义涛自述其儿子在杭州已经参加工作,不符合救助条件情况。

10、救助基金文件审批单,证明被告交管局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情况。

11、关于不予垫付原告吴义涛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请示,证明被告交管局履行审批程序情况

12、通知书,证明被告交管局所作通知书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工作记录,证明向原告吴义涛送达情况。

原告吴义涛对被告救助办证据1-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吴义涛、被告交管局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义涛提交的证据3、被告交管局提交的证据12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原告吴义涛、被告交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义涛妻子朱银周于2007年10月12日,5时3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6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肇事机动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银周无责任。后原告吴义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情形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信访投诉,要求获取救助。2016年8月4日原告吴义涛向被告交管局申请救助金12万2千元,被告救助办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吴义涛于2008年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申请救助,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于2008年3月向原告吴义涛支付3万元救助金,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于2008年9月向原告吴义涛支付补助金8万元。原告吴义涛于2009年1月4日购买小客车1台,牌照号为×××,并于2011年9月将此车变卖。现原告吴义涛在其名下有2台北京牌照机动车(小型客车×××、×××),其子已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原告吴义涛在北京天马瑞琪物流中心做保洁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本案中原告吴义涛妻子朱银周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依照《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垫付抢救费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费用直接拨付医疗机构。对垫付丧葬费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费用直接拨付给殡葬部门。对垫付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费用给付申清人。一次性困难救助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中原告吴义涛未能提供医院抢救费及死亡丧葬费情况。同时被告交管局依据规定也不能向其支付抢救费、丧葬费。原告吴义涛的生活状况不符合实施救助条件。故被告交管局所作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吴义涛作出不予垫付通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吴义涛请求撤销被告交管局所作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义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吴义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  民  陪  审  员   魏   东
人  民  陪  审  员   于   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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