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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注销驾驶证|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3行终34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雷雷,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博,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玉冬,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干部。


诉讼记录


王雷雷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行为一案,王雷雷、车管所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431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雷雷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博、陈玉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12月30日,车管所作出京公交行注字[2015]第××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以下称《注销决定书》),因王雷雷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注销王雷雷机动车驾驶许可。

王雷雷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车管所注销王雷雷驾驶证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王雷雷领取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发的证号为×××的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3月3日21时许,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以下称兴城派出所)民警在孝昌县花园镇阳光网吧清查时发现王雷雷有吸毒嫌疑并传唤到派出所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王雷雷在询问中如实陈述吸毒的违法事实。兴城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次日,兴城派出所对王雷雷处以行政拘留处罚。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8月19日,王雷雷一直在接受社区戒毒。

2015年11月30日,车管所作出《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告知王雷雷于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未办理将依法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公告作废。同日,车管所按照王雷雷机动驾驶证登记信息页联系住所处所填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号”向王雷雷邮寄该告知书。2015年12月30日车管所作出涉案《注销决定书》,并于次日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邮寄送达。2016年1月6日车管所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网站发布《关于对吸毒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告》,对因吸毒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向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告知。2017年1月25日,车管所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进行回函称,王雷雷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15年12月29日被注销。王雷雷知晓该注销决定后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因此,车管所具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雷雷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8月19日,正在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车管所根据上述事实,对王雷雷作出本案被诉《注销决定书》,该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雷雷主张的车管所未告知王雷雷享有听证的权利,剥夺了王雷雷的申辩权,以及未将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向王雷雷进行告知等主张,因本案被诉行为系注销登记行为,不属于法定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车管所亦按照王雷雷确定的通讯地址,履行了送达义务,并在网站上对被诉事项进行了公示。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因此,车管所按照王雷雷申请驾驶证时预留的通讯地址邮寄上述文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王雷雷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车管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告知王雷雷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于同日将邮寄该告知书的邮件交付邮政部门。2015年12月30日,在上述期限未满之日即作出被诉《注销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31日将邮寄该决定书的邮件交付邮政部门。因车管所在30日届满之前即径行作出《注销决定书》,显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但鉴于王雷雷亦未主动到车管所处申请注销其驾驶证,故该行为未对王雷雷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一审法院应予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车管所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违法。

王雷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车管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注销决定书》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车管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雷雷被裁定参加社区戒毒,故此,证据不足。二、车管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注销决定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车管所在法定告知的30日届满前就直接作出《注销决定书》,且车管所作出《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后没有穷尽送达手段,导致王雷雷不知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造成王雷雷认为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王雷雷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车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免赔事由,王雷雷不能得到保险赔偿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雷雷一审诉讼请求,不同意车管所的上诉请求。

车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车管所公告王雷雷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车管所2015年11月30日邮寄《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在告知书规定的30日期限未满之日的12月30日即作出《注销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公元立法计算,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29日已满30日,2015年12月30日为发出告知书后第31天,车管所依法注销王雷雷机动车驾驶许可符合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况。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雷雷一审诉讼请求,不同意王雷雷的上诉请求。

王雷雷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雷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雷雷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雷雷2014年11月21日取得驾驶证,王雷雷驾驶证登记住址为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3.《关于查询驾驶人王雷雷驾驶证信息的回函》,证明2017年1月25日王雷雷发生交通事故在孝感大队处理过程中才得知驾驶证被车管所注销。

车管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各类法律文书证明》;2.《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及邮寄单据,证明车管所于2015年11月30日向王雷雷邮寄告知书;3.《注销决定书》及邮寄单据,证明2015年12月30日车管所作出注销王雷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信函局挂号信向王雷雷邮寄;4.王雷雷机动驾驶证登记信息页,证明王雷雷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基本条件;5.车管所官网主页发布的《关于对吸毒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告》,证明注销王雷雷驾驶证的信息已经公告送达;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明王雷雷因吸毒被查获。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王雷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车管所提交的证据系依法收集,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因此,车管所具有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

关于车管所注销王雷雷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具有相关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车管所提交的证据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可以证明王雷雷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8月19日正在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车管所根据上述事实,认为王雷雷的行为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并据此对王雷雷作出《注销决定书》,该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

关于车管所作出《注销决定书》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车管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告知王雷雷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于同日将邮寄该告知书的邮件交付邮政部门后,车管所随即在2015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注销决定书》,从日期上看,并未在2015年11月30日告知期满的三十天后作出,本院可以认定车管所在30日届满之前作出《注销决定书》,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王雷雷未主动到车管所处申请注销其驾驶证,该行为未对王雷雷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车管所作出注销决定的其他程序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车管所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雷雷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一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陈金涛
 官 助 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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