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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的变更须基于法定前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8-26


裁判要旨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是基于机动车的有效存在而附随存在的记载机动车基本情况的证明,其核发、审验、注销等环节随机动车的权属、自身状况、客观情况等变化而产生,不可与机动车转移、报废等情形相分割,已合法登记的机动车,如处于正常使用中且自身情形未发生变化,未出现上述机动车转移或依法进行注销的前提下,不可能涉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等证明载体的变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2行初9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泉健虎,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莉,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钫,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宇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恩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处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泉健虎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健虎及委托代理人周莉,被告市交管局之委托代理人沈宇辉、谢恩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泉健虎诉称,2011年11月,原告泉健虎将私人所有一辆海马小客车(车辆发动机号3LXXXXX13,机动车牌号×××,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典当给北京汇祥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祥通典当行),典当期一个月,原告由于无力赎回,涉案车辆由汇祥通典当行所有,原告无异议。由于国家法律规定机动车号牌禁止买卖转让过户,所以涉案车辆号牌一直由原告所有。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汇祥通典当行,汇祥通典当行应从2011年12月起,遵照国家法律规定,通过北京市小客车摇号系统参与摇号取得小客车牌照指标后,更换牌照继续使用涉案车辆。被告市交管局在收到原告要求禁止涉案车辆使用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号牌申请予以注销的请求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犯原告权益,  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典当行为是典当涉案车辆,机动车属于个人固定有价财产,可以自由转让买卖,而机动车号牌属于国家行政许可,不具有个人财产属性,更不能违法转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市交管局注销原告泉健虎名下涉案车辆机动车号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泉健虎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30日给市交管局邮寄的EMS邮寄单(108XXXXXXXXX2)、2017年9月28日给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邮寄的EMS邮寄单(108XXXXXXXXX2),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30日、2017年9月28日邮寄给被告申请注销涉案车辆的申请书,两份申请书一致;

2、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证明涉案车辆属于抵押状况,虽然涉案车辆在原告名下,但是原告无权报废;

3、2011年11月12日当票、收据、续当凭证,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不归原告所有,典当期为1个月,到2011年12月12日原告无力赎回,经过2年以上原告无权赎回;

4、原告泉健虎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

5、市交管局网站打印截图,证明被告具有注销机动车号牌的法定职责。

对原告泉健虎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市交管局质证称,证据1、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017年7月30日邮寄的申请信件,没有看到过原告2017年9月28日邮寄的信件;证据2、对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没有异议,但没有办理过质押登记及抵押登记;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原告身份信息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认可。

被告市交管局辩称,经查,2017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向我局邮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书》,咨询机动车注销登记问题。我局车管所民警收到信件后联系原告,得知如下情况:2011年11月,原告将涉案车辆质押给汇祥通典当行借款三万元,至今未赎回。因其认为质押物的价值已达不到质押借款额,所以不愿赎回涉案车辆,咨询如何办理注销。我局车管所民警告知原告,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按照报废注销、灭失注销、出境注销三种情况分别提交相应的证明凭证申请。如原告申请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应将涉及的车辆送交机动车解体场报废。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等,原告表示已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依法依规答复原告咨询,内容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至今未提出也没有将涉案车辆送交机动车解体场报废及申请注销登记,我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交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邮寄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17年7月30日邮寄的信,不认可是申请书;

2、电话答复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证明被告市交管局已对原告咨询的问题进行了解答,且原告未提出异议。

此外,被告市交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部分条款作为其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对被告市交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泉健虎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可文字记录,当时是我接听的电话,记录情况基本属实,当时的电话不仅仅是沟通,而是被告正式的回复,是一种行政行为。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泉健虎提交的证据5、被告市交管局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泉健虎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交管局及车辆管理所提交注销涉案车辆申请书;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基本信息,不能证明属于抵押状态;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典当的基本情况,已不归原告所有,原告无权赎回;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泉健虎的身份情况。被告市交管局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注销涉案车辆的申请通过电话方式予以回复,向其释明相关政策。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泉健虎将涉案车辆典当给汇祥通典当行,借款三万元,至今未赎回。2017年7月30日、2017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邮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等材料,申请办理涉案车辆注销登记。被告市交管局收到申请后,电话联系原告泉健虎,向其释明如需办理车辆注销应符合的条件、相关政策及处置方式。原告泉健虎认为被告市交管局未将涉案车辆办理注销登记系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被告市交管局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法定职责。

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市交管局收到原告泉健虎提出的注销涉案车辆申请后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审查内容为行政相对人是否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相对人申请其履行的法定职责以及是否依法履行。本案中,原告泉健虎提出的申请事项是注销涉案车辆号牌,被告针对申请事项的处置行为是法院对其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重点审查内容。

根据机动车管理相关法律规定,涉及机动车号牌注销主要包括如下几类情形:

一、机动车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机动车报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三、其他情形。《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一)机动车灭失的;(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机动车行驶证;(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是基于机动车的有效存在而附随存在的记载机动车基本情况的证明,其核发、审验、注销等环节随机动车的权属、自身状况、客观情况等变化而产生,不可与机动车转移、报废等情形相分割,已合法登记的机动车,如处于正常使用中且自身情形未发生变化,未出现上述机动车转移或依法进行注销的前提下,不可能涉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等证明载体的变更。本案中,涉案车辆基于原告泉健虎典当给汇祥通典当行到期未赎回,所有权转为汇祥通典当行所有,原号牌继续使用,涉案车辆现由汇祥通典当行正常使用中且未达到报废条件,未出现《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关于机动车权属变更以及注销的情形,其中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的法定要件主要包括报废、灭失、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质量问题退车、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等,故基于目前涉案车辆的实际状况,无法办理注销登记。原告泉健虎向被告市交管局提出申请,旨在将涉案车辆号牌进行注销,以达到号牌不再继续使用的目的,综合上述分析,原告的申请事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存在车辆未转移登记或未予注销而单独对车辆号牌进行注销的情况,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被告市交管局在接到原告泉健虎申请注销涉案车辆号牌的申请书后,告知原告注销机动车号牌的相关法律规定,释明其如需要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应符合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如需使用机动车指标应进行的程序性事项等,已履行其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管理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被告市交管局针对原告泉健虎提出的注销涉案车辆号牌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进行告知和释明,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泉健虎认为被告未注销涉案车辆号牌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泉健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泉健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学雅

人  民  陪  审 员   张京颖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桂芳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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