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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法行为的调解非必经法定程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可以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调解处理,意指是否进行调解由公安机关视违法情节自由裁量,而非必经的法定程序。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2行初11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增新,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周,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京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

第三人杨书保,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诉讼记录


原告王增新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行政处罚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增新,被告西城分局之委托代理人蔡梦、潘京晶,第三人杨书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月9月4日,被告西城分局作出京公西行罚决字(2017)002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7年8月10日22时许,王增新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小区6号楼,因琐事与杨书保发生纠纷,王增新将杨书保打伤,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增新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原告王增新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王增新诉称,本案是一个普通的社会矛盾纠纷,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进行调解。新街口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案件中没有依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并且只让一方当事人作了法医鉴定,不顾原告受伤情况,原告自行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认定已构成轻微伤。因此被告西城分局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和程序都存在错误,请求撤销该决定。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7年9月17日的照片;

2、疾病诊断书;

证据材料1-2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市西城分局、第三人杨保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告西城分局辩称,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明被诉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西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2、《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对案件进行受理;

3、《鉴定聘请书》,证明聘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鉴定;

4、《传唤证》,证明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

5、《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手续;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7、《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执行拘留的情况;

8、《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陈述;

9、《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10、《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到案的情况;

11、《询问笔录及辩论笔录》,证明证人证言及辨认情况;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

13、《工作记录》,证明原告拒绝通知家属其传唤及拘留的情况。

原告王增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及时通知其去鉴定,也不知道对方去做鉴定的情况;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杨书保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第三人杨书保当庭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被诉决定书作为本案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出示。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8月10日22时许,原告王增新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小区6号楼,酒后因琐事与杨书保发生纠纷,王增新将杨书保打伤。当晚,西城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杨书保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传唤当事人进行询问。2017年9月4日,被告西城分局作出被诉决定书。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西城分局具有对原告王增新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西城分局在处理原告王增新一案时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原告认为,被告西城分局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该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可以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西城分局应当对本案先行调解,未经调解就对其作出处罚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调解处理,意指是否进行调解由公安机关视违法情节自由裁量,而非必经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西城分局未经调解,径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王增新所称的被告西城分局未对其伤情作出鉴定的问题,询问笔录中记载了原告伤情是由其酒后摔倒擦伤的,原告王增新对此签字确认,且在案件处理中,原告王增新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王增新因此主张被诉决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西城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增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增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冒智桥
人  民  陪  审  员   肖春菓
人  民  陪  审  员   左 聪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曹 实
书  记  员   徐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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