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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前的接处警行为应视为所属公安(分)局的行为|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公安派出所作为县(市)、区公安(分)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构,通常情况下只有在依据法律授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才能成为治安案件的责任主体。公安机关在接到110报警之后、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前,因对报警事项尚无结论性意见,故主责机关尚不确定,公安派出所作为一级派出机构,其在此阶段关于110接处警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属的公安(分)局的行为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1行初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永琴,女,1967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跃,男,1972年12月25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丁永琴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永琴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京公复驳字[2017]3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0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下辖福绥境派出所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非复议机关,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丁永琴诉称,2017年9月5日,原告的房屋被撬,室内物品丢失。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被告出警后,至今没有任何处理结果,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调查查明相关事实。且原告并未主张或自认是由市公安局下辖福绥境派出所出警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亦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复议决定内容前后矛盾。请求判决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30号决定书。

原告丁永琴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30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决定内容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复议申请邮寄信封,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情况;

3、丁永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交材料情况;

4、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情况;

5、邮寄凭证,证明原告邮寄补正材料的时间;

6、情况说明(三份)及光盘,证明原告提交补正材料的情况;

7、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通知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情况;

8、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西城分局行政复议答复情况;

9、《福绥境派出所关于丁永琴报案的情况说明》、报警记录单、法院公告照片、《工作说明》、西公复驳字[2017]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复议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情况;

10、30号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西城分局送达复议决定;

11、EMS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丁永琴以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复议相关申请材料。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列明的复议被申请人为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复议请求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报案进行受理、立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立案通知书”。2017年9月26日,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丁永琴补正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同年10月9日,市公安局收到丁永琴邮寄的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并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0月12日,市公安局向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7年10月19日向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2017年11月29日,市公安局作出30号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1日分别送达丁永琴及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丁永琴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在受理相对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决定的行政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该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五)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丁永琴报警后,依法负有履行处警职责的主体应当是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还是其下辖的福绥境派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由此可见,公安派出所作为县(市)、区公安(分)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构,通常情况下只有在依据法律授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才能成为治安案件的责任主体。公安机关在接到110报警之后、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前,因对报警事项尚无结论性意见,故主责机关尚不确定,公安派出所作为一级派出机构,其在此阶段关于110接处警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属的公安(分)局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丁永琴因其于2017年9月3日拨打110报警后,公安机关未就其报警事由履行法定职责而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该警情尚未被明确为确属于公安派出所职责范围且原告丁永琴明确其所提复议被申请人为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前提下,被告市公安局迳行以涉案不履责行为的责任主体为福绥境派出所为由,认定市公安局并非复议机关,原告丁永琴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3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丁永琴要求撤销30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京公复驳字[2017]3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丁永琴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柳
审   判  员   曾 玮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玉红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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